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第3760 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第3097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 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莊沛珊(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7月15 日更名為莊沛珊)、呂昇鴻(莊沛珊及呂昇鴻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 1至71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述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列之壬○○等7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載之金額,匯 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D○○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 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 昇鴻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0、71所列人頭帳戶之提融 卡、密碼分別交與D○○、莊沛珊,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一編 號58、68、70、7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 68(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0、71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 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57、59至69(編號68部分,呂 昇鴻係提領王志軒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甫所有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所列金額之款項(D○○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D○○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於每日提款完畢後 ,即將贓款自行交付莊沛珊,或交由D○○清點數額無誤後, 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莊沛 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後放置在「小噴 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D○○、呂昇鴻、莊沛珊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M○○、林慧容、T ○○、G○○、乙○○、黃○○、午○○、庚○○、酉○○、蔡依玲、E○○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未○○、S○○、戊○○、 辰○○、N○○、V○○、寅○○、b○○、F○○、蘇聖翔、丑○○、H○、I○ ○、A○○、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寶玉 、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若嫻、林 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王志軒、黃至毅、白耕豪、王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宇○○、 P○○、L○○、甲○○、B○○、巳○○、X○○、Y○○、O○○、地○○、己○○ 、丁○○、戌○○、辛○○、a○○、W○○、宙○○○、鄭博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D○○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沛珊、呂昇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 2至39、41至7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或收取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9 、41至71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D○○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 」、「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提起公 訴,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原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第7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 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至6 、9 至11、13至20 、22至33、35、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 71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再由被告或同案共犯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 分),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 所犯上開69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其負責擔任本案取簿手、提領車手或把風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D○○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8移送併 辦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宇○○ 、b○○、天○○、H○、I○○、F○○、癸○○、A○○、亥○○部分(附表 2編號1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P○○部分(下稱併辦意旨②),與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編號11、47、49、51、52、48、55、53、54及附件編號13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第207頁),及其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9、41 至7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至3日、5日、6日、8日至11日、14日至15日,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本 件詐欺團之取簿手、車手、把風可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0976號卷第38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 第20頁、第231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 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 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部分,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按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 ,平均分配予該日遭提領款項之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至11、56係於109年4月30 日提領,編號12、13於109年5月2日提領,編號14至17於1 09 年5月3日提領,編號18於109年5月5日提領,編號19至 27於109年5月6日提領,編號28至32於109年5月8日提領, 編號33、34、36至39、41至43、45、46於109年5月9日提 領,編號35、44、47至52、54、55、57至62、65至67於10 9年5月10日提領,編號53、63、64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編號68、69、70、71於109 年5月14日提領;如就同一被 害人連續提款2日以上者,則以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或把風等角色,被告提領或 清點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莊沛珊轉交上游,該 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41至71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 沛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 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及同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莊沛 珊、呂昇鴻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0所述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玄 ○○、R○○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金額,匯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小噴噴」等 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40所示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呂昇鴻,再由呂昇鴻持以於附 表一編號1 、40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40 所列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於呂昇鴻提款時在旁把風。呂昇鴻 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莊沛珊,或交由D○○清 點數額無誤後,聯繫莊沛珊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莊沛珊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贓款 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40所示之告訴人玄○○、R○○,因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0所述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4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 ,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40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 ㈠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同日時48分許匯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錦文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999元、99,999元 ,分別係另案被告李祥弘、少年陸○昱(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有陸○昱109 年5月27日警詢筆錄、陸○昱提領一覽表、陸○昱109 年4月28 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警卷一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且李 祥弘上述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足 參,顯見告訴人玄○○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同案被告呂昇鴻所 提領。另告訴人玄○○於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同日時54 分許陸續匯款49,991元、49,991元至王奕茜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無證據顯示係呂昇 鴻所提領,或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同日時55分許,陸續 匯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49,974元 、49,974元,為另案被告黃敬智於附表一編號40所列時、地 所提領,且其上開犯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 書可考,是告訴人R○○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同非呂昇鴻所 提領。又告訴人R○○於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匯款16,552元 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呂昇鴻所提領。從而。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有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40所載犯行,自難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均應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Z○○、陳雅詩、余佳恩、陳姿雯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玄○○(起訴書附件編號1) 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賣家以電話聯繫玄○○,佯稱:因帳號資料歸類錯誤,要求玄○○向渣打銀行取消匯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風控小組,向玄○○誆稱:需帳至網路銀行匯款操作解凍帳戶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 9萬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弘 109年4月28日15時53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三門市 提領部分補充自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行外基隆鑫忠孝店 109年4月28日15時56分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109年4月28日16時1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 9萬9,999元 張錦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昱 109年4月28日16時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陸○昱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7頁)、陸○昱筆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頁)、陸○昱109年4月2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109年4月28日16時11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3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14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0分 5,000元 109年4月28日16時31分 4,900元 109年4月28日19時42分許 4萬9,991元 王奕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28日19時58分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109年4月28日19時59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0分 2萬元 109年4月28日20時1分 2萬元 2 告訴人壬○○(起訴書附件編號2)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壬○○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壬○○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需壬○○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9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字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至19時6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109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許 1萬9,987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3 告訴人未○○(起訴書附件編號3) 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未○○,佯稱:因訂單在和廠商結帳時操作錯誤,變成廠商要跟未○○請款,將連繫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華南銀行風控管理人員,向未○○誆稱:需提供銀行帳號確認身分並要求至銀行ATM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2萬9,991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頁) 109年4月30日18時6分 9,000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9,985元 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33至34分提領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 109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S○○(起訴書附件編號4) 於109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S○○,佯稱:疑似因簽單給錯,之後會直接從S○○銀行帳戶扣款,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向S○○誆稱:需用ATM操作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1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18分許4,597元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8,985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之部分款項。 5 告訴人戊○○(起訴書附件編號5) 於109年4月30日17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操作疏忽,將資料輸入錯誤變成經銷商身分,將連繫郵局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向戊○○誆稱:需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許 1萬4,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2分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所匯之1萬4,123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8分許、18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4,59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23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辰○○(起訴書附件編號6)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因辰○○網路購物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連繫兆豐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辰○○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5,123元 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至23分提領部分補充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提領之1萬9,000元,除告訴人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所匯1萬5,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S○○109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所匯之8,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N○○(起訴書附件編號7) 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N○○,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N○○設定為經銷商,每月將從N○○郵局帳戶扣款2,000元,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經理,向N○○誆稱:需至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4,998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 8 告訴人V○○(起訴書附件編號8) 於109年4月30日16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02清新科技簡單生活網站以電話聯繫V○○,佯稱:因員工處理訂單出錯,將V○○變成長期客戶,將連繫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業務,向V○○誆稱: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5,944元 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N○○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9 告訴人寅○○(起訴書附件編號9) 於10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寅○○之帳戶會被扣20筆金額,將聯繫中國信託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寅○○誆稱:需登入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2時38分許 4萬9,98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不詳 提領部分補充自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9年4月3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2.提領部分分別在呂昇鴻等人詐欺專案明細一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30頁)上註記「提領地人別待查」、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3頁反面)上註記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款項為被告呂昇鴻提領。 109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2時27分許 9,000元 10 被害人卯○○(起訴書附件編號10) 於109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奇摩商家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因作業疏之,不慎將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12個,將連繫銀行專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專員,向卯○○誆稱:需用轉帳功能阻斷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2萬9,912元 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09年4月30日19時36分許 1萬705元 11 告訴人宇○○(起訴書附件編號11)、(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宇○○,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不慎將所有會員誤設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5,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宇○○誆稱:如需解除會員訂單須轉帳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萬4,123元之部分款項。 3.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 月1日0 時18分許提領之9,700 元為告訴人宇○○所匯,然被告呂昇鴻於左列時地提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宇○○之匯款金額,故該筆9,700元應非告訴人宇○○之匯款。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2 告訴人丙○○(起訴書附件編號12) 於109年5月2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員工誤植資料,將自動扣款12,000元,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丙○○誆稱:扣款有問題,需確認丙○○其他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22時2分許 1萬4,960元(起訴書附件上為26萬2,30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補充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4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呂昇鴻109.5.23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6頁反面)。 3.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3日0時6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店ATM提領100元。 13 告訴人P○○(起訴書附件編號13、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編號1) 於109年5月2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P○○,佯稱:訂單因疏忽重複下訂了30次,詢問P○○是否要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P○○,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5萬3,998元 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2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P○○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反面)。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詐欺案被害人清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頁)、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3.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4.併辦意旨①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2 日21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提領之800 元為告訴人P○○所匯,然依陳煒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 交易明細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見109年度偵字第37605 號卷4 頁),上開800 元應為另案被害人蕭淑華所匯之款項(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8 頁、13頁)。 109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14 告訴人L○○(起訴書附件編號14) 於109年5月3日13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L○○,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L○○調整為經銷商,將向L○○請款12萬元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向L○○誆稱:如需取消該筆請款須以網路銀行凍結ID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0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部分,除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15 告訴人甲○○(起訴書附件編號15) 於109年5月3日14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甲○○先前購買商品的會員資料自動升等為VIP,為確認甲○○帳戶資料請甲○○至提款機及手機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4萬9,93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8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3日15時48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甲○○109年5月3日15時32至分許所匯之4萬9,93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L○○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所匯4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3日15時49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0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4萬9,95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5時41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3日15時47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1分9,000元 16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於109年5月3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臭味滾以電話聯繫B○○,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B○○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將聯繫金融機構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花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B○○,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 109年5月3日16時6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5時57分許4萬9,98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4萬9,98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09年5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9,000元 17 告訴人巳○○(起訴書附件編號17) 於109年5月3日15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巳○○,佯稱:因前次購買過程中讓巳○○簽錯單據成為經銷商,如不取消資格會自動從帳戶扣款1年份商品價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假冒係欲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日16時21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3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09年5月3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 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5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6分2萬元 109年5月3日16時27分1萬9,000元 18 告訴人X○○(起訴書附件編號18) 於109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X○○孫子以電話聯繫X○○,佯稱:要和X○○借錢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9分許 8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 1.匯款部分補充自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J○○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2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5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 109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4時2分許 1萬9,000元 19 告訴人Y○○(起訴書附件編號19) 於109年5月6日16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以電話聯繫Y○○,佯稱:誤將Y○○升級為白金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會聯繫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向Y○○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109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6日17時48分許 2萬8,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9,000元 20 告訴人O○○(起訴書附件編號20) 於109年5月6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聯繫O○○,佯稱:誤將O○○名下多加了10筆訂單,需多付款1萬2,240元,會聯繫臺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O○○誆稱:須依其指示轉帳開通資料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2萬6,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1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之2萬6,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21 告訴人地○○(起訴書附件編號21) 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地○○,佯稱:地○○所訂購之商品貨單貼錯要確認商品訂單,表示將聯繫第一銀行協助處理貨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地○○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47分許 1萬9,98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告訴人己○○(起訴書附件編號22) 於109年5月6日16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己○○的會員轉成高級會員需繳1萬2,000元的會員費-將聯繫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向己○○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收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6分許 3萬1,123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所提領之1萬8,000元,除告訴人己○○於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所匯之1萬2,34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O○○109年5月6日17時57分許所匯2萬6,123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6日17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09年5月6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含詐欺集團匯回之1萬1,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8時1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匯款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1萬9,985元(現金存) 109年5月6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7分許 2萬元 23 告訴人E○○(起訴書附件編號23) 於109年5月6日17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以電話聯繫E○○,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將E○○的會員變成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E○○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4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109年5月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23分許 1萬9,985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起訴書附件告訴人E○○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2筆)、21時3分許(2筆)匯款部分應屬誤載,與告訴人E○○筆錄(各只有1筆) 內容不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0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9至50頁、5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3頁)。 109年5月6日18時30分許 9萬9,985元 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109年5月6日20時45分許 8,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24 告訴人丁○○(起訴書附件編號24) 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店家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因系統出錯用成團購,要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9時23分許 9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詐騙方式補充自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0頁)。 2.告訴人匯款之帳號補充自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3頁)。 3.提領部分補充自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1頁)。 109年5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6日20時39分許 2萬9,987元 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6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25 被害人J○○(起訴書附件編號25) 於109年5月6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偵九隊以電話聯繫J○○,佯稱:因J○○曾有一筆匯款紀錄出現在所調查之詐欺帳戶金流中,因詐欺犯抓到了要辦理退款事宜,將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上海銀行客服,向J○○誆稱:須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6元 王然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109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26 被害人K○○(起訴書附件編號26) 於109年5月6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零食商店豆嫂以電話聯繫K○○,佯稱:因不慎將K○○之訂單訂成20倍,需要K○○協助退費,將由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K○○誆稱:須以ATM操作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8時51分許 2萬4,013元 何雅涵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109年5月6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27 告訴人戌○○(起訴書附件編號27) 於109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以電話聯繫戌○○,佯稱:因有帳務上問題需要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向戌○○誆稱:需至ATM處理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9頁、11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109年5月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萬華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 109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6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109年5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6日22時0分許 1萬元 28 告訴人辛○○(起訴書附件編號28) 於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因公司電腦出問題,將辛○○的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繳會費,將聯繫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辛○○誆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37分許 4萬9,98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第一筆2萬元,除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4萬9,97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8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家樂福桂林店 109年5月8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29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29) 於109年5月8日20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路購物平台會計部以電話聯繫a○○,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將訂單物質,造成a○○多了20筆交易資料,需繳會費,需a○○跟銀行加以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a○○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1時18分許 9萬9,999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0 告訴人W○○(起訴書附件編號30) 於109年5月8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聯繫W○○,佯稱:因W○○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時不慎加入VIP會員,造成每月會從帳戶繳會員費1萬2,000元,需W○○跟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W○○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 4萬5,045元 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新光商銀家樂福桂林店 1.提領部分補充自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30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8日20時4分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W○○於109年5月8日19時30分許所匯之4萬5,045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辛○○109年5月8日19時54分許所匯4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8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日20時4分許 2萬元 31 告訴人M○○(起訴書附件編號31) 於109年5月8日10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友人小孩以電話聯繫M○○敏,向M○○借款15萬元,致M○○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5萬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不詳 1.提領部分補充自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2.被告呂昇鴻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時間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申○○、鄭博豪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2萬元 109年5月8日某時 9,000元 32 被害人C○○(起訴書附件編號32) 於109年5月8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C○○,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記帳錯誤,造成重複訂單云云,致C○○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18時4分許 4萬9,988元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8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部分補充自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頁、12頁)。 109年5月8日18時7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20元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萬20元,應予更正) 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33 告訴人宙○○○(起訴書附件編號33) 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宙○○○,佯稱:因員工疏失,把商品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造成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宙○○○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提領部分補充自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12頁)。 109年5月9日0時15分許 2萬9,910元 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9日0時24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9日1時11分許 9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34 告訴人申○○(起訴書附件編號34) 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申○○,佯稱:申○○3月份購買之吹風機刷了10筆共1萬700元,如未完成取消就會開始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員工,向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2時45分許 3,99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5 告訴人鄭博豪(起訴書附件編號35) 於109年5月9日2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鄭博豪,佯稱:因鄭博豪先前匯款程序出現問題,以為鄭博豪是出貨廠商,如未完成取消就會多扣12次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行員工,向鄭博豪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致鄭博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3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之時間金額為準(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9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109年5月9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10分許 2萬9,988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16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24分許 2萬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0日0時29分許 2,985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6 告訴人T○○(起訴書附件編號36) 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T○○,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重整,發現T○○有重複20筆訂單期,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T○○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6時35分許 2萬9,98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告訴人G○○(起訴書附件編號37) 於109年5月9日1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京點數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G○○,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G○○多下了訂單,將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G○○誆稱:須操作ATM轉帳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2萬9,987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G○○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109年5月9日18時42分許 1萬4,985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8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件編號38) 於109年5月9日17時2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乙○○先前購買之點數因系統問題,導致乙○○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向乙○○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分許 2萬9,999元 林芊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 109年5月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39 告訴人黃○○(起訴書附件編號39) 於109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又一村網路客服以電話聯繫黃○○,佯稱:黃○○先前購買之產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自5月起每月自動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兆豐人員,向黃○○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5,678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65頁)、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提領2筆2萬元部分,僅其中2萬5,678元為告訴人黃○○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所匯款項。 109年5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0 告訴人R○○(起訴書附件編號40) 於109年5月9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品居家好物」以電話聯繫R○○,佯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以為R○○要申辦會員繳交年費,將由郵局人員聯繫R○○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向R○○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ATM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6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3.黃敬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告訴人R○○所匯2筆4萬9,974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第22024號提起公訴。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許 4萬9,974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智 109年5月9日17時55分後某時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6,552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不詳 109年5月9日19時28分許 6,000元 41 告訴人庚○○(起訴書附件編號41) 於109年5月9日17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市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工作人員記帳錯誤,網路訂單出錯,將由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向庚○○誆稱:須操作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李浩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5頁)。 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5月9日20時51分許 1萬9,000元 42 被害人子○○(起訴書附件編號42) 於109年5月9日17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以電話聯繫子○○,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子○○重複下了6筆訂單,如不需要將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子○○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43 告訴人酉○○(起訴書附件編號43) 於109年5月9日1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以電話聯繫酉○○,佯稱:因工讀生疏失將出貨單放錯,導致酉○○先前之交易會多1萬多元的款項,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酉○○稱:須操作取消這筆付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20時59分許 4萬2,345元 李皓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109年5月9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44 告訴人U○○(起訴書附件編號44,起訴書誤載為「蔡依玲 」,應予更正) 於109年5月9日16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以電話聯繫U○○,佯稱:U○○先前之交易因系統有問題,U○○被多刷了1萬8,000元,將連繫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向U○○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這筆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2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U○○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19頁)。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偵字第30551號卷第58頁)。 109年5月10日0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9日17時45分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0時17分 1萬元 109年5月10日0時6分 4萬9,987元 45 告訴人午○○(起訴書附件編號45) 於109年5月9日16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午○○,佯稱:因公司系統操作有誤,將午○○先前買過之商品重複購買,如不取消交易,恐會造成重複購買,須至銀行操作ATM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2,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5月10日17時44分,應予更正) 林芊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被害人Q○○(起訴書附件編號46) 於109年5月9日17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Q○○,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將Q○○以前交易的內容再結單一次,如要取消交易,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Q○○核對身分並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Q○○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2萬3,989元 鄭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匯款部分補充自被害人Q○○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6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與起訴書附件所載匯款時間「109年5月10日0時0 分許」不一致。 2.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7頁)、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109年5月9日某時許 4萬9,987元 109年5月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5月9日21時13分許 8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47 告訴人b○○(起訴書附件編號47)、(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以電話聯繫b○○,佯稱:不慎將b○○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更改,即使未購物也會扣款,將由玉山銀行人員確認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b○○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 1萬9,985元 (起訴書附件編號47) 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 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及提領部分補充自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109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2萬3,123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外,亦包含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①附表3編號35)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8) 109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2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吳月桂設於士林新社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 併辦意旨①附表3 編號12、13雖記載被告呂昇鴻於109 年5 月10日17時32分許、同日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之2 萬元、2 萬元為告訴人b○○所匯,然被告呂昇鴻之提款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b○○之匯款時間,且依吳月桂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b○○匯款後,該人頭帳戶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該筆29,985元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是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9,985元(併辦①附表2編號2)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4、追加訴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48 告訴人F○○(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廠商以電話聯繫F○○,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聯繫銀行人員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向F○○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9,985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3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款項,除告訴人F○○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至13分許所匯入之9,98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 9,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6) 49 告訴人天○○(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舖員工以電話聯繫天○○,佯稱:因訂單重複,如不需要,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向天○○佯稱須確認基本資料,並誆稱:須以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 2萬9,99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煜商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50 告訴人丑○○(起訴書附件編號50) 於109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網站店家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店家內部資料處理錯誤,該店家重複收到10筆丑○○之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丑○○誆稱:須至ATM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9,123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 2.