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2-訴-57-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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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桂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桂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   犯罪事實 一、謝清桂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衛福部社家署)所屬宜蘭教養院之院長,宜蘭教養院為衛福部社家署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承包經營,謝清桂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範圍內,為受衛生福利部社家署依法委託,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為受委託之公務員,而宜蘭教養院院內病床設備之添購及管理,則為院長主管業務之一。謝清桂於院長任內,有意使宜蘭教養院向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採購Eleganza E1 多功能電動病床(下稱E1電動床),於108年6月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時,於該計劃書中就充實設施設備費之經費項目下表示擬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採購E1電動床40床,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2百萬元之經費補助,且於計畫書中,檢附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出具有關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規格。該計畫經衛福部社家署核定補助,並由伊甸基金會總務室之潘以豪承辦該「宜蘭教養院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清桂為使強生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強生公司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不得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亦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謝清桂卻為確保系爭採購案能由強生公司順利得標,在108年11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前,即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含電動病床規格之「宜教院電病床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而單獨提前洩漏招標文件予強生公司。李巧彥則借用宥薪有限公司、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仁人公司)名義,使用強生公司提供之押標金,繕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刻意未依招標金額投標,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 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強生公司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謝清桂接續在投標期限屆滿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將應保密之投標廠商訊息告知李巧彥,使強生公司得以事前知悉本件除前開陪標廠商外,別無其他廠商實際參與投標,而得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投標,並於108年11月20日標得該標案,謝清桂前開洩密行為因而使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最終至少保有1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謝清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羚鉌、潘以豪、周欣毅、賴 信蘋、游明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巧彥、李汪將、吳生宥、吳馷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94頁)。經查,上開黃羚鉌等9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洩漏系爭採 購案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給強生公司,強生公司並有得標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次電動病床採購,是為了讓宜蘭教養院住民獲得好的輔具設備,並讓教養院的同仁方便照護住民,伊在行政採購流程上雖有洩密瑕疵,但並未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系爭採購案係因衛福部要求計畫書要提出型錄,所以教養院 才提出強生公司E1電動床型錄的報價單。  ⒉潘以豪於製作標案時所提到國產康元、強盛興公司,該2間國 產的電動床並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規格,又依潘以豪之證詞,國內廠商雖有能力製作相同規格之電動床,但時間上趕不及系爭採購案之時程,故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規格情形。  ⒊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直接成本加計55.49%之營業費用後 ,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成本為235萬4,766元,標案收入200萬元根本不敷成本,故無圖利之犯罪結果。  ⒋系爭採購案是最低標,被告洩漏招標文件,強生公司並不當 然就會得標,故被告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得標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宜蘭教養院係由衛福部社家署委由伊甸基金會經營,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元之E1電動床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補助200萬元購買電動床40床獲准。 ①被告陳報伊甸基金會之電動床購買簽呈(調查局卷第61-63頁)。 ②被告以業務主管/院長名義,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暨所附強生公司出具之電動床報價單、衛福部108年度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㈠、㈡(本院卷㈡第61-92頁)。 ③衛福部社家署宜蘭教養院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本院卷㈡第155頁)。 2 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承辦系爭採購案,被告在系爭採購案公開照標公告前(108年11月6日公告),先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電動床規格)之檔案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又在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日將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李巧彥。 ①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調查局卷第66-68頁)。 ②被告與李巧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56號卷第144、145頁,下稱他卷)。 ③系爭採購案之「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標價清單」、投標須知(他卷第9-16頁)。 3 系爭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最終強生公司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得標。 ①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強生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標價清單、(調查局卷第75-79、95、104-106、119、137、138頁)。 ②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調查局卷第53、70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於 偵查中(他卷第194-195頁)、證人即強生公司員工黃羚鉌、吳馷恩於偵查中(他卷第99頁、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31頁)、證人即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汪將於偵查中(他卷第79、80頁)、證人即宥薪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生宥於偵查中(他卷第121-122頁)、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303-31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可認被告在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就主管之電動床設備添購業務,於伊甸基金會職員辦理公開招標過程中,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名稱及信件照片之應保密事項,洩漏予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洩密行為,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得標 ?被告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圖得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與 投標廠商之秘密予強生公司: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宜蘭教養院係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轄下收容身心障礙患者之國 家機關,衛生福利部社家署則委託伊甸基金會經營宜蘭教養院,被告受伊甸基金會指派,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則其就院內主管之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委託公務員。被告卻於系爭採購案公告、開標前,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及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此情均為被告所承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受委託公務員之職務範圍內,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之保密義務,自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為違背法律之洩密行為。  ㈡強生公司因被告洩密行為,因而得以相同於公告採購金額之 結果得標,兩者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低價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 00萬元,強生公司即以200萬元投標而得標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強生公司之標單可佐(調查局卷第53、66、104頁),而系爭採購案,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宥薪以248萬元投標、仁人公司則以240萬元投標,2公司所填投標金額均因超過預算金額而判定為不合格投標廠商,此為證人李巧彥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有該2公司之標單及開標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53、78、138頁),可認系爭採購案之三間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所實際控制。  ⒉而被告在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 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之投標信封照片資料給李巧彥,並告知「有這一家來投標」,有雙方對話紀錄及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信封可佐(他卷第145頁、調查局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有於開標前,洩漏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予李巧彥,李巧彥自得以在開標前知悉實際投標廠商均為自己實質控制之公司,無需與潛在之投標廠商為價格競爭,即可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預算金額投標,而獲得最大利潤,則被告洩漏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行為,自為強生公司得以相同於採購金額得標而無需削價競爭之不可或缺條件,兩者有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投標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㈢強生公司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200萬元,扣除銷項稅額,強 生公司獲得190萬4,762元,有強生公司日記帳可佐(調查局卷第51頁),又強生公司販售本案電動床之直接成本為125萬2,741元(算式:進口電動床之售價1,184,966 元+床墊6萬元+印花稅2千元+堆高機搬運費5775元=125萬2,741元),此為證人李巧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95頁),並有強生公司進口電動床之購買費用(調查局卷第49頁)及堆高機搬運、床墊發票、合約印花稅影本可佐(本院卷㈠第355、357、359、361頁),可認強生公司系爭採購案於扣除帳面上成本及稅捐後,尚餘有65萬2,021元之利益(計算式:190萬4,762元-125萬2,741元=65萬2,021元),又強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業,有其登記資料可佐(調查局卷第259頁),觀諸醫療機械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10%,有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頁面資料可佐,換算系爭採購案之200萬元價金,其淨利為20萬元,又再參酌強生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純益率為8.51%(本院卷㈢第411頁),換算本件系爭採購案純益亦有17萬0200元,且強生公司就本案系爭採購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強生公司亦自陳於扣除成本及稅捐後,獲有14萬元之不法利益,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本院卷㈢第470-474頁),強生公司自身承認之不法利益數額與前開同業利潤標準及強生公司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結果大致相符,故可認強生公司於協商判決中自白之14萬元獲利結果應屬可採,則被告洩密行為,自有使強生公司圖得至少14萬元之不法利益。  ⒊至辯護人辯稱:本件電動床之成本加計營業費用後,全部成 本為235萬4,766元,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並未賺得利潤等語。