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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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男戊○○ 、次男游○○(均已成年,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及長女游○○ (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下稱長女)。兩造於94年間因 生涯規劃而舉家移民南非,其後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 態不同,導致常因大小事爭吵不斷,例如:長女之待產地、 命名及小學就學問題等,且兩造自長女95年出生後即未曾有 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原告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 ,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消除被告疑慮,乃於98 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豈料原告此舉不僅未能消除被告 疑慮,反遭被告大做文章,認為原告在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交往,又於100年間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問題,致兩造發生 嚴重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原告為 避免衝突再生因此搬離南非住家,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 司宿舍迄今已分居達10餘年,原告除返家探望3名子女或因 顧慮子女感受會一同拍照,或因原告擔任僑界領袖,舉辦活 動,被告一同參與外,兩造從未單獨相處,甚至連溝通均透 過子女或第三人為之。 (二)兩造雖分居,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 非住處探視子女,但為避免發生爭執,均不會與被告過夜同 住,兩造均在南非時,原告會返回公司宿舍住,兩造均在臺 期間,原告均於被告在太保住處時前往飯店居住,迄至被告 離開太保住處後,原告才會返回太保住處,被告欲於112年 年底返回太保住處居住,原告為免兩造發生爭執,透過長女 表明請求被告返回朴子娘家住處住,不要住在太保住處,被 告才會透過長女轉達「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 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 ,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 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 (三)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門鎖、另 於113年6月間偕同長女強闖原告臺灣公司及臺灣住處等行為 。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08年12月9日「被告:我們今 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 喔!謝謝」、「被告:我機票臨時改為1/15」、109年1月16 日「被告: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你才能回到家, 好好享受家的感覺」、109年1月21日「被告:不想在孩子的 卷宗裡寫上父母婚姻狀態是~離婚」、「被告:沒辦法!太 愛孩子了,我的觀念還是比較偏於保守,寧可犧牲自己也要 保護小孩」,及原告與長女間除上述被告透過長女轉告原告 不要住在太保住處之LINE對話訊息外,亦有113年1月20日「 長女: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 等語;又自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分居 期間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已無任何夫妻間 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 觀。又被告曾以109年1月30日訊息「被告:何時回南非 ,就我們的事情作個解決」、113年1月4日被告回應家事聲 請調解聲明狀中自陳就原告108年所提離婚協議之要求無異 議、112年10月間就原告在南非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反訴 亦請求離婚等情狀,均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四)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0年,原告為與子女聯繫感情,仍會與3 名子女聯繫、互動、供給扶養費,隱忍迄至3名子女均成年 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業已揭示即使在唯一有責之情形下,仍應考量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及是否已經逾相當期間,況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配偶,且兩造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逾相當期間,實無法改 善彼此相處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參選世界臺灣商 會總會長之故,乃於104年3月後搬至約翰尼斯堡住處,然位 於約翰尼斯堡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持股之NUSUN BUILDING 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起即出租給第三人,原告實際上是 因兩造感情不睦,才於100年間搬出布隆方丹位於Olive Str ee之住家,而搬進僅一街之隔位於Doringboom Stree之公司 宿舍。又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NUSUN DEVELOPMENTS公司名 下財產,係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平時有接 送小孩需求,為子女之利益,始將該汽車暫時交由被告使用 ,並非贈與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99、101、102、104年間 之照片、影片,則為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及身為僑界領袖才維 持表面和諧參與拍攝,實則兩造私下根本已無任何親密舉動 及親密照片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1月間移居南非,於長女95年出生後仍有親密接 觸,長女名字為命理師命名,多年來均未聽聞原告不同意該 次命名。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及致歉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 生外遇事件,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 兩造事後亦未再因原告外遇事件發生爭吵,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0年間質疑原告外遇而發生衝突事件乙節未提出事證 證明。 (二)被告為奠定子女中文基礎,故於102年間偕同3名子女返臺短 期居住,長男、次男於103年間返回南非,長女因年紀較小 ,兩造協議長女延長1年後再返回南非,並未曾因子女就學 問題發生爭吵,全家並於102年間一起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 本旅遊。其後原告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 約翰尼斯堡,而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間搬遷至南非公司尚 未啟用之宿舍,原告雖因政商活動時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 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原告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 兩造更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 9年間一起處理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其後因新冠 疫情,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兩 造感情並無疏遠交惡,否則111年間原告又如何將其公司名 下車輛贈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全額負擔家中廚房整修費用? (三)原告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離 婚,只有該案在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原 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反訴請求離婚顯有誤會。被告未曾於104 、105、113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 司人員發生爭執,亦無法影響原告事業之經營及決定原告公 司員工之去留;108年間亦未因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要求原 告淨身出戶;113年間被告因返回太保住處拿身分證用以應 訊,原告不讓被告及長女入內,原告助理幫忙開門,原告情 緒失控而大聲咆哮原告助理及被告,原告卻渲染為兩造發生 激烈爭執。 (四)被告在原告書狀之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故於113 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紙中才會誤說成兩 造分居,經諮詢後,發現兩造情形根本不構成離婚分居要件 。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並 全力支持原告之職涯發展,即使原告鮮少在家亦無怨尤,自 始至終均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豈料如今卻成為原告提出 離婚之事由,倘原告所述為真,更坐實原告對被告兔死狗烹 之心態。即便原告提起本案,被告仍視原告為摯愛的家人, 不會放棄原告,甚至於113年4月3日臺灣發生大地震時,第 一時間就從南非傳訊關心原告情況,原告片面認為婚姻難以 維持,然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 持或無回復之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 男、次男(均已成年)及長女(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1、23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有無分居乙節,兩造雖各執 一詞,本院認以原告須時常在外出差之工作性質,固難單純 以兩造未同住即認定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姑不論被 告曾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 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否屬 實,惟參以: 1、長女曾與被告返臺時傳內容為:「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 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 」、「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 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又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從小我就沒有 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3、111頁);又參諸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 丁○○到庭證述兩造102年以前在南非即分開兩個地方住 ,原告曾表示想與被告離婚,而於102年去日本旅遊前,原 告有特別說已與被告分居,故伊將兩造安排在不同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另證人即自102年間在原告 之南非公司上班,而自106年起擔任原告特助之丙○○亦到庭 證稱伊在南非時,原告說與被告不合,所以自己住在公司宿 舍,與被告住在不同住處;伊曾於112年12月間因被告返臺 ,原告說為避免發生衝突,伊有幫原告代訂飯店房間1至2個 月;又於107、108年間伊陪同原告去南非時,原告亦係一個 人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乙節,尚非子虛。 