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29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蔣沛宇 莊桂娟 梁千金 被 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00○○管理委 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00○○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萬3,463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00○○管 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萬3,852元(計算式:43,463元×4= 173,85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8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0樓00號 李○○ 1,657元 2 00樓00號 林○○ 860元 3 0樓00號 鄭○○ 739元 4 0樓00號 蔣○○ 1,540元 0樓00號 1,376元 5 0樓00號 吳○○ 1,108元 0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1,540元 00樓00號 790元 00樓00號 859元 6 0樓00號 龔○○ 739元 0樓00號 739元 7 0樓00號 穆○○ 1,112元 8 0樓00號 穆○○ 805元 0樓00號 1,540元 0樓00號 1,108元 00樓0號 518元 9 0樓0號 蔡○○ 1,112元 10 0樓00號 江○○ 1,376元 11 0樓00號 林○○ 1,261元 12 0樓00號 洪○○ 1,540元 13 0樓00號 吳○○ 1,376元 14 0樓00號 詹○○ 739元 0樓00號 932元 15 00樓00號 陳○○ 1,376元 16 00樓00號 董○○ 1,037元 17 00樓00號 唐○○ 1,261元 18 00樓00號 曾○○○ 739元 00樓00號 932元 19 00樓00號 黃○○ 1,112元 20 0樓00號 林○○ 1,037元 21 0樓00號 林○○ 1,037元 22 00樓00號 穆○○ 569元 23 0樓00號 陳○○ 1,657元 24 0樓00號 葉○○ 739元 25 0樓00號 張○○ 932元 00樓00號 880元 26 00樓00號 梁○○ 805元 27 00樓00號 黃○○ 880元 28 00樓00號 莊○○ 739元 29 00樓00號 洪○○ 739元 30 00樓00號 吳○○ 518元 合計 4萬3,463元

2024-12-26

KSEV-113-雄補-210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19至20時許,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廖文憲(綽號「小黑」,Telegram暱稱「呼ㄅ1」)表示欲向 廖文憲購買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人相約於翌(5)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 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土地公 廟會合。到場後,陳○○要求試飲,廖文憲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附近不詳之廢棄工廠, 拿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陳○○試飲。陳○○飲用後,覺 得效果不錯,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廖文憲, 廖文憲則將毒品咖啡包22包裝在白色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 內交給陳○○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係遠從臺中市前來 南投縣草屯鎮交易,心想既然大老遠過來,剛剛只試喝1包 毒品咖啡包還不過癮,提議就近找個地方「玩一下」(即開 毒趴之意),廖文憲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於同日3時2 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之名湖水岸南投汽車旅 館(以下稱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3號房間內一 起施用毒品,期間廖文憲叫來不詳姓名之傳播小姐前來助興 ,另有廖文憲之友人林○○到場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 時近同日中午,因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陳○○恫稱將對其開槍 ,陳○○因而報警,廖文憲聽聞陳○○已報警,遂先行離開。嗣 經員警於同日12時18分許,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渠等施 用後所剩餘陳○○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及不詳人所有之 K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廖文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94、12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5、12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23至28頁、偵3742號卷第34至35頁、他724號 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03至123、178至184頁),復有 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名湖水岸 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咖啡包照片、NQZ-1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陳○○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3、39至48、76頁、警卷二第23至36 頁、他724號卷第101、109至125、227頁),並有扣案證人 陳○○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218號鑑驗書及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9號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724號卷第84至88、94、95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將毒品咖啡包內的 毒品倒入口中,之後搭配水直接飲用等語(他724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悉。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 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 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亦當知之甚詳,且其販賣 予證人陳○○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本院卷 第12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且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19、120、125頁),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 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 釋,復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非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 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查被 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緣由,業經證人陳○○證稱: 被告本來不想交易,係因自己毒品發作,一再請求被告賣毒 品,被告才同意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且販賣給陳○ ○之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尚有17包未施用,未擴大毒品危 害,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小單 親家庭沒有父親、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境很差、之前有出過 車禍、頭腦有後遺症、講話會結巴、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多元、現已離婚、需要扶養60多歲身體狀況不 佳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所得為7,000元 ,此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TCHM-113-上訴-110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以 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4、5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性好奇及衝動,竟基 於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6時40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永成北路186巷路口後,見長 