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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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桂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桂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   犯罪事實 一、謝清桂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衛福部社家署)所屬宜蘭教養院之院長,宜蘭教養院為衛福部社家署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承包經營,謝清桂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範圍內,為受衛生福利部社家署依法委託,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為受委託之公務員,而宜蘭教養院院內病床設備之添購及管理,則為院長主管業務之一。謝清桂於院長任內,有意使宜蘭教養院向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採購Eleganza E1 多功能電動病床(下稱E1電動床),於108年6月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時,於該計劃書中就充實設施設備費之經費項目下表示擬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採購E1電動床40床,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2百萬元之經費補助,且於計畫書中,檢附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出具有關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規格。該計畫經衛福部社家署核定補助,並由伊甸基金會總務室之潘以豪承辦該「宜蘭教養院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清桂為使強生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強生公司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不得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亦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謝清桂卻為確保系爭採購案能由強生公司順利得標,在108年11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前,即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含電動病床規格之「宜教院電病床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而單獨提前洩漏招標文件予強生公司。李巧彥則借用宥薪有限公司、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仁人公司)名義,使用強生公司提供之押標金,繕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刻意未依招標金額投標,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 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強生公司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謝清桂接續在投標期限屆滿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將應保密之投標廠商訊息告知李巧彥,使強生公司得以事前知悉本件除前開陪標廠商外,別無其他廠商實際參與投標,而得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投標,並於108年11月20日標得該標案,謝清桂前開洩密行為因而使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最終至少保有1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謝清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羚鉌、潘以豪、周欣毅、賴 信蘋、游明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巧彥、李汪將、吳生宥、 吳馷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94頁)。經 查,上開黃羚鉌等9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洩漏系爭採 購案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給強生公司,強生公司並有得標之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次電動病床 採購,是為了讓宜蘭教養院住民獲得好的輔具設備,並讓教 養院的同仁方便照護住民,伊在行政採購流程上雖有洩密瑕 疵,但並未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系爭採購案係因衛福部要求計畫書要提出型錄,所以教養院 才提出強生公司E1電動床型錄的報價單。  ⒉潘以豪於製作標案時所提到國產康元、強盛興公司,該2間國 產的電動床並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規格,又依潘以豪之證 詞,國內廠商雖有能力製作相同規格之電動床,但時間上趕 不及系爭採購案之時程,故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規格情形。  ⒊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直接成本加計55.49%之營業費用後 ,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成本為235萬4,766元,標案收入200萬 元根本不敷成本,故無圖利之犯罪結果。  ⒋系爭採購案是最低標,被告洩漏招標文件,強生公司並不當 然就會得標,故被告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得標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宜蘭教養院係由衛福部社家署委由伊甸基金會經營,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元之E1電動床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補助200萬元購買電動床40床獲准。 ①被告陳報伊甸基金會之電動床購買簽呈(調查局卷第61-63頁)。 ②被告以業務主管/院長名義,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暨所附強生公司出具之電動床報價單、衛福部108年度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㈠、㈡(本院卷㈡第61-92頁)。 ③衛福部社家署宜蘭教養院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本院卷㈡第155頁)。 2 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承辦系爭採購案,被告在系爭採購案公開照標公告前(108年11月6日公告),先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電動床規格)之檔案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又在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日將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李巧彥。 ①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調查局卷第66-68頁)。 ②被告與李巧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56號卷第144、145頁,下稱他卷)。 ③系爭採購案之「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標價清單」、投標須知(他卷第9-16頁)。 3 系爭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最終強生公司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得標。 ①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強生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標價清單、(調查局卷第75-79、95、104-106、119、137、138頁)。 ②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調查局卷第53、70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於 偵查中(他卷第194-195頁)、證人即強生公司員工黃羚鉌 、吳馷恩於偵查中(他卷第99頁、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 第31頁)、證人即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汪將於偵查中(他 卷第79、80頁)、證人即宥薪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生宥於偵查 中(他卷第121-122頁)、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303-31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可認被告在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就 主管之電動床設備添購業務,於伊甸基金會職員辦理公開招 標過程中,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名稱及信件照片 之應保密事項,洩漏予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洩密行為,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得標 ?被告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圖得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與 投標廠商之秘密予強生公司: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 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宜蘭教養院係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轄下收容身心障礙患者之國 家機關,衛生福利部社家署則委託伊甸基金會經營宜蘭教養 院,被告受伊甸基金會指派,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從事與 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則其 就院內主管之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受委託公務員。被告卻於系爭採購案公告、開標 前,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及參與投標之仁人公 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此 情均為被告所承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受委託公務 員之職務範圍內,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之保密義 務,自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為違背法律之洩密行為 。  ㈡強生公司因被告洩密行為,因而得以相同於公告採購金額之 結果得標,兩者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低價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 00萬元,強生公司即以200萬元投標而得標乙節,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強 生公司之標單可佐(調查局卷第53、66、104頁),而系爭 採購案,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 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宥薪以248萬元投標、仁 人公司則以240萬元投標,2公司所填投標金額均因超過預算 金額而判定為不合格投標廠商,此為證人李巧彥於偵查中證 述如前,並有該2公司之標單及開標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5 3、78、138頁),可認系爭採購案之三間投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均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所實際控制。  ⒉而被告在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 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之投標信封照片資料給李巧彥,並告 知「有這一家來投標」,有雙方對話紀錄及仁人公司投標文 件、信封可佐(他卷第145頁、調查局卷第119頁),且為被 告所承認,則被告有於開標前,洩漏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予 李巧彥,李巧彥自得以在開標前知悉實際投標廠商均為自己 實質控制之公司,無需與潛在之投標廠商為價格競爭,即可 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預算金額投標,而獲得最大利潤 ,則被告洩漏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行為,自為強生公司得 以相同於採購金額得標而無需削價競爭之不可或缺條件,兩 者有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 投標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㈢強生公司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 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 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 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 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200萬元,扣除銷項稅額,強 生公司獲得190萬4,762元,有強生公司日記帳可佐(調查局 卷第51頁),又強生公司販售本案電動床之直接成本為125 萬2,741元(算式:進口電動床之售價1,184,966 元+床墊6 萬元+印花稅2千元+堆高機搬運費5775元=125萬2,741元), 此為證人李巧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95頁) ,並有強生公司進口電動床之購買費用(調查局卷第49頁) 及堆高機搬運、床墊發票、合約印花稅影本可佐(本院卷㈠ 第355、357、359、361頁),可認強生公司系爭採購案於扣 除帳面上成本及稅捐後,尚餘有65萬2,021元之利益(計算 式:190萬4,762元-125萬2,741元=65萬2,021元),又強生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業,有其登記資料可佐( 調查局卷第259頁),觀諸醫療機械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 準,其淨利率為10%,有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 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頁面資料可佐,換算系 爭採購案之200萬元價金,其淨利為20萬元,又再參酌強生 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純益率為8 .51%(本院卷㈢第411頁),換算本件系爭採購案純益亦有17 萬0200元,且強生公司就本案系爭採購案,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強生公司亦自陳於扣除成本及稅捐後,獲有14萬 元之不法利益,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本 院卷㈢第470-474頁),強生公司自身承認之不法利益數額與 前開同業利潤標準及強生公司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結果大致 相符,故可認強生公司於協商判決中自白之14萬元獲利結果 應屬可採,則被告洩密行為,自有使強生公司圖得至少14萬 元之不法利益。  ⒊至辯護人辯稱:本件電動床之成本加計營業費用後,全部成 本為235萬4,766元,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並未賺得利潤等 語。對此,證人李巧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生公司109 年之營業費用比例為55.49%,則電動床應分擔的其他營業費 用(損失)為1,109,800 元【計算式:2,000,000*55.49%=1 ,109,800】,故總成本為約235萬元,系爭採購案有半做公 益的性質,每床5萬元根本不敷成本等語(本院卷㈣第93-96 、101、102頁)。觀諸強生公司109年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固經核定為34,411,248元,佔營業收入淨額62,017,463元 之55.49%(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有強生公司109年 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㈢第411頁) ,然強生公司109年度核定營業費用比例,僅代表強生公司 全年度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的百分比,作為供外界檢視強生 公司之獲利能力之參考,此為財務報表項目之基本原則,自 難憑此作為單一產品銷售之確切銷售成本數額,且證人李巧 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針對各別產品(含本案電動床 在內)去計算營業費用比例等語(本院卷㈣第100頁),可認 並無法直接依照強生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比例,去推算單一 產品之獲利結果,則辯護人按109年度強生公司55.49%之營 業費用比例,據以加計為系爭採購案之電動床之營業成本, 並不可採。