對此,證人李巧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生公司109年之營業費用比例為55.49%,則電動床應分擔的其他營業費用(損失)為1,109,800 元【計算式:2,000,000*55.49%=1,109,800】,故總成本為約235萬元,系爭採購案有半做公益的性質,每床5萬元根本不敷成本等語(本院卷㈣第93-96、101、102頁)。觀諸強生公司109年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固經核定為34,411,248元,佔營業收入淨額62,017,463元之55.49%(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有強生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㈢第411頁),然強生公司109年度核定營業費用比例,僅代表強生公司全年度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的百分比,作為供外界檢視強生公司之獲利能力之參考,此為財務報表項目之基本原則,自難憑此作為單一產品銷售之確切銷售成本數額,且證人李巧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針對各別產品(含本案電動床在內)去計算營業費用比例等語(本院卷㈣第100頁),可認並無法直接依照強生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比例,去推算單一產品之獲利結果,則辯護人按109年度強生公司55.49%之營業費用比例,據以加計為系爭採購案之電動床之營業成本,並不可採。又證人李巧彥亦證稱:本件伊只能說伊少賺,甚至沒有賺(本院卷㈣第103頁),亦與前述不敷成本相矛盾,且倘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真若無利可圖,何以李巧彥甘冒本件政府採購法之刑責,代出押標金、借用其他公司名義來陪標,賠本再遭判刑,足認李巧彥證稱本件並無獲利之證詞並不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犯意: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後,於108年11月6日即傳 送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畫面截圖,並告知「財神爺來了」、「快打電話給我」等訊息給李巧彥,李巧彥隨即回撥通話等情,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45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讓李巧彥來做成這個生意,讓她賺錢,如果她得標就會賺錢等語(本院卷㈣第12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強生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圖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然查:  ①被告本件擬具之「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 」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元之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其規格(本院卷㈡第92頁),而系爭採購案經「公告之招標規格」,其床之37-73.5公分升降高度、全床尺寸、歐美產地限制,甚至控制面板有10個按鈕等限制,均與被告擬具開申請書所附強生公司報價單之E1電動床規格同一,有該公告之招標規格可佐(他卷第9頁),對此,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這件案子時間很急迫,11月20日決標,12月底一定要跟衛福部核銷這筆費用,不然衛福部會把錢收回去,國內廠商只有1個月時間,做不出來,所以伊就照計畫書的規定去制定招標案,才會把產地限制歐美,而不允許國產,產地限制部分這可能就是當初招標的瑕疵等語(本院卷㈢第309、310頁),可認系爭採購案確有直接引用強生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規格制訂招標規格。  ②又潘以豪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提供含強盛興在內之兩家國產廠商病床資訊,透過同仁賴信蘋給被告乙節,為證人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㈢第303、304頁),而被告卻於108年10月8日將潘以豪於國內訪價之「康元」、「強盛興」電動病床文件檔案傳給李巧彥,並稱「請你告訴我他們的缺點,我來擋掉」,李巧彥則回傳檔案並稱:「上面打紅字的是重點」。又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傳送招標文件檔案給李巧彥時,亦於翌日針對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你還沒有跟我說哪些要修正」予李巧彥等情,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憑(調查局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前,已有意排除國內其他廠商並使未來公告之招標文件有利於強生公司,而意在使強生公司得標。是縱然被告填具計畫書時是因衛福部要求提出設備型錄及報價單,或稱國產並常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然被告於開標前洩密並刻意護航強生公司之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違背法令方式使強生公司得標之圖利犯意。至於E1電動床是否確為市面上最便宜及最適合宜蘭教養院之產品,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考量範圍,並不足以免除被告圖利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任內,就主管之病床設備 業務,於向衛福部社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時,檢附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在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前,除有意排除國產同類電動床,又私下擅自提供與E1電動床「規格同一」之招標文件給強生公司,復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秘密給強生公司,使強生公司無需進行價格競爭,而得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之數額投標,而獲取標案最大利益,強生公司扣除成本後,就系爭採購案至少獲得1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構成洩密與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屬犯後圖卸之詞或為犯罪動機審酌事由,並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先後洩漏招標文件與投標廠商名單之洩密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於同一使強生公司得標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託擔任宜蘭教養院 院長期間,負責院內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因自認強生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為適合院內住院者之輔具,為使強生公司得標,即以洩漏招標文件、投標廠商之國防以外秘密方式,使強生公司無需透過價格競爭得標而獲得最大利潤,並於扣除成本後,強生公司至少圖得1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並損及伊甸基金會受託經營宜蘭教養院之公益性形象及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之執行公正與可信賴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為身障人士、碩士畢業、在伊甸基金會任職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㈣第125、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承認洩密犯行,否認圖利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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