億高中不特定女學生及路過女子出現,即在該等不特定人均 可見聞之處所,公然裸露下體並做出撫摸陰莖之自慰舉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證人林○○、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證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提供案發時錄得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錄影截圖、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機 車車籍表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於112年3月27日6時許騎乘機車 到達該處,看到有路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我的下體裸 露出來,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出打手槍的動作,當時沒看到 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我就離開去公司上班了等語(偵卷 第16頁),然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其雖為認罪答辯, 然因其緊張、記憶力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未能明確逐一確 認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日期及動作,懇請再次確認 等語(原審中簡卷第20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路 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供稱:我有去現場,但到現場做什麼 我忘記了,有時也會經過那邊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4至 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並未有始終一致的自白。  ㈡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31頁),僅顯示被 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 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褻之舉動,且該截圖說 明亦僅記載「疑似對經過之女性腳踏車騎士裸露下體」、「 於巷口伺機準備對經過之女性路人裸露下體」等推測被告有 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 ,即據以推認被告必然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則上開監視器 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林○○、劉○○之證述及證人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 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證據,均係針對112年5月17 日、同年月18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之事實(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與本案112年3月27日之公然猥褻犯行均無涉,自亦不 得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另本案職務報告記載:「於訪談學校報案之教官(劉○○)後 ,再於網路巡邏相關情資及線索,發現臉書粉絲專業『我是 太平人』,有居民貼文反應(當天已刪除貼文),指一猥褻 男子以相同犯案模式,於上述犯罪時地(即本案之時地)對 往來行經之女性或女學生做出裸露下體之行為,經調閱路口 監視器過濾,與居民貼文之情節相符」等情(偵卷第13頁) ,本案係員警於接獲前揭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報案後 ,始於網路巡邏相關線索時,發現曾有民眾於網路平台反應 有發生類似犯罪情節,進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對後 ,而認被告涉犯本案公然猥褻罪嫌。然該路口監視器畫面, 無從看出被告有何公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難以不 詳民眾毫無證據於網路貼文所述而作成之職務報告,據以作 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公然猥褻犯行之證據,況前揭職 務報告所指貼文內容,亦經承辦員警表示已遭刪除而無從查 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中簡卷第17 頁),亦難據此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在112 年3月27日大約清晨6點多,騎乘機車到該處,當時看到有路 過的女學生,就拉下褲子將下體裸露,並對經過的女學生做 出打手槍的動作,伊沒看到那個女學生有任何反應,就離開 去公司上班了等語。而從警方所調閱之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 及錄影截圖可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穿著之服裝與被告 於112年5月17日、18日所為本案犯行時相同,從錄影截圖中 也可以看出案發當時確實有女學生經過,與被告上開自白之 內容係屬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112年3 月27日之犯罪地點與112年5月17日、18日之犯罪地點距離不 過350公尺,顯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係慣行性的在該處 對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驟認被告 未犯本案公然猥褻之犯行,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僅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55、56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僅顯示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之事實,並 未見被告有拉下褲子將下體露出,或對經過之女學生做出猥 褻之舉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也會經過那邊 去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5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有騎乘機 車出現在該處,即據以認定被告每次出現該處必然有為公然 猥褻之犯行,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警詢時自 白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 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72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宜慧(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綺瀅為 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追求被告未果,2人仍保持 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應被告之要求,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專案手機 三星Galaxy A52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時顯示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而IMEI碼前14碼相 同即可識別為該通訊設備所用,IMEI最後碼為檢查碼用以確 認前14碼是否有錯誤之情形,故上開2組IMEI碼應為同一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詎: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無還款之真意,竟自111年1月1日17時31分許起,陸續使用L INE暱稱「語」(暱稱原為3個狗頭圖示)及「語語」(後變 更為「x_x」)之帳號、且於對話中自稱「蜜蜜」與告訴人 交談,向告訴人謊稱其目前貸款應繳數額過高且已逾期,希 望告訴人協助,其本身也會一起付,其前幾個月可以先繳新 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整 合自身債務為由請求其母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吳○○應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 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告訴 人為避免吳○○追問金流而讓其借貸予被告之事東窗事發,即 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 至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 20萬元、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又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 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告訴人再於同日11時42分後 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 並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復於同日13時8分許 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 領20萬元,並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再於同日17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並當場交付 其中1萬3000元予被告,共計交付31萬3,000元。