2、又被告雖以原告因工作忙碌,故一半時間在南非,一半時間 在臺灣,且原告在南非住處附近有工作室,伊支持及尊重原 告追求理想,故原告未返回南非住處居住屬常態,不應執此 為離婚之理由;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互動,將被告封鎖,不 能怪被告,伊之所以要求孩子與原告聯繫,係想讓孩子與原 告維繫情感,但原告竟曲解成被告在追蹤原告,及要利用孩 子綁住原告,被告始終愛原告等語為由抗辯兩造未分居(見 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因要參 選世界總會長,僅在南非住處居住約2至3天,且108年間起 雖原告與被告互動比較少,但被告仍有與原告互動,嗣原告 將被告LINE封鎖,兩造即很少連絡,被告即要求小孩跟原告 聯繫,且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 12月間),均係透過小孩連絡事情,而原告最近一次回南非 住處可能係2017年(即106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又參以被告甚至 對最近一次與原告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2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 原告:「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 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 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每次都要等我離 開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4、412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9年間確有分居之事 實,應無疑義,益徵被告雖辯稱其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 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 非其原意,惟基上說明,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 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 乙情,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 影照片及申報財產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 95至97、201至205、341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於斯時有與被告、子女合影及申報財產之情,惟尚難據 以推論兩造間仍有同居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再者,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既如前述, 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 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 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 談,甚至就1、兩造自長女出生後,是否仍有親密接觸之夫 妻之實?2、原告於98年間究有無外遇?3、兩造於100年間 有無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 ?4、兩造究竟有無分居?5、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因協商離 婚事宜,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要淨身出戶?6、原告施行結紮 手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有外遇?7、被告有無於104、10 5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司人員 發生爭執,及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離職?8、113年間兩造有無 因被告返回太保住處而發生激烈爭執?9、原告有無於111年 10月間在南非贈與被告車輛使用?10、兩造於102年間至日 本旅遊有無住在同個房間?11、被告於南非布隆方丹高等法 院有無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2、原告南非公司宿舍係何時興 建完成?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 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 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 證,可知兩造除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外,被告尚且在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之情下,仍一再 主張原告於98年間有外遇,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 ,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亦足見兩造自104年迄今,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 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 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 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 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 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 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 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或就彼此間有無分居,或自104年間起即較少互 動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104年間起兩造不僅鮮少同住, 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尚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機會;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 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 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 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 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 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 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 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 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 致兩造間自104年間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 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 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 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 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 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兩造所生長女即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本院認對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23
CYDV-113-婚-11-20241023-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戊○○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2
KSYV-113-司繼補-438-20241022-1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白白」之成年男子,而與「白白」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白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 證據認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後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戊○○、乙○○、丁○○、甲○○等人,使戊○○、乙○○ 、丁○○、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 帳戶內。嗣由丙○○依「白白」之指示,於雲林縣斗六市○○站 之寄物櫃內先拿取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白白」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而丙○○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能獲得報 酬3,200元。嗣因戊○○、乙○○、丁○○、甲○○等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188號卷第50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訴188號卷第47至57、61至67頁、本院他字11號卷 第67至72頁、本院訴緝字第47至5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 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 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 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 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 不利被告。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因本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 年10月19日所為之,是尚經過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法)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而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但未經繳回其犯罪所得 ,雖不受中間法新增之限制,然若適用新法則將受新法增 加之限制,而無從適用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且本於新舊法不得割裂 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尚得適用中間法之規定,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 ,其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有期徒刑1月 」(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於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因無從適 用減刑規定而仍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6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中間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處斷刑之下限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應適用中間法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依「白 白」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白白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白白」聯繫 ,且係依「白白」之指示,直接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白白」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中,是被告並無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接觸,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白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緝字卷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 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戊○○及乙○○分 別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之情形,有本院 113年9月28日及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 