張國忠
相關判決書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 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本質均屬加重竊盜之罪,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部分,前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0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其如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間隔超逾2月以上, 此部分應於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中併予考量,另綜為斟酌如 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 定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竊盜(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竊盜(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3/19 110/06/08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03/17 113/06/12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8 113/06/12 113/06/1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24
TCHM-114-聲-43-20250124-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永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張永通(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5日彰檢 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不准受刑人就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14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 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792號案件為實體審酌後,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針對本案執行指揮函,不准其就A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案執行指 揮函,提出聲明異議。經核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2至9各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9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裁定、B裁定(見本院卷第49 至80、113至117、119至125頁)在卷可明。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雖此部分未據受刑人於其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然為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未究明其並無管轄權,逕為實體之 認定並為裁定,即有程序上之違失,自屬無可維持,且本院 亦無從在本件抗告程序中自為實體之判斷,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自程序上駁回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A裁定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23 101.4.25 101.1.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 期 101.2.15 101.11.28 101.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5.24 101.11.28 102.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1.18 100.3.18 100.3.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第67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1.12.20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3.20 100.3.18 100.3.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2.6.4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8.29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B裁定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05.28 101.10.08 101.10.0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1.11.15 101.12.17 102.01.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11 102.01.08 102.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0.07 101.05.22 101.0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4.11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11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判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4.12 101.04.15 101.05.18二次 101.05.20 101.05.21 101.05.27 101.06.03 101.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定刑後再接續另一組執行】
2024-12-31
TCHM-113-抗-667-20241231-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上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 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 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 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搶奪(共同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2/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03/20 113/10/16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4 (撤回上訴)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中高分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42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59-2024123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志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回 覆表示:其所犯詐欺罪,前後均坦承認罪,請為最有利、最 輕之裁定等語,並陳明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數罪併罰請定應執 行刑狀(見本院卷第61、63至6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兼任提款車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罪;及其所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之情形(參見附表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聲請 書附表備註載誤載:編號2~5,應予更正),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 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鄧兆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下旬至 111年1月13日 110年12月起 111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80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起 111年1月起 111年1月起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2-30
TCHM-113-聲-1577-2024123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585字第11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8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85-20241230-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之父李家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 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 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 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 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 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 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因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担任取款 車手,假扮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幸經識 破為警誘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除本案外,當日第一 件係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第二件係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向被害人收取55萬元 ,第三件始係本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同一 日即有多件相同之犯行;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另涉犯多 起詐欺相關案件,堪認其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 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52-20241230-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