嗣告訴人使 用LINE向被告使用之暱稱「語語」帳號(當時已變更為「x_ x」)請求給付貸款分期款項時,被告拒絕給付且在外揚言 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明知其確有向告訴人借貸且其確未依約還款,竟基於誣 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虛構「其並無向告訴人借貸」之不實 情節,並以「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被告借錢 不還」等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誣告告訴人,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件受 理;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該署第3偵查庭 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時,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 、「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訴人的錢」、「我自111 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足以影響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及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前男友鄭○○、證人即被告同學林○○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LIN 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樂樂」、 IG帳號「__diudiu___」及「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吳○○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吳○○ 貸款資料及其帳戶對帳單、臺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通聯調閱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 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本案 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6552號案件受理,並於該案偵訊時,經具結作 證上開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及偽證 之犯行,辯稱:其未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沒有交付其31萬 3,000元,其於111年1月21日未與告訴人碰面,亦從未取得 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告訴人所提其與「語」、「語語」、「x_x」等對 話紀錄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15時14分,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以其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廠牌為三星Galaxy A52s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手機;告訴人請其母 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吳○○應允並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匯 款33萬元至告訴人名下甲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11時41分、 11時4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名下乙帳戶, 於同日13時3分、13時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3萬元 至其名下丙帳戶,於同日16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萬元 至其名下丁帳戶,又於同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自其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於同日13時8分許起,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 萬元,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丁帳戶陸續提領 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見偵16552 卷一第23至25、73至79頁、偵16552卷二第53至57、213至21 5、237至248、347至357頁、原審卷第243至244、272至296 頁)及告訴人之母吳○○證述(見偵16552卷二第277至280頁 )在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機之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偵16552卷一第645至648頁 )、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552 卷一第57至59頁)、告訴人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告訴人之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見偵1339卷第117至122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5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 00141號函文暨檢附吳○○貸款明細表、對帳單(見偵16552卷 二第285至2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與 鄭○○前為男女朋友,至112年4月間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鄭○○自108年4月21日起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告訴人則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另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手 機後,該門號SIM卡於該日15時30分許插用本案手機,惟該 門號自111年2月3日後即無雙向通聯,而被告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自110年12月31日起插用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然至111年2月5日晚間改插用本案手機, 嗣本案手機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則插用鄭○○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1、386頁),並有告訴人名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偵 16552卷一第643至644頁)、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見偵165 52卷二第253至254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16552卷二第255至258頁)、告訴人於111年 1月1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552 卷二第259至261頁)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53至 63頁)、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見偵1 6552卷二第293至294頁)、本案手機之通聯查詢資料(偵見 16552卷二第299至301頁)、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見 交查卷第25至2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見交查卷第31至46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門號0000-00000 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交查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憑, 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還款真意,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而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1日陸續在臺中火 車站及臺中市中華路附近自其帳戶提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 借款共計31萬3,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 上開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查:  ①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以借貸而施用詐術,並主張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IG 帳號「__diudiu___」、與暱稱「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 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__ diudiu___」、「雙馬尾DIUDIU退遊」間對話紀錄(見偵165 52卷一第115至153頁、偵16552卷二第103至109頁),內容 並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相關內容。