參,且被告亦未有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任 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名姊姊,學歷為高中肄業, 在監前於餐廳打工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 緝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修正前之洗 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同 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 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較為 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每提領1萬元之款項即可獲得3,2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為 89,000元(含不明款項),其中包含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共計為71,214元,依該金額之32%計算之結果為22,788元, 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本案之告訴人4人被害金額分 別為22,123元、29,985元、8,021元、11,085元,依比例計 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7,080元、9,595元、2,567元 、3,54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犯後告 訴人戊○○及乙○○分別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 容之情形,業如前述,縱就告訴人戊○○及乙○○被害部分,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亦無明顯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後 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 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白」,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 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上架之商品未簽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53分許 22,123元 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商場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1頁) ⒋【告訴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3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順發3C、中華郵政專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因會員遭駭客入侵,帳戶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32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⒊【告訴人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3至129頁) ⒋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2至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先以旋轉拍賣平台傳送連結予告訴人丁○○,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設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6分許 8,021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5頁) ⒋【告訴人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7至95頁、第109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3至3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先以購物平台Carouse11傳送連結予告訴人乙○○,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結帳問題,要線上簽訂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44分許 11,085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商場主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5至73頁) ⒋【告訴人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5至63頁、第85頁) ⒌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3至3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4096號函暨張○○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備註 1 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 2 111年10月19日2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門市) 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1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棒球場門市) 20,000元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 4 111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1年10月19日22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斗六長春門市) 8,000元 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 6 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 11,000元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1
ULDM-113-訴緝-18-2024102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犯罪 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 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所收受之新臺幣與虛擬貨幣為交換,並將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亦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 罪所得,將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受騙匯交款項層轉匯入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指示金融帳戶申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發生 前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以假投資之事由對戊○○施行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敏,下稱第一層帳戶),某甲即於同 日12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986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健軒,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於同日12時35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617元至甲○○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復由甲○○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自本案中信帳 戶臨櫃提領49萬5000元,並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2至3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中信帳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客戶「羅健 軒」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款項後,就去買泰達幣打進他指 定的錢包地址,交易前我有請他上傳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 進行實名認證才進行交易,我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騙款項云 云(見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50、317至319頁)。經查 : 一、某甲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 至第一層金融帳戶,某甲即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業據戊○○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26至27頁),並有戊○○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至52、62頁)、第一、二層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 3、257至26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2至44頁、臺北地檢113偵8363號 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購買泰達幣幣並轉至 某甲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雖有權限 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 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 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 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 」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 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 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之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 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 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 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 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 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自承僅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認識「羅健軒」,且從未見 過「羅健軒」本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8頁),顯 見雙方間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而被告亦自承其無從確認該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31 8頁),則該人若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 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 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參 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並有醫院健 檢中心櫃台人員、網拍等多年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319頁 ),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 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 生懷疑之理。