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育貞
相關判決書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鄧靖樺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附民-378-20250225-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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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輕 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濃度非低,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肇致其他用路 人傷亡,告訴人廖素姿遭竊之車輛亦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使用,屬於 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9年4月29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東路之某 香蕉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竹山鎮(住址詳卷)之廖素姿住處前,未經廖素姿之 同意,以其在該處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素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1臺 ,並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本案小貨車上路。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分 在竹山鎮田東路查獲陳旺苗,陳旺苗拒絕接受警察攔查並駕 駛本案小貨車逃逸,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逃逸至廖素姿住 處旁空地時下車為警逮捕,逮捕時經警發現陳旺苗身上飄散 酒氣,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過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鑰 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交易-298-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宇浩(首席執行官)」,嗣「 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27 分許,以加入LINE好友方式聯繫乙○○,向其訛稱:儲蓄即可獲得 高額利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 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元後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宇浩(首席執行 官)」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20 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 9,985元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席執 行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係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說有一個學員要加 入專案,類似比特幣的專案,因為那位學員沒有銀行帳戶可 以買,所以問看看誰可以幫忙買,我就自願幫忙買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 席執行官)」。而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6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詐騙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 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 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㈢參以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LINE對話紀錄,「宇浩( 首席執行官)」先在群組內徵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稱 :「徵兩位有中信網銀的私訊問 獎金1500馬上送」,經被 告私訊回覆其有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20日20 時44分許表示有收到2萬9,985元,「宇浩(首席執行官)」則 回稱:「幫我轉行別: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 0000000 匯款好給我明細 不要備註」、「不要打備註 匯款 三萬完成 給我明細 我就發送獎金」、「你盡快」、「不然 會員跟金流都在等」、「超過時間他們很敏感會報警」等語 ,被告回稱:「我好」、「我轉」、「老大」、「太久沒使 用」、「轉帳額度被降成一萬」、「分三次可以嗎」,「宇 浩(首席執行官)」復回稱:「可以」、「你一萬一萬處理」 、「盡快」、「記得給我明細」、「盡快」等語,被告則傳 送轉帳明細截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57-6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宇浩(首席執行官)」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購金融帳戶時,即主動向「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 自己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宇浩(首席執行官)」 詢問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宇浩(首 席執行官)」更表示如匯款完成即發送獎金,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3次3萬元,網站上就是獲得2,000點 的報酬,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知悉 現今金融帳戶申辦並不困難情況下,「宇浩(首席執行官)」 尚且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只要配合其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 ;此外「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之報酬,相對於被告目前 從事之粗工工作,日薪僅1,200元至2,000元,被告僅需提供 帳戶資料並且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點數報酬 ,顯然付出之勞務與報酬不成比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應可以預見其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而有涉及財產犯罪 之嫌。又「宇浩(首席執行官)」要求被告盡快轉帳以防被害 人察覺時,被告亦答覆好,而表示願意配合,此經被告供稱 :他要求我盡快轉錢,意思是我若沒有在那個時間轉錢進來 ,會說我把錢吞了,被害人也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故被告亦知悉匯入之款項需盡快匯出,否則被害人會因 而察覺報警,再者另一方面亦係避免自己遭質疑將贓款私吞 ,且被告對於轉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過問,全係配合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足見被告縱使可以預見其帳 戶可能作為「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 產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提供帳 戶並轉帳,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宇浩(首 席執行官)」本案帳戶之密碼下,「宇浩(首席執行官)」亦 願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做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自係相信被告應會配合將匯入之錢轉出,足認被告與「宇 浩(首席執行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目 的均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難以追查。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 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故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配合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薪1,200至2,000元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獎金計算是以網站的點數計算,我 這樣轉3次是3萬元,是2,000點,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 點數,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宇浩(首 席執行官)」指定之帳戶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帳,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金訴-391-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 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方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 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 。鄭方良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茲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欲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 、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 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聲-718-202412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工肄業、曾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復經鑑驗後,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80號鑑定書(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參,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6頁),經送驗後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1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3頁)附卷 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認整體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1.26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960、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13年6月12日15、16時許,在停放 於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 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 ,因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逾檢註銷為警於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前攔停且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重為1.9公克)、彈頭6 個、彈殼2個及子彈2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案件偵辦中)等物,並經 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8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 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重為1.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76-20241231-1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臆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臆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邱秀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有民事 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臆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 63鄉道電桿(潭南幹8,K9075FE12)前之屋寮(即邱秀美住處 外之屋寮)內,因故與邱秀美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 」,並至上開屋寮內之廚房水槽旁,以左、右手各持1把菜 刀之方式向邱秀美威嚇,復接續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 (臺語),要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邱秀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證人邱閔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威嚇告訴人,嗣經全瓊井搶下菜刀制止後,再向告訴人恫稱要一起死等事實。 4 證人全瓊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而與邱秀美發生口角,且被告有拿起菜刀之事實。 5 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站在距離告訴人1公尺遠之距離,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再推開告訴人、走向一旁之廚房水槽,從水槽處以左、右手各拿起1把菜刀,嗣經全瓊井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並以舉高雙手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復走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臺語),要一起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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