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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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 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 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 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 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 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 、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 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 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 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 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 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 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 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 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 】)、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 )、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 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 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 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 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 ,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 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 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 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 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 :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 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 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 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 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 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 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 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 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 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 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 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 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 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 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 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 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 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 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 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 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 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 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 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 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 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 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 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 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 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 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 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 、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 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 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2025-02-17
TCDM-114-簡-122-20250217-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 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己○○與「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 之訊息,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可 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己○○乃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稱係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邱柏凱」之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順利取走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己○○再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 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第207至213 頁、第291至299頁、第357至36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9 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以及被告偽簽「邱柏凱」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邱柏凱」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3609-20250217-2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之子,甲○○○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 事宜時,聲請人A01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即子輩A01、受監護宣告人即配偶甲○○○、其他子 輩丁○○、戊○○等4人,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即由上開人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應繼分應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1 ,840,012元(計算式:7,360,047元÷4=1,840,011.75元,個 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1月24 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故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受監護宣告 人甲○○○得自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中取得之部分,嗣經匯 款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其匯款額已逾受監 護人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核定價額,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 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 五、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甲○○○間又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會同戊○○開具 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婿即戊○○之配偶,是關 係人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 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同法第1 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 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表: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669/100000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三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17,78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712,000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000 15,06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28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00000000 61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2,582,984元 由甲○○○取得1,839,854元,由A01、丁○○、戊○○各自取得247,7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69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8S-0000-0000-日產-1275 0 由A01單獨取得全部
2025-02-14
PTDV-113-司監宣-18-20250214-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 第960號、第2155號、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故本件被 告乙○○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於108年7月3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而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被告乙○○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 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罪質雖不相當;然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分別前案毀 損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於108年間某日為如原審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且 於製造後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止;又於上開前案全部執行 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乙○○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乙○○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 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 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被告 乙○○分別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 (見原判決第5頁證據出處之記載,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 卷二第32、255頁,卷三第54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240元。 而查被告乙○○已經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在 113年3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 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 ,000元、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 丙○○7,800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 ○提出和解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可證(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合計 被告乙○○已經實際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為43,800元 (計算式:7,800+18,000+18,000=43,800)。可認被告乙 ○○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240 元,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乙○○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乙○○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 已經因賠償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 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乙○○上訴意 旨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只是負責轉收轉交贓款 ,領有少量報酬,集團車手所提領之犯罪所得最終亦交 由上游收取,被告乙○○未獲得龐大利益,只是居於詐欺 集團底層成員,惡性應尚屬輕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 諸詐騙集團主要核心幹部等人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另就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係因被告自幼即對槍枝具有 濃厚興趣,本案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 可認被告惡性應尚屬輕微。且本案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被告確有悔改之 意。而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其罪刑非輕,對於被告乙○○及家 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告乙○○改過遷善 ,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乙○○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恕 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然查被 告乙○○上開所陳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 ,於詐欺集團中僅居底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乙○○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可認至少已屬中層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 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 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 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 枝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對社會具 有相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綜觀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 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乙○○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在113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同年4月15 日與告訴人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同年4月22日與 告訴人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分別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5,600元、丁○○30,000元、 戊○○100,000元,且迄今被告乙○○已給付告訴人丙○○7,800 元、丁○○18,000元、戊○○18,000元,有被告乙○○提出和解 書、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73-89頁)。可認被告乙○○關 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 謂允洽。 ⒊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 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丙○○等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 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 不法私利,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騙取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乙○○除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 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丙○○、丁○○、戊○○等人達成民事和 解及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害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 補或降低;惟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及 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頁,本院 金上訴字第445號卷三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乙○○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非高,認不予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尚 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9-360 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係因被告乙○○自幼即對槍枝具有濃厚興趣,本案 係因收藏目的而持有,並未持之犯罪,被告乙○○惡性應尚 屬輕微。且本案被告乙○○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檢調機關之偵訊程序,確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乙○○所犯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其罪刑非輕, 對於被告乙○○及家屬均有重大影響,量刑過重,無助於被 告乙○○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所為應仍存有情堪憫 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乙○○所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已以被告乙○○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乙○○漠視國 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非毫無悔意,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乙○○ 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過程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不當。再參酌本案被告乙○○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持有數量非低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 期間非短,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乙○○ 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等另案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2
