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
相關判決書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丁○○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丁○○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丁○○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謝富奇、郭 文源,致謝富奇、郭文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 「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謝富奇、郭文源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苡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秉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富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郭亭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徐秉晟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顏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顏秀珊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高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苡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高苡瑄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武辰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武辰翃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蔡達緯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宜蓁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秉晟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郭亭宇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謝富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謝富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郭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郭文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戊○○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甲○○ 2.甲○○.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丙○○ 1.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郭亭宇 1.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顏秀珊 1.顏秀珊.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高苡瑄 1.高苡瑄.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武辰翃 1.武辰翃.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蔡達緯 1.蔡達緯.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吳宜蓁 1.吳宜蓁.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徐秉晟 1.徐秉晟.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徐秉晟.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甲○○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顏秀珊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郭亭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徐秉晟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武辰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蔡達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高苡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謝富奇 1.謝富奇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郭文源 1.郭文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富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謝富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郭文源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郭文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丁○○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7-20241119-1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8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丙○○、乙○○、甲○○(下稱原告丙○○等3人)與被告丁○○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等3人主張 其等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洪玉秀之繼承人,原告丙○○等3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合計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3),經兩造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洪玉秀之遺產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未能 達成協議,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前開說明,原告丙○○等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37萬5 ,000元(計算式:500,000×3/4【原告丙○○等3人合計之應繼分比 例】=375,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丙○○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司宇化學有限公司出資額 50萬元
2024-11-19
KSYV-113-家補-768-2024111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丙○○、癸○○為朋友關係,丙○○又與子○○、乙○○認識。 緣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戊○○ 、子○○、辛○○及甲○○,再由子○○聯繫丙○○、庚○○、癸○○等人 ,先至臺中○○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戊○○,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 人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庚○○,於同 日23時許,前往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卯○○、辰○○等人居住之 處所外會合,甲○○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上址後,先由乙○○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丙 ○○、甲○○、癸○○、戊○○、子○○、辛○○、庚○○進入上址屋內分 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乙○○則在車上等候並 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乙○○並當場發放木製及鋁製 球棒等武器予丙○○、甲○○、癸○○、戊○○、子○○、辛○○、庚○○ 。嗣乙○○及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丙○○、癸○○、戊○○、 子○○、辛○○、庚○○、甲○○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強行 侵入外籍移工住處,子○○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丙○○ 、癸○○、戊○○、子○○、辛○○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 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 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籍移工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 物,同時向巳○○、卯○○(又名○○○)、辰○○及現場不詳之逃 逸外籍移工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上開球棒 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 控制巳○○、辰○○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 外籍移工等人之行動,卯○○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庚 ○○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籍移工,至使巳○○、辰○○等人不能抗 拒,丙○○、癸○○、戊○○、子○○、辛○○等5人強行取走巳○○所 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 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 ,000元;卯○○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 元;辰○○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 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 25所示)。