被告猶意圖賺取利益,提供其帳戶容任與之無 特殊信任基礎之某甲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 合某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顯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買家接觸、磋商的證據,亦無法提供其與所 稱「羅健軒」之人進行實名認證之資料,且依前述,被告與 該名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實無從確定彼此真實身分( 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即,該泰達幣買家就被告個人的背 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均沒有任何之了解,竟貿然以此單 純網路溝通的方式進行貨幣交換,毋寧徒增本案49萬5000元 款項遭不詳之人即被告侵吞的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換幣者 可能採擇的交易方式。而被告所辯已對「羅健軒」進行實名 認證,且實名認證之相關資料均在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扣 案手機內云云之詞,惟經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 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及本院再將扣案手機交付被告 當庭檢視確認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其與所稱「羅健軒」 之人間接觸洽商之資料或「羅健軒」提供之實名認證資料, 有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資料列印內容及本院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6、110至118頁、本 院卷第55至238、292至293頁),實難被告所辯其已向之取 得實名認證資料乙詞可信,參諸被告自承其從未曾與對方見 過面,且無從確認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竟 即輕率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 ,且交易金額已達49萬5000元,款項甚鉅,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泰達幣買家所交易的金錢,正可 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的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未實行 任何KYC檢核程序,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 無條件配合將這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毫不在 乎與該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更可證明被告是 抱持縱使該買家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 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辯解 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另名幣商「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 、272至274頁),然未敘明其待證事實,且經本院傳喚結果 為「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8頁),復未能再陳報證人確實之地址或聯絡資料,顯無調 查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將扣案手機官方LINE帳號資 料還原(見本院卷第294、315頁),然依被告所陳(見本院 卷第294頁)及卷附被告手機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 ,有關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前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均 係存放在被告手機之個人LINE帳號而非官方LINE帳號內,則 被告手機內官方LINE帳號之內容,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 明。 三、被告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 之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獲利而心存僥倖,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 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 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12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超過1128 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 取之報酬為1128元,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洗錢之標的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某甲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49萬96 17元,嗣經被告提領其中之49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餘 未經提領之4617元(計算式:49萬9617元-49萬5000元=4617 元),雖被告供稱: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可能我錢包裡還有 其他的幣,所以我不用提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惟該款項仍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未 扣案,爰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49 萬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 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8363號移送併辦。惟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某甲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 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 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SLDM-113-金訴-108-20241021-1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帟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銀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丁○○、丙○○、己○○、庚○○ 、乙○○、辛○○、王雅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即 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王雅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辦貸款,有把網銀帳密給一名男子,對方一直說不會 有事,不用怕,說是正常流程等語(見偵卷第376頁)。經查 :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等事實,有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97至 10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中信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也有 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 公室電話(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 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後, 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申辦貸款之 相關對話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對於所稱介紹辦理貸款之 友人,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故 其辯解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3千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67至75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偵卷第219至223頁)。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吳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9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85頁)。 112年6月1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3 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27至235頁)。 112年6月1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4 己○○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慶榕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偵卷第189至193頁)。 5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45至2567頁)。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6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9頁)。 112年6月19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辛○○ (未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偵卷第213至223頁)。 112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8 王雅櫻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雅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雅櫻警詢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②告訴人王雅櫻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77、311至359頁)。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98-20241017-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17
KSYV-113-司繼補-419-20241017-1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辰○○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與關係人巳○○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胞弟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而 言均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6