另告訴人所提其與LI NE暱稱「語」、「語語」(後變更為「x_x」)對話紀錄及 暱稱變更頁面(見偵16552卷一第309至393、395至585、587 頁、偵16552卷二第145至160頁),雖「語」、「語語」或 「x_x」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有提及「貸款過了要 告訴我」、「等你辦成功」、「沒有其他辦法妳媽貸的先給 」、「已經下來了?」、「結果貸35嗎」、「妳不是明天妳 媽就會下來錢給妳,妳就要給我了不是嗎?妳這樣我也看不 懂了,講話都不一樣很煩」、「就先等妳媽匯完啊」等語而 討論貸款相關事項,並於111年1月21日即告訴人指述之交款 日相約見面,然被告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係其所為,且證人即 被告友人林○○、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並未使用「語」、「語語」或「蜜蜜」等暱稱(見原審卷 第250至251、2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 錄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無從徒憑上開對話紀 錄,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卷內其餘告訴人 所提對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其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 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②告訴人固曾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 自動櫃員機,陸續自其帳戶提領款項10萬6,000元、20萬元 、2萬元,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說要債務整合,要還她自己的,其貸款大概33萬給告訴人, 告訴人說被被告借走,被告說要還本金利息,結果都沒有, 第二天就不見了;是告訴人說這筆錢被被告拿走,那筆錢是 其的,不應該被被告騙走;其對被告印象不深刻,告訴人說 其把錢交給告訴人後,她就把錢交給被告了云云(見偵1655 2卷二第278、279頁),依其證述,僅能證明其應告訴人要 求而貸款以供告訴人債務整合,至於其貸得款項係由告訴人 借給被告一節,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非其親自目睹見聞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過程;且依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貸款資料(見偵16552卷二第285至289頁)、告訴人帳戶 資料(偵16552卷一第589至629、631至641頁、偵1339卷第1 17至122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取得其母吳○○向銀行所 貸款項後滙入告訴人之帳戶,且於111年1月21日在上開地點 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是否係應被告借款 要求而貸款、提領,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均無從得知 ,自無足證明確有告訴人所稱其於提款後交付被告現金10萬 元、20萬元、1萬3,000元,合計31萬3,000元等情事。  ③又警方調閱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並無告訴 人指訴之情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駛入該車場,其他影像未見該車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6552卷一第15頁) ,並有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見偵16552 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上開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所顯示時間為111年1月21日12 時54分至55分許行駛在停車場內,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 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21日至臺中火車站 停車場,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亦在車內,自無從以此認定告 訴人確有在臺中火車站或中華路附近提領款項後交款與被告 等事實。  ④另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李○○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算僱傭關 係,其於111年1月21日有見到被告,其於該日6時許開車搭 載被告去彰化社頭某衛生紙工廠討論商品銷售內容,中午一 起用餐,約16、17時許結束,結束後開車載被告回被告位於 臺中市中華路之住處,其於111年1月21日7時許至16時許均 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於該時段不可能在臺中等語(見偵1655 2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21日6時 36分許出門至16時18分許返家期間均與老闆李○○前往彰化批 貨,未與告訴人於臺中市見面之情節一致;且觀諸被告與李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52卷二第167頁),被告於 111年1月21日6時25分傳訊李○○稱:「我起床了」,李○○旋 回覆:「好喔,再5分鐘左右到」,並於該日6時35分傳訊被 告:「到了」、「藥局門口」,被告回覆:「好」等情,足 見李○○確於111年1月21日6時35分許開車搭載被告,與李○○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所提宥勝商行111年1月21日送貨 單(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上記載日期111年1月21日, 品名有牙膏、洗髮、衛生紙等,並經李○○簽名及書寫日期1 月21日,亦與李○○前開所證其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前往彰 化某衛生紙工廠之情節一致,堪認證人李○○上開證述,尚非 無稽。至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11年1 月2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而未出現在彰 化,有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頁 ),然依卷附GOOGLE地圖(見偵16552卷二第227頁),可知 上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僅 相距450公尺,無從排除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未攜上開門號 手機前往彰化,而係將之放置在租屋處之可能性。告訴人指 稱其於111年1月21日11時42分後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 乙帳戶陸續提領10萬6000元後,當場交付其中10萬元予被告 ,及於同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所設之自動櫃 員機陸續自其丙帳戶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等 情,已難認與被告於該等時間前往彰化之行跡相符,是就被 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36分許至16時18分之行蹤,並無足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再者,依告訴人指證其由其母吳○○向銀行信用貸款,由其借 款31萬3,000元與被告等情,借款金額非少,資金來源更係 其至親之信用貸款,縱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衡情告 訴人交付借款與被告應有所憑據,以昭信守,然告訴人並未 能提出諸如收據等收取款項之單據或證明,且告訴人亦自承 其無法提出其他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93頁) ,被告亦否認有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係無還款意願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借款。  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當下先 插用告訴人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插用被 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再插用被告前男友鄭○○名下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認定告訴人有將本案手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交付被告使用,因而認定被告所述不實;並以卷 內檢察事務官手機通聯分析(見交查卷第25至29頁),因門 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於該日13時 至14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認與 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1月21日13時8分許起,在臺中火車站 附近提款後交款與被告之情節相符。