甲○○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 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乙○○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辛 ○○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 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辛○○駕駛D車 搭載丙○○、癸○○、戊○○、庚○○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 得手後,再由乙○○駕駛A車,子○○駕駛B車,癸○○駕駛C車、 辛○○駕駛D車、甲○○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區自由車場停車場 會合,由乙○○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甲○○、癸○○、 戊○○、子○○、丙○○、辛○○、庚○○各分得贓款1,000元,乙○○ 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 將D、E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旁停車場停放。嗣 因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與本案強盜取財部分有關】乙○○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7年6月,戊○○、丙○○、辛○○、甲○○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年、6年、5年2月、5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尚未確定;子○○、癸○○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年3月、5年2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 人辰○○(下稱證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 ○○、癸○○、戊○○、子○○、辛○○(以下僅稱姓名、不再標示「 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 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 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 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 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茲查無證人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因此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茲查無 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癸○○於法院審理 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關於警詢內容之證述,乃屬交 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癸○○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此部分已成為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丙○○、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 謀議、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 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 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法院審理時亦出現對 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上開乙○○等5 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 被告並未在場,乙○○等5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 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 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乙○○ 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 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而乙○○、子○○於原審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子○○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亦有附和被告證述之情事,故乙○○等5人於警詢中 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 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 ○○等5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238-239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1-236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丙○○、癸○○一同搭 車至外籍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並有自乙○○處取得1,000 元;且直至前述○○區之停車場後才與其他被告分開,自行叫 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沒有進到外籍移工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我完全沒 有參與;且乙○○後來是從車窗硬塞進來1,000元給我,我有 拿,但我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第3頁記載:「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 子○○、辛○○等6人進入上址屋内下手強盜財物,庚○○則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依照起訴書 之認定,被告並未進入外籍移工屋內。雖起訴書提到「庚○○ 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清楚說明「庚○○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究竟是在什麼樣的一個地方」、「進行一 個什麼樣的看管」,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 乙○○沒有進到外籍移工宿舍的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雖詳述其他共同被告在乙○○分工下所分配到的工 作,卻漏列被告受分配的工作是什麼,顯見原審實在無法認 定被告究竟受分配何工作。 ㈢丙○○、癸○○2人與被告同車前往,被告之動向自應以該2人較 為清楚,而丙○○、癸○○均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下車;子○○亦於 詰問中陳述清楚,所謂看到被告在現場,係指被告在自由車 場,而非在外籍移工宿舍看到被告。乙○○亦證稱他不確定被 告到底在做什麼事,他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無 參與本案犯行。 ㈣唯一有提到被告在看管被害人者就是戊○○。然從戊○○接受詰 問的回答,可以看出戊○○會隨詰問者不同(檢察官或辯護人 )而有附和詰問者之情形,因此單純從戊○○之證述並不能還 原事實真相。況甲○○、子○○、癸○○清楚證述沒有看到戊○○與 被告一起在1號房間看守外籍移工。因此被告是否有站在1號 房間內共同看守外籍移工是有疑問的。且戊○○為求能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此種 誘因下,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堪慮,不足以逕認戊○○證 述可採。 ㈤綜合證人證述,被告在現場似乎是隱形人,現場無人知道他 在做什麼。被告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到底被分配到甚麼工作 ?到底有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房間內?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 場進行所謂看管?又用什麼方式進行看管?甚至連原審判決 亦無法確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且卷内資料沒有辦法堅強建 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甚至有在現場從事何種 分工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現場, 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且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吻合。被告既 然沒有參與進入屋内強盜犯行,亦無參與犯罪分工,本案與 被告有關部分,應只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 並無主客觀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既無犯意聯絡、更無犯罪分工,被告不 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癸○○聯繫而 一同前往紫雲巖會合,之後再與丙○○一同搭乘由癸○○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與搭乘其他車輛之乙○○、辛○○ 、戊○○、子○○及丑○○會合;嗣其他人有下車,乙○○有發前開 球棒予下車之人,其等後來走路離開。後來則看見乙○○等人 駕駛2輛被害人之車輛過來,隨後全部人驅車前往自由車場 停車場,乙○○有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一同搭車至該○○ 區之停車場,最後自行叫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 2頁、本院卷三第246-250頁)。