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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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鴻仁與蘇慧娟為夫妻;謝鴻仁與謝雅真、謝鴻文分別為姊弟、 兄弟,其3人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書立遺囑,指定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謝鴻文另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 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並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優先用 於其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謝雅真、謝鴻 仁、謝鴻文3人平均繼承。嗣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逝世,謝鴻 仁、蘇慧娟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 ,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瑞弘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 轉匯,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瑞弘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 義所申辦之作業,且謝瑞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上開手續亦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 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謝雅真、謝鴻文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於109年11 月10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 分行,隱瞞謝瑞弘死亡之事實,並冒用謝瑞弘之名義,告以承辦 人員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華南銀行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 如附表所示提款帳號、金額、存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後,交由謝 鴻仁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以謝瑞弘之印章盜 蓋「謝瑞弘」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謝瑞弘尚生存在世 並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取款憑條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之,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共412萬2,83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瑞弘繼承人謝雅真、 謝鴻文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81頁),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固均坦承謝瑞弘於上開時間逝世, 其等有於謝瑞弘逝世之翌日,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前往銀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謝鴻仁將本案帳戶之內款項分別 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謝鴻仁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謝瑞弘 印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公公在公證人 面前有說本案帳戶的錢是用來做身後的事情,剩下的錢分配 3個子女,11月10日我請先生去領這筆錢,我知道有400多萬 ,但我沒有叫我先生把錢轉存入他跟我女兒的帳戶,我當時 只有叫他領現金,我認為我先生會領出這些現金帶回家;我 沒有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去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讓我先生帶 去銀行辦理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被告謝鴻 仁辯稱:爸爸在往生前3週左右,口頭交代說這筆錢他百年 以後要我領出來,先放我這邊,用來繳遺產稅、給付代書費 用及這段時間照顧他的費用(如輔助用品、輪椅、便椅、營 養品等),扣完後剩餘費用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分成3個 帳戶是因要節稅,匯入女兒帳戶的款項是用來繳納遺產稅, 轉入我帳戶的90萬、220萬是用來支應喪葬費用;銀行臨櫃 人員知道我不是謝瑞弘,因平時都是我陪爸爸去臨櫃辦理云 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於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謝瑞弘除戶謄本、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銀行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1989號函、暨所附 華南銀行109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 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 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三、謝瑞弘於106年11月4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就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遺產 部分,規劃就其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及第 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全部存款(含活 期、定期),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 剩餘,由長男謝鴻文、次男謝鴻仁、長女謝雅真等3人平均 繼承取得之,並指定次媳蘇慧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 遺囑意旨、謝瑞弘遺囑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然謝瑞弘 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 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瑞弘本人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 ,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等私法行為。又依我國金融機 構實務,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 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從而金融機構如知 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 上述事項。準此,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謝鴻仁並非以遺囑執 行人之名義為本案提領轉存行為,而係由被告謝鴻仁於謝瑞 弘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蓋印「謝瑞弘」印文於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進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事項,然承 辦人員如知謝瑞弘業已死亡,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 無可能允許依被告謝鴻仁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內存款自謝瑞弘死亡,繼承關係開始 時起,謝瑞弘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瑞弘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謝鴻仁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被告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亦不得使被告謝鴻仁以謝瑞弘名義為 前開提款轉存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謝瑞弘仍生存且被告謝鴻仁為謝瑞弘本人而前來領款轉 存,妨害華南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謝鴻文、謝雅真之權益及華南銀行,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至被告謝鴻仁雖稱銀行承辦人員林小姐知悉謝瑞弘已 歿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年籍,且如 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未見有林姓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蓋印 於上,足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虛言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 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 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 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 證遺囑內容,縱認係合法有效(告訴人謝鴻文所提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經判決),然被告蘇慧娟倘係為執行謝瑞弘之 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謝瑞弘死亡翌日,尚未知喪葬費用及 遺產稅確切金額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謝鴻仁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遺產殆盡。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 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瑞弘之遺囑亦不得侵害 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被告謝鴻文主張所提領轉 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暨謝瑞弘之生前花費, 所辯款項用以支付謝瑞弘生活費用部分,不僅與被告蘇慧娟 所述相左,亦與遺囑意旨所載內容相悖,所辯分為3筆轉存 係為避免遭徵收贈與稅云云,亦與我國贈與稅免稅額之對象 係以贈與人所贈金額之總額、非以受贈人之受贈總額為據, 況謝瑞弘於斯時既已死亡,自亦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之可能 ,益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謝鴻仁 於審理時辯稱:存入女兒帳戶的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存 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76頁) ,然其於偵訊時既稱:那時遺產稅初估200萬元(他字卷第7 5頁背面),則何以轉入女兒帳戶之款項僅有102萬元,且就 遺產稅支付方式,又改稱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以支付,尚不足80餘萬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益 見其辯詞反覆,難認所為提領轉存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遺產稅而為;況告訴人謝鴻文於110年5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遺產稅繳款書拍照轉傳被告謝鴻仁時, 被告謝鴻仁於翌(13)日覆稱:爸爸的「遺產稅」,因爸爸 的帳戶尚未繳稅,所以已(誤載為「以」)被鎖定,無法領 取,我這邊已代墊先繳交完畢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11至12頁),隻字未提其合於其所 辯之於謝瑞弘死亡後,受遺囑執行人蘇慧娟指示前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該等費用等語,反稱係由其「代墊 」,而有需由其他繼承人分攤該筆費用再予歸還之意味,益 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鴻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蘇慧娟,用以佐 證蘇慧娟對遺囑執行人本身職務之認識(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蘇慧娟已自承:(主修)財政稅務,在國泰人壽工 作,知道人往生後,銀行帳戶若無遺囑執行人不能領錢,若 有遺囑執行人可以執行,我沒有要謝鴻仁把遺囑及委託我先 生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帶去銀行辦理,我以為有公證就可以 ,但我不知道銀行要如何得知(該遺囑)有無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蘇慧娟對於謝瑞弘死亡後,不得逕 以謝瑞弘名義為帳戶提領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謝鴻仁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謝鴻仁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謝瑞弘之印文,用以表示 謝瑞弘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基 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謝瑞弘業已 死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謝瑞弘去世後 ,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謝瑞弘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 取款憑條,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 謝瑞弘法定繼承人謝鴻文、謝雅真,並詐得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與告訴人謝鴻文及被害人謝雅真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2 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2萬2,835元(計算式:90萬 元+102萬2,835元+220萬元=412萬2,835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文或被害人謝 雅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謝鴻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謝瑞弘」印文共3 枚,係使用謝瑞弘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謝鴻仁 交與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備註 (取款憑條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00 謝鴻仁 90萬元 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2 000000000000 謝○廷 (謝鴻仁與蘇慧娟之女) 102萬2,835元 他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 3 000000000000 謝鴻仁 220萬 他字卷第12頁照片 總計 412萬2,835元

2025-03-20

PCDM-113-訴-901-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PCDM-112-附民-2494-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497-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聖文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2-附民-2528-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 原 告 吳易洲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01-202501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2025-01-15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張建智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5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起訴書第4至7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至10行「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由李蘊庭陪同陳光男 前往雲林縣某處,將陳光男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第12行「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應予更正為「111 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  ⒉證人李蘊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5 至77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 第47至5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 ,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 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判時法)。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彩晴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Tyson Global」來賺錢云云,致王彩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 筆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王彩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光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不詳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帳號向告訴人郭淑芬佯稱:於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郭淑芬 111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2024-12-23

PCDM-113-金簡-38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 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並囑託被告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簽收無誤,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068-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劉予齊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交附民-1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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