TCHM-113-上訴-441-20250212-1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 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 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 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 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 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 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 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 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 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 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 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 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 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 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 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 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 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 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 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 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 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 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 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 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 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 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 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 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 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 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 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 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 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 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 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 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 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 、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 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 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 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 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 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 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 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 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 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 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 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 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 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 、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 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 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 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 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 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 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 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 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 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 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 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 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 ,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 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 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 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 ,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 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 ,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 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 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 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 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 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 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 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 ,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 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 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 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 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 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 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 ,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 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 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 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 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 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 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 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 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 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 。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 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 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 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 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 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 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 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 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 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 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 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 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 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 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 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 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 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 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 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 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 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 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 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 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 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 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 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 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 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 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 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 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 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 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 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 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 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 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 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 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 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 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 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 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 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 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 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 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 ,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 ,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 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 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 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 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 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 :○○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 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 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 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 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 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 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 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 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 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 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 ,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 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 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 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2025-02-12
KSHV-113-上-60-20250212-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 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 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 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 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 ,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 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 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 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 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 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 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 ,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 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 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 。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 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 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 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 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 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 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 :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 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 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 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 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 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 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 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 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 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 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 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 ,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 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 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 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 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 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 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 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 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 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 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 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 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 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 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 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 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 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 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 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 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 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 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 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 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 、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案件追加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操縱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 10時許致電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 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保管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被告指揮丙○○於112年4月2 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 園」溜冰場,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後因丙○○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由其母乙○○轉交丙○○之友人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再由丁○○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交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如果我有犯罪我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置 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招募或指揮丙○○擔任 面交車手。 ㈡丙○○之所述關於如何取得、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前 後說詞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丁○○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之說詞前後不一 。 ㈣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卻無法說明所欲頂替案件 之內容及頂替方式,顯與一般頂替案件之做有違。 五、經查: ㈠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4月29日前往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 提領共計30萬元。及嗣後丙○○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 由其母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丙○○之友人丁○○,再由丁 ○○轉交予夢香汽車旅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並無爭 執(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⒌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 或指揮其前往面交: 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指揮其前往三和公園向己○○○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先稱「指使我的人,我並不認識 」,後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是受被 告指示(金訴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丙○○與被告早已相識,且依丙○○所述,自己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此,若丙○○確係受 被告之指揮而前往向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丙○○ 到庭作證時,被告本人亦在法庭現場,則丙○○面對檢察官 之詰問當能直接表明受被告之指使前往面交,而無理由證 稱不認識指使者,須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堅稱指使 者即為被告之理。 ⒊另有關提領詐欺贓款後如何交回上游一節,丙○○先證稱, 我叫丁○○將贓款放到中壢某個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金訴 卷第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多次向丙○○確認,丙○○仍稱 不是我親自放到停車場的草叢,是我叫丁○○去的,丁○○去 放的時候我人不在場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然同 一期日隨後竟又改稱,是我自己將贓款拿到停車場去被, 不是丁○○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難以盡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丙○○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30萬元贓款等情,除憑丙○○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然丙○○證言內容有如前所述 之諸多不合理情形,則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⒈丙○○關於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陳述如下: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領完30萬元後的某一天, 我請丁○○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請我母親將卡片拿到 樓下給丁○○,我請丁○○拿到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金 訴卷第182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跟丁○○說卡片要交給 誰,我就叫他放在汽車旅館前面的草叢,在此過程中我 沒有跟詐欺集團之人連絡(金訴卷第188頁)。經被告 之辯護人多次確認,丙○○仍堅稱自己是要求丁○○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汽車旅館前之草叢(金訴卷第188、1 92頁)。 ⑵丙○○就「有無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 」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實 難採信。 ⒉丁○○關於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陳述如下: ⑴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打電話請我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香汽車旅館,我到旅館門口後, 是戊○○出來跟我拿,我就將卡片交給戊○○等語(偵30卷 第121頁)。 ⑵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戊○○時證 稱,丙○○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 香汽車旅館,當時是由丙○○跟對方連絡,我不知道到場 後會是誰出來跟我拿卡片,我到現場之後是被告在門口 等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 144、147至148頁)。 ⑶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打電話請我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拿去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我在夢香汽車 旅館將卡片交到被告手上等語(金訴卷第201、205頁) 。 ⑷丁○○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或戊○○,前後 供述一。且就丙○○係透過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委請丁○○ 轉交卡片、丙○○有無具體指定將卡片交付予被告等情, 兩次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存疑 。 ⒊再者,丙○○堅稱自己並未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而係要求丁○○將卡片放置於夢香汽車旅館前之草 叢內。丁○○則稱丙○○表明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二人就此同一事實之證詞亦相互矛盾,故丙 ○○及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要求戊○○為其頂替本案,然其證述內容 仍有瑕疵: ⒈戊○○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在警詢時會 說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是受到被告的指使。被告 不想要牽扯這件案子,想把責任都推給我,故曾要我幫忙 扛這案件等語(偵30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審理期日時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金訴卷第10至11 頁)。 ⒉查,頂替犯罪之行為,真正行為人為確保頂替者能始終配 合頂罪,往往選擇自己較親近之友人或可控制之對象出面 頂替、或許以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同時,為使他人相信頂 替者即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真正之行為人應將犯罪之經 過(或至少其概要)告知頂替者,一方面供其評估是否同 意出面頂替,另一方面在面對院、檢詢問案情時能有基礎 之應對。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與被告很少連 絡,幾乎不會連絡等語(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有無 可能請求並不熟識之戊○○為其頂替已有可疑。再者,依戊 ○○證述內容,被告在要求戊○○為其頂替時,完全未提及本 案犯罪內容,甚至沒有明確表示所待頂替之案件即為本案 ,只說「要我幫他扛」,並未具體說明案件內容或如何「 幫他扛」(金訴卷第134頁),且亦未表明戊○○為其頂替 本案可獲得何種利益。在戊○○不知案情或任何獲益之前提 下,豈有可能同意為被告頂替犯罪,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一事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且上開 證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要求戊○○為其頂罪, 然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之案件即為本案,故亦不能以此, 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丙○○、丁○○及戊○○之證言及歷次陳述內容,丙○○、 丁○○之陳述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或就同一事實二人所述內 容不能兩立之情形。而戊○○雖證稱被告要求其為自己頂罪, 然對於此事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均無法說明,故上開證人 之證述均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六、綜上所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03-20250211-1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 ,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 」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 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 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 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 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 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 (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 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 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 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 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 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 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 、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 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 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 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 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 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 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 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 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 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 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 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 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 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 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 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 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 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 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 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 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 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 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 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 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 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 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 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 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 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 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 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 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 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 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 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 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 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 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 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 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 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 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 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 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 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 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 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 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 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 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 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 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 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 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 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 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 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 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 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 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 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 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 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 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 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 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 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 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2025-02-06
SLDM-113-易-835-20250206-1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被繼承人戊○○死亡法 定財產制消滅,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 771,017元;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總價額為1,5 42,034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71,017元後,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依上,原告因本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 為963,771元【計算式:771,017元+(1,542,034元-771,017元) ×1/4=963,771元,整數以後四捨五入】,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63,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其中繼承人丙○○ 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僅略載丙○○○○○○為被告,而未表明 丙○○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起訴難謂合法。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陳丙○○之全體繼承人完整姓 名、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家補-8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