併辦①附表3編號4之被害人誤載為陳睿銓,應予更正。 109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987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告訴人H○(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7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H○,佯稱:因H○購買手錶時有個資外洩之可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H○誆稱欲指導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 2萬9,987元 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H○於109年5月10日18時9分許所匯之2萬9,987元之外,亦包含告訴人天○○於109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所匯之2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1,併辦①提領金額誤載為8,000元) 52 告訴人I○○(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南農店家員工以電話聯繫I○○,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協助取消信用卡訂單,並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I○○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個人資料保護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匯款部分補充自告訴人I○○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2頁反面)、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109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6)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併辦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8) 53 告訴人A○○(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B戀家小舖網站員工以電話聯繫A○○,佯稱:不慎將A○○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A○○誆稱:須操作提款機才可解除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之扣款金額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123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4)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5) 109年5月10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6) 109年5月10日21時47分許 3萬15元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8) 109年5月10日22時21分許 2萬60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2萬3,023元 (併辦①附表2編號8) 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1日0時16至17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3,200元,僅其中2萬3,023元為告訴人A○○109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匯。 109年5月1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1日0時17分許 1萬3,2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32) 54 告訴人亥○○(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商城網站賣家以電話聯繫亥○○,佯稱:員工不慎將亥○○之購買紀錄誤植為購買12個護腰,須協助傳真予銀行及郵局取消扣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郵局主任,向亥○○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及設定取消自動支付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98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41) 109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7頁) 55 被害人癸○○(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出貨錯誤,致癸○○誤簽批發商簽單,須致電台新銀行要求止付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主任,向癸○○誆稱:須配合取得授權碼以進行線上止付作業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109年5月10日18時28分許 9,999元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1) 109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905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6 告訴人朱寶玉(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於109年4月30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德瑞克名床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寶玉,佯稱:因公司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協助合作金庫銀行處理取消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朱寶玉誆稱: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4,123元 林義勝設於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提領部分補充自呂昇鴻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8至9頁)、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6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4月30日20時6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朱寶玉109年4月30日20時1分許所匯24,123元外,亦包含告訴人宇○○109年4月30日20時5分許所匯之4萬9,985元部分款項。 109年4月30日20時7分許2萬元 57 告訴人卓佑珊(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於109年5月10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卓佑珊,佯稱:因卓佑珊收貨時誤簽定期扣款項目,可協助聯繫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卓佑珊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卓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 109年5月10日15時9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4) 58 告訴人柯葳薇(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於109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柯葳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柯葳薇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可協助聯繫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柯葳薇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5時41分許 6,123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59 告訴人陳映妤(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4) 於109年5月10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FreshO2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映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聯繫中華郵政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映妤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 7,989元 林幸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0 被害人余俊緯(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於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美極品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余俊緯,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余俊緯設為經銷商,將協助聯繫銀行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人員,向余俊緯誆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8) 109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吳月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提領(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二第361 頁) 61 告訴人蔡宜芝(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於109年5月10日16時33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某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宜芝,佯稱:因新人操作疏失,誤將蔡宜芝設為經銷商,須匯款以恢復一般會員身分云云,致蔡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2萬8,984元(此為詐欺集團匯至告訴人帳戶後,由告訴人匯回人頭帳戶部分) 李念真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2萬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5、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8時6分許 8,000元 (併辦①附表3編號16、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1) 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7,027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2、併辦①附表3編號3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所提領之2萬元,除告訴人蔡宜芝109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所匯入之2萬7,027元外,亦包含告訴人b○○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3、併辦①附表3編號34) 62 告訴人楊湘儀(追加起訴書附附表2編號7) 於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MOMO網站服飾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楊湘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先前訂單輸入為代理商,將協助傳真至銀行更正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湘儀誆稱:須配合操作以開啟帳戶防火牆云云,致楊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3萬2,989元 黃玟翔設於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提領之1萬6,000元,除告訴人楊湘儀109年5月10日17時17分許所匯入之3萬2,989元外,亦包含告訴人F○○ 109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所匯入之9,989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5) 109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63 告訴人李若嫻(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於109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若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誤將李若嫻誤設為經銷商,致尚有8筆訂單,須協助向銀行端解釋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若嫻誆稱:須配合操作加強防火牆云云,致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 9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7)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109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0日23時38分許 1,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8) 109年5月11日0時13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11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19) 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 1萬2,188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之部分款項。 64 告訴人林敏(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於109年5月10日17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敏,佯稱:因林敏所購買之巧克力未取貨,且係以信用卡刷卡而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銀行信用卡人員,向林敏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黃玟翔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樹林千歲店 被告呂昇鴻於109年5月11日0時45分許所提領之4萬6,000元,除告訴人林敏於109年5月11日0時31至42分許所匯之2萬9,985元、1萬6,000元外,亦包含告訴人李若嫻109年5月11日0時22分許所匯1萬2,188元之部分款項。 109年5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0) 65 告訴人曹文沛(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於109年5月10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曹文沛,佯稱:因曹文沛刷卡有誤,將導致按月扣款,將聯繫玉山銀行處理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向曹文沛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曹文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 ①附表3編號23) 109年5月10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5) 66 告訴人廖美妮(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於109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戀家小舖網站人員以電話聯繫廖美妮,佯稱:因員工將廖美妮誤植為高級會員,並從帳戶扣除5,000多元,後續將由銀行協助取回款項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台中銀行行員,向廖美妮誆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廖美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20時46分許 2萬9,322元 陳雪治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5月10日21時2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7) 67 告訴人林素生(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素生,佯稱:因林素生在雅虎奇摩網站之豆嫂雜貨店購買零食時,員工誤刷商品條碼,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給賣家以停止交易云云,致林素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林幸玫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提領部分補充自提領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6頁反面)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29) 109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 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0) 109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1) 109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2) 109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3) 109年5月10日17時29分許 9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3編號34) 68 告訴人王志軒(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追加起訴書【 下稱追加起訴書① 】附表一編號1) 王志軒於109年5月14日17時許接獲自稱「水根肉乾」客服來電,佯稱其購物簽收有誤,簽錯成供應商,導致其帳戶將會每月定期扣款,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王志軒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志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區農會 )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1至212頁)。 2.被告呂昇鴻109 年5 月14日20時11分至13分許所提領之4 筆2 萬、1筆3,000元部分,僅其中2 萬9,985 元、2萬9,970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9,983元 109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09年5月14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張哲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9,97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09年5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9,970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告訴人王志軒警詢筆錄、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3至78頁、第197頁),告訴人王志軒共匯款4筆合計10萬8,966元至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所載共匯款11萬6,966元不一致。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3.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0時14至16分許所提領之4筆2萬、1筆3,800元部分,僅其中2萬9,970元、2萬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 2萬3,985元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0時16分許 3,8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3) 109年5月14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潘柏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1時28分許 2萬5,026元 109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6) 109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8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張哲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5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0)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樹林學園門市) 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2.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莊佩珊109年5月14日21時38至39分許所提領之3萬元、8,000元,僅其中3萬元部分為告訴人王志軒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游筱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樹林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8,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12) 69 告訴人黃至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2) 黃至毅於109年5月14日19時許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才能取消盜刷之款項,致黃至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詐騙方式補充自告訴人黃至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9,989元 李俊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2.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14日21時9至16分許所提領之7筆2萬,僅其中3萬9,989元部分為告訴人黃至毅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4) 呂昇鴻 109年5月1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學成門市) 109年5月14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109年5月14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5) 70 告訴人白耕豪(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4) 白耕豪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主任來電,佯稱其帳戶設定有誤,重複扣款合記書局的一筆交易,致白耕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2.被告莊沛珊109年5月14日20時13至15分許所提領之2筆2萬、1筆1萬9,000元,僅其中2萬9,985元部分為告訴人白耕農所匯款項。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109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8) 71 告訴人王蕾雅(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一編號5) 王蕾雅於109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合記書局」來電,佯稱其購物設定有誤,被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匯每月連續扣款,再佯裝銀行客服去電表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王蕾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9,989元 潘柏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沛珊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提領時間及金額補充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頁)。 109年5月1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追加起訴書①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2)告訴人玄○○提出之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王奕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3頁) (5)張錦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9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69至72頁) 2.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2)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2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至1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4至39頁) (2)黃鈺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9) (3)黃鈺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8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5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7至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2至43頁) (2)告訴人S○○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6至138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3頁)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0至4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2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5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2頁反面) (3)劉姵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0至21頁) (4)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1頁) (3)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0至51頁) (2)劉姵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張毓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3頁) (3)劉姵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6至58頁) (2)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8頁) (3)張毓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9至31頁) (2)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3)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2頁) (4)告訴人宇○○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4至275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109年5月1日駕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4至9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0至11頁) (2)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第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P○○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9頁) (3)陳煒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75 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8頁) (6)被告呂昇鴻109年5月2日21時49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12606號卷第25至2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2頁至153頁) (2)告訴人L○○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6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8頁至159頁) (2)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1頁反面)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4至4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1至43頁) (2)告訴人B○○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單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4頁) (3)李書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6至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9至2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52頁、56頁反面至57頁) (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1至23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4至175頁) (2)告訴人X○○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76至177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2)告訴人Y○○提出之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至25、第54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2)告訴人O○○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6頁至77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5)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9頁至91頁) (2)告訴人E○○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96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6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4頁) (4)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5)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6)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7)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27至29頁、49至50頁、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2頁反面) (3)高賜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5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0至3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1)被害人J○○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7頁) (2)被害人J○○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69至141頁) (3)王然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48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1)被害人K○○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1至182頁) (2)被害人K○○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3頁) (3)何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摺存款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2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1頁、5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88至189頁) (3)廖尉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2)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4頁反面至至196頁) (2)告訴人a○○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97頁反至199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TM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2頁反面至至203頁) (2)告訴人W○○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205頁反面) (3)林廣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31.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1)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至14頁) (2)告訴人陳曜清匯款證明及LINE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6至97頁) (3)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2.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1)被害人C○○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害人C○○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32頁反面) (3)鍾宏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8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14頁) 33.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1)告訴人宙○○○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2)告訴人宙○○○提出之匯款單據(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22頁) (3)何家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二第13頁) (4)被告呂昇鴻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3頁、第38至39頁) 34.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2頁) 35.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1)告訴人鄭博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鄭博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8至102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1頁、85頁) (4)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至398頁) 36.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T○○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3至104頁) (3)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7.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G○○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5至106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6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4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1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 (起訴書附件編號40)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34至40頁) (2)告訴人R○○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71頁) (3)蘇柏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3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3頁) (3)李浩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77頁) (4)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8頁) 42.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5至56頁) (2)被害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22至123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91頁) 43.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4至115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9頁) (4)李浩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407頁) 44.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52至54頁) (2)告訴人U○○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18至121頁) 45.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28至30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09至110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3頁) (4)林芊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89頁) 46.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1)被害人Q○○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15至16頁) (2)鄭光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97頁) (3)被告呂昇鴻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0551號卷第80頁) 47.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4至3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6)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至73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F○○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8至139頁) 49.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0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天○○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2頁) 50.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吳長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2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H○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7頁) 52.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至71頁) (2)吳長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122頁反面、123反面) 53.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至73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1頁) (4)告訴人A○○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8頁反至150頁、152至153) 54.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一第26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5頁反面、187頁) 55.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1)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被害人癸○○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列印畫面、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42至143頁) 56.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朱寶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2至33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警卷一第34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8至69頁、89頁) (3)林義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0頁、第256頁) (4)告訴人朱寶玉提出之匯款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97頁反面) (5)告訴人朱寶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53至254頁) 57.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卓佑珊於偵查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卓佑珊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柯葳薇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7至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柯葳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5頁) 59.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1)告訴人陳映妤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0頁反面) (3)林幸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4頁) (4)告訴人陳映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08頁) 60.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1)被害人余俊緯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5至46頁) (2)被害人余俊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28至129頁) (3)吳月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第361頁) 61.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1)告訴人蔡宜芝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4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 (3)李念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3頁) (4)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5)告訴人蔡宜芝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列印畫面、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33至134頁) 62.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1)告訴人楊湘儀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3至5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頁反面)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2頁) (4)告訴人楊湘儀提出之轉帳交易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56頁反面) 63.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1)告訴人李若嫻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5至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3至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4)告訴人李若嫻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62頁、163頁) 64.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1)告訴人林敏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59至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 (3)黃玟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6頁) 65.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1)告訴人曹文沛於偵查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3頁反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曹文沛設於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77至278頁) (5)告訴人曹文沛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285頁) (6)告訴人曹文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300頁) 66.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1)告訴人廖美妮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4頁反面) (3)陳雪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廖美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89頁) 67.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1)告訴人林素生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64反面至6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75頁) (3)告訴人林素生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8648號卷第194頁) 68.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1)告訴人王志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71至81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8至11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9至212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5至1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91頁) 69.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1)告訴人黃至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83至8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19至221頁) 70.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1)告訴人白耕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1至95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71.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1)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99至100頁) (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10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0976號卷第201至205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1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5.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件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6.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件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7.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件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8.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件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9.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件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0. 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附件編號11、併辦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11. 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附件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2. 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2000) 13. 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附件編號1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4. 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5. 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6. 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件編號1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17. 附表一編號18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9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19. 附表一編號20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0. 附表一編號21 (起訴書附件編號2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1. 附表一編號22 (起訴書附件編號2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2. 附表一編號23 (起訴書附件編號2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3. 附表一編號24 (起訴書附件編號2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4. 附表一編號25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5. 附表一編號26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9=444) 26. 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8×444=448) 27. 附表一編號28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8. 附表一編號29 (起訴書附件編號2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29. 附表一編號30 (起訴書附件編號3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0. 附表一編號31 (起訴書附件編號3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1. 附表一編號32 (起訴書附件編號3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5=800) 32. 附表一編號33 (起訴書附件編號3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3. 附表一編號34 (起訴書附件編號3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4. 附表一編號35 (起訴書附件編號3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5. 附表一編號36 (起訴書附件編號3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6. 附表一編號37 (起訴書附件編號3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7. 附表一編號38 (起訴書附件編號3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8. 附表一編號39 (起訴書附件編號3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39. 附表一編號41 (起訴書附件編號4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0. 附表一編號42 (起訴書附件編號4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1. 附表一編號43 (起訴書附件編號4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2. 附表一編號44 (起訴書附件編號4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3. 附表一編號45 (起訴書附件編號4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1=364) 44. 附表一編號46 (起訴書附件編號4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45. 附表一編號47 (起訴書附件編號47、併辦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6. 附表一編號48 (起訴書附件編號48、併辦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7. 附表一編號49 (起訴書附件編號49、併辦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8. 附表一編號50 (起訴書附件編號5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49. 附表一編號51 (起訴書附件編號51、併辦①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0. 附表一編號52 (起訴書附件編號52、併辦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1. 附表一編號53 (起訴書附件編號53、併辦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52. 附表一編號54 (起訴書附件編號54、併辦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3. 附表一編號55 (起訴書附件編號55、併辦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4. 附表一編號5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0×364=360) 55. 附表一編號5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6. 附表一編號58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7. 附表一編號59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3)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8. 附表一編號60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59. 附表一編號61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6)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0. 附表一編號62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7)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1. 附表一編號63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8)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3=1333) 62. 附表一編號64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9)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2×1333=1334) 63. 附表一編號65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0)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4. 附表一編號66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 65. 附表一編號67 (追加起訴①附表2編號1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19×211=202) 66. 附表一編號68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1)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7. 附表一編號69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2)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8. 附表一編號70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4)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69. 附表一編號71 (追加起訴②附表2編號5)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4=1000)
2025-02-05
