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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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固僅載明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並未於聲明中限定上訴範圍,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本案依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被告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原審 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⒊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且同車之曾漢文指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 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 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 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㈤),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 量刑再次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而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 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以前開情 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 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 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 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 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羅純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 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 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 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 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 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 ,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 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 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 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 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 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 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 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 「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 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 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 ,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 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 ,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 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 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 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 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 、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 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 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8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1個讀大學之女兒、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5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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