然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收 受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所申辦之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且:  ⑴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的IG於112年9月2 3日18時許,跳出1個陌生訊息說「幫我跟黃宜慧說我不會出 庭」,當下其直覺對方就是鄭○○,其跟他說「你誰」,他說 「我給你看完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在對方所傳對話紀錄 裡,其看到告訴人跟鄭○○於111年2月1日之對話訊息,告訴 人跟鄭○○說她有1支手機想要送給被告,請鄭○○轉交被告, 其才驚覺並趕快截圖、錄影,其問鄭○○可否跟其見面,他不 願意,並說告訴人拿5萬元叫他不要出庭,並買下他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其覺得事態嚴重,也才知道為何當初其女兒( 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最後反而變成被告,原來手機 於111年2月3日因這樣原因落在鄭○○手上,其收到鄭○○訊息 並趕快截圖及錄影下來之完整內容即如(原審)法院卷第16 3至189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且卷附被告 母親鄧○○所截錄其與IG暱稱「taiwanese_peple」間如附表 一所示對話紀錄及「taiwanese_peple」所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89頁),核與證人鄧○○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該等對話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堪認證人鄧 ○○於112年9月23日與「taiwanese_peple」有如附表一所示 對話,且「taiwanese_peple」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 nese_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鄧○○。  ⑵又暱稱「taiwanese_peple」對鄧○○表示「幫我跟黃宜慧講我 不會出庭」、「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啊出庭我就不 會去了」、「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 然不用還錢也可以」、「妳覺得我有想彌補(指彌補被告) 的意思嗎」等語,顯見此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且與被 告應有糾葛及金錢糾紛。而林○○與張銘仁為夫妻,依林○○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7至258頁),可知其等 夫妻與被告關係良好,並與告訴人不認識,應可排除林○○、 張銘仁為「taiwanese_peple」之可能性。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對話內容,鄧○○詢問「taiwanese_peple」是否係鄭○○, 並自稱阿姨且以「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稱呼對方,「 taiwanese_peple」均未否認,僅於對話末稱「我沒說我是 誰」、「不用在那裡套」;又鄭○○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打 傷被告,且鄭○○有欠被告款項等情,經鄭○○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9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與鄭○○於111年9月3日所簽悔過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 至145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與鄭○○間確有金錢及感情糾 紛,均核與「taiwanese_peple」之特徵相符,由上足可推 論「taiwanese_peple」應係被告之前男友鄭○○。雖鄭○○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非「taiwanese_peple」云云(見原審 卷第384頁),然鄭○○與被告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已如上 述,鄭○○與被告間非無嫌隙,且依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 taiwanese_peple」既欲以附表二對話紀錄向被告或被告母 親要求取款或免除債務,否則即要站在告訴人立場故意虛偽 陳述,而有觸犯刑章之虞,鄭○○顯無可能自甘承認其即為「 taiwanese_peple」之情事。況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鄭○○云云(見偵1339卷第246頁,原審 卷第28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LINE暱稱「白爛 」之人傳送鄭○○之信用卡給其,不知道是什麼用意;其也忘 記如何找到鄭○○;不知道信用卡與鄭○○有什麼關係及為什麼 要和鄭○○在IG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286、287頁),告訴人 就其與鄭○○之關係多有廻避,然其自承確有與鄭○○互動聯繫 之事實;又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認識告 訴人,是與被告同居後不久,約109年12月時即知告訴人的 存在,當初是告訴人說對股票有研究,所以其想向告訴人詢 問;沒有什麼交易往來或其他關係;認識告訴人後有聯繫, 用LINE聯繫股票的事情;期間大概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 87頁),其雖證稱僅與告訴人聯繫股票事宜,惟亦證稱確與 告訴人認識並有聯繫等情,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鄭○○確係彼此 認識且有所互動聯繫之事實。是關於附表一對話中暱稱「ta iwanese_peple」當係證人鄭○○,其證稱並非暱稱「taiwane se_peple」之人云云,未足採信。  ⑶告訴人及鄭○○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所示暱稱「taiwane 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對話並非其等間之 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94、390頁)。惟暱稱「taiwanese_ peple」當係證人鄭○○,已如前述,而暱稱「taiwanese_pep l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taiwanese_peple」與「我五迷, 我驕傲」間對話紀錄予被告母親鄧○○,並就鄧○○詢問其係何 人時,回覆看過附表二對話內容後即可知悉,且鄭○○於附表 一對鄧○○稱「反正她現在有給我5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 買我這些對話(應係指附表二)跟出庭的」等語,堪認附表 二所示暱稱「taiwanese_peple」之對話內容應係鄭○○所為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暱稱確為「我五迷,我驕 傲」(見原審卷第294頁),參以附表二中「我五迷,我驕 傲」稱其要送被告如原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 手機1支,並稱自己手機門號後3碼為「876」,核與告訴人 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末3碼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係三星廠牌型號A52S、顏色粉 綠色,本案手機即係附表二「我五迷,我驕傲」所傳送如原 審卷第169頁照片所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5頁) 等情節相符;且依附表二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我五迷 ,我驕傲」之人有對外散布被告向其借款,亦與告訴人舉措 相符,堪認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係暱稱「我五迷,我驕傲」 之告訴人與暱稱「taiwanese_peple」之鄭○○間之對話。告 訴人及鄭○○否認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其等間之對話云云,已難 遽信。  ⑷就附表二所示暱稱「我五迷,我驕傲」與暱稱「taiwanese_p eple」)間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欲贈送被告如原審卷第169 頁照片所示之淺綠色三星手機1支,請鄭○○轉交被告或由鄭○ ○自己留存使用,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日以店到店方式將該 手機寄交鄭○○,經鄭○○於111年2月3日前收受,並由鄭○○自 己留用該手機,而未將該手機交付被告。