PCDM-114-金訴緝-3-20250205-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944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丁○○、丙○○、甲○○、戊○○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 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 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 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87年起,即有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妨害 性自主、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次日即再犯本案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47頁),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900至1000元,家中有1個兒子、2個孫子,均不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需向外人乞討(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40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16日補發時,帳戶內原有金額 50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 訴人4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計14萬5969元(計算式:49989 元+28983元+29985元+37012元=14萬5969元),復經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5025元(計算式:60000元+19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5元=14萬5025元),至112年1 月17日16時48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994 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2月2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卷第 63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50元以外之944元 (計算式:994元-50元=944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及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乙○○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向郵局掛失 補發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後,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某處,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 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 掩飾、隱匿之用,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不法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 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丁○○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44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丙○○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50分 2萬8,983元 郵局帳戶 3 甲○○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戊○○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1分 3萬7,012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TCDM-114-金簡-21-20250124-1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 駛,途經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東向車道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對向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張平助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面對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往右斜穿民族路,未循 行人穿越道穿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因而與張平助發生撞 擊,致張平助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張平助之家屬戊○○、己○○、丁○○、庚○○委由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51至53、231至232頁、本院 卷第41至44、91至95、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 外觀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 113)光醫事字第1130011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237號函、113 年9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8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 平助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MRI 檢查報告單、EKG報告、超音波報告等資料、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65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9、11、13、21、23、25至26、33至34、3 6、38至39、41至46、61、75至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05至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因前開傷勢住院2月後死亡,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 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 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 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 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21頁)、被害人就 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213頁),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 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0 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持續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害人於 112年12月3日9時4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消化道出血休 克而死亡,經光田醫院乙○○○○以「自然死」之原因開立死亡 證明書。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 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且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有急診 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害人消化道 出血休克究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因被害人原有生 理疾病等其他因素所引起,尚有疑義。 ⒊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光田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或與本案事故有關,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神經外科開刀後病情穩定,於112 年11月8日轉至該院慢性病房照顧,但112年12月2日被害人 突然出現大量嘔吐咖啡狀嘔吐物及血壓急降之情況,研判是 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由於與本 案事故發生時間距離已有2個月,與本案事故無太大關聯性 ,倒是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病史,可能有些許關聯性(如可能 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見他卷第61頁)。由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因距離 本案事故發生已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較無關聯,較可能係 被害人本身肝硬化病史所引起,已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光田醫院醫師吳健琳、楊清鎮 到庭,證人吳健琳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 ,被害人為78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 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 醫院急診,後收治於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處理其創傷性腦出 血之傷勢,之後病情穩定無立即危險後再轉至慢性病房,由 我接續照顧,被害人離開神經外科病房後,病況已有好轉, 意識也慢慢恢復清醒,可以下床復健,後續被害人在112年1 1月28日表達有噁心的感覺,便幫被害人安排做抽血及糞便 檢查,由於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曾至光田醫院 肝膽腸胃科就醫,當時檢查後已經發現有上下消化道潰瘍的 情況,所以當被害人表達噁心的感覺時,我有擔心是不是會 有其他併發症出現,但後續糞便檢查潛血報告為陰性,顯示 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消化道出血症狀,嗣於112年12月2日中午 ,看護及值班醫師反映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當下有重新再 安排檢查,當天16時50分許被害人還有嘔吐出深咖啡色的液 體,這就是典型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狀,我們就緊急為被害人 做檢查及治療,原本被害人生命徵象還算穩定,意識也還清 楚,但到將近傍晚的時候,就出現血壓下降休克、體溫上升 的現象,我們就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這樣的情形一 直持續到112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死亡,根據檢查結果,被 害人的直接死因應該是上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依 我對被害人的評估,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的最主要原因是疾 病,直接原因並不是創傷,依照現有的資料,比較可能是被 害人肝硬化的問題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 證人楊清鎮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內科感染科醫師,我查 驗過被害人的資料,知道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高血壓、糖 尿病的病史,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曾 經照過胃鏡,有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表淺性胃炎 等問題,以時間性來看,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死亡大約2個 月,依醫療專業判斷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顯,間接因果關係 還是有,因為有時候病人長期臥床,其他慢性病可能隨之而 來,以往肝硬化病患除了消化性潰瘍,可能還會有食道靜脈 曲張大出血之症狀,以被害人這麼大量的出血,依我的醫療 經驗判斷,可能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至26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已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 史,且被害人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與其肝硬化之 疾病有直接關聯,與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則無直接關聯,核 與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造成其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因而 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關聯,則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從事運輸工作、與父親、配偶 、子女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造成之 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易-873-20250123-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安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28483、28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 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而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另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見原判決第109至116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 被告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四),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信宏、張 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係故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會善良風氣 ,且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期間匯入被告乙○○開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790,100元 ,足認其等經營網路簽賭期間非短,賭資甚鉅,規模非微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分擔與獲利程度,與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水錢161,852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乙○○之指述,即 認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乙○○指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吳俊德亦證稱其並未開 球版給其他人玩,其為中古車買賣之貿易公司負責人,僅是 在被告乙○○經營之地下球版下注之賭客,並未擔任地下球版 之代理或招攬賭客,況在網路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經營賭博網站,今彩539、球類 、北京賽車都有,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宏 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這些人都是朋友介紹的,伊開 版給代理,每1萬元可以抽150元水錢,伊開過代理權限給很 多人,他們自己找下線,水錢就是他們的;伊開過簽賭網站 代理權限給很多人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43、433至4 37頁)。佐以證人陳信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 乙○○,都是以LINE聯繫,伊因為想要下注今彩539,但沒有 地方下,朋友說乙○○那邊有地方下,乙○○給伊一個帳號,伊 就在網路上下注,也幫菜市○鄰居0○0○○○○○○○○○○00000號卷 第329至331頁);證人張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問乙○○可 以開六合彩的版子給伊嗎,乙○○就給伊「789」的網站簽賭 六合彩,是線上下注,押中的話贏得賭金,輸的話錢就歸網 站,是採取信用額度,賭完一個星期再結帳,信用額度看乙 ○○怎麼開,如果經濟能力還不錯,就會開大一點等語(偵字 第19119號卷六第121至125頁);證人陳殿勝於偵訊時證稱 ,伊只有經營職棒簽賭,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伊可以抽 佣1.5元,跟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伊是每週結 帳,由賭客將錢匯入伊帳戶,伊與乙○○拆帳的錢,也是週結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369至371頁);證人謝秉宏於 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劉家宏,是經由朋友介紹來 找伊的,劉家宏經由LINE通訊軟體問伊有沒有認識簽賭職棒 的,伊的球版是向乙○○要的,伊就可以從中賺水錢,伊周邊 的朋友都愛玩,也有1、2個是喝酒聊到,也會一起玩,除了 劉家宏外,還有1、2個朋友幫忙下注等語(偵字第2484號卷 三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乙○○所指被告戊○○係其賭博網站之 代理等情非虛。 ㈡再由證人曾允聖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 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乙○○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 還有伊私人借貸100多萬沒有還,擔任代理要拉賭客來賭博 ,再拉一些新的代理去招收新的賭客,這樣就有水錢可以賺 ,就是每1萬元有150元的佣金,每個代理都有自己的帳密, 帳密都不一樣,伊就可以上網在伊的帳號下無限制的開新的 帳密給伊的下線,系統上會顯示哪些是附屬在伊的帳密下, 乙○○就會知道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7頁);證人劉家 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玩線上賭博,是在2年前的一個聚 會,朋友的朋友給伊帳號,玩法就是成為會員,對方開給伊 點數,有贏就會匯錢過來,輸的話就要匯錢給對方,每天都 有明細,每週一通知結算一次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77 頁);證人江凱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乙○○拿球版的帳號 來玩,伊取得的是代理的帳密,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 ,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以下注,在代理或一般會員 的帳號都可以看到輸贏狀況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349 至353頁);證人王俊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劉俊新、江隨 雲、「拉拉」共同下注很多球版,「拉拉」會幫大家結帳, 都是跟乙○○拿代理權限,代理帳密可以再發給會員帳密,中 間會有水錢,因為下注金額會有一定的量,希望拿回水錢, 不想讓別人賺走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471至475頁) 。益徵乙○○經營賭博網站,確有區分所謂代理帳號、會員帳 號,後者是自己下注,而前者則具有開啟會員權限、並可從 中收取名為「水錢」之佣金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是賭客,並非所謂代理云云。然證人吳俊德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是地下球盤 ,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 博網站,伊不知道被告的角色,但伊知道被告的輸贏會回帳 ,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250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屬實等語(原審訴 字卷四第344頁),由證人吳俊德所述被告參與賭博網站輸 贏會「回帳」,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之賭博網站會 員,而係經由招攬下線會員抽佣甚明。況乙○○於偵訊時就其 與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部分,亦證稱:「曾允聖是我開『789 』給他,曾允聖是『會員』,他『會自己下注』」、「(問:曾 允聖稱他是你的代理,他說你對於交割金額有差距,有何意 見?)有差距就是曾允聖沒有給我錢,才會跑掉、閃躲」、 「(問:你如何知道曾允聖是自己玩而不是代理你的版找其 他賭客來下注?)那他就應該跟我一起去找賭客來付錢,而 不是跑掉,所以我推測他是自己玩」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一第437、439頁),佐以證人江凱聖前開於偵訊時所證「 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 以下注」等語,更可見所謂代理與會員之帳號不同,如係單 純參與賭博之會員,即無證人吳俊德所證所謂「輸贏會回錢 」即抽佣之機制。雖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曾強調,被告是 屬於賭客,且稱賭博網站開出去的代理帳號跟給賭客的帳號 沒有差別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504至505頁),然其於該次 期日亦證稱:「(問: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無 經營網站簽賭?)有」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02頁),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稱「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 宏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相符,益徵乙○○上開所 稱被告僅是賭客一節,無非係臨訟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代理會將賭資以現金交 付或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代理 是每週一交割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435、437頁)。佐 以卷附被告匯款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287、413至429頁),被告自108年7月 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多次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且各次匯 款日期,除12月17日匯款91,500元、1月15日匯款11萬元、2 月19日匯款18,200元、3月24日匯款311,700元、4月1日匯款 26,100元,係在週二或週三為之外,其餘各次匯款均分布在 週末至週一之間【108年7月29日(週一)、8月4日(週日) 、8月12日、9月30日、10月14日(以上均週一)、10月27日 (週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以上均週一 )、1月19日(週日)、1月20日(週一)、1月25日(週六 )、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以上均週一)、2月22日 (週六)、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6日、 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以上均週一)】, 由此等匯款之規律程度,實與一般賭客單純線上簽賭之狀況 不同,可見乙○○所述上開匯款均是其代理所匯入之賭資款項 ,乃屬可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賭客,並非乙○○之「代理」,亦無招 募賭客之聚眾賭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參與網路簽賭,不符合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 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 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 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 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本案乙○○經營簽賭網站之方式,係以募集所謂「代理」之 方式,由該「代理」招募賭客,並與「代理」按比例抽分名 為「水錢」之佣金。觀之乙○○所述,伊所招募之「代理」人 數很多,且由證人江凱聖所述,「代理」開啟會員人數亦無 限制,足認該簽賭網站接受各地不特定賭客以上網連線之方 式下注簽賭,再由各「代理」彙整計算輸贏後,將賭金上繳 於乙○○,足認該簽賭網站已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加入賭局之 場域。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所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甚明。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 74號判決見解辯稱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然本案乙○○所經營 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活動並不具公開性之封閉型賭博活動, 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之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0年度訴字第 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3 羅兆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偉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吳紹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伯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邱繼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李健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 陳殿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28483號、第28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壹佰萬、壹佰萬、柒拾捌萬捌仟壹 佰元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參拾 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兆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 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 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錦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仟 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殿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 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健弘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與綽號箭豬之曾允聖間有賭債糾紛,且因曾允聖拒 不出面,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聯繫曾允聖之配偶丁 ○○要求曾允聖出面處理賭債,惟因曾允聖仍拒不出面,乃於 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 傳訊息要求陳明樑聯繫曾允聖、丁○○,並向陳明樑表示:「 明天我一定把她(按即丁○○)店砸掉」,復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 丁○○恫稱:「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致丁○○ 心生畏懼。詎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 其等與丁○○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示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前往一水漾檳榔攤,甲○○先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抵 達並要求該檳榔攤員工通知丁○○前來,待丁○○於108年8月24 日下午3時56分抵達後,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抵達一水漾檳榔攤, 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圍住丁○○,復由乙○○對丁○○恫稱 :「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 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 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致丁○○心生 畏懼,遂將身上之15萬元現金交予乙○○,乙○○旋要求丁○○再 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 ,並指示甲○○取出本票交予丁○○填寫,丁○○不得已乃當場簽 發前開票面金額之3張本票交予乙○○,乙○○續向丁○○恫稱: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 去找妳爸」等語後,即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 開一水漾檳榔攤。甲○○則對丁○○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 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 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加深丁○○心中恐 懼,乙○○續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 ○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經丁○○聯繫其父親籌 錢未果,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108年8月24日 晚間10時許離去。丁○○因擔憂自己與家人之安危,續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將5萬元現金交予乙○○ ,乙○○復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傳訊息向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按即50萬元)」、「明天50(按即50萬元)」 等語,丁○○乃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 先將2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 20萬元後,即傳訊息向丁○○表示:「30(按即30萬元)什麼 時候能拿?」,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傳訊息向丁○ ○表示:「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拿到」,丁○○乃委由 其檳榔攤員工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在一水漾檳榔, 將3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30 萬元後,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又向丁○○傳訊息表示 :「290(按即290萬元),先處理到剩150(按即150萬元) ,後面我讓妳欠」,丁○○因不堪屢遭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 絡。 ㈡、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因多次聯繫丁○○未果,適 洪偉翔告知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繼續向丁○○索討財物,未經丁○○之同意,竟於108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聯繫謝祥政(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該處將0809號車輛拖吊至渠所經營位於平鎮區(地址 詳卷)之修車廠,謝祥政遂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謝祥治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走,而洪偉翔、吳 紹誠則依乙○○之指示至該處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 ,並由吳紹誠駕車搭載洪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 ,乙○○見已取走0809號車輛,遂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向丁○○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丁○○因擔憂 該車輛會受不利處置,旋與乙○○聯繫,乙○○續於108年9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7分間傳訊息向丁○○ 恫稱:「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 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 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 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 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21號(按即108年9月21日),5萬」等語,致丁○○心生畏 懼,乃於108年9月21日將5萬元匯款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上丁○○接續交付、匯款給乙○○之款項共計75萬元。 二、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細故與曾允聖發生爭執而心生 不滿,乃與邱繼祥、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麟、陳伯鈞前往一水 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 棍棒砸毀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 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復另與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前往 桃園市○○區○○路0號曾允聖之父親丙○○住處,2人於108年10 月14日凌晨4時52分抵達該處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 鐵捲門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 損壞該住處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 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乙○○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 (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 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下稱 代理帳號),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密碼, 及專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下稱一般 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 資後,將賭資逐層繳至上層代理帳號,即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即佣金作為 報酬(架構圖詳如附件一)。詎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內,提 供下層代理帳號予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路簽賭 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陳信宏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 所示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 帳戶,戊○○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 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 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以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各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將渠 等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至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因此從中各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 之水錢作為報酬。而乙○○明知金錢賭博為我國法律禁止之行 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 他人將賭資匯入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之提領後, 再將賭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詎其仍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向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後,於107年1月2日至1 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 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接續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 人,藉以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共35萬9,029元之水錢作為 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將賭博彩金匯至陳信宏及其母 親鄒銀葉、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9年6月間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改名己 ○○,現經本院通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陳信宏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戊○○ 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張錦華住處、桃園市○ ○區○○○路000號陳殿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乙○○所有之用以恐嚇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 話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所有之用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4支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 二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三 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乙○○、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洪偉 翔、戊○○之辯護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 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第314至315頁,第25 8、387頁),及被告甲○○(見訴908號卷一第284頁)、羅兆 通(見訴90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吳紹誠(見訴908號卷 一第327頁)、陳伯鈞(見訴908號卷一第340頁)、邱繼祥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61號卷】一第68頁 )、陳信宏(見訴908號卷一第367頁)、張錦華(見訴908 號卷一第377頁)、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一第39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訴908號卷 六第19至84頁)、被告洪偉翔與戊○○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 告甲○○、羅兆通、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張錦 華、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第 273至485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 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6頁)。然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 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固已於1 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陳述(見訴908號卷二 第231至249頁),然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向本院表示:我小 孩5點下課,我必須離開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 丁○○之交互詰問程序(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其於110 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1 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拘提,並裁處罰鍰」之該次審理 期日傳票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證人丁○○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分別由其配偶曾 允聖之父親丙○○及其胞弟黃昱霖簽收而合法送達,並經本院 書記官於110年4月20日、22日撥打證人丁○○陳報之行動電話 門號,但均無人接聽,嗣證人丁○○雖於110年4月27日聯繫本 院書記官表示:我與小孩都發燒,110年4月28日無法去開庭 等語,而其於110年4月28日未到庭,卻未陳報其確有正當理 由未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 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訴908號卷二第273、307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908號卷二第290-1頁 、第305、42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908號卷二第299、 30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訴908號卷二 第409、411、413、419、42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丁○○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續行未完之交互詰 問程序,復觀諸證人丁○○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 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 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偉翔、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 315頁,第258、387頁),以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 卷一第258、387頁)。 ㈡、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 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四部分之事實,於111年3月9日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於108年8月24日沒有簽發本票(見 訴908號卷三第194頁),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固又證 稱:我忘記有誰去了一水漾檳榔攤,甲○○當時沒有去一水漾 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479頁),戊○○不算經營賭博網站 ,他是賭客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然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找羅兆通、吳 紹誠、洪偉翔去一水漾檳榔攤,我是聯繫洪偉翔,洪偉翔再 聯繫羅兆通、吳紹誠,我也有事先叫甲○○先到該檳榔攤(見 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丁○○於108年8月24日確實有簽發3 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 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我的網路賭博代理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丁○○之一水漾檳榔攤,還找甲○○、羅兆 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我是自己開車去,其他人也 都是自己過去(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丁○○當天有簽 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簽賭網站的代理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是同案被告乙○○就「被告 甲○○於108年8月24日係受其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告 訴人丁○○有簽發3張本票」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均有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人」等節,於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乙○○ 於109年6月22日、23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108年8月24日」、事實欄四部分 之案發時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相距較近,與 其於111年3月9日及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 記憶應較清晰,顯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 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 誠、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之可能,係出自其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乙○○於該次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同案 被告乙○○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 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訴90 8號卷四第506頁,訴908號卷五第37頁),而證人吳俊德就 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陳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吳俊德於警 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偉翔、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 俊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邱文麟、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與證人曾允聖、丙○○、陳明樑、陳明祥 、謝祥政、吳俊德、江凱聖、王俊凱、庚○○、證人A1、詹展 駿、劉家宏、黃偉傑、莊月娥、謝文倩、呂○政、翁○凱、尹 ○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 頁、第432至439頁),以及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 告邱文麟、李健弘,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頁),然本院未以 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 實,以及被告洪偉翔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事實之判決基礎,自 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四之部分, 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908 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44頁、第247 至249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 卷一第281至283頁,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同案被 告羅兆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五 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 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6、308頁,訴908號 卷四第386頁)、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見訴9 08號卷一第324至326頁)之情節,以及證人陳明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訴90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謝祥政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 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 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 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 199頁反面)、被告乙○○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 明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一水漾 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 ,偵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頁)、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 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09頁),及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 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 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 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 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 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89至1 91頁、第239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 字卷第83頁),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 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前開丙○○住 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 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伯鈞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伯鈞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 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詳前述),以及訊據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 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有 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20 萬元、30萬元現金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 榔攤時,沒有帶本票,也沒有依乙○○的指示拿本票給丁○○填 寫,更沒有對丁○○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 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 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 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 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因為我家在一水漾檳榔攤附近,我 才會於108年8月26日、27日幫乙○○去一水漾檳榔攤跟丁○○拿 錢云云。 2、被告羅兆通固坦承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 找朋友聊天云云。 3、被告洪偉翔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有於108年8月28日與吳紹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是跟甲○○相約外出吃 飯,當天才會與甲○○到一水漾檳榔攤;我於108年8月28日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只是單純去 湊熱鬧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4日僅係 順道與同案被告甲○○至一水漾檳榔攤,且被告洪偉翔當下不 曾對告訴人丁○○口出恐嚇言語;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 之際,同案被告乙○○始於108年8月29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丁○ ○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他聯繫」,是被告洪偉翔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同案被告乙○○間自無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洪偉翔辯護。 4、被告吳紹誠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與同案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復駕車跟隨該拖吊車至 位於平鎮區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先跟甲○○約吃飯,才會於108年8月24日陪甲 ○○到一水漾檳榔攤,我不知道乙○○為什麼於108年8月28日要 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云云 。 ㈡、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 四部分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乙○○固坦認其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 簽賭台彩539(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 )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 ,並以其持用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帳號供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 用,俟渠等將賭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再於每週 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 附近,將賭資接續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並 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以其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將賭博彩金匯至被告陳信宏及其母親鄒銀葉、 被告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但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陳信宏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持 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二編號㈠、1、2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㈠、1及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3、被告戊○○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 帳號,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 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 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㈡、1、2所示之賭 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 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會存入高達8,526萬2,196 元是我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款項,以及我向朋友借貸的金錢, 我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向他賭博下注的賭 金,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 4、被告張錦華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5、被告陳殿勝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㈢、經查: 1、就事實欄一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被告乙○○ 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丁○○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先生曾允聖之前有經營地下賭博球版而積 欠乙○○賭債,但我不清楚曾允聖實際欠多少錢(見他字卷第 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我沒有積欠乙○○等人金錢(見他 字卷第67頁反面)。乙○○自108年8月23日起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傳訊息給我,要我找我先生 曾允聖出來,但我一直找不到曾允聖,乙○○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又傳訊息表示曾允聖欠他450萬元,以及有2組小額貸款 的欠款,要求我當日下午至檳榔攤跟他談這筆債務,乙○○先 叫綽號「阿翔」的甲○○到檳榔攤找我,但我當時不在檳榔攤 ,甲○○就叫檳榔攤員工叫我馬上到檳榔攤,我抵達檳榔攤後 ,乙○○就帶著2名小弟進入,該2名小弟我不認識,之後羅兆 通、吳紹誠、洪偉翔也陸續到場,當時連同乙○○共有7人在 現場,他們就是把我圍在檳榔攤休息室沙發的中間,如果我 去上廁所或到櫃檯區,其他人就會跟著看守,我聽乙○○說「 曾允聖欠他450萬元,加上2組小額借貸的債主委託他整合債 務,所以總共是600萬元」,但他都沒有出示曾允聖積欠金 錢的憑據,乙○○對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妳今天無論如何 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 ,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 爸」,乙○○的意思是要我幫曾允聖還這筆錢,並要先籌50萬 元給他,不然他可能不會讓我離開檳榔攤,或要去找我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或恐嚇我家人代為償還,我擔心自己或家人 遭受不測,就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萬元拿給乙○○,乙○○ 接著就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而甲○○ 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乙○○ 就命令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 ,我當時不想簽,但乙○○對我說「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 元處理完,我本票就會還給妳,剩下的我再對妳老公」,我 想說先想辦法脫離他們的控制,才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 票給他,我簽完後,乙○○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 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乙○○的意思是指 我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可能會對我或 家人不利,而且我也無法順利脫困,乙○○之後隨即拿著本票 離開,當時有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攤裡, 此時甲○○則對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 酒,沒辦法去當傳播,只能去做S,就算妳去做S,給妳先高 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 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甲○○的意思是恐嚇我無論 如何要把錢籌出來,不然他就要把我賣到妓院當妓女,或要 綁架我兒子,強逼我老公出面償還或我公公、婆婆出面代為 償還,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因為他們無法拿到錢才駕車離 去,我才得以順利離開,這段期間我一直無法向警方報案( 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9頁反 面至81頁、第59頁反面)。我之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檳榔攤內有交付5萬元現金給乙○○,於108年8月26日上 午11時許在檳榔攤內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派來的甲○○, 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請檳榔攤員工交付30萬元現 金給乙○○派來的甲○○(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9頁 反面至81頁反面)。我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發現我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0809號車輛遭不明人士用 拖吊車方式拖走,我於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35分即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龍潭派出所於108 年8月29日即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中後方之資源回收廠內 尋獲該車輛,乙○○則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 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因警方有告知我車輛已尋獲 ,並通知我領回車輛,於是我有去龍潭派出所辦理銷案(見 他字卷第61頁)。我又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 元至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總計交付、匯款共75萬 元予乙○○(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我也不想 給乙○○錢,我只是想要安定的生活,才想說趕快給乙○○50萬 元,可是乙○○還是一直跟我要錢,還四處打聽我爸及公婆的 住處、個人資料,迫於無奈下,只好再給他錢來換取平靜的 日子,才不得不依乙○○的要求交付合計75萬元,但乙○○沒有 還給我本票,且乙○○前後要求我交付合計75萬元,也不曾出 示過我先生曾允聖有積欠他合法債務的依據等語(見他字卷 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乙○○告訴我曾允聖是欠他賭債,但乙○ ○只是口頭跟我說,並沒有借據或任何文件(見他字卷第237 頁反面),108年8月24日那天是甲○○先來,並對我說他在等 乙○○來,之後乙○○就帶了2個人進來,但這期間陸續有乙○○ 的人抵達檳榔攤,總計有7個人,他們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 公室,乙○○要我處理曾允聖的賭債,或者把曾允聖找出來, 但我當下找不到曾允聖,乙○○就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2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的本票 給他,簽完後是由乙○○將3張本票收走,我當天也有把我身 上的15萬元貨款交給乙○○,乙○○收了本票跟現金後就自己離 開,其他人則繼續留在我檳榔攤的辦公室,這時候甲○○就對 我表示要我幫曾允聖還債,不然就要把我賣去妓院,不然就 是去做S,或是去做傳播,他們留在檳榔攤很久,好像晚上1 0點、11點才離開(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之後乙○○有再 用臉書的私訊聯繫我,要求我再清償曾允聖的債務,我記得 我有給乙○○2次5萬元,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日期我已 經記不起來,有1次是乙○○用臉書私訊跟我講,是乙○○當天 來檳榔攤跟我拿現金,另1次是乙○○私訊我「21號,5萬」, 我就在當天匯款5萬元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會給乙○○ 錢是因為他在108年8月24日那天跟我說要我幫曾允聖還足50 萬元,只要還足50萬元,就不會找我公公、婆婆及我家人的 麻煩,所以我才會匯款(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7頁)。 甲○○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有到我的檳榔攤跟我拿20萬元 (見他字卷第237頁)。乙○○有叫甲○○再來跟我拿30萬元, 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到我的檳榔攤拿30萬元現 金,我就叫我的員工把30萬元交給甲○○(見他字卷第237頁 及反面)。我於108年9月21日有將5萬元匯入到乙○○指定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乙○○的臉書暱稱是「Qiulong Hua i」(見訴908號卷二第233頁)。綽號「箭豬」的曾允聖是 我前夫,案發當時我們還是夫妻,而曾允聖跟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是朋友,甲○○的綽號是「阿翔 」,我都見過,曾允聖只有跟乙○○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 ,曾允聖跟其他人沒有債務(見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34頁 )。