又證人李巧彥亦證稱:本件伊只能說伊少賺,甚 至沒有賺(本院卷㈣第103頁),亦與前述不敷成本相矛盾, 且倘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真若無利可圖,何以李巧彥甘冒 本件政府採購法之刑責,代出押標金、借用其他公司名義來 陪標,賠本再遭判刑,足認李巧彥證稱本件並無獲利之證詞 並不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犯意: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後,於108年11月6日即傳 送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畫面截圖,並告知「財神爺來了」、「 快打電話給我」等訊息給李巧彥,李巧彥隨即回撥通話等情 ,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45頁),對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讓李巧彥來做成這個生意,讓她 賺錢,如果她得標就會賺錢等語(本院卷㈣第123頁),可認 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強生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獲得利益, 主觀上應有圖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然查:  ①被告本件擬具之「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 」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 元之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其規格(本院卷㈡第92頁),而系 爭採購案經「公告之招標規格」,其床之37-73.5公分升降 高度、全床尺寸、歐美產地限制,甚至控制面板有10個按鈕 等限制,均與被告擬具開申請書所附強生公司報價單之E1電 動床規格同一,有該公告之招標規格可佐(他卷第9頁), 對此,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這件案子時間很急迫,11月20日決標,12月底一定 要跟衛福部核銷這筆費用,不然衛福部會把錢收回去,國內 廠商只有1個月時間,做不出來,所以伊就照計畫書的規定 去制定招標案,才會把產地限制歐美,而不允許國產,產地 限制部分這可能就是當初招標的瑕疵等語(本院卷㈢第309、 310頁),可認系爭採購案確有直接引用強生公司代理之E1 電動床規格制訂招標規格。  ②又潘以豪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提供含強盛興在內之兩家國產廠商病床資訊,透過同仁賴信蘋給被告乙節,為證人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㈢第303、304頁),而被告卻於108年10月8日將潘以豪於國內訪價之「康元」、「強盛興」電動病床文件檔案傳給李巧彥,並稱「請你告訴我他們的缺點,我來擋掉」,李巧彥則回傳檔案並稱:「上面打紅字的是重點」。又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傳送招標文件檔案給李巧彥時,亦於翌日針對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你還沒有跟我說哪些要修正」予李巧彥等情,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憑(調查局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前,已有意排除國內其他廠商並使未來公告之招標文件有利於強生公司,而意在使強生公司得標。是縱然被告填具計畫書時是因衛福部要求提出設備型錄及報價單,或稱國產並常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然被告於開標前洩密並刻意護航強生公司之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違背法令方式使強生公司得標之圖利犯意。至於E1電動床是否確為市面上最便宜及最適合宜蘭教養院之產品,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考量範圍,並不足以免除被告圖利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任內,就主管之病床設備 業務,於向衛福部社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時,檢附E1電動床 之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在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前, 除有意排除國產同類電動床,又私下擅自提供與E1電動床「 規格同一」之招標文件給強生公司,復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 商之秘密給強生公司,使強生公司無需進行價格競爭,而得 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之數額投標,而獲取標案最大 利益,強生公司扣除成本後,就系爭採購案至少獲得14萬元 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構成洩密與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屬犯後圖卸之詞或為犯罪動機審酌事 由,並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先後洩漏招標文件與投標廠商名單之洩密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地點接續為 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於同一使強生公司得標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託擔任宜蘭教養院 院長期間,負責院內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因自認強生 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為適合院內住院者之輔具,為使強生公 司得標,即以洩漏招標文件、投標廠商之國防以外秘密方式 ,使強生公司無需透過價格競爭得標而獲得最大利潤,並於 扣除成本後,強生公司至少圖得1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所 為並損及伊甸基金會受託經營宜蘭教養院之公益性形象及宜 蘭教養院院長職務之執行公正與可信賴性,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自陳為身障人士、碩士畢業、在伊甸基金會任 職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㈣第125、12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承認洩密犯行,否認圖利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2-訴-57-20250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 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 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 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 」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 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 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 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 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 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 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 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 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 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 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 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 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 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 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 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 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9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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