並有證人乙○○、子○○、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癸○○於偵訊中、證人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警15209卷】第7-10頁、偵14872卷第58-63頁;警14872卷第 78-80、82-86、95-98頁、偵14872卷第68-70頁;警14872卷 第163-170、180-183頁、偵14872卷第102-108頁;偵15209 卷第29-33頁;偵15209卷第51-55頁;警15209卷第407-412 、417-421頁、原審卷三第117-170頁),核與證人辰○○於偵 查中結證(偵14872卷第255-259頁)、證人巳○○、卯○○、壬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兼或於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303-307、311、329-3 30頁、偵14872卷第31-34頁;軍偵195警卷第509-511頁、偵 14872卷第223-228、255-259頁;軍偵195警卷第603-606頁 、偵14872卷第449-450頁;警14872卷第453-455頁、軍偵19 5警卷第589-590、575-578頁;警14872卷第260-262、268-2 70頁、偵14872卷第79-82頁、警15209卷第373-374頁),堪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證據及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乙○○等 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乙○○等 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可資佐證,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本案強盜情節為真實, 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11(即被告)有到我們住處,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 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等語,並有於偵查中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可證(見偵14872 卷第256-257頁、第271-27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們搭3台車到外籍移工住處外面,3台車的人 都有下車,下車後乙○○發球棒,男生都有拿球棒;編號11 (即被告)是我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的人,他也有去外籍 移工房間,確實有編號11這個人也進到房間。只有乙○○跟 一個女生沒有進去外籍移工住處,其餘的人(連我)進去 這5間外籍移工宿舍,被告進去哪間房間跟誰組隊我不清 楚。我在編號1房間,只有我動手打外籍移工,我們動手 後,一開始編號11之人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籍移 工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被告是之後 全部的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他在編號1房間裡站在我 旁邊,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6、129、130、137- 138、141、144-145、147-149、152、153、164頁)。互 參上述2位證人所言,就被告有拿球棒、但並無動手毆打 在場外籍移工、且被告有進入外籍移工住處非編號1房間 之其他房間一情悉相一致,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有為獲證人 保護法減刑適用之戊○○指稱而已。且證人辰○○、戊○○分別 為被害人、被告,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互相 勾串之可能,故就此證述相符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況其餘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也有 上去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跟12(指癸○○)都 有到場,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70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 配置圖,即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 們要進去哪間,我分球棒給他們,1人1支球棒等語(見偵 14872卷第5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我 、丙○○、被告都有下車,乙○○拿球棒給我們,我跟被告、 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家都有拿著球棒一起到外籍 移工住處;編號11(即被告)有進屋(見偵15209卷第51- 53頁)等語;此些證人就被告確實有下車、並持前開球棒 進入外籍移工屋內均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或與被告並 不熟識(戊○○、辛○○、子○○、乙○○)、或為被告之友人( 癸○○),此情為被告供陳屬實(見警14872卷第225頁), 衡無構陷被告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 證言應堪採信,由此適徵證人辰○○、戊○○前述證言之真實 可採,亦得以證明證人乙○○、癸○○、子○○、丙○○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知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並 未下車、之前指認被告有誤等語之證述,乃附合及迴護被 告之舉,無可憑採。故而,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 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打電話 給丙○○說有外籍移工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丙○○開擴 音,我有聽到,當時丙○○、被告就在我車上,丙○○證稱乙 ○○跟他講與外籍移工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移工 ,我和被告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被告好像知道 要去處理外籍移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329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癸 ○○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跟人有金 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 找癸○○跟被告一起去助陣,我有跟被告、癸○○講說乙○○跟 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 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證人丙○○、癸 ○○之證述內容,被告在與丙○○、癸○○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 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乙○○討債,且可能會發 生肢體衝突,丙○○因而找被告及癸○○一起前往助陣,此亦 與子○○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丙○○, 詢問丙○○能否找人前往○○支援乙○○,丙○○旋即回答要去載 人,要子○○稍等等之情(此有子○○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 14872卷第85頁)相符。則被告既然知悉前往外籍移工住 處會合,係要支援乙○○,並與丙○○、癸○○,一同前往移工 住處外與乙○○會合,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與丙○○、癸 ○○前往支援乙○○,則被告到達移工住處外,尚未聽聞乙○○ 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更 顯被告前述未曾下車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有看管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證人辰○○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棍子在隔壁房間;後 來我們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當天所有外籍移工都在該房 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當下沒有想過反抗,因為看到每個 人都有拿棍子,很害怕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我住在該處(指本 案移工住處)的好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一個房間,在 那個房間用球棒打他們,後來他們也叫我跟那些男生坐在同 一個地方;他們很兇悍,而且人很多,我有拿包包給他們檢 查,因為我看到對方手上有球棒,所以我很害怕,他們離開 後現場還留2支球棒,我有交給警察;對方沒有出言恐嚇, 只叫我坐好、不能動;因為對方有球棒,沒有敢反抗;好像 每人都有1支球棒,沒有作勢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 旁邊,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14872卷第32-33頁)。上開證 人即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情景證述歷歷,衡以此種恐怖經歷 著實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是以其等所述已堪信任。況 2人證述復無齟齬,且對於闖入者將移工集合在一處,並手 持前開球棒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等情悉相一致,更難認其等 上揭證述為杜撰之詞,故證詞確足憑採。由此可見當時手持 前開球棒闖入移工住處內者,將未及逃跑之移工集中到1間 房間內加以控制,此舉顯係以前開球棒將移工驅趕至1間房 間內集中看管,以便控制移工行動,而被告同屬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之人,已如上認定,是故被告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無須再為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即已對 在場移工產生威嚇作用,實質上即屬其所為之看管、控制行 為。