乙○○於108年8月間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我聊天時, 有提到曾允聖與他之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但他不知道 曾允聖人跑去哪裡(見訴908號卷二第234至235頁)。乙○○ 他們說我跟曾允聖是夫妻關係,所以曾允聖欠債,才會來找 我償還(見訴908號卷二第243頁)。108年8月24日那天一開 始只有甲○○來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但他跟我說他在等乙 ○○來,之後羅兆通、乙○○、陳明祥、1個我不清楚他身分的 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到場,乙○○他們來檳榔攤是要找曾 允聖還錢,也要我幫曾允聖處理債務,我們是到檳榔攤後面 的辦公室內講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當時我 在檳榔攤後面的休息室內,乙○○講曾允聖有積欠他債務及2 組小額借貸債務的問題,乙○○聲稱曾允聖欠他450萬,並對 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 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 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且要求我要清 償曾允聖所積欠的債務,乙○○、甲○○跟我講曾允聖積欠的賭 債時,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陳明祥及1個身分不詳的 人都有在旁邊聽,我只要去檳榔攤的前方櫥窗時,甲○○就會 跟著我,當時乙○○加上他的小弟共有7人在現場,我擔心自 己或家人遭受不測,迫於無奈下,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 萬元拿給乙○○,乙○○接著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 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對我說「來,妳簽一 簽」,乙○○就要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票面金額7 8萬8,100元的本票給他,我當時並不想簽,但乙○○對我說「 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元處理完,我本票就還給妳,剩下 的我再對妳老公」,當時我想說先脫離他們的控制,迫於無 奈下,就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票給他,我簽完後,乙○○ 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 接去找妳爸」,乙○○就離開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二第238至 240頁)。當時有一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 攤內,甲○○就對我說「妳老公也有欠信堂那邊錢」,信堂有 委託他們來收錢,但我當時要求甲○○給我看借據或本票時, 他又拿不出來,也說不出正確金額及債權人,後來甲○○就對 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 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 要做多久才能還完」,還有說「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 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 他還錢」(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當甲○○說到綁架我兒 子那段時,我會害怕(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甲○○於10 8年8月24日來一水漾檳榔攤的時候,有對我說是乙○○叫他看 著我,他也對我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直到我找出 曾允聖為止,在甲○○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就不能自由離開 檳榔攤,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能走(見訴908號卷二第240 頁)。我是因為乙○○等人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 跟我講完曾允聖積欠賭債的事情後,我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給 乙○○,我有於108年8月25日在檳榔攤內交付5萬元給乙○○, 於108年8月26日也有在檳榔攤內將20萬元交給受乙○○指示來 拿錢的甲○○,於108年8月27日也有請員工將30萬元交給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第243、244頁、第247至24 8頁)。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 月28日在未經我同意下遭人取走,這件事情應該跟曾允聖的 賭債有關,車子被取走時我有去報案,之後乙○○就於108年8 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 (見訴908號卷二第248至249頁)。我於108年9月21日有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見訴908號卷二第24 2頁)。我也不想給乙○○50萬元,也不想再幫曾允聖還錢, 我只想過平靜的日子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2至243頁) 。 ④、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歷來指述及證述,其就:❶「其並未積欠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債務」、❷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 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以追討其配偶曾允聖積欠之賭債 為由向其索討財物」、❸「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月24日有在該檳榔攤後面之休息室 圍住其,且其遭被告乙○○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之際,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在場見聞」、❹「被告乙○○ 、甲○○於108年8月24日對其恫嚇言語之內容」、❺「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取出本票,復由被告甲○○交予其填寫,其於1 08年8月24日簽發3張本票交予被告乙○○」、❻「其於108年8 月24日、25日將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續於108 年8月26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受被告乙○○指 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甲○○,於108年9月21日又將5萬元匯至被 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❼「其所有之0809號車輛於1 08年8月28日遭不明人士拖走後,旋即報警,被告乙○○則於1 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其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 繫』」等情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⑵、復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以及被告乙○○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明樑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 ①、被告乙○○於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不斷要求告訴人 丁○○告知其配偶曾允聖出面處理渠所積欠之賭債(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陳明樑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表示:「隆 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回覆:「你打 給他老婆」,陳明樑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沒有接」, 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見訴908號 卷三第241頁)。 ③、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告訴 人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 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 語,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應:「可是哥一 水漾檳榔攤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頁、第165頁)。 ④、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告訴人丁○○即回覆:「我知道, 我要看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 7時50分向告訴人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 覆:「好」(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⑤、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告訴人丁○○:「結 論?」,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點50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4:00檳榔攤」,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點 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我等等是 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點2分向被告 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嗯」(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及反面)。 ⑥、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明天50」等語,告訴人丁○○則回覆:「好 」、「我一定先想辦法50給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 反面至第169頁)。 ⑦、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 「哥,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 請我們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 給你交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 、「30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 ,被告乙○○復回應:「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告 訴人丁○○旋回應:「我努力湊」(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1頁 及反面)。 ⑧、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30我今天要拿到」,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點3 0分回覆:「哥,他等下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1 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290,先處 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5頁及 反面)。 ⑨、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0分多次聯繫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31日 下午2時4分始回覆被告乙○○:「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 我聽到這些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 就算箭豬錯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可是這次…我 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 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我 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 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 樣保護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⑩、告訴人丁○○復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至3時36分間,對被 告乙○○表示:「…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對你們提告…」 、「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你們…」,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上 午10時1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妳那派出所有去撤告嗎」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現在真的沒有錢了…我也不敢跟你先應」,被告乙○○即表示 :「派出所的妳先撤告」、「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嗣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表示 :「派出所那撤不了,他說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在看怎 麼做,不然就是等他起訴,我不出庭,不然就是要我再更改 筆錄」,被告乙○○即回覆:「不然先到時候不要出庭」,告 訴人丁○○又表示:「對啊,我不出來,就應該沒事」(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被告乙○○復向告訴人丁○○表示 :「車子是偉翔處理的」、「他指認我,我沒差」等語(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97頁),告訴人丁○○則回覆:「我那時候 去原本要做筆錄,結果先做尋回車的東西而已,就簽名牽車 」,被告乙○○則表示:「嗯,反正我叫偉翔都咬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99頁反面)。 ⑪、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5 號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真的沒錢再幫他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 我,不是逼箭豬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向告訴 人丁○○表示:「我打斷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 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 一直找妳」,告訴人丁○○復回覆:「我說了,只要是欠到你 ,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乙○○則回覆:「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要講有的,少沒 關係,先講這禮拜的」,告訴人丁○○則回覆:「…我明天給 你答案可以嗎?」(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5頁 )。 ⑫、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21號,5萬」,告訴人丁○○則回覆:「拿到錢我就匯給你」 ,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 到了,等下匯過去」,被告乙○○即回覆:「嗯」,告訴人丁 ○○復向被告乙○○表示:「匯過去了,玉山的」(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 ⑶、並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 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拍 攝到被告甲○○、告訴人丁○○、被告羅兆通、被告乙○○與陳明 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紹誠、洪偉翔陸續 進入一水漾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離開 該檳榔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 9號卷一第95至103頁)、告訴人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09頁)、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 3頁)等證可佐,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⑷、又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的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是「Qiulong H uai」、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圓融」(見偵19119號卷一第 33頁,訴908號卷一第406頁),我跟丁○○間沒有債務關係, 是他老公曾允聖欠我錢,但我跟曾允聖間的債務沒有任何借 據可佐(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頁),曾允聖跟我之間的債 務起因,是我有開1個今彩539的網路簽賭版給他,讓他賺個 水錢,結果他自己下注輸了,欠了我網路簽賭的錢,他人卻 落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7頁、第339頁),一水漾檳榔攤 的負責人是丁○○(見訴908號卷四第478頁)。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一水漾檳榔攤,我有找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一起去,並事先叫甲○○先到一水 漾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訴908號卷四第478至4 80頁),我當天到一水漾檳榔攤後,有跟丁○○談如何償還曾 允聖積欠我的賭債,但曾允聖不在場(見訴908號卷四第479 、481頁),只有我跟曾允聖有債務糾紛,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見 訴908號卷四第480頁),我有對丁○○說「妳老公欠我錢,妳 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 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 ,我就去找妳爸」(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是甲○○帶空 白本票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我有收 走丁○○給我的15萬元,丁○○也有簽發3張本票給我,本票還 在我這裡(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339頁及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408頁,訴908號卷四第481至482頁),我跟 丁○○洽談債務及丁○○簽發本票時,甲○○、洪偉翔都在現場( 見訴908號卷四第482頁)。我於108年8月25日有自己去一水 漾檳榔攤跟丁○○拿5萬元(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第339 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9頁)。我有叫甲○○去一水漾檳榔 攤向丁○○拿錢,甲○○於108年8月26日有幫我拿到20萬元現金 給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1頁,訴908號卷 一第409頁)。洪偉翔、吳紹誠一起發現丁○○所有之0809號 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洪偉翔就跟我講他有 找到這台車,因為丁○○還有欠100多萬,我沒經過丁○○同意 就叫謝祥政把0809號車輛拖到他平鎮的保管場,我也有叫洪 偉翔跟吳紹誠去現場看,之後丁○○跟我說她下個月5號會還 我錢,我就把車還給丁○○了(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訴 908號卷一第411頁,訴908號卷四第483至484頁),而我傳 送「車子偉翔處理的」是指0809號車輛是洪偉翔在處理的(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丁○○有匯款5萬元到我名下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 我有傳「我打斷他的手就好」、「我要他手斷」的訊息給丁 ○○,是跟丁○○說曾允聖不出面的話,我就要打斷曾允聖的手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341頁),以及證人 陳明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乙○○於108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的文字訊息,要我協助他聯繫丁 ○○,及乙○○回覆我「明天我一定會把她店砸掉」的對話紀錄 提供給警方,這個對話紀錄中乙○○確實有說過要砸店等語( 見訴908號卷三第187、188頁),以及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的0809號車輛是我所屬修車廠拖走的 ,是乙○○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的,乙○○只有跟我講拖吊車 輛的車牌號碼跟拖吊地點,實際去拖車的是我弟弟(按即謝 祥治),我弟弟再跟我說我才知道這輛車子是他人欠債後, 乙○○要把車子拖走,最後是警察依照拖吊車的車牌號碼找上 我弟弟,0809號車輛是先拖到我的修車廠停放,我再依警察 指示拖到龍潭分局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及反面) 。 ⑸、再據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分別供述及證 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有去一水漾檳榔 攤,那時候曾允聖不在場,是曾允聖老婆丁○○在協商債務( 見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那天有我、乙○○、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還有1個乙○○的朋友到現場,乙○○於108 年8月24日有拿走丁○○簽發的3張本票,我有看見丁○○拿錢給 乙○○(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卷一第281頁), 乙○○於108年8月26日有叫我去一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見 訴908號卷一第282頁),乙○○於108年8月27日也有叫我去一 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我拿到後就轉交給乙○○等語(見訴 908號卷一第283頁)。 ②、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4日去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是去跟丁○○談錢的事 情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7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到一水漾檳榔攤,那 天來的人有乙○○、甲○○、洪偉翔、吳紹誠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五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我 有跟甲○○、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 8號卷四第386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乙○○於108年8月 28日下午2時10分有聯繫謝祥政,叫謝祥政開拖吊車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丁○○所有之小客車拖走,是吳紹誠於108 年8月28日開車載我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們有看 到拖吊車把該車輛拖走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08頁)。 ④、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8 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一水漾檳榔攤,是乙○○找我去的,要 我去那邊湊人數,乙○○在現場有講話,現場是在講錢的事情 ,就是有人欠乙○○錢(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 9頁反面),我跟甲○○、洪偉翔都有去(見訴908號卷一第32 4頁),我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翔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沒有在那邊,是乙○○叫我 過去,並要我跟著拖吊車到位於平鎮區復旦路的拖吊場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25至32 6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內圍住 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且對告訴人丁○○口出 恫稱言語,被告乙○○復指示攜帶本票之被告甲○○將本票交予 告訴人丁○○填寫,告訴人丁○○乃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萬元及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15萬元現金 予被告乙○○,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有在 場見聞此過程,俟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甲○○又對告訴 人丁○○口出恫嚇言語,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晚間10時許離去,告訴人丁○○ 復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及於108年8月26 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交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 被告甲○○,被告甲○○收訖後即交予被告乙○○,告訴人丁○○因 不堪屢遭被告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適被告乙○○經被告 洪偉翔告知告訴人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位置後,即通 知拖吊業者前去拖吊,並指示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到場確認 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告訴人丁○○擔憂被告乙 ○○恐對該車輛作不利處置,乃與被告乙○○聯繫,又遭被告乙 ○○恫嚇,因此於108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屬明確。 ⑺、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 訴人丁○○間未有債務,卻於108年8月24日在該檳榔攤後方休 息室內圍住告訴人丁○○,並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索討財 物及口出恫嚇言語後,告訴人丁○○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 乙○○,被告甲○○復依被告乙○○指示取出本票交予告訴人丁○○ 填寫,告訴人丁○○即簽發上開本票3張予被告乙○○,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更待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物後 ,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況被 告甲○○亦有對告訴人丁○○口出恫嚇言語,以及依被告乙○○指 示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 共50萬元現金;而被告洪偉翔則主動將告訴人丁○○所有之08 09號車輛停放位置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方可通知拖吊業 者前去拖吊,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復依被告乙○○指示至現場 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並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跟隨拖吊車至平鎮區之修車廠,使被告乙○○得藉由0809 號車輛脅迫告訴人丁○○繼續交付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前開所為均係參與 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 由被告乙○○加以利用,以達被告乙○○繼續向告訴人丁○○索討 財物甚明,是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 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當有行為分擔,已為明確。 ②、況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4 歲之成年人、從事送貨員,被告羅兆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但從事送貨司機,被告洪偉 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被告 吳紹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 誠均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四第223頁,偵19119號卷五 第23、137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7頁),足認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 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被告乙○○指示其等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之目的,顯非無從預見,且就被告乙 ○○係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此將財物交予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顯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足以認定。 ⑻、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告訴人丁 ○○間並無任何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予乙 ○○,並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款予乙○○,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觀諸告訴人丁○○傳訊息向被告乙○○表示:「……,可 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可是這次…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 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可憑,果若被告甲○○於108 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未對告訴人丁○○口出:「不 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 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 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 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告訴人丁○○焉有可能對被告乙○○表示其等欲將之賣去做妓女 及綁架渠小孩等情,是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恫 嚇言語,甚屬明確。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 翔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⑼、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嚇:『妳老公 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 』、『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 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並指示被告甲○○拿出空白 本票,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 乙○○,並簽下本票3張,被告甲○○亦在旁附和恫稱:『不然我 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 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 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 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見訴908號卷一第45頁),然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取得15 萬元現金及3張本票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才對告訴人丁○○ 口出上開恫稱言語,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 詳(見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第236頁,訴908號卷二第240 至241頁),且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 月24日晚間6時32分拍攝到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13頁)可佐,堪認被告甲○○係於 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是 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並無指示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上 開恐嚇言語,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指示被 告甲○○於108年8月26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20萬元,並提出該檳榔攤之讓渡書脅迫丁○○署押」(見訴 908號卷一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曾指稱 :是乙○○授意甲○○要求我簽一水漾檳榔攤讓渡書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81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另指稱:甲○○要求 我把檳榔攤的股權讓渡給他,當時我就佯稱檳榔攤登記的負 責人是我爸,甲○○要求我拿回去給我爸簽,並把讓渡書留在 檳榔攤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具結證稱:甲○○是叫我把檳榔攤讓渡給乙○○,不然的話就不 給我開店,他說是乙○○說的,他也沒辦法,後來因為我覺得 為什麼要簽,我就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4 頁),並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被告乙○ ○向告訴人丁○○表示:「你店把它繼續開」、「你也繼續生 產,小孩總要養」、「給你做……」、「不然好好一家店,你 不要經營就讓給我,這樣真的很可惜,給你去做,你有小姐 ,我讓妳先有個經濟,店關著才浪費」(見偵19119號卷一 第1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究竟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 將其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值存疑;且 告訴人丁○○均係從被告甲○○口中獲悉係被告乙○○要求其將該 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簽立一水 漾檳榔攤之讓渡書;況依前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係要 求告訴人丁○○繼續經營一水漾檳榔攤賺錢以償還曾允聖積欠 其之債務,並無脅迫告訴人丁○○讓渡該檳榔攤予其之意,被 告乙○○堅詞否認其不知道告訴人丁○○有簽立一水漾檳榔攤之 讓渡書予其,堪以採信,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併此 敘明。 ⑽、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洪偉翔、吳紹誠之認定 :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你說108年8月24 日當天去一水漾檳榔攤的人是你找的,也說當天有要丁○○簽 本票,這本票是誰準備的?」,雖證稱:當下我叫丁○○的員 工出去買的(見偵19119號卷四第30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甲○○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時,他 本身就有帶空白本票去,不是丁○○拿出來的等語(見訴908 號卷一第408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指示 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 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6 7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以證人丁○○「其於 警詢時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仍證稱:屬實(見訴908 號卷二第239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 丁○○所簽發之3張本票係其叫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員 工外出購買,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②、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洪偉翔和吳紹誠是我找來要看一下這家店,因為 丁○○之前說要頂讓50萬,我就找他們兩人來看要不要頂下來 云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7頁 ,訴908號卷三第193頁),然被告洪偉翔、吳紹誠歷來辯稱 均未提及其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因同案被告 乙○○約其等向告訴人丁○○洽談頂讓該檳榔攤(見偵1919號卷 五第144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9、3 98頁,訴908號卷一第324頁),是被告乙○○前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洪偉翔、吳紹誠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偉 翔、吳紹誠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就事實欄四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 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簽賭內容 有北京賽車、球版、六合彩、台灣彩券的今彩539,我向人 拿版子來放給下線賺取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及反 面),網址是789.net.tw,帳號、密碼都記錄在我手機的備 忘錄裡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陳信宏名 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鄒 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 即戊○○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吳俊德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按即王俊凱名下帳戶)間的往來資金用途均 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從中 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項我要繳出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一第53頁)。 ②、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復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網址是7 89,我不記得詳細的網址,是賭539,我有開該簽賭網站的 代理權限給下線,他們是跟我對賭,我賺取水錢,如果他們 自己有找下線的話,水錢就是他們的,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 他們將賭金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43頁)。 ③、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時仍供稱:我經營的賭博網站及網 址是789.net.tw,但該賭博網站開立者會變更網址,現在是 ascl88.com,該賭博網址的帳號、密碼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我之前也有做過賭 博網站的球版,王俊凱有找我要偵19119號卷一第371至373 頁所示的賭博網站(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的表格(詳附件二),第一列綽號「 水哥」是陳信宏、「順哥」是戊○○、「華哥」是張錦華,他 們是網路賭博代理,該表格中「負號」是要把錢給賭博代理 ,「正號」是要向賭博代理收款,「掛」是指之前還有欠款 未繳,「順付客」是要幫戊○○看付多少給他的客人,陳信宏 、戊○○、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 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 面),我也有找賭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及冰球的 賭博網站給王俊凱,網址是Ag.tk999.net,王俊凱有去媒介 賭客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偵19119號卷一第3 85頁反面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 代理,代理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後,我要扣掉水 錢,剩下的我再上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 分,我匯款給他們的款項就是賭博代理賭贏的賭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 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號「吳董」的人派來的 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 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④、於109年8月12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大約從107年左右開始經營 網路賭博539,就是根據政府的今彩539禮拜一到六的開獎號 碼,去讓賭客簽號碼(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3頁),我的上 游組頭是自稱「吳董」的嘉義人,他給我789.net.tw網址( 現在改為ascl88.com)的賭博經營權限,他每週一會派業務 來高鐵站跟我收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 宏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 中收150元水錢,水錢就是佣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 ),我經營賭博網站,開版給代理,每1萬元就可以抽150元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有獲利(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37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謝秉宏除了賭金以外,跟我沒有其他的金錢交易(見偵1911 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我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內,我跟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間 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我有提供賭博網站Ag.tk999.net的網站給王俊凱供他 的賭客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9頁)。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給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因為每層的水錢是固定的,我不用給他們這筆水錢 ,是給我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的人會再從張錦華、陳信宏 、陳殿勝、戊○○的下線去扣掉這筆水錢等語(見訴908號卷 一第416頁),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經營網路 簽賭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2頁)。 ⑵、是同案被告乙○○就其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 539網站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提供下 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 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等人,由渠等擔任其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再由渠等將賭 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渠等則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俟其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 取賭資後,於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 ,將賭資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自己再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此外,復有網址為 789.net.tw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網址為Ag.tk9999.net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六第 349頁)、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 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 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8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 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 反面)、共犯江凱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共犯王俊凱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共犯謝秉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與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1至155頁)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乙 ○○上開供述及證述,堪以採信。 ⑶、復據共犯王俊凱於偵訊中供稱:乙○○的賭博網站是賭美國、 韓國、日本的棒球(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我手 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劉俊新」間的對話中提到「Aatz 221/a1688」、「Ag.tk9999.net」、「20對匯」、「這塊源 隆的」,「Aatz221/a1688」是乙○○球版的帳號密碼,「Ag. tk9999.net」則是乙○○球版的網頁,「20對匯」就是原則每 週日對帳,但輸贏到20萬的話就要立刻結帳,「這塊源隆的 」則是指都是乙○○的球版(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1頁反面) ,因為賭博下注的金額有一定的量,我也希望拿回水錢,不 想讓他人賺走水錢,所以我才跟乙○○拿代理的權限(見偵19 119號卷七第473頁),而代理帳號、密碼與一般賭客會員的 帳號、密碼不同,代理帳號可以再發出一般會員帳號,這中 間會有水錢,從代理帳號上面可以看得到水錢多少,但代理 帳號不可以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我們擔任代 理這職位就會有150元的水錢,每1萬元就會有150元的水錢 (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並有扣案王俊凱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顯 示,王俊凱在群組中表示「源隆的還沒發來」、「Ag.tk999 .net,20對匯,這塊是源隆的」,群組內暱稱「劉俊新」之 人則回覆:「源隆這塊,美日韓冰2萬、3萬,其他類1萬, 足球沒開」、「源隆這塊蠻漂亮的」,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七第395頁反面至397頁)可憑。 ⑷、又依共犯江凱聖於偵訊中供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將合計16萬0,800元匯至乙○○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他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有將6萬8,100元匯至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拿球版的帳號來玩 ,就是賭體育賽事,這些錢就是我下體育賽事的錢,沒有其 他的用途(見偵19119號卷七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代 理帳號與一般賭客會員帳號的不同處,是代理帳號可以無限 開出一般會員帳號,會員帳號只能下注,我是跟乙○○取得代 理的帳號、密碼(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擔任代理的 好處是可以退水錢,也就是每下注1萬元就可以退150元(見 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及反面),我跟乙○○對帳都是用匯款 ,在代理帳號或一般會員的帳號都會看到賭輸或賭贏,結帳 日雖然都是禮拜一,但因為我有時候沒有錢匯,就會拖到禮 拜三、四才匯款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反面)。顯 見共犯江凱聖、王俊凱就「被告乙○○有在經營賭博性質之簽 賭網站」、「其等均有向被告乙○○取得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 及密碼」、「代理帳號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 簽賭之一般帳號」,以及「代理帳號上繳1萬元賭資可從中 獲得150元水錢」等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乙○○確有經營網 路簽賭,並以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 帳號提供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再將所收取之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為被告乙○○所經營網路 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詳後述),而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 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簽賭之一般帳號供他人使用, 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資後,將賭資逐層交 予上層代理帳號,再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即 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作為報酬(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架構圖 ),至屬明確。 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 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將 渠等所收取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 ①、被告陳信宏部分: ❶、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 頁及反面),我記事本上記載「陳(005)000000000000」 多筆類似之數字,都是我幫朋友下牌記載之帳戶號碼,我是 幫我朋友下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註記為「劉漢瑞」之匯款紀錄,是對方之前有拜託 我幫忙下注,他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 ;於偵訊中復供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我會跟前開 帳戶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朋友說乙○○那邊可以下台灣彩券 今彩539,我就透過朋友認識乙○○,乙○○就透過Line通訊軟 體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用該帳號透過網路下注,玩 法就跟今彩539一樣,是賭台灣彩券今彩539,輸贏款項都是 透過匯款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錢是匯款給 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自107年1月1日到1 09年4月29日之期間,有1,386萬0,178元匯入我母親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裡面有我的錢, 是我下牌多年來累積下來的,也有我幫朋友下牌的錢(見偵 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也有朋友委託我幫忙向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使用者簽賭(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我已經幫 我菜市場鄰居8、9人下注2、3年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 第32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 年1月18日止,有不同匯款人匯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之款 項,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合計36萬6,900元款項匯 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 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9至30 3頁反面、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 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亦有數以百計之不同匯款人陸續匯入合計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且該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劉漢瑞 」之金融帳戶有多次匯入數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此帳戶內 ,並有多次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信宏所稱其幫友 人下注賭博財物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更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 示之合計211萬7,4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 內,此有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第297頁)在卷可參。果若 匯入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前開2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 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信 宏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3年度之收入為5 ,000元、104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106年度之收入為1,800 元、108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合計僅有1萬0,800元,此有 被告陳信宏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65至267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其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各於 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及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可見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 相當,是被告陳信宏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 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 持用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248萬4,30 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 合計3萬7,265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堪以認定。 ②、被告戊○○部分: ❶、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 )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二第371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給我1組帳戶、密碼,我是用我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我有請吳俊德幫我把錢匯至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但我請吳俊德幫忙時並沒有說明這是賭博 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乙○○是用Line通訊 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傳給我,我收到該賭博網址後 ,有用乙○○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址後進行簽賭,簽賭 內容是台彩539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 ❷、並據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會請我幫他匯款,我匯 給乙○○的部分是跟賭博有關,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 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 的賭博網站,戊○○會先用他名下的新光商銀帳戶匯款到我名 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我再從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 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 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且是我在使用(見訴908號卷四 第342頁),我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我用我名下的玉山銀 行帳戶匯入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幫戊○○ 匯款給乙○○(見訴908號卷四第342至344頁),我於偵訊中 說「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 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均屬實等 語(見訴908號卷四第344頁),是被告戊○○有將賭資匯入吳 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 名下之前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堪 以認定。 ❸、復觀諸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 月4日止,有數以千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 元之款項,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合計875萬0,8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 銀行帳戶亦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戊○○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4 11至415頁反面、第417頁)附卷可參;且觀諸吳俊德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則 顯示此帳戶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有如附表一編 號㈡、2所示之合計203萬9,300之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9至223頁、第207頁)在 卷可稽。果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 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 參以被告戊○○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 度之收入為12萬1,115元、103年度之收入為8,076元、104年 度之收入為1萬7,421元、105年度之收入為4萬6,849元、106 年度之收入為32萬9,55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51萬7,273元 、108年度之收入為54萬9,600元,7年之收入合計僅158萬9, 890元,此有被告戊○○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19119號卷六419至421頁)可參,然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竟存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 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 被告戊○○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79萬0,10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6萬1,852元之 水錢作為報酬,已屬明確。 ③、被告張錦華部分: ❶、被告張錦華於偵訊中供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及WeChat通訊 軟體暱稱均為「張錦華」,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是我自己用(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1頁反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 ,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 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3頁)。 ❷、又被告張錦華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張錦華於6月17日禮拜三(按即109年6月17日禮拜三) 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剩餘明天給你,一咖給我開票,明 天要去跟人換票」,同案被告乙○○則回覆:「收到(貼圖) 」,並於6月20日禮拜六(按即109年6月20日禮拜三)向被 告張錦華表示:「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 00,請核對」,被告張錦華即回應:「對」,此有前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可佐,並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的對話 內容擷圖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至明。 ❸、復觀諸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 4月26日止,有數以百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 0元之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合計645萬5,0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玉山銀 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張錦華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 六第67至103頁反面、第61至65頁)存卷可參,果若匯入被 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 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張錦華於 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110萬 0,087元、103年度之收入為145萬5,225元、104年度之收入 為142萬0,385元、105年度之收入為147萬3,226元、106年度 之收入為146萬8,56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164萬8,193元、1 08年度之收入為172萬3,843元,合計1,028萬9,525元,此有 被告張錦華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六第55至59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0元之款項, 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尚不相當,是被告張錦 華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 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645萬5,000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9萬6,825元之水錢作為報 酬,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殿勝部分: ❶、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乙○○一起經營網路賭博, 合作經營期間為107年年初一直到108年年底(見偵19119號 卷六第369頁),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是職棒簽賭, 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100元抽佣1.5 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賭客的錢匯進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乙○○則是提供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匯款等語(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 3日止,有數以百計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408萬6,455元之 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合計101萬2,015元款項 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殿勝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9 至363頁反面、第36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果若匯入被告陳 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 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殿勝於102年至1 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5,808元、105 年度之收入為8萬1,795元、108年度之收入為14萬2,300元, 合計僅22萬9,903元,此有被告陳殿勝之102年至108年間所 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1至353頁)可參, 然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 3,408萬6,455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 ,顯不相當,是被告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 匯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1萬2,015元之 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 萬5,181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已臻明確。 ⑹、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二種,一為供給賭博 場所,一為聚眾賭博。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 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因此,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行為人成立本罪,參與賭博者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仍成立本罪,但參與賭博者即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 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 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 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因電 腦網路賭博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 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 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 開性,即難認該網站虛擬空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本案由被告乙○○經營及由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擔任其下線代理人之台彩539、各式球類 賽事簽賭網站,雖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簽賭網站 ,然該虛擬空間仍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賭博場所無疑,是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提供前開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舉,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至明。 ⑺、被告乙○○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去向: ①、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 將賭金匯入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第343 頁),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 項我要繳出(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代理,代理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我要扣掉水錢,剩下的我再上 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分,我匯款給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等人的款項就是賭博代 理賭贏的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 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 號「吳董」的人派來的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 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顯見被告乙○○明知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所 經營網路賭博之下線代理人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且自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上線即自稱「吳董」之人,則 可獲得每1萬元賭資之150元水錢作為報酬,且其對於「吳董 」或「吳董」所指派向其收取賭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等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將合計2,393萬5,230元之高額鉅款自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並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人。而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 年人、任職服務業,並有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此據被告乙○○ 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33頁),足認被告乙○○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 通常事理能力,當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 ,因此所取得之賭資顯屬非法款項,卻依指示提領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高額鉅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掩 飾、隱匿該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 不知。 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後,被告乙○○即依「吳董」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 示合計高達2,393萬5,230元之賭資後,將之交予「吳董」指 派之業務人員,是被告乙○○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使同案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後,透過被告乙○○提領、轉交予「吳董」指派 之業務人員之方式,切斷賭博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該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乙○○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 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賭博犯罪之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 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使「 吳董」及其他共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 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考)。本案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 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並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復由渠等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賭資交予「吳董」指派 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⑼、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以及 被告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共同經營網 路簽賭,且其等所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簽賭 網站係屬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並有為被告乙○○招募賭客及收取賭資後, 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從中各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而被告乙○○確有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所得去向,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賭資提領出 ,再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 許,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之不詳之人以 賺取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信宏既於 警詢及偵訊業已自承其友人會將賭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其持用之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 其向被告乙○○下注賭博財物等情(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 、第329頁及反面、第331頁),被告陳殿勝亦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認其有與被告乙○○一同經營網路簽賭之情(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益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所為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未有洗錢之犯行云云 ,以及被告陳信宏、陳殿勝均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 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 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均不足採。 ②、而被告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 料查詢結果,並詢以「是否正確?」,即供稱:這些都是會 計事務所幫我報稅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果 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㈡、1 所示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款項之來源乃係其經營正當事 業所得之合法款項,其所稱之會計師事務所當無可能甘冒為 被告戊○○逃漏稅之風險而未為被告戊○○申報上開所得之理; 況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是經營中古車買賣,如果 匯款是車款的話都是1次性的,從入帳資訊可以看出是銀行 或車貸的金融機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反面), 若前開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誠如被告戊○○所辯稱 係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款或向朋友借貸之金錢,自應可提 出各筆款項對應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或借貸關係之借據等事證 ,亦可查得何筆匯款係由金融業者或何人所匯入,然其卻僅 能提出1張其於109年6月11日與他人所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此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9119號卷六第409頁) 可參,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戊○○係從事中古 車買賣,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除其本身名下 新光銀行帳戶外,尚有購買中古車客戶之買賣車款及其向友 人借貸之金錢,當無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 ○○僅係同案被告乙○○所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客云云,俱不足採 。 ③、至於被告張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入帳合計3,099萬1,800元 ,是因為我有做投資借貸、出借友人金錢,所以帳戶才會有 入帳及出帳(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我所謂的投資是 放款借貸,我借給滿多人的,之前有借給陳志強,不記得他 的帳戶了,也不記得借給他多少錢,也曾經借款過100萬、3 00萬等,還有借給涂彥翔,都是大額的,50萬、100萬這樣 借,以及借給黃崇哲,他陸陸續續也借款好幾百萬,還有1 個阿姨,我已經忘記她叫什麼名字了,我曾經借給她50萬、 80萬、100萬元的都有,但現在找不到她人了,我還曾經借 款給一些小的散戶,像是余益璇云云(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1頁反面至123頁),然被告張錦華所辯前開借款之金額有5 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等大額借款,金額非微,而其自 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供上開借款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未有借據或票據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證其 所辯為真,況其對於何人有向其借款、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之借款者金融帳戶帳號為何,多稱忘記了,顯與一般民 間放款借貸業者之常情相悖,是被告張錦華辯稱:我只是向 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實屬空言狡辯。 ⑽、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 護人詢以「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戊○○有無經營賭博網站,你回 答有,請問你如何得知的?」,雖改證稱:「他不算經營賭 博網站,他是賭客」(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經 審判長再質以「剛剛檢察官一開始問你,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是否有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你回答有,為何戊 ○○辯護人詢問你時,你又改口稱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他 只是賭客,為何如此?」,雖證稱:「戊○○是屬於賭客,我 剛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講好」(見訴908號卷四第505頁),然 觀諸同案被告乙○○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 偵訊中均供稱: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都是我 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 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中收150元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前後陳述相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 述距離案發當時尚不足2月,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相較之下,前者可 信度較高,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 問時改證述被告戊○○是賭客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⑾、而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雖供稱: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 是職棒簽賭,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 100元抽佣1.5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跟 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就是我們2人分帳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 及證述均不曾證稱其會與被告陳殿勝平分水錢,且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亦均證稱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下限代 理人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水錢,業如前述,被告陳 殿勝供稱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其僅 係獲得150元水錢之一半作為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⑿、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 殿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羅 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後,被告陳伯鈞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後,被告邱繼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 人物品之行為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固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罰金刑 之刑度分別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下 罰金」、「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 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54條、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告訴人丁○○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 萬8,100元之本票3張,以及接續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 款給被告乙○○,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得 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4、核被告邱繼祥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5、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間,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 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伯鈞與 同案被告邱文麟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⑴、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之時 、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雖漏未就被告乙 ○○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向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 我450(按即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之恐嚇訊息, 與其於告訴人丁○○簽發本票3張後,即對告訴人丁○○口出「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 找妳爸」之恫嚇言語,以及向告訴人丁○○傳送「5號(按即1 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 (按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 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之恐嚇訊息等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乙○○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復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將前開賭資提領出,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 每週一下午3點至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 之不詳之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一洗錢罪。 3、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 為,係意圖營利,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 ,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即足。 4、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5、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被告陳 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張錦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訴908 號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張錦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錦華前案紀錄表【訴908號卷一第107頁】 ),是被告乙○○、張錦華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乙○○、張錦華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乙○○、張錦華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乙○○、張錦華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乙○○、張錦華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羅兆通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查被告羅兆通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甲○ ○、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108年8月24日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 攤,未見其有任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丁○○之舉措,且告訴人 丁○○交付之財物均係由被告乙○○1人取得,其亦未因此獲有 報酬,復考量被告羅兆通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 908號卷一第73頁),其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以致 誤蹈法網,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認縱對被告羅兆通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㈦、科刑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茲審酌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 丁○○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 本票3張,並向告訴人丁○○索討合計75萬元款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其等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丁○○心生恐懼甚 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審酌被告乙○○對其所犯之恐嚇取 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偵19119號卷六第8 9頁),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此有被 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 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可佐,尚非 全無悔意;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犯後則均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第五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所犯恐嚇取 財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告訴人丁○○、丙○○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丙○○之子、告訴人丁○○之配偶曾允聖有細故而 心生不滿,卻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各持棍棒 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玻璃櫥窗、噴灰機及監視器,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 之莫大損害;被告陳伯鈞與同案被告邱文麟復另於108年10 月14日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 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 伯鈞、邱繼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 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見訴61 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且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丁○○之 上開損失,此有被告陳伯鈞、邱繼祥所提出其等與告訴人丁 ○○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訴61號卷二第497、499頁)可佐, 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陳伯鈞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⑵、復衡酌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各高達248萬4,300 元、1,079萬0,100元、645萬5,000元、101萬2,015元,而被 告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並上繳至不詳之 人之金額高達2,393萬5,230元,顯見其等共同經營網路簽賭 之期間非短、賭資金額甚鉅、規模非微,考量被告乙○○除否 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行外,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獲取之利益,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後段、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併 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2支,乃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 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以及登入其所經營之簽賭 網站、與其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聯繫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 頁、第39頁、第337頁反面、第35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乙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 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 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頁 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反 面)、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之瀏覽網址為789.net. tw之網頁內容及備忘錄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及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等證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背面),屬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 文項下、事實欄四所犯洗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之如 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 作為登入簽賭網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 卷二第243頁、第329頁反面、第331頁,訴908號卷一第365 頁;偵19119號卷二第367頁、373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 386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第12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75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9 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至第323頁、第369頁及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在 卷可佐,各屬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有供其 等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實欄四所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收受告訴人 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 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簽發的3張本票,2張各 100萬元的本票還在,因為丁○○有給我75萬元,我就把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撕掉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 然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所稱該張票面金額78萬8, 100元之本票確已滅失,是前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 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75萬元,均屬被告乙○○違法 行為所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丁○○30 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 )可佐,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中30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就該30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告 訴人丁○○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及45萬元(75萬元-30萬元=45 萬元),仍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2、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部分 之所為,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乙○○則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 示之賭資交予不詳之人,其等均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 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將向同 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 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2,393萬5,230 元賭資後,將之上繳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水錢,以 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賭資上繳至同案 被告乙○○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均屬其等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犯之洗 錢犯行主文項下,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 實欄四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持以砸毀 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噴灰機 及監視器之棍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陳伯鈞、邱繼祥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 與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 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犯行無關,本院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28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乙○○於106年間擔任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主持、指 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 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李健弘(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等人,明知被 告乙○○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 與之,由被告乙○○向該組織成員收取每月1,000元之基金,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同時在該 處所開設笑氣行(下稱○○路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 遊戲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該處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藉 前開方式獲取組織所需資金,並指示成員對於積欠賭債或其 他債務者另基於恐嚇危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⑴、曾允聖(綽號箭豬)於105年間至108年8月間為被告乙○○網路 賭博之代理(即需招攬賭客、收受賭資,於每週與被告乙○○ 清算賭資後從中抽取傭金),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乙○○有賭 資500萬未收足糾紛及個人之100萬賭債欠款,曾允聖旋即離 開組織逃逸。詎被告乙○○與附表三編號㈡至㈥所示之人(即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真正債務人為曾允聖 ,並非曾允聖之配偶丁○○及曾允聖之父親丙○○,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對丁○○施 以脅迫、恐嚇等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因此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52號 車輛)交予被告乙○○指示之人,或由被告乙○○指示附表三編 號㈡之人,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地,對丁○○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施以毀損行為,以迫使丁○○為曾允聖償還債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又由被告乙○○指示 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 害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㈢至㈥所示之時、地,對丙○○施以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脅迫 、恐嚇及毀損行為,以迫使丙○○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⑵、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還,被告乙○○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指示被告李建弘(其所涉妨害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韓振環( 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渠 等各持棍棒等物,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出發,前往庚○○所 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復將庚○○押至前開處所,再由 「滷蛋」及被告乙○○指示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 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 號聯繫庚○○母親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 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過前 開門號對庚○○母親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 看到錢,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 。 2、被告乙○○(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前開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網路簽 賭之帳號、密碼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勝,並 由其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代理人招攬賭客賭博 ,再向賭客收取賭資,俟於每週一、二扣除每1萬元150元佣 金費用後,匯款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或親自將賭 資交予被告乙○○,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刑法第268條特定 犯罪之所得來源。 3、經丁○○、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 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 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證據能力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 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 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認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 犯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江凱聖、王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1、曾允聖、陳明祥、謝祥政、詹展駿、黃偉傑、莊 月娥、謝文倩、吳俊德、劉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 ○○、丙○○、庚○○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乙○○以Messenge 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 容擷圖、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中壢區○○路509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被害人庚○○於10 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 -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及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殿 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被告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犯王俊凱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主 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 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 1、被告乙○○固坦認其有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 氣行,並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且於108年9月26日以Mess 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 」,以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見被害人庚○○遭人帶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一處後,即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 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 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 全、妨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① 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也沒有主持或指揮「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②就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 任何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將265 2號車輛開走,該車輛是被曾允聖的其他債權人派來的人開 走;③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邱文麟、陳伯鈞 、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毀一水漾檳榔攤 ;④就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㈢、 ㈣所示之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為潑漆、撒冥紙 ;⑤我沒有指示李健弘、韓振環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至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將庚○○押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處,也沒有指示在場之人持棍 棒毆打庚○○,更沒有恐嚇庚○○及其母親,我當時是在迴護庚 ○○及調解庚○○與「滷蛋」間之債務;⑥就附表三編號㈤、㈥所 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人,於109年3月 11日凌晨4時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丙○○住處為噴漆及開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⑦我所經營之 簽賭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密碼登入該 網站,但該網站不具公開性,所以我並沒有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甲○○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任 送貨員及管理販賣笑氣之帳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 等語。 3、被告羅兆通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 任送貨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 4、被告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 員等語,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5、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固坦認其等有向被告乙○ ○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乙○○提供的簽賭網站雖可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但該網站不 具公開性,所以我們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我們沒有洗錢等語。 ㈦、經查: 1、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之犯罪組織,或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及邱繼祥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 ⑴、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及不法 牟利之來源部分:①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 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 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笑氣的地方, 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所以我不知 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在龍岡等語( 見他字卷第257頁);②證人A1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是韓振 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 工作,負責送笑氣、打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 責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 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 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 頁反面至115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 卷八第115頁);③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 0年2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 ,他是在108年才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 笑氣行、桃園市○○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 ,六合彩、百家樂、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 關係,是他自己的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開銷(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 如何知道你有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 名冊,我有提供給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 ,每個月還要繳1,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 反面);④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 間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 、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李健弘 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後,是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 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 ,這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 ,這氣球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三第269頁及反面);⑥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 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 義會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此外 ,觀諸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其於109年3月17日固亦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 :「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07頁)在卷可 參。 ⑵、又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之經營者及員工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乙○○是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笑氣行的老闆,負責指揮員工,我是負責管理 乙○○笑氣行的帳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3頁反面);②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認識曾允聖,他是 我前1個大哥,現在的大哥是乙○○,是曾允聖介紹我介紹到 笑氣行工作,笑氣行的名字是射手座氣球館,地址是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我的工作主要是送笑氣的司機(見偵19 119號卷五第117頁反面),笑氣行是乙○○出資成立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中雖 具結證稱:我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乙○○與 甲○○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7頁);④同案 被告陳伯鈞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是笑氣行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⑤同案被 告韓振環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去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笑氣行,該處是放笑氣的倉庫,我看乙○○都在笑氣行 那邊,所以我認為該笑氣行可能是乙○○經營的等語(見偵19 119號卷四第203頁)。 ⑶、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 」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②、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 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 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反面),我跟乙○○不熟, 但他是韓振環的上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 這是韓振環跟我說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 笑氣的地方,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 ,所以我不知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 在龍岡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 證稱:我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不熟,但他是韓振環的上 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這是韓振環跟我說 的』屬實,但這是韓振寰跟我說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89 頁),然同案被告韓振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呂○政可 能常看到我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所以誤認乙○○ 是我大哥(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問:呂○政說 他是你的小弟,也聽你和乙○○的指示做事,是否如此?)不 是,我不知他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3頁 反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我不 認識呂○政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123頁)。況證人呂○政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參加幫派(見訴908號卷三第87 頁),我是聽外面朋友說韓振環是正義會的,且他又找我做 工地的事情,我就以為我是正義會的人,而我於偵訊中說我 有顧賭場的事情,是不實在的(見訴908號卷三第88頁), 我雖然以為跟韓振環去中壢區的某間快炒店參加10桌人次的 飯局是加入正義會,但那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正義會的人, 但我其實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不是正義會的人,我沒有加入正 義會這個組織,且該組織也沒有什麼據點等語(見訴908號 卷三第88至89頁)。是證人即少年呂○政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是否係經同案被告韓振環介紹而加入天道盟正義會」、「 其在該組織內是否係負責顧賭場」等節之陳述,均與其於偵 訊中證述相左,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自難據此即逕認確有「天道盟正義會」之組織存在,且被告 乙○○係該組織之成員,亦為同案被告韓振環之上層成員。 ③、證人A1於偵訊中原具結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 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負責送笑氣、打 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責人是乙○○(見偵1911 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 、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 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 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 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 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自以為自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結果不是,我是因為覺得大家聚在一起很屌,且別人說我們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我才會覺得我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4至345頁),我不知道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邱繼 祥、韓振環、邱文麟、曾允聖等人是否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5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 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 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是顧賭場』, 是否屬實?」,即證稱:當時我是這樣認為,後來聽別人講 我們其實根本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 45至346頁),經檢察官又詢以「你在偵訊中2次提到乙○○是 大崙組組長,你於審理中又說我們根本不是正義會,而乙○○ 與笑氣行、酒行及賭場是什麼關係?」,則證稱:其實我也 不知道(見訴908號卷二第346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笑氣行收的費用是由甲○○管帳,但乙○○有 最終使用權,因為乙○○是笑氣行老闆』,是否屬實?」,即 證稱:乙○○都沒有管過笑氣行,我們出事情都是甲○○出來幫 忙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47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吳紹誠是跟著乙○○的』,當時所述屬實嗎 ?」,則證稱:我當時覺得吳紹誠是跟乙○○的,我當時也以 為我是跟著乙○○,且因為我也在笑氣行內工作,就覺得跟著 乙○○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我們根本不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49頁),復證稱 :我於偵訊中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其實是聽甲○○他們 聊天時聽來的,我們大家聚在一起時,我也有聽過韓振環他 們說要繳基金,但我沒有繳,對於細節部分我也不太清楚( 見訴908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嗣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 以「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參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期間?』,係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 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你當時這段回答究 竟跟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詢問之問題有何關聯性?」,乃證稱 :我那時候以為去笑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 來才知道不是,我當時以為自己出來混,才自己想像加入笑 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詢以「你有提到你在笑氣行是送 笑氣、打掃、買東西,除了做這些事情外,你有無去做過任 何暴力行為?」,即證稱:沒有(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詢以「你於偵訊中有交代本案被告 的角色、地位,及笑氣行、酒行、賭場,你所謂的笑氣行、 酒行及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有何關聯性?」,則證 稱:當初可能我覺得我們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 知道我們不是(見訴908號卷二第359頁),笑氣行老闆是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360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質以 「你於偵訊時曾證稱:『笑氣行老闆是甲○○』,但又證稱:『 笑氣行老闆是乙○○』,實際上笑氣行老闆究竟是乙○○還是甲○ ○?這兩人與笑氣行有什麼關係?」,乃證稱:我一開始覺 得乙○○是笑氣行的股東,笑氣行的老闆確定是甲○○等語(見 訴908號卷第360至361頁)。是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就「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成員與分工職掌,以及笑氣行、 酒行、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之關聯性」等節之陳述 ,均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相左,並改稱其認為其於偵訊中之證 述均係自己主觀上之臆測或聽聞他人所言所為之推測,則證 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單憑證人A1 前開證述率認「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被告乙○○、 甲○○、羅兆通、吳紹誠、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 環,亦無從認定渠等各自在該組織內之職掌,更難率認該組 織係以○○路笑氣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之賭場或酒行作為不法牟利之來源。 ④、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2月加入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他是在108年才 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桃園市○○ 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六合彩、百家樂 、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關係,是他自己的 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開銷(見他字 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如何知道你有加入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名冊,我有提供給 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每個月還要繳1, 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且被告乙 ○○確有經營網路簽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曾允聖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乙○○會去砸我老婆丁○○的店,是因為 我是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他認為我有500多萬的賭資沒有 收足,我與乙○○之間有賭債糾紛,我也有跟他借款100多萬 沒還,我固定每月繳1,000元公積金予乙○○,就是會有固定 的聚會,公祭也會大家一起去參加,暑假或過年時候,可以 領紅包或會招待旅遊等語(見他字卷第349頁反面、第365頁 及反面),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證人曾允聖所稱其 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明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名冊」, 是證人曾允聖是否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賭債及債務糾紛而為 前開指述,已有可疑;且據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翔、陳伯 鈞、韓振環、邱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繳納1, 000元給乙○○,但那費用是大家出遊、聚餐的錢等語(見訴9 08號卷一第293、305、338、350、338頁),則被告乙○○縱 有每月向證人曾允聖或其他同案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然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該筆費用係供作「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運作 之款項;況該處經警方於109年6月22日搜索後,固有查扣愷 他命研磨盤及卡片1組、毒品咖啡包2包、斧頭1支、球棒2支 、信號彈7個等物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5頁 反面)附卷可憑,然警方在該址並未查扣任何不法款項,自 難逕認該址係被告乙○○收受經營網路簽賭賭資之地點,或被 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 稽此,自難僅憑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即認其加入其所謂「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被告乙○○已在該組織內擔任副組長 ,且將渠所經營網路簽賭所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支應該組織之 開銷,或該組織之據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情。 ⑤、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羅兆通、 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同案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固 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是 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見偵19119 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這地方 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這氣球 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 及反面);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對於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義會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以及被告甲○○於 109年3月17日曾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我 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均有談 及「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一詞,且被告乙○○為該組織之組 長,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擔任 組長一職確有指揮或動員其等所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成員權限之積極事證,自難逕認同案被告甲○○、邱文麟、李 健弘及證人謝祥政所謂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確係一犯 罪組織,亦難據此率為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⑥、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6月底由曾允聖 安排我去笑氣行當司機,大概於108年7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是余弘欽突然跟我說我已經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成員,笑氣行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金主是 乙○○,送氣司機有我、甲○○與白小杰(見偵19119號卷五第2 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及反面);「(問:你是否知悉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 幹部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 關堂口據點分布於何處?)不清楚。我不是幹部。我只是笑 氣行司機。乙○○這邊大概有10幾個成員。我不清楚該組織之 招攬方式,應該是1個介紹1個加入。我唯一知道的據點就只 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 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 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 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 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只知道是乙○○負責管理。我加入該組 織大概才1年,並不知道該組織開始的時間。應該是聽組長 的,不過我最近聽說乙○○被拔掉組長的職位。我不知道。我 們只有分大哥跟他底下的年輕人而已。都是聽組長的」(見 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 有乙○○、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 麟、韓振環、呂○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 。另同案被告李健弘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4年11月底加 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 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幹部 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關堂 口據點分布於何處?)我只知道我上級是乙○○,其他我不知 道。我僅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大約有20至30名成員。我不清 楚如何招攬,我沒參與這部分。組織據點是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笑氣行,另一個好像是桃園市○○區○○路00號」;「 (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 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 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 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僅為一般成 員,上級的相關事務我都不清楚」,我知道「射手座、天蠍 座氣球館」是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出資的(見偵19119號 卷三第187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有乙○○、 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麟、韓振 環、呂安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7頁反面)。且同案 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 否屬實?」,雖均具結證稱:「都是實話」(見偵19119號 卷五第117頁)、「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 然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除供稱「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笑氣行之經 營模式、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4日遭人恐嚇取財之案發經 過等情外,更有供稱被告乙○○所涉網路簽賭之犯行、一水漾 檳榔攤於108年10月10日遭人砸毀之經過、告訴人丙○○住處 遭人潑漆、撒冥紙及開車衝撞之過程,及被害人庚○○遭人妨 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節,而檢察官卻僅對同案被告羅兆 通、李健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並未向其等提 示前開警詢筆錄,逐一確認其等前開所指各節何者屬實,亦 未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組織架構、成員及 職掌等部分再為訊問,是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檢察官 面前僅空泛證稱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難據此逕認其等 就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檢察官面前具體陳述,同案被告羅 兆通、李健弘於偵訊時之空泛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及同 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復此敘明。 ⑦、而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 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上 午6時57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他(按即曾允聖) 今天六合要給我30」、「賽車要給我200」、「整天搞消失 」、「人家一直扣我」,告訴人丁○○即回應:「我有傳訊息 給他了」、「那錢是要叫他送到『新生』嗎?」,被告乙○○乃 回覆:「拿給紹誠」、「他會送」,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甲○○與被 告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兆通雖 向被告甲○○表示:「昨天(按即109年2月23日)我們『新生』 的人全部都出動,幹!全部都到棒球場那邊,源隆也有到啊 !」,被告甲○○則表示:「到底幹嘛?」,被告羅兆通乃回 覆:「就被打,然後全部的人都到,紹誠一直喊支援,『新 生』的人全都叫到那邊去,然後我也到那邊」,此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5頁反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向曾允聖追討渠所積欠之賭債時, 告訴人丁○○雖立即詢問是否係將賭債送至「新生」一處,且 被告乙○○、羅兆通等人於109年2月23日係受被告吳紹誠之邀 集而至不詳棒球場助勢,固堪認定。然前開被告乙○○與告訴 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甲○○與被告 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僅能證明被告 乙○○於108年8月23日要求告訴人丁○○轉告曾允聖將該筆賭債 交予被告吳紹誠,以及被告乙○○、羅兆通、吳紹誠有因友人 遭毆打,乃於109年2月23日在不詳棒球場聚集、助勢,除上 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新生」可能係指「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一址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前開地址係作為被告乙○○或「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固 定收取賭資之據點,亦無從佐證被告乙○○有指揮其他同案被 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等舉止,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 ⑧、至於檢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後,雖有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 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搜索後,固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球棒1支、射手 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以及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搜索後,縱有查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正義 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及各類賭具,然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研磨盤、信號彈、斧頭、球棒、名片等物是否 得以佐證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均 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據點,或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所查扣之正義精神匾額、毒品、信號彈、斧頭、球棒、 子彈、武士刀及各類賭具,是否足以證明桃園市○○區○○○街0 0號即係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場,且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旗下之組織,尚值存疑。況檢警除在前開3處地點搜索 並查扣信號彈、斧頭、球棒、子彈、武士刀等物外,亦在附 表四編號㈤所示之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查扣鎮暴槍1把,在附 表四編號㈦所示被告甲○○居住之旅館搜索並查扣藍波刀1支、 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及木劍1把,在附表四編號㈨ 所示之被告吳紹誠住處搜索並查扣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及 短刀1把,惟被告乙○○、甲○○、吳紹誠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 是否有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存疑義。況檢警亦各在附 表四編號所示之謝祥政住處、附表四編號與所示之詹展 駿住居處搜索後,另查扣模擬槍、子彈、訓練槍、安非他命 ,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前開物品有無用以犯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未將 謝祥政、詹展駿列為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共犯。稽此,自難單憑前開扣案物即認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 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有組成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持續 性組織。 ⑨、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經濟來源,也不清楚該組織之幹部職責、各階層上下關 係、由何人指揮調度,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不是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旗下的單位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41頁及反 面、第255頁及反面、第257頁),且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及證人謝祥政、詹 展駿、陳明祥於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各層級之幹部為何人、職責及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19119號卷三第115頁及反面、第187、305頁,偵1911 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偵1911 9號卷五第33頁、第151頁反面),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否為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所經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3頁 ),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於「天道盟正義會 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資金來 源、各階層上下之間究係如何指揮、管理、成員間有何規範 等節,均未敘明依據,自難單憑渠等之上開陳述而得知,亦 無法知悉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等人與「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層級關係;況上開笑氣行縱使係 由被告乙○○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該笑氣行之管帳人員 、被告羅兆通為送笑氣之司機,以及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 簽賭,復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層代理人負責招攬 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再向渠等收取賭資後交予不詳之人,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得以勾勒或描述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概況、成員職掌及各階層之 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抑或足以證明確有「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之組織存在,更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笑 氣行及網路簽賭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關聯性, 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 ⑩、末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對告訴人 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以及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對 告訴人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論罪科刑,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有參與並共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有參與並共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前開所為未必即係組織 性所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丁○○配偶、告訴人丙○○之子曾允 聖積欠被告乙○○賭債而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丁○○及丙○○2 人,未見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被告乙○○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相 同或類似之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人身、財產法益, 尚難佐證其等所為係屬持續性犯罪。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 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惟不必然其間 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動員「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組織成員參與上述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自 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主持、指揮,被告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 韓振環等人確有參與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檢察官僅憑證人A1、曾允聖、少年呂 ○政、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李健弘、 韓振環、邱文麟、謝祥政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即 認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存在,且被告乙○○ 係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 亦均參與該犯罪組織,尚屬速斷。 2、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㈠部分,有指示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 攤將告訴人丁○○所有之2652號車輛開走: ⑴、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隨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 3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向告訴人丁○○表示其等欲取走2652號車輛,告訴人丁○○旋將 2652號車輛鑰匙交予該2名不詳之人,該車輛即遭渠等駛離 ,嗣被告乙○○於108年9月26日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 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1 、237頁,訴90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並據被告乙○○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 面),復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 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帶2名我 不認識的人,其中1人叫「安哥」,「安哥」叫我再簽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後,他就把2652號車輛拉走等語(見他字 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2652號車輛是我名下 的車輛,廠牌為馬自達、銀色外觀,這輛小客車有遭人開走 ,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這台車開走,乙○○之後有把這台車歸還 給我,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乙○○指示他人來開走的等語(見 訴908號卷二第245頁),經檢察官詢以「妳在警詢時稱:10 8年8月26日下午3時,乙○○派甲○○到店內監視我,再以Messe nger通訊軟體跟我通話,逼我將名下所有2652號車輛作為抵 押債款質押物,並聲稱會有『上組』的人到檳榔攤取車,我與 乙○○通話完後,就有2名陌生男子到檳榔攤向我聲稱他們是『 上組』派來的,當時我的車停在檳榔攤外面,我將車鑰匙交 給那2名陌生男子後,甲○○就離開了等語,妳於警詢時所述 是否屬實?」,即證稱:實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 經檢察官質以「妳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不敢確定是不是 乙○○指示他人把車子開走?」,仍證稱:因為來開車的是另 外一邊的人,不是乙○○自己或乙○○自己把車子開走的等語( 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經檢察官再質以「在2652號車輛 還沒有遭人開走前,甲○○為何要到檳榔攤內監視你?妳當下 為什麼要與乙○○通話?」,則證稱:甲○○會在檳榔攤是因為 他說在找到箭豬前,他每天都會來,我印象中好像是乙○○跟 我講先把2652號車輛押給別組的人,這樣對方就不會來找麻 煩,後來乙○○有把車子還給我,我就想說那個上組的人可能 是他的朋友,是乙○○幫我找到車子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 第246頁)。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 向其表示將有曾允聖之其他債權人欲將2652號車輛取走作為 抵償曾允聖之債務,嗣有2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 人丁○○索要該車輛,並將之開走,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前 開指述即認該車輛係遭被告乙○○所指派之人取走。 ②、又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 表示:「人家台南踩很硬」、「人家沒要借過」,告訴人丁 ○○即回應:「好,哥我知道」、「然後,哥,我馬三先叫人 家去牽」,被告乙○○則回覆:「人家這次變很硬」、「馬三 什麼時候能牽」,告訴人丁○○旋回覆:「我現在聯絡」、「 他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他今天沒開,禮拜日」、「哥,可 以嗎?」,被告乙○○即表示:「我先跟人家講」,告訴人丁 ○○乃回覆:「好,哥哥謝謝你」、「真的很謝謝哥哥你」; 被告乙○○復於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馬3什麼時候會到?」,告訴人丁○○即回覆:「阿梁下 午1點牽車」、「哥,我今天會弄好車子的事」、「你不用 擔心」,被告乙○○乃回應:「人家剛在問我」,告訴人丁○○ 旋回應:「下午1點會去牽車」,於同日下午1點30分乃向被 告乙○○表示:「車子牽到了」,被告乙○○則回應:「我跟人 家講」,告訴人丁○○遂表示:「車子給你先拉走,行照那些 我拿到,我馬上送」,被告乙○○則回覆:「安哥會叫人去」 、「人家3點到」,告訴人丁○○即回覆:「哥,那我行照怎 麼辦」、「等晚點補上嗎?」,被告乙○○以語音訊息回覆後 ,告訴人丁○○則表示:「哥哥,謝謝你」;被告乙○○又於10 8年9月26日下午1時13分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 萬」,告訴人丁○○則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 ?」,被告乙○○則表示:「馬三那台,豬講的,抵10萬」, 告訴人丁○○即回覆:「他沒有跟我講啊」,此有前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 至169頁、第1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附卷 足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要求丁○○將 她名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交 給我,此舉用意是用來抵債,但丁○○是把車抵押給另外一組 綽號「阿安」之男子(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我 本來也想要2652號車輛,但丁○○把這台車交給另外1名債主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派人去丁○○的檳榔攤把 2652號車輛開走的是綽號「安哥」的人,因為丁○○的先生曾 允聖有欠綽號「安哥」賭債,而我會跟「安哥」認識是藉由 曾允聖的朋友介紹,所以我才會幫安哥聯絡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一第3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從被告乙○○傳訊息詢問 告訴人丁○○何時可取走2652號車輛時,告訴人丁○○不僅多次 向被告乙○○道謝,被告乙○○亦不斷向告訴人丁○○表示:「我 先跟人家講」、「人家剛在問我」、「我跟人家講」、「安 哥會叫人去」、「人家3點到」,嗣2652號車輛於108年8月2 6日遭人取走後,被告乙○○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丁○○ 表示:「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告訴人丁○○旋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果若告訴人丁○○係將2 652號車輛交予被告乙○○,其自無可能會向被告乙○○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之理。 ③、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係代「安哥」斡旋渠與告訴人 丁○○配偶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並由「安哥」指派2名不詳 之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 拿取2652號車輛,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前於108年8月24日在 一水漾檳榔攤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舉止,復於108年8 月25日、26日及9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丁○○索要2652號車 輛之行照等資料,即逕認告訴人丁○○係因遭被告乙○○恐嚇而 交付2652號車輛。 3、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曾指示或與被告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共同於108年10月10日凌 晨4時10分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⑴、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21號車輛)搭載被告陳 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 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 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 五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 他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 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 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乙○○於108年8月 23日晚間11時50分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員工陳明樑 預告將砸毀我的檳榔攤,之後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就有4名男子共乘9321號車輛到一水漾檳榔攤,其中3名蒙面 男子下車持球棒將檳榔攤砸毀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 偵訊中仍指稱:因為乙○○曾於108年8月23日對陳明樑說要來 砸店,所以我覺得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被砸是乙○○那邊的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惟其亦陳稱:我不清楚我經 營的一水漾檳榔攤是遭何人毀損,只知道犯嫌是三個穿黑色 衣服,戴鴨舌帽及口罩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乙○○砸毀我檳 榔攤(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反面),我從108年10月10 日的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 面裡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而被告乙○○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陳明樑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店 砸掉」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此有前開訊息 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在卷可稽,距離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砸毀一水漾檳 榔攤之時間已逾1個半月,是告訴人丁○○認被告陳伯鈞、邱 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係受被告乙○○指示砸毀其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僅屬告訴人丁○○主觀上之臆測。 ②、又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按即告 訴人丁○○)的老公與人結怨,對方一直說要來砸店,也有傳 訊息給我同事說要來砸店,我有提供訊息記錄給警方等語( 見偵7815號卷第27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 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謝文倩(暱稱「唐嫣」)間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傳訊息詢問謝 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外,二人間均未有任何意 指欲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訊息,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乙 ○○,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及反 面)附卷可憑,實難單憑證人謝文倩之猜測率認被告邱繼祥 係受被告乙○○指示而來砸毀該檳榔攤。 ③、再者,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會去砸一水漾檳榔攤是因為我跟曾允聖吵架,乙○○並沒 有指揮我與邱繼祥去砸店(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只有我、邱繼 祥、陳伯鈞,沒有乙○○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被 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 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砸毀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沒有人指使我去,我是因為與曾允聖有債務糾紛,且曾允聖 與丁○○為夫妻關係,所以我才去砸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 攤(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這件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沒有乙○○(見訴908號卷一 第339頁);被告邱繼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因為我、陳伯鈞、邱文麟與箭豬吵架,我們才於108年10月1 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等語(見偵28484號卷三 第15頁反面,訴61號卷一第67頁),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 及同案被告邱文麟均供稱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 榔攤一事與被告乙○○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乙○○有何指示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上開時、地砸毀告 訴人一水漾檳榔攤之事證,或被告乙○○與渠等就前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乙○○有 於上開時間共犯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犯行。 4、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 ,共同對告訴人丙○○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前往上址 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 後即下車在該住處前噴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少年翁○凱 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 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 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即由少 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則駕車衝撞該住處之門口 ,致令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丙 ○○,而少年呂○政乃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並與少年翁○凱 搭乘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 第239頁,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 7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 頁、第79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 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同案被告邱文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 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 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第201頁反面) 、少年呂○證、少年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19119號卷八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9頁, 他字卷第第255至257頁;偵19119號卷八第37頁反面至39頁 、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卷第337至339頁反面)相符 。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各於1 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24日、109年3月11日之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及反面 ,偵19119號卷八第233頁、第87至99頁)、該住處遭人潑漆 、撒冥紙、噴漆及開車衝撞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3 至219頁,偵19119號卷一八第251至255頁),以及同案被告 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面)在卷可佐。是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我桃園市○○區○○路0號住 處的鐵捲門於108年1月20日先遭不詳之人噴漆,於108年9月 24日又有人假借警務人員名義向鄰居探詢我們的生活起居狀 況,之後我住處於108年10月14日就遭人潑漆,我認為108年 1月20日的噴漆與108年10月14日的潑漆都是同一群人所為, 之後我住處於109年3月11日又遭人噴漆及開車衝撞,這也應 該都是跟我媳婦丁○○有糾紛的乙○○派人來做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第239頁 ,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75頁) ;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固供稱:乙○○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4時許到我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在他與我談話中,他自行 透露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漆 是他唆使洪偉翔、吳紹誠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 ;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縱供稱:乙○○叫我幫他 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看曾允聖是否在家,我才會 於108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丙○○ 住處探查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1頁反面、第355頁反 面)。且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108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至46分間確拍攝到有不詳之人 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該住處大門之 鐵捲門即遭人噴黑漆,以及被告甲○○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 時35分有至該住處前觀望,此有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見偵19119號卷五第81頁 及反面)及遭人噴黑漆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等 證在卷可參。 ②、惟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7 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同案被告吳紹誠於警詢時(見偵1 9119號卷三第301頁)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於108年1月20日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灑黑漆,且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 到有不詳之人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噴 黑漆,復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丁○○所述被告乙○○向其自承 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黑漆是渠指示同案被 告洪偉翔、吳紹誠所為屬實,況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 20日遭人噴黑漆之時間與該住處於108年10月14遭被告邱繼 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潑灑紅漆之時間相隔已有9個月,而被 告甲○○於108年9月24日至告訴人丙○○住處探查之舉止,與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亦未 據檢察官舉證說明。 ③、又同案被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有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 ○住處潑漆,但這是我自己跟他的債務糾紛,乙○○沒有指揮 我(見偵19119號卷四第31頁、第123頁),沒有人指示我們 做這件潑漆的事情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 告邱文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8年10 月14日上午凌晨4時52分許,去桃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 裡是曾允聖的家,他父親是丙○○,我是因為跟曾允聖吵架, 所以我那天氣憤下才去潑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這件事情沒有人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語(見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且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上開時間亦未拍攝到被告乙○○,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在卷可參,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間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認被告乙○○與被告陳伯 鈞、同案被告邱文麟確有共犯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行。 ④、復觀諸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 分雖有拍攝到3人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此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惟 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均供稱 :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4分拍攝到穿有紅色圖案長袖衣服的是呂○政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21頁,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並據 少年呂○政於警詢時供稱:韓振環於109年1月24日叫我跟他 一起去做,冥紙是韓振環去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對面土 地公廟旁的金紙店買的,我是過去撒冥紙,還有1人一起去 現場拍攝,但我不認識他,後來由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跟 韓振環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 八第19頁),是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均未指述其等 係受被告乙○○指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 或指示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為之,則不得逕認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行。 ⑤、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漆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區○○路641巷方向逃逸,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董庭妤,此有前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該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119號 卷八第241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政於偵訊時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韓振環開的車子等語(見他 字卷第257頁),且同案被告韓振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承其有於109年3月11日晚11時許開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 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所使用,惟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至告訴人丙○○住處噴漆,究 竟是否係受被告乙○○而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逕認被告乙○○與該2名不詳之人間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行。 ⑥、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表示: 「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昨天闖出來的禍 」、「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47至149頁)及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有跟 我講到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我就跟她 講這件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3頁),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自承:我知道韓振環跟他朋友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 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衝撞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 ○○就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事,雖難以 諉為不知。惟少年翁○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呂○政會開車 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可能是被韓振環指使的 ,因為如果不是韓振環指使的,韓振環幹嘛跟我們去,我不 清楚乙○○有無指示韓振環或呂○政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見 偵19119號卷八第43頁及反面);核與少年呂○政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我會駕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是 韓振環叫我過去的,由他開另外一部車,他叫我跟著他的車 走,並跟我說撞完後跟翁○凱一起上他車離開,我不清楚乙○ ○有無指示韓振環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7頁,他字卷第 255頁反面)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接受乙○○的指揮而教唆其他人犯案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50至351 頁),既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對於被告乙○○有無指示同案 被告韓振環找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節均稱不清楚, 而同案被告韓振環亦堅詞否認有受被告乙○○指示而與少年呂 ○政、翁○凱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即甚難逕認被告 乙○○與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就附表三編號㈥之部 分,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⑦、再觀諸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 上午8時25分傳訊息向少年呂○政表示:「我在龍哥旁邊」、 「我問你,你不是要學開車?」,少年呂○政即回應:「誰 家?」,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上午8時26分表示:「你上次 耍帥那間」,少年呂○政乃回覆:「600?」、「我要頭罩」 ,同案被告韓振環則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至45分間回應:「 有事,你要擔喔」、「你要先跟博鈞拿CRV鑰匙」、「你先 去撞人家家裡」,少年呂○政則回應:「伯又沒接」,同案 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表示:「大哥叫我開車到 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完撞剛剛 好啊,一起啊」,少年呂○政則回覆:「唉,整天玩啊,事 都我辦」、「我要拿的也沒有」,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同日 上午9時9分表示:「總之,我怎麼吩咐,你他媽就怎麼做」 ,少年呂○政即回應:「車要給我啊」,同案被告韓振環則 於9時13分表示:「車要去新生牽」,少年呂○政旋回應:「 啊,我鑰匙要去觀音拿喔」、「很遠,我也沒錢加油」,同 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表示:「你導航多久? 」,少年呂○政即回覆:「45分鐘」,同案被告韓振環即回 應:「我叫他送去新生」、「這樣可以嗎?」,少年呂○政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向同案被告韓振環表示:「到了」。嗣 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分向少年呂○政表 示:「大哥在念了」,少年呂○政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至46分 回覆:「警察要你來」、「你現在不來」、「我們就要ㄎㄤ」 、「不是毀損欸」,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53分 表示:「你們沒有傷到人就好了」、「只有損毀而已」,此 有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 面)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傳送予少 年呂○政之訊息中,雖有提到「我在龍哥旁邊」、「大哥叫 我開車到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 完撞剛剛好啊,一起啊」,且告訴人丙○○住處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遭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翁○凱共同 開車衝撞後,同案被告韓振環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 分向少年呂○政表示:「大哥在念了」,惟同案被告韓振環 所稱之「龍哥」、「大哥」是否係指被告乙○○,尚值存疑。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韓振環或少年呂○政提及 被告乙○○有何指示其等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之情,僅能 得知同案被告韓振環確有指示少年呂○政先去牽車、向少年 呂○政表示:「你先去撞人家家裡」、「總之,我怎麼吩咐 ,你他媽就怎麼做」等語,而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指示少年呂 ○政開車衝撞他人住處,是被告乙○○究竟有無指示韓振環找 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仍值存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 凱間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乙○○有與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共犯附表三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 5、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滷蛋」、被告李建弘、 同案被告韓振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2 月16日在夢鄉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共同對 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⑴、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⑵、惟查: ①、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路處所 ,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 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這件事跟乙○○沒關係, 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認識我,他為了保護 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 ),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蛋」帶到乙○○的公司, 之後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偵 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並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庚○○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滷蛋」賭債很久,乙 ○○沒有跟著打庚○○,反而他認識庚○○家裡的人,並要我攔住 「滷蛋」他們打庚○○(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反面),當 下乙○○對我說去攔啊,他的意思就是去幫忙攔下來,不要打 架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57頁)。而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 詢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是不是乙○○策畫將庚○○押回○○路處所 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 被告乙○○有無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至夢鄉 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抑或 其僅係知悉「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 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尚非無疑。況果若被告乙○○與「滷蛋」之人欲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庚○○追討賭債,被告乙○○應無可能要求 證人A1前去阻止「滷蛋」等人毆打庚○○,尚難僅憑被害人庚 ○○係遭人自夢鄉汽車旅館帶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內之笑氣行內,並由被告乙○○聯繫庚○○母親 告知被害人庚○○遭人毆打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②、又觀諸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 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乙○○向庚○○母親表示:「喂,阿姨」、「我源隆」, 庚○○母親即回應:「嘿,源隆什麼事嗎?」,被告乙○○旋回 覆:「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我來保他」,庚○○母親 則詢問:「他被誰押住呢?」,被告乙○○則回應:「龍岡的 滷蛋,我們來保他,人家需要你們兩個家長來做個證明」, 庚○○母親乃詢問:「是阿寬嗎?」、「你請他聽一下,因為 我晚上才跟他通過電話而已啊」、「不是啊,我跟阿寬通過 電話,我明天就會跟他聯繫,他說好啊」,被告乙○○即回覆 :「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庚○○母親旋表示: 「好,麻煩你」,「滷蛋」乃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 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 」,庚○○母親乃回應:「喔,這樣子是嘛?」、「你哪位? 」,「滷蛋」則表示:「滷蛋」,被告乙○○復接過電話向庚 ○○母親表示:「有事情找我」,嗣被告乙○○復向庚○○母親表 示:「他總共欠人家75萬」、「他在搖頭給人家抓到」,「 滷蛋」旋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他有錢在新生這邊賭 博啊!贏十幾萬沒跟我處理啊!還有錢去喝酒搖頭,不跟我 處理,這樣對嗎?」、「錢先拿來再說」,被告乙○○即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我保他一下啦」,「滷蛋」又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要保也ok啊!幹!」,被告乙○○旋 向在場之人說:「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並接 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阿姨那個,你幫我打給阿寬啦, 他總共欠他70萬啦!」、「錢阿寬說是滷蛋出的」,此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附卷可 憑,雖被告乙○○有對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 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惟「 滷蛋」確有在電話中向庚○○母親追庚○○所積欠之債務,且被 告乙○○多次在電話中表示:「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 我來保他」、「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我保 他一下啦」、「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是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打庚○○,我是去救他(見訴908號卷一第1 21頁),我本來就跟「滷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那 邊喝酒,是「滷蛋」的員工去押人的,我只是看到李健弘、 韓振環跟「滷蛋」兩名員工,以及庚○○一起進來○○路509巷3 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3頁),尚非不可採信。甚難 逕認被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建弘、韓振環、「滷蛋」及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6、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為亦均不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被告乙○○為經營網路簽賭而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 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渠等各收 取賭資後,由被告陳信宏使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 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 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則使 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以及委由吳俊德以 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張錦華、陳殿勝亦使用其等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詳 前述)。 ⑵、惟查: ①、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 ❶、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將 法定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是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❷、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 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查本案由被告 乙○○將下層代理帳號提供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使用,由渠等擔任被告乙○○下線代理人,而共同經營網路 簽賭之台彩539、各式球類賽事簽賭網站,係屬在電腦上虛 擬空間所架設之網站,雖該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惟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於網路上 輸入該簽賭網址進入後,該網址的頁面是否有呈現類似聊天 室之畫面?