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隆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進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易-484-20241219-1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等均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訴-191-20241218-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素環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70-20241218-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9-20241218-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 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 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 、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 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 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 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 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 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 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 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 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 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 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 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 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 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 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 ○○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 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 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 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 、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 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 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 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 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 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 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 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 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 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玉英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 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line對話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玉英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茲聲 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卷證影本(即警卷第69至151 頁之line對話 紀錄);又如有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因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復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依法得限制之,而於付與卷證影本 時加以遮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不 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 偵字第113000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69至151 頁
2024-12-18
NTDM-113-聲-697-20241218-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路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 、96頁),且無保有詐騙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 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87),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付被害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 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6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 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重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紙(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壹枚) 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曾 慶豪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透過LINE聯繫曾慶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曾慶豪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薛揚昱(薛揚昱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曾慶豪。薛揚昱取得曾慶豪 受騙交付之5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5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之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慶豪於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曾慶豪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金訴-454-20241217-1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尚達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刪除「酒品」,證據 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7 、13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 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竊取酒品 ,而被告於警偵時復有就此自承在案,惟比對告訴人曾鳳秋 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並無敘及此類物品,自難認定被 告亦有竊取酒品;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 點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雖為未遂犯, 但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既遂)部分論以接續 犯一罪,已如上述,是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未能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然侵入住宅行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非僅 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並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相當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及實際犯 罪次數、附表二編號4 、5 為未遂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斟酌附表編號2 、3 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5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物品價值非高 、且可辦理補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附表一、二)被告所取得者為特約商店 交付被告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消費項目欄所示), 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金錢, 惟考量卷內並無該些商品詳細數量,故以商品價值(刷卡金 額)表示,並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莊尚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即 附表一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即 附表二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 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莊尚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12年8月間,至曾鳳秋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0號住處門口時,見該住處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曾鳳秋之同意, 擅自使用該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莊尚達見屋內無人看 管,逕自至該住處二樓曾鳳秋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數張 提款卡、存摺、人民幣約500元、酒品及曾鳳秋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二、莊尚達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莊尚達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簡富營 (簡富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大賣場以刷卡購物之方 式抵償債務,簡富營遂於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尚達與不知情之 同行友人陳韋伶、陳美萍(陳韋伶、陳美萍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 海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 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刷 卡且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 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 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刷卡4筆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4萬7,420元,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莊尚達復於112年8月12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美萍(陳美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至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德安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 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且 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備對 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然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因 店家無商品庫存而取消交易,方未得逞,故僅以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筆總額約1萬9,497元,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嗣曾鳳秋於同日7時接獲簡訊 通知有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鳳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富營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簡雅慧所有。 2..莊尚達於上開時間聯絡簡富營欲刷卡抵債,並由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莊尚達、陳韋伶、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3.簡富營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其與莊尚達、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2.陳韋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鳳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曾鳳秋之提款卡、存摺、人民幣500元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遭竊。 證明犯罪事實二: 1.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張姝美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莊尚達之母親張姝美所有。 2.被告莊尚達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6 家樂福青海店、德安店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鳳秋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商品、金額等明細。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被告莊尚達與同案被告簡富營、陳韋伶、陳美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被告莊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美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均有盜刷成功)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均未 盜刷成功)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所為 之4次刷卡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所為之5次刷卡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 取財既遂罪嫌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一)、犯罪事實二(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 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1時23分 家樂福 青海店 長壽白軟包香菸、黑大衛香菸 2,1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1時41分 家樂福 青海店 SAMSUNG液晶電視 2萬6,8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2時2分 家樂福 青海店 海尼根啤酒、馬爾斯白硬盒菸品、舒緩洗髮精-迷迭香、澎澎香浴補水嫩、止汗噴霧珍珠、蘇菲量感黃瓜超值組、士力架隨手包、家福環保背心袋(大)、冰肌內褲全無痕、CA-1092蕾黛絲、蕾黛絲內衣/褲、CA-1222蕾黛絲、CA-325蕾黛絲、可蘭霓、2080蕾黛絲內衣、580蕾黛絲內衣、蕾黛絲內衣/褲、內衣配褲-3033、蕾黛絲內衣/褲、彩色量感短袖衫 1萬3,92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2時8分 家樂福 青海店 調整型內衣-6969、無鋼圈內衣6991、軟鋼圈內衣8033、CA-312蕾黛絲、CA-1092蕾黛絲、調整型內衣配褲-5969、船型襪 4,41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總計 4萬7,42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5時52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5時53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5時54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5時36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5 112年8月12日5時39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總計 1萬9,497元 (不包含編號4、5交易取消之金額)
2024-12-17
NTDM-113-易-544-20241217-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峰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昇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 邱文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葉昇峰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 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放行至「帛橙Y」提 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15號函暨檢附葉昇峰客戶基本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供其 與「邱文文」、「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曾詩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昕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等資料(告訴人許昕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吳秀美部分)、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 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除了透過 網路與「帛橙Y」、「邱文文」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 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 「邱文文」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帛橙Y」或「邱文文」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岳父母、配偶及1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 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8,6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 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曾詩容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曾詩容訛稱:貸款款項已在網路平台,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解密等語,致告訴人曾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昕惠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許昕惠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昕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②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 中午12時1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6,000元 ③10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秀美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吳秀美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吳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275-20241217-1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36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