就此另可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 11之人(即被告)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籍移工; 移工全部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被告,他單純站在我旁邊, 因為我在控制移工,所以我認為被告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移 工,我們一起看管移工,讓移工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0、147、153-154、156-157頁),更可證明移工被聚集在一 處後,被告與證人戊○○一同立在該處,即係在從事看管、控 制移工之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何種方式進行看管 、或被告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均未究明等語,不過為 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並未中途離開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甲○○外)一同先前往前述 紫雲巖見面,之後被告再搭乘癸○○所駕駛之C車前往本案外 籍移工住處,自本案強盜行為開始至終了均未自行離去,甚 且事後自移工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後,再一同 前往上揭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其他同案被告強取之被害人 所有D、E車亦一同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繼而全部車輛含D 、E車、連同被告,均一同前往上開○○區停車場,將D、E車 停放該處,被告最終才自行叫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警14872卷第224-225頁、偵14872卷第126-127頁、本院卷 三第246-2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此部分搭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14872卷第132、138頁,偵15209卷第51、53-54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先行離開、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一同前行之事 實至堪確定。 4.被告有收受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有於事後在前述自由車場停車場收受乙○○所交付之1,00 0元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原審卷四 第120頁),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1 4872卷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601頁)、證人癸○○、辛○○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07-309頁、第113 -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乙○○所交付之1,000元確實為當時強盜外籍移工所得之現金 ,此情為被告供稱:乙○○說他們上去砸外籍移工有拿到錢, 乙○○就拿1,000元給我;事後其他人從上面回來之後,說有 砸玻璃、拿他們(指外籍移工)的東西,就這樣,後來每人 發1,000元等語無誤(見偵14872卷第126頁),亦有證人乙○ ○具結證述可佐(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 5.被告知悉乙○○之強盜計畫 ⑴乙○○有於前述外籍移工住處外,對下車之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說明進入移工住處之目的係搶移工財物及分配工作 一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總共3輛車去到移工住 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乙○○) 、7(即子○○)、8(即丙○○)、9(即戊○○)、10(即辛○ ○)、11(即庚○○)、12(即癸○○)都有下車,我對其他 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 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 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乙○○ 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移 工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 叫我去控制移工,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乙○○說 要打移工,也要搶移工,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 ,乙○○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 說跟住在裡面的移工有債務糾紛,乙○○講完之後有發球棒 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 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70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就說等等要衝移工(意 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 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 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 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乙○○有說對方是逃逸外籍移工,我 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 、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乙○○說裡面有非法外籍 移工,要去搶他們,乙○○只有說有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 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如果對方反 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 更結證稱:乙○○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 聽乙○○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 都可以聽到乙○○講的內容,乙○○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籍移 工,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乙○○說明移工住處格局,有車 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乙○○當 時沒有提到外籍移工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乙○○有 說外籍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 有說是哪個移工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2、99-103頁)。 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子○○、辛○○、丙○○、被告 、癸○○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 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 間,丑○○沒有下車,坐在子○○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 8頁)。 ④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乙○ ○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 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籍移工跑掉,都是乙○○ 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乙○○在分工、指揮的,乙○○說幫 他把移工抓出來後,如果移工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 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98頁)。 ⑤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 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即乙○○)在發棒 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 ,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籍 移工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⑵參以證人辛○○、戊○○、子○○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或糾紛,已經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92頁,第117頁,第 462、468、481、498-499頁),且被告確實不認識其等,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49、69頁)。而證人戊○○ 、辛○○、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 分工已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戊○○、辛○○、子 ○○應無為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以採信。另證人丑○○ 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戊○○、辛○○、子○○前述有關下車之人 圍在一起,由乙○○發前開球棒並討論,隨後衝入移工住處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本院所採。