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忠
相關判決書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下稱 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 已於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尚待宣判,且案件並未確定 ,復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醫上訴-2-20241226-2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岳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就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及 附表一編號2陳崇岳沒收部分、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 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崇岳、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 ㈢徐凱勵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 刑暨沒收部分)。 ㈤陳崇岳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崇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2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 2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愷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212頁),其等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崇岳(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 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徐愷勵擔 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劉金逢 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 國109年4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劉金逢所 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陳崇岳 與徐愷勵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 任空壓機銷售顧問,陳崇岳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愷勵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 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嗣經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於109年3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 、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 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陳崇岳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徐愷勵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 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 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嗣經天程公司 之協理黃東瑞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 向陳崇岳與徐愷勵查證,始悉上情。 ㈢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 司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崇岳就犯 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崇岳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 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 ㈢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徐愷勵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⒈撤銷改判刑之部分(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被 告徐凱勵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 ①原審對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科刑;被告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之科 刑部分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被告陳崇岳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 司)協議還款,並已賠償29萬9150元,有被告陳崇岳之辯護 人陳報之協議書、滙款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滙款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被告徐 愷勵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賠償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106萬元,除於原審已 給付之金額外,於本院審理中尚陸續給付,現尚餘28萬元一 節,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 第105至133、229至230頁)。 ⑵被告徐愷勵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部分合計金額6 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 萬4,849元外,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 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 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徐愷勵於113 年12月2日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一節,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崇岳賠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拓盛公司協議賠償並陸續給付 ,另被告徐愷勵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所犯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4、5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魏韻軒,且 已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天程公 司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就上開部分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 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愷勵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岳因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其與被告徐愷勵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 圖謀私利,被告陳崇岳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 ,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崇岳 及徐愷勵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 務之信賴,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 ,被告陳崇岳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另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被告 徐愷勵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魏韻軒款項,尚餘28萬元,另與附表三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天程公司64萬3593元完 畢;兼衡 被告陳崇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 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 、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 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徐愷勵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 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岳處如附表一編號 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徐愷勵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愷勵所犯2次犯行 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陳崇岳業務侵占所處之刑 ): ①被告陳崇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崇岳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3業務侵占之犯行,然仍未能 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 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共計金額65萬7,264元,除 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並 由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 ,同意給付64萬359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徐愷勵獨自滙款至天程公司, 告訴人天程公司目前不原諒被告陳崇岳,原審刑度偏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崇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附表一編號2共犯徐愷 勵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賠償亦與被告陳崇岳無關,自不足 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被告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 、3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崇岳就附 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崇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就 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 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崇岳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 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崇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 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崇岳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拓盛公司2 9萬9,150元,扣除上開已償還被害人拓盛公司之款項,尚餘 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徐愷勵業已償還予 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28萬元,有被告徐愷勵與被 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33頁) ,上開544萬6,394元、2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陳崇岳已賠償29萬9,150元及被告徐愷勵已賠償尚餘28萬元 ,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574萬5,544元、37萬元,容有未合 。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崇岳部分就上開54 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部分就2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各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 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 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 權,則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 264元,原審審理中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 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 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平均計算2人分得之數應為30萬 1,207.5元。惟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復於113年12月2月 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233頁),被告徐愷勵上 開給付金額已逾其應分得部分30萬1,207.5元,亦逾2人合計 60萬2,415元,自庸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崇岳雖未與 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惟告訴人天程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部 受償,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取 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再就被告陳崇岳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0萬2, 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容 有未洽,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予以撤銷。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 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 076元),除被告陳崇岳已償還告訴人天程公司之110萬元外 ,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崇岳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天程公司和解、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原審並無不 同,自仍應予追徵、沒收,被告陳崇岳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愷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愷勵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附 表三)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 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同意刑 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 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且已悉數滙款至天程公 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且被告徐愷勵亦持續 賠償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之被害人魏韻軒,堪認被告徐愷勵確實積極彌補因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崇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有賠償部分金額,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天程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宣告 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陳崇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崇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徐愷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愷勵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愷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陳崇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崇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崇岳所處之刑上訴駁回。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崇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金額 背書人 (盜蓋印章) 被背書人 行為人 1 CO0000000 110年6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42萬3,0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拓盛工業有限公司(蔡清峰) 被告陳崇岳 2 CO0000000 110年5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82萬1,5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3 AE0000000 110年3月12日 原淯鋒公司 空白 250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收發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4 AE0000000 110年4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被告徐愷勵 5 AE0000000 110年5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空壓機之型號 侵占空壓機之數量 預收貨款之廠商 預收貨款之金額 共計65萬7,264元,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被告徐愷勵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4萬3,593元與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1 109年5月11日 MLZ-80T155A 5HP 3臺 國逞公司 4萬9,113元 MLZ-80VH240A 3HP 2臺 3萬7,558元 MLZ-80TH240A 5HP 2臺 4萬4,062元 2 109年7月23日 MLZ-80V110A 3HP 4臺 4萬8,920元 MLZ-80T155A 5HP 6臺 9萬8,226元 3 109年10月30日 MLZ-80VH240A 3HP 1臺 1萬8,779元 MLZ-80TH240A 5HP 3臺 6萬6,093元 4 109年5月8日 MLZ-80T155SA 5HP 1臺 伯祐公司 1萬7,462元 MT-53 5HP 1臺 4,805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3臺 7萬7,559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2臺 4萬2,546元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MLZ-20TX3P220S 2HP 1臺 2萬3,333元 5 109年5月11日 MLZ-100T304A 10HP 3臺 關達企業社 9萬9,189元 MT-000 00HP 3臺 2萬9,619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993-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蔡美玉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77-20241225-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蔡伊婷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74-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附民-336-20241224-1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