HLDV-113-司繼-609-20241016-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乙○○ 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 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70,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後更正擴張聲請金額為3,02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述部分聲請之變更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嗣於10 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 ,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再於10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之後另於111 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 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自104 年5月15日離婚之日起迄今,聲請人丁○○、乙○○、丙○○均由 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乙○○、丙○○之母,離婚後對聲請 人丁○○、乙○○、丙○○仍負扶養義務,並參酌高雄市104年度 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聲請人丁○○、乙○○、 丙○○於104年至107年間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基 準,108年後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3,000元為基準,並由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平均分擔,聲請人甲○○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由聲請人甲○○所墊付之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3,026,250元;另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026,250元,及其中870,750元自家 事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55, 500元自家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2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乙○○、丙○○成年之日止,各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11,5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4年5月15日離婚時原 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 人,嗣因聲請人甲○○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由,陸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1日將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後為便於 聲請人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才於106年1月5日再改由 聲請人甲○○擔任聲請人丁○○、乙○○、丙○○之親權人,而聲請 人甲○○雖於104年5月15日離婚後將聲請人丁○○、乙○○、丙○○ 帶走,並分別託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親戚照顧3名子女短 暫數月,惟聲請人丁○○自104年6月15日起即多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亦曾在聲請人甲○○舅舅住處與聲請人4人同住並照 顧聲請人丁○○、乙○○、丙○○約3個月,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 2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住處)後, 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即同住○○○住處共同生活,直至109年12 月底因聲請人甲○○要相對人別再回○○○住處,相對人才未再 與聲請人4人同住○○○住處,但仍持續租賃○○○住處至110年5 月16日終止租約,可見相對人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除有 實際照顧聲請人丁○○、乙○○、丙○○外,並為3人之居住生活 、交通行動而支出租金、保險費、汽車貸款、日常生活費用 ,聲請人甲○○並未代墊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另因聲請人 丁○○、乙○○、丙○○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及因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而全額減免學費、安親費,3名子女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補助款及減免之費用,且聲請人 甲○○因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應賠償相對人39,307元,復經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抗辯應 與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後業已於該判決抵銷,聲請人甲 ○○自不得再於本件聲請重複請求39,307元。又聲請人甲○○曾 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或民間借款,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擔 支出3名子女之教育、補習、保母等費用,故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甲○○於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00元直 到債務還清,然聲請人甲○○從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迄相對人 於112年6月將銀行貸款等債務還清為止,聲請人甲○○共積欠 相對人2,755,000元,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聲請人甲○ ○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此外,相對人於112年3月另生 育1名子女,目前無工作收入,需依賴現任配偶提供生活費 ,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丁○○、乙○○、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5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 、乙○○、丙○○之親權人,嗣於104年6月1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又於104年12月11日重新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乙○○、丙○○之親權人,再於10 6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丁○○、乙○ ○、丙○○之親權人,最後於111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改由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5月18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重新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乙○○、 丙○○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另聲請人丁○○雖於111年5 月18日經本院和解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丁○○實際上仍與聲請 人甲○○同住受照顧,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211頁;保密專用袋),是聲請 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乙○○、 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甲○○目前擔任漁港裝 卸魚貨搬運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59,2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1,000元;相對人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1, 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 節,業據聲請人甲○○、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45 至353頁;卷二第119、213頁)。至相對人固辯稱目前無工 作收入,尚需配偶扶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丁○○、乙○○、丙○○ 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現年38歲之壯年人,復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111年度亦曾申報所得301,607元,應具 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目前暫未就業,經濟不寬裕,日後非無覓 得工作之機會,且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 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須犧牲自己來扶養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甲 ○○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11,500元一節,聲請人丁○○、乙○○、 丙○○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丁○○、 乙○○、丙○○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 、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依聲請人甲○○、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 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目前 分別為16歲、13歲、11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聲請人甲○○、相對人經 濟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聲請人 甲○○、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丁○○、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丁○○、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㈥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 ,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 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 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 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系爭代墊期間獨自扶養聲請人丁○○、乙○ ○、丙○○,相對人則以其自104年5月至110年5月止,均有實 際照顧並負擔聲請人丁○○、乙○○、丙○○之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減 免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車損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 ,且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對聲請人甲○○有已屆清償期之金錢 債權2,755,000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聲請人甲○○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4人與 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底同住於○○○住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 此同居生活期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聲請人丁○○、乙○○、丙○○之扶 養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甲○○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生活期間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聲請人甲○○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 從認定相對人於前開同居生活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又依聲請人甲○○、丁○○、相對人之陳述互核以觀(見本 院卷二205、339頁;保密專用袋),聲請人丁○○於104年5月 16日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係輪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同 住受照顧,顯難認聲請人甲○○主張該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 人丁○○之扶養費,而由其代為支付乙情為真。