故而,乙○○有對下車 之人說明犯罪計劃、並發放前開球棒至為明確,而被告即 為下車之其中一人,復持有乙○○發放之前開球棒,均如前 認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乙○○強盜外籍移工財物之計劃, 並有接受指派,隨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前開球棒進入移 工住處之事實。 ⑶又被告係與丙○○、癸○○、戊○○一同換搭辛○○所駕駛、強盜 而來之D車下山,前往原停車地點,此情為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 0-131頁,偵15209卷第53頁),上開證人戊○○與被告並不 熟識、證人癸○○則為被告之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 、癸○○之上述證詞並未將自己排除在外,顯無構陷被告以 圖卸責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已 堪採信。又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D車下 來,車上還有人,我只知道有戊○○,剩下的我不知道,但 確實有其他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 見證人戊○○確實有在車上、並有其他人上車。準此,益佐 證人戊○○及癸○○上述證稱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一直待在癸○○車上,未曾換車等語,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又被告自陳有看到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開2台被害 人車子(即D、E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 顯然知悉D、E車亦為強取而來之財物,被告仍予以搭乘, 之後更與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往其他地點會合,更彰顯被告 知悉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回 到自由車場停車場後並未下車,該1,000元係乙○○自行從 車窗塞入車內給的等語,然並無證人曾經證述乙○○有自車 窗硬塞錢予車內被告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支持;況 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陳:癸○○將車開回○○區自由車場停車 場,我和丙○○、癸○○就都下車站在旁邊,綽號「艾威(指 乙○○)就各拿1,000元給我和丙○○、癸○○等語明確(見警1 4872卷第217頁)。且證人癸○○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 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們3人(指癸○○、丙○○及被告)都有 下車,乙○○就給我們3個人各1,000元,乙○○拿給我跟丙○○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309頁),核與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警詢供認之情節 方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稱,無非為 圓其一再辯解未曾下車、不知乙○○為何給付金錢、錢係乙 ○○硬塞等語之不實說法,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乙○○強盜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手持前開 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看管、控制移工 ,待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移工錢財及車輛後,又一再搭車跟隨 乙○○等人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區停車場,中途未曾離開 ,且於自由車場停車場時復收受乙○○給付之強盜所得1,000 元,可見被告係全程參與整個犯罪計劃,被告對本院之加重 強盜取財罪,與其他同案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與戊○○、辛○○等人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對巳 ○○、卯○○、辰○○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前開球棒敲打窗戶、 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 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下稱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與乙○○、丙○○、甲○○、癸○○、子○○、辛○○、戊○○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乙○○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前開球棒恫嚇並將被 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 車輛,故被告強盜被害人巳○○、卯○○、辰○○、午○○、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係受乙○○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 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已與巳○○ 、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51-255頁),有相當悔悟之意 ,堪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 規定論處,衡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持球棒侵入被害人住 處,利用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強盜 財物,其強盜犯行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惡性非輕,然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乙○○、依乙○○指示 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丙○○、子○○、於犯案過程 中與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之辛○○為輕;又被告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 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暨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分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分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裁量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將證據出處之卷宗案號、或警 卷誤載為偵卷、或將附表三之1.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期 「3月26日」漏載為「3月6日」,已經本院更正如前,然上 開誤載並不影響該證據之確實存在及本身之證據價值,復經 合法調查,並未妨害整體認事用法,乃無害之瑕疵,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育有1名剛滿月不久之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 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 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 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出生月餘,尚在 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 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認該 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 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 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 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之情形。考量 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 :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 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 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 ,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 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案刑 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因此該未成年子 女係依賴被告扶養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而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並無子女等情,有被告 之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本院綜合 全部量刑事由,認此量刑因子之改變,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 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 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乙○○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辛○○、子○○、丙○○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前開球棒予辛○○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子○○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丙○○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辛○○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庚○○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戊○○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癸○○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甲○○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巳○○,已發還) 