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隆
相關判決書
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張文瀞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2-附民-267-20241211-1
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紀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2-附民-268-20241211-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漢溪與廖愛亮間前有買賣土地之爭執,蕭漢溪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至廖愛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 0號之住處前,適廖愛亮欲搭乘其子魯冠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門,蕭漢溪即上前與廖 愛亮就先前土地買賣之事再生口角,廖愛亮不欲多談,遂前 往甲車車旁準備搭車離開,詎蕭漢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徒手壓住甲車右側車門之方式,妨害廖愛亮搭乘甲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愛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漢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漢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廖愛亮討論土地 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 的時候,告訴人的女兒剛好牽著告訴人出來要坐車,我是去 找告訴人說有人想要買土地,問告訴人要不要賣而已,我沒 有用手抵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都是亂講的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9 至6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魯冠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有 廖愛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21、22頁)、魯冠伍提供 之手機錄影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2 2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112年 12月19日我要出門時被告來找我,說現在價錢很好,叫我把 那塊地拿出來賣,我沒有要賣,被告就變臉開始大聲講話, 我兒子魯冠伍本來要開車載我出門,車子停在騎樓門口,我 就準備要上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擋住我車門不讓我上車等語 ;證人魯冠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 載我媽媽廖愛亮出門,廖愛亮從家裡出來要準備上車,車子 開到家門口前面,當時我覺得奇怪母親怎麼沒有上車,後來 發現我太太范彩鳳喊說有人抵住我的車門,不讓母親上車, 於是我就走下去看,看到被告蕭漢溪用手抵住車門,不讓我 母親上車,隨後我就走回車上,拿我的手機進行側錄等語; 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12月19日早上廖 愛亮跟被告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那時候我先生(即證人 魯冠伍)把車子停在騎樓的時候,我扶著媽媽(即證人廖愛 亮)上車,因為我習慣先幫媽媽開車門,突然隔壁水電行柱 子那裡躲著被告蕭漢溪,就突然衝過來用手肘按住車門,我 嚇一跳,我以為他是媽媽的朋友,禮貌性跟他說阿伯什麼事 ,我們跟媽媽有事要出門,第二次被告蕭漢溪還是不讓我們 上車,被告蕭漢溪說沒有妳的事情,就抵住車門不讓我們上 車,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約1、2分鐘等語。可知 不僅證人廖愛亮、魯冠伍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且證人 廖愛亮、魯冠伍、范彩鳳3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 ,並無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魯冠伍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現場 有一女子聲音說「他不讓我媽媽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范彩鳳並證稱略以:我剛才有聽到勘驗的錄音,那是 我的聲音,那句「他不讓我媽媽上車」是我說的,「他」就 是指被告蕭漢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范彩鳳 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上車離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空言 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搭乘甲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念 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不佳、 有100歲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400-20241210-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附民-152-20241210-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金訴-341-20241210-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162號、 112 年度偵字第3351號、112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1 9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易-174-20241203-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係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簡昱文被訴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 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免訴在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張嘉芯聲請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移送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附民-257-20241115-1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NTDM-113-埔交簡-10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