綜上,聲請人 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4年5月16日 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丁○○扶養費、105年12月25 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等節 ,洵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係與 聲請人甲○○同住,或由聲請人甲○○分別託親人、保母照顧, 業據聲請人甲○○、丁○○、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9頁;保密專用袋),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自110年1月起就 離開○○○住處(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堪認聲請人乙○○、丙 ○○自104年5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聲請人甲○○負照顧 之責,聲請人丁○○、乙○○、丙○○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 00日間與聲請人甲○○同住受照顧等情為真,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既未與聲請人丁○○、乙○○、丙○○同住,故聲請人甲○○主張 前開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聲請人甲○○至少 毋庸就該期間由其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前揭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 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聲請人甲○○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 墊之程度等事實為舉證。而相對人固提出房屋契約終止書及 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證明其承租○○○ 住處並給付租金至110年5月16日,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257頁 )與相對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互核以觀,相 對人僅提供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之育兒租金補貼每 月3,200元給付上揭期間○○○住處租金,其餘110年1月至5月 間每月近萬元之租金皆由聲請人甲○○負擔,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支付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除育兒租金補貼外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期間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 ㈣另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即應按聲請人丁○○、乙○○、丙○○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甲○○105年度、110年度、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0元、149,810元、159,259元,名下 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5、43頁);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489,323元、301,607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65、345至347頁),兼衡聲 請人甲○○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丙○○自104年5月16日至105 年12月24日及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聲請人丁○○ 自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下稱聲請人甲○○代墊期 間)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各分擔扶 養費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認為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子女扶養費 為適當。 ㈤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自承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2, 000至23,000元左右,補助是另外,主張以每月23,000元之 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69、73頁)。 ⒉本院參酌聲請人乙○○、丙○○依序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各 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105年1月各領取弱勢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105年2月至12月24日間每 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11年1月至12月 間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聲請人 丁○○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 助2,155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而聲請人丁○○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依序領 取教育補助2,519元、2,463元、聲請人乙○○於105年度領取 教育補助60,000元、聲請人丙○○於111年度領取教育補助2,0 00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另聲請人甲○○依序於110年1月至11月共領取育兒 租金補貼35,200元(計算式:每期3,200元×11期=35,2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40,000元( 計算式:每期4,000元×10期=40,000元)、111年10月至12月 共領取育兒租金補貼21,600元(計算式:每期7,200元×3期= 21,600元),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109至11 1頁)。上開社會福利補助、補貼既已填補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之聲請人丁○○、乙○○、丙○○生活費用所需,確已減少聲 請人甲○○支出之扶養費,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丁○○、乙○○、丙 ○○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單親家庭子女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在111年5月前均匯入相對 人帳戶,且相對人未將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教育補助亦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惟相對人否認 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實據證 明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助款且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乙情,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雖自承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 金補貼係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然相互參核 相對人到庭陳述已將110年1月至5月間之育兒租金補貼全數 繳納○○○住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及相對人、聲 請人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5、257頁 ),足認相對人確將110年1月至5月間匯入其帳戶內之育兒 租金補貼全數繳納聲請人4人住處之租金,則聲請人甲○○代 墊期間,子女扶養費之來源除聲請人甲○○之薪資所得外,尚 含聲請人甲○○上揭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所領取之育兒租 金補貼。 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至105、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21,191元、20,665元、23,200元、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至105年、110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3,341元、14,419元,參考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聲請人甲○○代墊期間之物價、社會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丁○○、乙○○、丙○○當時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以及其等尚有上開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甲○○稱代墊期間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00元為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甲○○業於111年7月27日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以其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對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車損之 侵權行為債權39,307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4、 333至335頁),則就聲請人甲○○主張抵銷部分,於聲請人甲 ○○代墊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已與相對人抵銷之39,307元。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甲○○代墊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3,000元計算,聲請人丁○○、乙○○、丙○○在聲請人甲○○代墊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合計為995,677元(計算式:〔(18個月+1 6/31個月+24/31個月)×23,000元〕+〔24個月×23,000元〕=995 ,677元),復依前揭所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之497,839元(計算 式:995,677元×1/2=497,839元),且應扣除聲請人甲○○在 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主張抵銷之39,3 07元,可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關於聲請人丁○○、乙○○ 、丙○○之扶養費數額應為458,532元(計算式 :497,839元- 39,307元=458,532元)。至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甲○○未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按月支付相對人29,0 00元直到債務還清,迄相對人於112年6月還清債務為止,聲 請人甲○○共積欠相對人2,755,000元,以此款項主張與聲請 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等語,然聲請人甲○○表示其業 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相對人所述前開債務係於112年6月始 還清,倘聲請人甲○○並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自104年6月至00 0年0月間皆未向聲請人甲○○催討顯不符常情,相對人復無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相對人抗辯其依離婚協議書對 聲請人甲○○有2,755,000元之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法 主張以此與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從而,聲請 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458,5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家事扶養費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2-家親聲-342-20241014-1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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