1 本 乙○○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巳○○,已發還) 1 支 乙○○ 3 SAMSUNG手機 1 支 乙○○ 4 iPhone 14手機 1 支 乙○○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把 乙○○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顆 乙○○ 7 彈殼 5 個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000-0000號) 8 黑色球棒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支 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 輛 辛○○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箱 辛○○ 13 酒(CHIVAS REGAL) 1 瓶 辛○○ 14 錢包(褐色) 1 個 辛○○ 15 長夾(黑色) 1 個 辛○○ 16 皮包(黑色) 1 個 辛○○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個 辛○○ 18 居留證(C0000000) 1 張 辛○○ 19 手錶 1 支 辛○○ 20 越南幣(50000元) 1 張 辛○○ 21 戒指 1 只 辛○○ 22 項鍊 1 件 辛○○ 23 項鍊(金色) 1 件 辛○○ 24 佛珠項鍊 1 件 辛○○ 25 避光墊 1 件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支 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支 乙○○ 30 木棍 1 支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甲○○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支 癸○○ 查扣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34 球桿 1 支 不詳之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照片 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48752卷,以下同)第461-481頁 2.屋內格局圖 同上警卷第213頁 3.子○○警詢筆錄內所附子○○與乙○○、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82-84、85頁 4.辛○○警詢筆錄內所附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180-181頁 5.甲○○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警15209卷第53頁 6.乙○○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4872卷第13-21頁 7.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偵195警卷第567、593頁 8.D車為警查獲照片及E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 軍偵195警卷第564-565、579頁) 9.乙○○及子○○、辛○○、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14872卷第39、55、103、193、4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872卷第41-47、57-63、105-119、147-153、195-211、243-249、281-287、325-327、437-443頁、警15209卷第41-47、69-75、445-451頁、軍偵195警卷第581-58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872卷第11-15、31-34、87-93、99-102、141-144、172-174、231-234、271-277、313-323、431-434頁、警15209卷第13-16、65-68、375-381、413-416、423-426頁、偵14872卷第35-41、231-235、267-270、245-248、271-274、299-302、323-326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4872卷第445頁、軍偵195警卷第591、609頁 13.手繪現場圖 原審卷三第179、181、183、627、629、631頁 14,丙○○、乙○○標示現場Google地圖 原審院三第357、633頁 15.檢察官所提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 原審卷三第347-35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4872號警卷 警1487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09號警卷 警15209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10號警卷 警1521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30202號警卷 軍偵195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偵148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 偵152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 偵152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 偵302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軍偵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五) 原審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六) 原審卷六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107-5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2024-11-07
ULDM-113-訴-238-20241107-2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742、742之1、742之2、742 之3、734、75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竟未徵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基於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繼續犯意,自民 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委請 不知情之林陸成(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移除上揭土地上之樹木、土石 、駕駛大貨車自他處載運土壤前來後再將該處土地填平,而 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3490平方公尺),以此方 式非法占用、使用上述土地,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 土流失。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 1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上揭土地進行稽查,暨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經環保局通知而於11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前述土地進行會勘,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前述期間委 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進行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 並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擅自傾倒土壤 ,致使本案土地變得雜亂,其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整 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 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 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置土 石行為,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3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陸成、 證人潘穎琴、李東桓、陳尚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第841號他卷第23至26、29至31頁、第611號他卷第93至 95、149至150頁),且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 1110121917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 照片4張、地籍圖照片1張、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 123948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1 張、地籍圖照片1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況照片5張、水利局111 年11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04486號函檢送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111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檢附現場照片4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水利局112 