該網址能否與其他賭客一同討論下注賭博財物, 或有其他賭客一同進入該網址而進行賭博?進入該網站後, 畫面中有無其他人之姓名、暱稱或IP位置登入、登出的顯示 ?」,被告乙○○供稱:進入該網址後的畫面沒有類似可與他 人溝通的頁面,就是單純下注簽賭網頁(見訴908號卷一第4 16頁);被告陳信宏供稱:就只是1個簽賭的網站,沒有辦 法跟其他賭客一起討論下注,就自己1人下注(見訴908號卷 一第365至366頁);被告戊○○供稱:只是單純的簽賭頁面( 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被告張錦華供稱:單純下注的網 址,網站頁面就只有我自己下注的畫面(見訴908號卷卷一 第376頁);被告陳殿勝供稱:就只是單純的下注賭博財物 的頁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96頁),並據共犯江凱聖於 警詢時供稱:乙○○給我所使用的賭博代理帳號,是用手機或 電腦登入網站,看開盤的選項去下注賭博財物等語(見偵19 119號卷七第247頁),以及共犯王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乙○○拿簽賭網站的開盤方式是看該網站所出示的日本職棒、 韓國職棒、美國職棒的比賽來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375頁反面),堪認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之網站乃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且該該網站頁面除登入該網 站之人可下注賭博財物外,其他人無從得知該賭博活動及簽 注內容,如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本案 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簽賭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上開所為,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②、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 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 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 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為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 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6號)。 ❷、查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我母親鄒銀葉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會 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該玉山銀行帳戶持用者是我向 他下牌的上游(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及反面、第329頁 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使用者有給 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以此下注,輸贏款項都是透過匯款 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用前開2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都是 簽牌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我 的賭金是透過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獲得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見 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反面),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 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就可以下注,下注後我是用 玉山銀行帳戶匯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被告張錦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流通是我向乙○○簽賭的資金 往來,我匯給乙○○的錢是賭資,乙○○匯給我的錢是我簽賭贏 的錢(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 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 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3頁);被告陳殿勝於偵查 中供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 交割賭金(見偵19119號卷六第321頁反面);核與共犯江凱 聖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我 有跟該玉山銀行帳戶的使用人下注,這些金錢交易流通是交 割款項,就是網路賭博的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245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陳信宏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即鄒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按即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間的資金往來用途 均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 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3頁), 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 理(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 我名下玉山銀行號帳戶內,我跟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 戊○○間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435頁)一致,復有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與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等 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均係其等各自收取之「賭資」無訛。 ❸、又衡情賭博乃係行為人對於簽賭內容下注賭博財物,當莊家 應允收受賭博財物後,復依賭博輸贏結果決定行為人可否從 莊家獲得賭博彩金,抑或行為人下注之賭博財物均歸莊家所 有,作為行為人與莊家間各自從賭博活動中所獲得之利潤, 而行為人不論係以實物交付或透過金融帳戶匯款等方式將賭 資交予莊家,其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賭博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使收受賭資之人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仍須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認定,自難單憑行為人將賭博 財物交予莊家之舉止,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 。而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既係將其等各自收 取之「賭資」匯入固定、單一之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內,且經比對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即可循線追查其等「賭資 」之來源及去向,況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 非將前開賭資彙整後,再拆成各筆款項分別匯入數個金融帳 戶或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以增加檢警查緝其等涉犯刑法賭博 罪章之犯罪,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賭資之去向,自難僅憑被告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之舉措,即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①被告乙 ○○確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犯行,或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②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 祥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③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行;④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洗 錢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涉犯前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四其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洗錢等犯行間;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其等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陳伯鈞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 三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被告邱繼祥此 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間;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此部分所為與事實 欄四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弘明知被告乙○○(其涉犯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主持、指 揮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該組織,並每月繳交1,000元基金予被告乙○○, 供被告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 ,同時在該址開設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遊戲經 營賭博網站,以該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以前開方式獲 取組織所需資金。嗣因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 還,其依被告乙○○(其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指示,乃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由其、韓振環等人各持棍棒等物,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 房,抵達後,旋將庚○○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復由 被告乙○○及「滷蛋」指示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 號門號聯繫庚○○母親,並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 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 過前開門號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 ,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因認 被告李健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 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弘就 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 之「參與被告」欄位均未有被告李健弘,此部分顯屬誤載) 。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 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 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 被告乙○○、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邱 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被害人庚○○之指述,以及桃園 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庚○○於1 0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健弘固坦認其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持球 棒,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 庚○○帶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 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我只有開車將庚○○從夢鄉 汽車旅館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庚○○是自己上車的 ,我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恐嚇 庚○○上車,之後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沒有打庚○○ ,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26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 1、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惟查: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本來是欠「阿寬」錢,不知道 為什麼欠的錢轉到「滷蛋」那邊,「滷蛋」於109年2月16日 凌晨突然找5個人、2台車把我從夢鄉汽車旅館帶去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並要我償還75萬元,「滷蛋」和他找的人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打我,造成我腦震盪、左肩 骨裂、手腳挫傷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 1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乙○○的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 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 61頁),我是跟1名叫「阿寬」的人有債務關係,但「滷蛋 」說這筆錢是他的,且因為當時滷蛋跟乙○○在喝酒,「滷蛋 」的人就帶我去乙○○的公司,這件事跟乙○○沒關係,只有跟 「滷蛋」有關係,後來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 ○○認識我,他為了保護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 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 蛋」帶到乙○○的公司,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 ○○在裡面等語(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而均未提及 其於上開時間在夢鄉汽車旅館,究竟係遭人以何種方式帶上 車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⑵、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監視器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4分,雖拍攝到1名穿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向身 穿白色上衣之人拿取球棒,另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站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 羅兆通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左邊 、穿著黑色衣服是李健弘,該車右邊穿黑色背心的人是韓振 環,另1個白色上衣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五第121頁),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供稱:身穿黑 色上衣之人是李健弘,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是我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同案被 告韓振環雖有向不詳之人拿取球棒,且與被告李健弘及該不 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惟檢察 官所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 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僅能證明 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於上開時間有攜帶球棒,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再從夢 鄉汽車旅館返回原址等情,而卷內查無被害人庚○○在夢鄉汽 車旅館如何遭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帶上車,繼 之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 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害人庚○○進 入該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時之情形,自難據僅憑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認被害人庚○○有遭人妨害 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⑶、又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李健 弘沒有押庚○○(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庚○○被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內時,我跟李健弘是看他自己走進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1 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進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是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進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三第26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李健 弘與「滷蛋」之人有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恐害危害 安全等犯行。 ⑷、至於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問:109年2月16日凌 晨4時40分至5時50分,……,被害人庚○○遭幫派成員李健弘等 人至夢鄉汽車旅館押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當時 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然 警員已將「庚○○係遭李健弘等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毆打」之答案置於詢問問題中,且同案被告羅兆通僅 係回答:「我在場」,並未再就其他細節具體描述,且其於 偵訊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李健弘等人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是否是李健弘主使的,我只知道他有去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頁反面至第121頁),可見被 告羅兆通對於被告李健弘在「被害人庚○○遭人妨礙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之分工,及被告李健弘究竟有無對被害人 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不清楚,自不得逕 為不利於被告李健弘之認定。 ㈡、就參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承:我於104年11月底加入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見偵 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及反面、 第267頁),且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亦供稱: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李健弘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 2、惟本案乏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否 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②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③是否為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④如 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等節,業如前述。復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健弘有參與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況被告李健弘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李健弘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弘於 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有持球棒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或恐嚇被 害人庚○○等事實,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健弘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 健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健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 、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IMEI碼 卷證出處 ㈠ 乙○○ ⑴、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㈡ ⑴、Apple廠牌、IphoneX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㈢ 陳信宏 ⑴、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1號 偵19119號卷二第261頁。 ㈣ 戊○○ ⑴、HTC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二第341頁。 ㈤ 張錦華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9頁。 ㈥ 陳殿勝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261頁。 附表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所收取之 賭資、上繳之賭資及所獲得之水錢): 編號 姓名 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總和 獲得水錢(左列賭資×1.5%) 卷證出處 ㈠ 1 陳信宏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36萬6,900元 5,504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 2 鄒銀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信宏持用)。 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211萬7,400元 合計:248萬4,300元 3萬1,761元 合計:3萬7,265元 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 ㈡ 1 戊○○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 875萬0,800元 13萬1,262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 2 吳俊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委由吳俊德匯款)。 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 203萬9,300元 合計:1,079萬0,100元 3萬0,590元 (無條件進位) 合計:16萬1,852元 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㈢ 張錦華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 645萬5,000元 9萬6,825元 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 ㈣ 陳殿勝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 101萬2,015元 1萬5,181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 ㈤ 江凱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 16萬0,800元 2,412元 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 ㈥ 王俊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4月5日。 8萬3,100元 1,247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㈦ 謝秉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193萬7,900元 2萬9,069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一第135頁及反面。 ㈧ 乙○○向上列之人收取並上繳之賭資,及其所得之水錢 2,393萬5,230元 35萬9,029元 (無條件進位)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 二編號1至4】): 編號 起訴書出處 參與被告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左列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 起訴書認參與被告有左列犯行之主要論據及出處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48頁)。 乙○○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要求告訴人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內拿取該車輛之鑰匙,該車輛即遭人駛離。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5至297頁)。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訴908號卷一第50至51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繼祥(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一水漾檳榔攤,各持棍棒毀損該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丁○○。 1、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9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71至175頁、第245頁至反面)。 2、證人謝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15號卷第27至29頁)。 3、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5頁至反面)。 4、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檳榔攤員工謝文倩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唐嫣」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 5、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偵卷。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見訴908號卷一第51至52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文麟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遍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檢察官應係誤載)。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 4、告訴人丙○○住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5至219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1頁)。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見訴908號卷一第52至53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少年呂○政戴口罩與共犯韓振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少年呂○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19頁;按檢察官原列少年呂○政於偵訊中證述為論據,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應係誤載)。 2、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至反面)。 3、被告乙○○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透過其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QiulongHuai」,以標題「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上傳某人以拳擊方式打沙包之影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1頁)。 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見訴908號卷一第53至54頁)。 乙○○ 2名蒙面並戴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下車即在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噴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1、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 2、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641巷方向駕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5頁反面)。 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54至55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少年翁○凱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少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駕車去衝撞前開住處門口,致該住處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丙○○,於少年呂○政衝撞結束,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即上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少年呂○政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2、少年翁○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反面)。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95至97頁)、現場照片(見偵19119號卷八第89至91頁反面)。 4、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號卷八第93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5、同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見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3頁反面、第85頁)。 附表四(本案檢警搜索之處所): 編號 搜索處所 受執行人 查扣物品 搜索扣押筆錄出處 ㈠ 桃園市○○區○○路00號 乙○○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筆記本1個、玖伍數位科技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1批、授權書1批、商業本票共2本、印章(大小章)1組、電腦主機1台、電子磅砰3台。 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6頁。 ㈡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郭駿杰 計算機1台、邱文麒護照1本、黃志忠身分證1張、查緝邱文麒之專刊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1張、估價單(出貨單)19張、帳冊20張、帳冊1本、日報表(2月24日至6月21日)1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射手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現金3,800元、電腦主機2台。 偵28484卷一第381至387頁。 ㈢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羅兆通 球棒1支、現金6萬9,700元、現金1萬9,2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五第第54至59頁。 ㈣ 桃園市○○區○○○街00號 尹得宇 正義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個、無線電3支、點鈔機1台、帳冊1本、骰子120個、線上賭博用電腦1組(含螢幕2個、滑鼠、鍵盤各1個)、線上賭博用DV2台、骰盅3個、骰子(紅)10個、線上賭博用押注墊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吳善宇與詹子賢和解書1份、詹子賢撤回告訴狀2份。 偵19119號卷八第203至208頁。 ㈤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乙○○ 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鎮暴槍1把、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商業本票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讓渡合約書1份(含同意書、李信廣證件影本)、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空白保管條借款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Armani手錶(型號:AR-4629-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1997-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4224-30)1支、Rolex手錶(顏色:綠)、Manlike Swiss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型號:RM11-03RG1003)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Rolex手錶(顏色:玫瑰金)1支、Piaget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顏色:白色)1支、遙控器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 偵19119號卷一第83至89頁。 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甲○○ 無。 偵19119號卷四第327至333頁。 ㈦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6房 甲○○ 藍波刀1支、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木劍1把、帳冊1本、現金保管單2張、宋明軒簽發之本票1張、吳庭宇簽發之本票1張、洪偉翔簽發之本票1張、邱文麒簽發之本票1張、葉子源簽發之本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四第335至341頁。 ㈧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洪偉翔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五第167至171頁。 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吳紹誠 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短刀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三第339至345頁。 ㈩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房 陳伯鈞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 邱文麟 愷他命1包、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OPPO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健弘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呂安政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1至65頁反面。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翁振凱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7至71頁反面。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謝祥政 模擬槍1把、子彈1枚、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45至4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展駿 訓練槍1盒。 偵28484號卷二第67至7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詹展駿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147至155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信宏 計算本3本、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戊○○ 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現金12萬5,500元。 偵19119號卷二第337至343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張錦華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5至11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來美洗車場 陳殿勝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257至263頁。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吳俊德 隨身碟3個、外接硬碟1個、存摺6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Iphone 6s玫瑰金、Iphone 8紅色、Iphone 5銀色、Iphone 6 銀色)、記事本1本、玉山銀行支票簿2本、台新銀行支票簿1本、現金36萬5,000元、現金23萬7,500元。 偵19119號卷六第135至140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江凱聖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55至25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俊凱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379至383頁。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曾富揚 Iphone X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7至30頁。 桃園市○○區○○路0號 丙○○ 白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1輛、車鑰匙1把。 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5頁反面。 附件一(犯罪事實四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之架構圖): 附件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Excel表格擷圖):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瑋豪 義務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 、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11 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 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 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丁○○、戊○○、葉森 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 、42440、44885、45928、4693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 7197、17081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11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審理 ,而該七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七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工作後才認識陳○榆。我於今年9月 中旬經李相穎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 講,只請我照他指示作,他都請我收送東西給對方,報酬一 日3000元。」、「我是聽從李相穎以飛機指示交給陳○榆, 陳○榆領完錢後會再交給我。我不知道我給陳○榆的是提款卡 ,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我拿給陳○榆的物品都是用信封 袋裝,他拿回來給我都是用原本的信封袋裝。」等語(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陳○榆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 宇珊、丁○○、戊○○、葉森順、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 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第26號、第43號、第44號、 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 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 (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 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 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 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少年陳○榆,陳○榆取得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偵 、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丁○○、戊○○、葉森順、 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25號、 第26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9號、第66號、第67 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 為憑,目前仍有持續還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50號 卷第97至105頁),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被告因罹患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於112年10月12日引火自 焚,致臉、胸腹部、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 面積32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一紙為憑(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6號卷第57至59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患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吳怡芳、吳坤錠、 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受有報酬約為6萬元等語(見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日3千元之報酬,本案 被告獲利共約6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頊 偵、許瑋真、周玉、吳明軒、施宇珊、丁○○、戊○○、葉森順 、吳怡芳、吳坤錠、陳建志、涂利容、李彩鳳、王綵鈺達成 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頊偵等所受之損害,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陳立儒、林鈺瀅、陳璿伊、董諭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頊偵 3萬4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雅芸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天順 2萬81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錢季麟 10萬002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蔡豐謚 2萬9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小慧 1萬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沈亭妤 80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葉子瑜 12萬99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柏翰 9萬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冠宏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鈺霖 6萬31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瑋真 2萬69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周玉 1萬60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紀中 2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施和瑜 9萬99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周孟旻 4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熊梓安 18萬993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余仁盛 8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靖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楊尹睿 5萬99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明軒 80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楊政宏 1萬6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施宇珊 13萬99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游雅如 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丙○○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乙○○ 9萬99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丁○○ 14萬205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己○○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戊○○ 9萬996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李奕增 11萬8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葉森順 2萬0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韻之 8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柯祥霖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粘珮禎 9萬997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吳珮盈 9萬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陳俊志 2萬0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資雁 7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林瑋婷 3萬7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莊凱雯 3萬1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吳怡芳 5萬996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明蘭 1萬134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李志陽 2萬719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吳坤錠 3萬79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蔣明秀 5萬2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簡秀美 5萬98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陳建志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黃美蓮 4萬99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涂利容 6萬693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林玟沛 1萬812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林癸嵐 9萬9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黎奕辰 7萬910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李暐煜 4萬51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蔡依紋 2萬112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劉映彤 51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謝六雪 4萬98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許碧升 4萬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黃琦茹 9萬997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李彩鳳 8萬59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魏士超 412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凃崧御 1萬5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呂惠美 4萬998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林素慧 9萬997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王綵鈺 2萬0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邱雅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劉郁葳 9萬996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頊偵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頊偵。 2 許瑋真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瑋真。 3 周玉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周玉。 4 吳明軒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明軒。 5 施宇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宇珊。 6 丁○○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丁○○。 7 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戊○○。 8 葉森順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森順。 9 吳怡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怡芳。 10 吳坤錠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坤錠。 11 陳建志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建志。 12 涂利容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涂利容。 13 李彩鳳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彩鳳。 14 王綵鈺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綵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組織成員含少 年陳○榆(00年0月生,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處理)、李相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 、話術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包 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少年陳○榆受命從事提款車手, 經甲○○給予其相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按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所在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甲○ ○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 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頁21-26、 151-157 2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佐證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給予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繳還被告之事實。 頁27-37、143-147 3 告訴人陳頊偵、施雅芸、吳天順、錢季麟、蔡豐謚、黃小慧、沈亭妤、葉子瑜、陳柏翰、陳冠宏、林鈺霖、許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頁39-56、 59-80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頁83-117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與少年陳○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頊偵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佯稱順發3C線上購物取消訂單,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頊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29日 18時15分許 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18時16至17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24至25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5,010元 2 施雅芸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佯稱FB購物客服,必須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匯款云云,致施雅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3 吳天順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許,佯稱取消全家福鞋店訂單解除銀行扣款,要提供銀行驗證碼云云,致吳天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8時35分許 手機轉帳 2萬8,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深北門市) 111年9月29日 18時39至41分許 提領2筆共 2萬8,010元 4 錢季麟 (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佯稱全家福鞋店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提供網銀個人基本資料及密碼,協助解除分期錯誤云云,致錢季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19時53分許 5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0,014元 5萬0,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號(農會-深坑本會) 111年9月29日 20時13至16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5 蔡豐謚 (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佯稱順發3C會員資料外洩,遭人盜刷,要求操作ATM查詢云云,致蔡豐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42分許 ATM轉帳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昇高店) 111年9月29日 20時49至51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0,010元 6 黃小慧 (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佯稱生活市集店家系統有駭客,要求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深坑金典門市) 111年9月29日 21時06分許 ATM 1萬4,005元 7 沈亭妤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3時許,佯稱要簽屬認證金流,才能開通在蝦皮賣場權限;之後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楊國福」要伊加LINE傳送網路銀行圖片,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復要求以信用卡設定金流認證,並指示伊赴超商購買APP STORE 卡來達到信用卡額度云云,致沈亭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卡後提供卡號及密碼。 