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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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62-2025030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易-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 受刑人)於本件受執行前,執行檢察官從未傳喚受刑人給予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簡單詢問受刑人並 製作送監執行筆錄,此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書記官告 知受刑人,檢察官以其為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而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並無因其個人所圖謀利故意 犯罪之情事,故縱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綜上所述,請求將本件違背法令之 執行指揮撤銷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以撤銷,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 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1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 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本質均屬加重竊盜之罪,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部分,前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0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其如附表編號1之犯 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間隔超逾2月以上, 此部分應於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中併予考量,另綜為斟酌如 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 定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竊盜(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竊盜(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3/19 110/06/08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03/17 113/06/12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8 113/06/12 113/06/1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24

TCHM-114-聲-4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5、56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錄鴻(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康茵行旅地下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張首忠。(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與張首忠間仍 保有聯繫,遂由張首忠協助警方以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聯絡 ,使被告不生懷疑,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2000元、重量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後門見面。張首忠即偕同警方前往上開 地點,由張首忠與被告交易,因被告為進行販毒犯行之現行 犯,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被告 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 交易因而不遂,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各1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業於113年 9月12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可明,依前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 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上訴-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永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張永通(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5日彰檢 曉執辛113執聲他895字第113903134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不准受刑人就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14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 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792號案件為實體審酌後,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針對本案執行指揮函,不准其就A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案執行指 揮函,提出聲明異議。經核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2至9各罪與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9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裁定、B裁定(見本院卷第49 至80、113至117、119至125頁)在卷可明。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 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雖此部分未據受刑人於其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然為本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未究明其並無管轄權,逕為實體之 認定並為裁定,即有程序上之違失,自屬無可維持,且本院 亦無從在本件抗告程序中自為實體之判斷,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自程序上駁回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A裁定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11.23 101.4.25 101.1.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 期 101.2.15 101.11.28 101.12.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5.24 101.11.28 102.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1.18 100.3.18 100.3.2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緝第67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1.12.20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3.20 100.3.18 100.3.2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 期 102.6.4 102.6.4 102.6.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8.29 102.8.29 102.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B裁定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05.28 101.10.08 101.10.0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日 期 101.11.15 101.12.17 102.01.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11 102.01.08 102.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10.07 101.05.22 101.0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4.11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11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判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4.12 101.04.15 101.05.18二次 101.05.20 101.05.21 101.05.27 101.06.03 101.04.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日 期 102.05.02 102.05.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9.25 10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定刑後再接續另一組執行】

2024-12-31

TCHM-113-抗-66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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