年2月14日告發函檢送112年2月8日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 錄表、地籍套疊圖、會勘照片6張、112年2月4日致該局水土 保持管理科函、112年4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及說明、地籍圖 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 5月4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051號函檢送航照圖1份(見第611 號他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33至40、41至47、49、 65至66、69至75、97至105、121至131、133、151至155頁) 、水利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8205號函、1 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歷次會勘 現場照片位置對照圖及112年9月26日限期改正實施檢查紀錄 表、臺中○○○○○○○○113年3月18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1129號 檢送張秋煌本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85、86、111至124、127至163、183至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有經過證人張世騫、癸○ ○、張秋煌同意,才協助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223、244頁)。惟查,證人潘穎琴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沒有將其前妻即證人癸○○之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為被告 表示該土地屬於其前妻所有等語(見第611號他卷第149至15 0頁),足見被告因734地號土地為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故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證人潘穎琴,則被告是否如其所 辯,有得證人癸○○同意及授權而得對734地號土地進行管理 ,即有疑義;又證人癸○○以書面陳述:其於111年11月間收 到水保局之公文才知曉本案,對於其前夫即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行為,其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足徵證人癸○○對於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否則不會有感到驚訝、不解 之情形,益徵證人癸○○未同意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前述 占用、使用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聯繫不上證 人癸○○,於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之情形下,即對742 、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行為(見本院卷第328、331頁),堪認被告未得證人癸○○、 張世騫同意即擅自就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 號土地進行占用或使用行為甚明。又案外人張秋煌於105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10月間占有使 用754地號土地時,應徵得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即附表編 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此外,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754地號土地自其父親即案外人張秋煌起,至 由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繼承迄今,均未曾同意被告就該筆 土地進行管理或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沒有同意其 管理使用754地號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331頁) ,可見被告就754地號土地部分,亦未得如附表編號6「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同意而得進行管領使用。基上,被告未得如 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對本案土地為前述占用、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偷偷傾倒土壤 ,其才拜託另案被告林陸成整地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僅係 其僱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本案開挖整地、堆積土 石行為之動機而已,況被告所辯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案發前偷 倒土壤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1年9月1日上午9時 許起開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因為土地上有一處 水池損壞、沒有在使用,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其僱請工 人駕駛小型挖土機整地填土、大貨車載運土石來堆積填平水 池等語明確(見第841號他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潘穎 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稱本案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 ,且水池容易造成蚊子孳生,所以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等 語(見第841號他卷第24頁、第611號他卷第149、150頁)相 符,足徵被告係基於整理、改善土地狀況之目的,始委請另 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非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林陸成擅自堆積土石造成土 地雜亂,不得已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整理土地。是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僅係其個人動機而 已,於本案犯罪成立無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 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 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 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 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 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 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 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 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 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 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逕予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第754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 之繼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為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私有山 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占用、使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 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於上開地點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 占用、使用行為,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 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更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之時間、 規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以,其上開 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 配合水利局就本案土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有 水利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 附11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 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駕駛挖土機1輛、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然考 量該挖土地、大貨車應為另案被告林陸成或不詳之人所有, 且上述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另案被告林陸成、不詳之人於接受被告委託之際亦無可 預見被告係非法占用、使用土地,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所有人 1 742地號 張世騫 2 742之1地號 3 742之2地號 4 742之3地號 5 734地號 癸○○ 6 754地號 辛○○、丙○○、乙○○、己○○、庚○○、戊○○ 、壬○○、子○○(按:均為張秋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他卷第47頁)
2024-11-07
TCDM-112-訴-144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