111年10月13日 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8,08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 ATM 1萬9,005元 8 葉子瑜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佯稱要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要用ATM操作,或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16時13至19分許 提領5筆共 10萬0,025元 111年10月13日 16時31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6時42至47分許 提領7筆共 13萬0,035元 9 陳柏翰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佯稱是順發3C客服,因設定會員錯誤會被扣款,指示伊操作手機郵局網路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6時28分許 32分許 手機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0 陳冠宏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8時28分許,佯稱伊是順發3C高級銀員,每月要扣款12,000元,要伊至郵局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06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111年10月13日19時13至14分許 提領2筆共 3萬元 11 林鈺霖 (提告) 111年10月13日19時47分許,佯稱伊順發3C會員帳號遭駭客入侵,會員升級錯誤,要伊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萬3,171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 111年10月13日19時52分許 ATM 6萬3,000元 12 許瑋真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稱伊信用卡消費簽單錯誤,導致共12個月份的費用12,000元從伊銀行帳戶扣款,可幫忙停止付款,要伊加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許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 20時07分許 網銀匯款 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門市) 111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 提領2筆共 27,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李相穎、葉上 瑋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李相穎交付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予甲 ○○,再由甲○○轉交予陳○榆(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榆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 甲○○,再由甲○○轉交予李相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為此當日可獲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 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陳○榆於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玉、吳紀中、施和瑜、周孟旻、熊梓安、楊尹睿、吳明軒、楊政宏、施宇珊、游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余仁盛、林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陳○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周玉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13分 1萬6,08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22分 1,000元、2萬元 二 吳紀中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0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6日15時23分、24分、27分 2萬元、5,000元、1,000元 三 施和瑜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和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29分、33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38分、38分、39分、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四 周孟旻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孟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5時57分、58分、16時3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五 熊梓安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熊梓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3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14分、37分 ㈠2萬9,989元、2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上(前2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後3筆)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前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後2筆) ㈠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52分、53分、55分 ㈡111年10月16日18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48分、50分 ㈠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六 余仁盛(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余仁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19分 4萬9,985元、3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23分、24分、26分、27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七 林靖(未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48分 2萬元、1萬元 八 楊尹睿 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爲批發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尹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18時6分 2萬9,986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18時6分、7分、8分、9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九 吳明軒 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14分 8,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11年10月16日19時25分 8,000元 十 楊政宏 假冒旋轉拍賣上之買家身分,佯稱無法購買楊政宏刊登之商品,需以對方提供之連結下單云云,致楊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1年10月16日20時10分 1萬7,000元 十一 施宇珊 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37分、39分、54分、55分、19時23分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7,985元、1,985元、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合庫商銀松興分行)(第1~3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4~5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第6~8筆) 111年10月16日18時44分、45分、47分、19時10分、11分、26分、28分、29分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十二 游雅如 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9時36分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111年10月16日20時17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劭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許佑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吳坤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暱稱:智、智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偏門工作群組,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白」、「新光」、 「幼齒a」、「遙控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 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 報酬。蘇劭恩(暱稱:小叮噹)、李相穎(暱稱:魁)分別於 111年9月某日經由陳建智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陳建智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 組長(下稱蘇劭恩組、李相穎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 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 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 或「車手頭」】,嗣於111年9月某日,由蘇劭恩招募許祐丞 (暱稱:一念之間)、李相穎招募葉上瑋、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 水(俗稱「1號」或「車手」),葉上瑋、甲○○負責將車手所 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 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而陳建智、蘇劭恩、李相 穎及葉上瑋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蘇○瑜(暱稱:烏西蒂西、 小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森( 暱稱:子霸、阿森,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少年陳○榆(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未滿1 8歲,為未成年人,竟仍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蘇○瑜、陳○森 、陳○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 ○榆負責1號工作。吳坤明(暱稱:黃嘟嘟)則透過友人介紹, 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俗稱 「取簿手」)。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甲○○、 許祐丞、吳坤明及蘇○瑜、陳○森、陳○榆等人,即以陳建智 為首,許祐丞、吳坤明、蘇○瑜、陳○森隸屬蘇劭恩組,葉上 瑋、甲○○、陳○榆隸屬李相穎組,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如下詐欺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取得田少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所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4個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 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在蘇劭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蘇劭恩。 3、蘇劭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 蘇○瑜交付予蘇劭恩。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 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 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 陳建智,再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 劭恩,再由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二)111年10月1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吳坤明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 之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秉翰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倪可娟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 後,蘇劭恩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自吳坤明取得將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轉交付予陳○森 ,再由陳○森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 ○森,再由陳○森交付予蘇劭恩。蘇劭恩取得上開贓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陳建智,再 由陳建智計算各人報酬後,由陳建智發放予蘇劭恩,再由 蘇劭恩轉交予蘇劭恩組之成員。 (三)111年10月15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 ,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德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宏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蔡惠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曾昱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陳愛青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等6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並將 上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交付甲○○,再由甲○○轉交陳○榆, 陳○榆再依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 額,即將贓款交付予甲○○,再由甲○○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 點,由李湘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 甲○○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 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 穎組之成員。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陳建智坦認並證稱有介紹被告蘇劭恩、李相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3號) ,且其TELEGRAM暱稱為「智」,並受「白」、「新光」、「幼齒a」指示,在工作群組上發號施令,惟辯稱:沒有與機房聯絡,也沒有負責分配報酬,只有拿過被告蘇劭恩、李相穎給的紅包云云。 2 被告蘇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蘇劭恩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3號收水兼車手頭,且介紹被告許祐丞、同案少年蘇○瑜擔任2號收水、同案少年陳○森擔任車手,並提領及收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再由被告陳建智負責計算分配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李相穎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陳建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兼車手頭,且媒介被告葉上瑋、甲○○、同案少年陳○榆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葉上瑋負責領錢及收水,被告甲○○負責傳遞內含詐騙款項或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陳○榆負責領錢。渠等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並在受被告陳建智指揮,在該處結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葉上瑋坦認並證稱有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且介紹同案少年陳○榆擔任車手。渠等以被告陳建智為首,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被告李相穎將收水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建智,並在該處結算報酬,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否認犯行,惟陳稱透過被告李相穎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李相穎指示傳遞包裹,且收受同案少年陳○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款項,再轉交付被告李相穎,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許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許祐丞坦認並證稱被告蘇劭恩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即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蘇○瑜、陳○森之事實。 7 被告吳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坤明坦認於111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0月1日領取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蘇○瑜證稱向被告蘇劭恩拿取提款卡後,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暱稱「智」為被告陳建智,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據點,在該處檢討工作情形,被告陳建智負責對被告蘇劭恩發號施令,分成2、3組,1組是被告蘇劭恩這組,另1組是暱稱「魁」,被告陳建智負責監督我們上班狀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森證稱其隸屬被告蘇劭恩組員,負責擔任1號、2號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自被告許佑丞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付被告蘇劭恩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少年陳○榆證稱其由被告葉上瑋媒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1號工作,由被告甲○○交付提款卡,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給被告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1%-2%報酬之事實。 11 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2 1、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附表編號1-9、12、14、15、17-20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13 田少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莉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治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米殿軍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秉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倪可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劉德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林瑋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宏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蔡惠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曾昱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愛青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即歷史交易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葉上瑋、甲○○、許佑丞、 吳坤明所為,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外,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葉上瑋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蘇○瑜 、陳○森、陳○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7人與蘇○瑜、陳○ 森、陳○榆及TELEGRAM暱稱「白」、「新光」、「幼齒a」、 「遙控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犯參與、或招募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7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同,就被 告7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智、蘇劭恩、李相穎及 葉上瑋為上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未成年之蘇○瑜、陳○森 、陳○榆,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7人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照片編號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解淑佳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撥打電話予解淑佳,佯稱係「自然綠生活」客服人員,謊稱有定期扣款購買體香劑,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解淑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3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111年9月30日 16時57分 2萬元 A-24 111年9月30日 16時58分 2萬元 A-25 111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萬元 A-26 111年9月30日 17時0分 1萬8,000元 A-27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聯繫告訴代理人之女即被害人胡歆晨,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歆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許 佑 丞 A-28 蘇○瑜 蘇劭恩 蘇劭恩 蘇 紹 恩 3 周家任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誤將訂房為長期住宿,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29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00分 2萬元 A-30 111年9月30日 19時01分 2萬元 A-31 111年9月30日 19時02分 2萬元 A-32 111年9月30日 19時03分 2萬元 A-33 111年9月30日 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瑜 A-34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元 A-35 4 翁璿涵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璿涵,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建檔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36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21分 1萬7,000元 A-37 111年9月30日 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38 蘇劭恩 5 葉欣妮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欣妮,佯稱係格子商旅客服人員,稱先前訂房,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葉欣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許 佑 丞 A-39 蘇○瑜 蘇劭恩 6 蔡帛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聯繫被害人蔡帛軒,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蔡帛軒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蔡帛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A-40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2萬元 A-41 111年9月30日 19時57分 2萬元 A-42 111年9月30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 19時58分 1,000元 A-43 111年9月30日 20時2分 2萬元 A-44 111年9月30日 20時3分 2萬元 A-45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A-46 111年9月30日 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7 蘇○瑜 蘇劭恩 7 陳宛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陳宛婷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商品,因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48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49分 1萬9,000元 A-49 8 王若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佯稱係提拉米蘇客服人員,謊稱王若禹先前購物,因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若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0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6分 2萬元 A-51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2萬元 A-52 9 柯祥霖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柯祥霖先前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柯祥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 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許 佑 丞 A-52 蘇○瑜 蘇劭恩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3秒 2萬元 A-53 111年9月30日 20時28分49秒 2萬元 A-54 111年9月30日 20時29分 2萬元 A-55 111年9月30日 20時30分 2萬元 A-56 10 蔡瑞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蔡瑞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許 佑 丞 B-1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7時53分55秒 6萬元 B-2 11 王楒盈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許 佑 丞 B-3 陳○森 蘇劭恩 12 郭豔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因帳號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4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19時47分 2萬元 B-5 111年10月1日 19時48分 1萬元 B-6 111年10月1日 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B-7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48秒 1萬元 B-8 13 林惠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許,撥打電話予林惠真,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駭客入侵造成訂單異常,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惠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 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許 佑 丞 B-9 陳○森 蘇劭恩 111年10月1日 20時0分 2萬元 B-10 111年10月1日 20時1分 1萬元 B-11 111年10月1日 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 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B-12 14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鞋全家福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訂單誤植,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C-6 甲 ○ ○ 李 湘 穎 15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BHK’S」網站人員,謊稱先前購物,因駭客入侵造成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C-7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7時31分27秒 2萬元 C-8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49秒 1萬元 C-9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4分25秒 2萬元 C-10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1秒 2萬元 C-11 111年10月15日 17時35分49秒 9,000元 C-12 16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華南銀行人員,謊稱銀行帳戶要更新,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C-15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C-16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23秒 2萬元 C-17 111年10月15日 18時16分19秒 1萬元 C-18 111年10月15日 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 18時17分29秒 2萬元 C-19 111年10月15日 18時18分26秒 2萬元 C-20 111年10月15日 18時19分43秒 1萬元 C-21 17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變更為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22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19時8分 1萬元 C-23 18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公司疏失造成重複購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C-30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0時34分30秒 2萬元 C-31 111年10月15日 20時35分20秒 2萬元 C-32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9秒 2萬元 C-33 111年10月15日 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C-34 19 李奕增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奕增,佯稱「MR.JOE HOBBY」購物網站人員,謊稱購買人身分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李奕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C-36 甲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 21時52分48秒 2萬元 C-37 111年10月15日 21時53分23秒 2萬元 C-38 111年10月15日 21時54分8秒 2萬元 C-39 111年10月15日 21時56分39秒 2萬元 C-40 111年10月15日 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 21時58分52秒 2萬元 C-41 20 葉森順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森順,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謊稱廠商將先前訂單,因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森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C-43 甲 ○ ○ 李 湘 穎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甲○○、葉上瑋與少年陳○榆(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9月間均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係由少年陳○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葉上瑋或甲○○,葉上瑋、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李相穎、甲○○、葉上瑋、少年陳○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少年陳 ○榆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或甲○○,再 由葉上瑋或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 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上瑋、甲○○、同案共犯少年陳○榆同在一紙飛機軟體群組,並有有向被告葉上瑋、甲○○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取贓款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聽從被告李相穎之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 證名同案共犯少年陳○榆與 被告李相穎、葉上瑋、甲○○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甲○○給予其提款卡後,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在ATM提領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交與被告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媗卉、呂幼珺、邱繼億、屈庭伊、黃韻之、柯祥霖、粘珮禎、吳珮盈、陳俊志、黃資雁、林瑋婷、莊凱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提領款項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交水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領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甲○○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同案共犯少年陳○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相穎、葉上瑋、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3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少年陳○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人 第一、二層收水 1 吳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吳媗卉,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7時44分許 5萬2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千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千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小北百貨仁愛店) 111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店) 111年10月1日18時26分許、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季欣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 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17時48分許 5萬4元 2 呂幼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呂幼珺,佯稱係【好貨誌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19分許 3萬2213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3 邱繼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邱繼億,佯稱係【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重複,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7,890元 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1萬8千元 111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泰山白金店) 4 屈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聯繫告訴人屈庭伊,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9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家泰山同興店) 少年陳○榆 被告葉上瑋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許 4萬6512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千5元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許、34分許、35分許、37分許、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店) 111年10月1日 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5 黃韻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黃韻之,佯稱係【康軒雜誌】客服人員,謊稱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111年9月30日21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林口新都店) 少年陳○榆 被告甲○○向少年陳○榆拿取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相穎 111年9月30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30日 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6 柯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柯祥霖,佯稱係【山水商務旅館】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 2萬元、 1萬元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58分許 7 粘珮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粘珮禎,佯稱係【小朋友葉黃素】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千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新莊福壽店) 111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8 吳珮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聯繫告訴人吳珮盈,佯稱係【北港媽祖路跑】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6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14分許至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111年10月12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 9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聯繫告訴人陳俊志,佯稱係【BHKS無瑕机力】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告訴人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9時56分許 2萬123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新莊新福義店) 10 黃資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聯繫告訴人黃資雁,佯稱係【臉書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多下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以完成退款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2萬5元、 2萬5元、 8千5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街○段0號 (統一超商樹林店) 111年10月18日 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 林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林瑋婷,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金流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12 莊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聯繫告訴人莊凱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後又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須聽從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甲○○、葉上瑋加入綽號「一 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 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 ,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 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甲○○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甲○○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甲○○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甲○○、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甲○○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甲○○、李相穎之各次收水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甲○○、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甲○○(TELEGRAM暱稱「0..0」)、葉上 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 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 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甲○○,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 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甲○○,再由甲○○將款項 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甲○○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甲○○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 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 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 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 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 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甲○○(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 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 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 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 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 甲○○;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甲○○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 %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 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 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 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 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 責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甲○○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後,嗣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甲○○擔任附表編號1 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甲○○、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 ,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甲○○、葉上 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甲○○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甲○○、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 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於本案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 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甲○○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等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 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 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甲○○、李 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甲○○(TELEGRAM暱稱「0..0 」)、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 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甲○○、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甲○○,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 5,000元之報酬,甲○○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 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 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甲○○、葉 上瑋,由甲○○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 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 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 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甲○○後,嗣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甲○○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 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 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 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 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甲○○、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甲○○、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甲○○、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 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 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甲○○、葉上 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 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 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甲○ ○、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 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09-20250123-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丁○○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鄭倚玫分別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丁○○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鄭倚玫,丁 ○○為甲○○指導學生之家長。丁○○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鄭倚玫 及利用鄭倚玫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丁○○認識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 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 公司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 圖數張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甲○○及利用甲○○向丙○○、戊○○佯稱:丁○○之父 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或旅遊相 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附表二所 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 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假購(退 )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 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甲○○、丙○○及戊○○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 關旅遊票券。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 可協助鄭倚玫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 投資款項統一交付丁○○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鄭倚 玫加入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鄭倚玫【LINE 暱稱「鄭小倚」】、丁○○【LINE暱稱「丁○○」】、丁○○一人 分飾多角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 」、「艾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 在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 持用LINE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 分別表示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 標投資預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術 ,致鄭倚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 額之款項給丁○○,丁○○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 之簽收單各1份給鄭倚玫,造成鄭倚玫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金額之損害。丁○○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向鄭倚玫佯稱「洪鈺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之「正暘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 扣押,鄭倚玫應分擔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律師委任費用7,68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 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丁○○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鄭倚玫訛稱願意對 「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同意向鄭倚玫購買鄭倚玫對 「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債權,並與鄭倚 玫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謊言。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鄭倚玫、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 LI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嘉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鄭倚玫透過「邱瑾 瑜」以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 1、B6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 交給丁○○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鄭倚玫加入LINE群組 「神啊~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 高雄管理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總公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 定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 角,佯裝為泰嘉公司、「邱瑾瑜」,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 需陸續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 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丁○○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 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 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 設定隱藏號碼致電鄭倚玫,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應 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 (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 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2本、核 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 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 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 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鄭倚玫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鄭倚 玫施用詐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丁○○,丁○○繼而 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 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給鄭倚玫而行使之,造成 鄭倚玫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 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 理之正確性。丁○○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鹽埕郵 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名義,寄送其偽造之虛 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 人欄位蓋有「呂金發」印文1枚)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呂金發。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倚玫、 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鄭倚玫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丙○○及 戊○○完畢,且與甲○○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甲○○共39,0 00元,經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113訴 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鄭倚玫150,000元 (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鄭倚玫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鄭倚玫15 0,000元、甲○○39,000元、丙○○106,734元、戊○○96,455元, 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倚玫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合計:603,881元 2 吳佩倫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④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⑤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3 邱雅鑌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毛靖涵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王雅臻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⑩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邱雅鑌、毛靖涵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王雅臻交款給邱雅鑌,邱雅鑌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④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⑤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⑦邱雅鑌之子劉祐廷匯款給丁○○。 ⑧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⑨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⑩邱雅鑌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⑪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4 毛靖涵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毛靖涵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5 卓怡婷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卓怡婷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卓怡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6 蕭富元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蕭富元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7 郭依筑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郭依筑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8 許心榕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⑦鄭倚玫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②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③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④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⑤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⑥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⑦許心榕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9 黃靜宜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黃靜宜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0 陳妍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陳妍蓁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1 楊儀佳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楊儀佳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2 陳韋君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陳韋君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3 吳玉惠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吳玉惠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14 溫佳鍵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朱純儀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朱純儀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6 甲○○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丙○○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戊○○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丁○○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丁○○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丁○○」,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呂金發」之印文1枚 14 丁○○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倚玫、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鄭倚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鄭倚玫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倚玫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倚玫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戊○○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戊○○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戊○○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戊○○提出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戊○○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丙○○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丙○○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甲○○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甲○○提出丁○○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619-20250122-1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