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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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晏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少齊(下稱許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臥龍路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又上開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自112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4日)」。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公司員工執行原告交辦事項所用,原告於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可駕駛車輛,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況於本件事發前一晚,許君駕駛系爭車輛至餐廳與代表人及代表人母親吃飯,代表人要離開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予許君作為車資後才離開,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力督促約束許君。再者,許君離開餐廳後再前往其他地點飲酒,因非屬於原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客觀上並無原告可監督管理許君是否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且原告已盡上開督促之責。是原告雖屬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就本件交通違規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推定過失」存在,被告未查明即做成原處分,即有違誤而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觀之原告提供之「勞動契約」第柒點、終止勞動契約第3項第 7款第22目「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下班通勤時間) 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者」規定,尚難 認原告係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 合道交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等具體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 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實難 認對駕駛人產生實際約束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 涵存在。再者,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 函也載明「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 、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 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傳達時受 僱駕駛人暸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 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故依上開函釋,原告 提供之「勞動契約」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 暸解該規定。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 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 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 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 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 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換言之,被告經確 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 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 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⒊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 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次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道交條 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 ,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酒測單、10年內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舉 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速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23642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 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可駕駛車輛;事發前一晚,原告代表人離開餐廳時一再叮囑 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 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作為車資後才離開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勞動契約書雖載有「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 下班通勤時間)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 者,經查證屬實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乙方 使用公司車輛時,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如有違規 之情事遭主管機關舉發開立罰單,乙方應自行負責,甲乙雙 方合意減發薪資繳交罰單金額,若有不足,乙方應自行補繳 」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然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員工 每次駕駛車輛前,有再另行確認有無飲酒之行為,且原告知 悉許君翌日上午尚需駕駛系爭車輛以便執行代表公司出席追 思會之任務(詳後述),實難認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已 盡其監督注意義務。 ⒉原告另提出餐廳負責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欲證明原 告代表人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觀諸原告行政準備書 狀略以:「……代表人要離開該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 ,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 叫計程車乘坐回家……又許君於案發日上午需代表公司至奇美 集團創辦人許文龍先生位於臺南之追思會致意,故原告公司 同意許君於案發日前一晚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餐廳,以便翌 日清晨駕車至臺南。」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雖原 告代表人曾叮囑許君乘坐計程車離開餐廳並為許君支付車資 ,然其亦知悉許君翌日上午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代表 公司出席追思會,足認此並非具體有效防免駕駛人酒後駕車 之監督管理措施。是原告處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確未 恪盡其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就許君上開之違規行為,當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交-647-20250226-1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61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51×10=5 ,61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4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9月30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9月30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9月30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8
PCDV-114-消債清-13-20250208-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楊桂蘭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順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順 政),行經高雄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 人趙崧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限於1 12年1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乃於112年6月30日修法通 過,應該自112年6月30日起到117年6月30日才算5年內,而 原告是110年9月29日被開立無照駕駛,那是2年1個月之前被 舉發的,如依交通裁決中心裁罰基準無照駕駛解釋是回溯到 5年前,明顯跟道交條例規定不符,被告是為了處罰而處罰 ;故112年6月30日之前之無照駕駛,依法不應算進5年內2次 ,法律沒有在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 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本人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行為罰 款也已繳納完成、結案了,如果再拿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 駛追究這樣不是一罪二罰嗎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 告第一次違規是在舊法,後來才在112年6月30日修法,應該 只能裁罰12,000元,將第一次違規算進5年內,有違反溯及 既往原則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處分12,000元罰 鍰。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8分因「無照駕駛( 滿18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肇事舉 發,並填製掌電字第B29A9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且原告對於該違規並無異議,先予敘明。次查本 案行為時已新增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且舊法並無該項條 款,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無 照駕駛,又於112年10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時間11 2年10月15日)、高雄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委託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5098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楊桂蘭、趙崧維)、酒精濃度測定值、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8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係在110年間, 原處分恐有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 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 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 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 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先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年內 之112年10月1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 ,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 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 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被告依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 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601-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淵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沿線,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5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4目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14點58分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門口(全家超商)門口,於人行道上暫停機車,下車欲 走進超商時,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 ,我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 而違規喔,詎料原告於20天後收到復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依法行政沒錯,但是公務人員怎可信 口開河,選擇原諒,同意撤銷罰單,再開立舉發單,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員警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我 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而違 規喔」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 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 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 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 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九如一路沿 線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 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許接獲110派案,稱在九如 一路952號郵局沿線有重機車違停,到場後見重機機車893-P EY有人行道違停,因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到場,依規 定處理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 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 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 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9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8285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85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65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答應撤銷罰單,惟嗣後仍開 立舉發通知單,其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 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 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 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舉發機關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派案,而前往違規現場 後發現系爭機車違停於人行道,因且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 有人在場,故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 見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尚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難認行政 機關有何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調閱民眾檢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及錄音、員警 密錄器等證據乙節,因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係由 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提供證據檢舉 後,再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2-交-1310-20241225-1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住同上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 。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務員懲戒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請求被告賠償217,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應免徵規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等,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部分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告為多數,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57-20241225-1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葉緯辰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長安巷與旗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日 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 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時已是綠燈,警察認為是紅燈,被告提供之 照片無法明顯顯示為紅燈或綠燈,該路段為無待轉格之路口 ,本人選擇較安全之待轉方式行駛,無直接左轉,本人如照 片所示雙腳踏地為停等紅燈之意思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意思 表示,待綠燈後再行駛。另外從照片看警察位置似乎行駛於 雙黃線,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所為處分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 _239)可見:畫面時間12:47:02-前方楠梓區長安巷、旗 楠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停 等紅燈、12:47:28-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旗楠路行駛至 長安巷口停等紅燈,又於紅燈狀態穿越路口左轉續行旗楠路 ,此時長安巷口之車輛以及對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又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3月10日12 -14時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職於12時46分許沿長安巷(南向 北)與旗楠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渠闖紅燈…渠還沒完全轉換 成綠燈就紅燈左轉」。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95200號 函、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733800號函、報 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7頁),洵堪認定 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_239(影片全長:4分鐘) 時間:2024/03/10 12:46:36 — 12:50:36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2:46:58 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員警機車停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於12:47:28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安 全帽、身穿灰色長袖帽T、藍色牛仔長褲)行駛至白色自小 客車前方,於12:47:31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騎士 隨即騎乘機車跨越路口向左轉行駛,於12:47:36員警騎乘 機車追上前時,交通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2:47:45 員警開啟警鳴器,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楠 仔坑分館前,以下為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雖有 停等但交通號誌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原告即騎乘系爭機 車左轉駛入旗楠路,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 為紅燈,並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停等紅燈(本院卷第59-61頁 ),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在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 時,即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旗楠路,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本件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 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3-交-54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