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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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吳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52-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李崇維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58-20241226-1

岡聲
岡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岡保險小字第四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庭時,法官闡明將裁 定駁回聲請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但會判決聲請人 備位聲明三勝訴,因法官闡明聲請人該項聲明勝訴,聲請人 於不願增加司法人員工作負荷、徒增開庭時間等考量,遂放 棄說明「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 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真意。結果法官卻為聲請人 敗訴判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請求交付113年度岡 保險小字第4號案件於113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為是(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 日修正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茲確認本院所為曉諭內 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亦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聲-2-202412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 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二項雖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然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聲明與第一審判決勝 訴金額之差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52,000元(計算式:315,000- 63,000=25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00-202412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溫宸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83,7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478-20241225-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林後段別墅案工地石材工程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工程合約書第29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 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於工程合約書明文約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4

CDEV-113-橋小-1518-202412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 現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3

CDEV-113-橋小-146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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