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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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61-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ASON SUTHASIN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ASON SUTHASINEE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6-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廖千淑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路之黃昏市場內某攤商處 ,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介偉發生交 通事故,林介偉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為警對廖千淑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介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9-20241217-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利行竊 之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春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發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林芳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敬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江春蘭所經營之蔬果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伍佰元 鈔票13張、佰元鈔票16張,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 。嗣經江春蘭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蔬 果行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伍佰元鈔票 60張等情,逾13張伍佰元鈔票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4-20241217-1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復經詠承公司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詠承公司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萬元完畢, 而有悔悟之心,復斟酌詠承公司已撤回告訴,且表明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 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 量被告已與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乙情,則倘再沒收 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承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家偉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受詠承公司之託,向會計拿取新臺幣(下同)8萬 元貨款,以便向廠商購買貨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8萬元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詠承公司委由蘇宗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蘇宗賢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69-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且因心情 不佳,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柱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燒酒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7)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7 日1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圓環、南昌街口 時,因駛出圓環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 於同日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埔交簡-158-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洪永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恭自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蒜頭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 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0-20241217-1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永峻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 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 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 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 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 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 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上 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查獲已3犯,前次為1 06年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為期收 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刑,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 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 883號指揮執行命令發監執行,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 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 酌受刑人意見後,另訂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受 刑人於113年10月9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 並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五),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正字第1883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8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0及10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 其並未珍惜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 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 堪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 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 間隔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 ,並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 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 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 為縱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於本案中不慎自撞分隔 島,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 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 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聲-478-20241217-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劍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劍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劍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842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聲保-86-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 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須負擔家中支出及扶養 1名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張啓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0弄 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4時35分許,行 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下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 且不注意前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NTDM-113-交易-27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