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交給被告之本案手機如原審卷第169頁照 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5頁);且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使用迄今之手機,亦係淺綠色之三星手機(見原審卷第381 、382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寄交鄭○○之手機外觀、顏色、 型號相符,並有上開手機照片及鄭○○使用手機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9、393頁),則本案手機已難遽認確係告訴 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  ⑸本案手機自111年2月5日晚間起改插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然被告辯稱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 在房間,遭鄭○○盜用等語。查被告與鄭○○該時為男女朋友,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此經被告供述及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6頁),是鄭○○非無取得被告上 開門號SIM卡之可能。且觀諸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111年1 月21日及111年1月30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交 查卷第47至52頁),該門號於111年1月1日基地臺位置均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該基地臺位置距離被告及鄭○○上開居 所僅450尺);111年1月21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於該日6時21分許、7時6分許改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路00號;111年1月30日基地臺位置先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於該日6時55分許至19時許均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路00號,於該日19時許後則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是該門號於111年1月21日、30日此2日之基地臺位置, 均先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再於近7時許位在臺中市大里 區,顯與鄭○○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鄭○○ 證述其上班地點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見原審卷第389頁)之 生活足跡吻合,則證人鄭○○非無可能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 應有持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辯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遭鄭○○盜用一節,並非完全無稽。  ⑹據上,依附表二所示對話觀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於111年2 月1日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經鄭○○於111年2 月3日前收受並自己留存使用,而未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 鄭○○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有使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之可能性尚無從排除,則告訴人指證稱:其於111年1月 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中華門市申辦 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場交付被告云云(見 原審卷第292、295頁);及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未寄給其1支三星手機到全家便利商店,由其代收並請 我轉交被告,其使用之淺綠色三星A系列手機係被告於同居 期間某時所贈云云(見原審卷第380至390頁),已非無疑。 又本案手機既有可能係由鄭○○於111年2月3日起取得使用, 且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遲於111年1月21日起即 遭鄭○○使用,顯見於111年2月5日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於本案手機使用之人即有可能係鄭○○而非被告,自 無從因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本案手機一節, 遽認被告有取得本案手機或被告所述不實而有詐欺取財犯行 。再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與本案手機同時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雖於111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出現 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臺中火車站,然該手機既係告訴 人所申辦,當非無可能係由其自行持用,且倘告訴人於111 年2月1日始將本案手機以店到店方式寄交鄭○○,則本案手機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自仍在告訴 人處,此亦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鐵臺中 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見偵16552卷一第57至59頁該處監視器 畫面截圖)之行跡相符。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非無 可能非由被告使用,自無從以該門號基地臺位置等資料認定 被告足跡,並進而推論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有在臺中火車站 及中華路附近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⒋再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鄭○○間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 既於111年2月1日對鄭○○稱:「一個多月沒跟她(按指被告 )講話沒見到她了…」等語,且鄭○○於111年2月7日對告訴人 稱:「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 等語,堪認其等於上開對話時已提及告訴人與被告已有1個 多月並未連繫或見面,被告與告訴人既自111年2月1日回溯1 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已難遽認確有告訴人所指訴被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取款31萬3000元之情事。  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並互指對方所提對話紀錄虛偽 。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不自 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既無法證明該等對話內容確係被告所 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前雖經其友人林○○指 述有偽造對話紀錄情事,然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偽造對話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888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6552 卷二第263至269頁),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錄 之不良素行,亦無從因此就本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告訴 人借款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之情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佯以借貸致告訴人交款之詐欺 取財犯行。  ㈡被告被訴誣告及偽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因認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四處散布告訴人向被告 借錢不還,妨害被告之名譽,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妨害名譽案 件受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該署第3偵 查庭內,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我 不曾收過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在111年1月21日收過告 訴人的錢」、「我自111年1月1日開始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見16552卷一第35至37頁)、112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結文(見偵16552卷二第237至248、249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 人於111年1月21日有交付被告31萬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 且被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手機,被告與告訴人自 111年2月7日前1個多月起已未聯繫或見面,被告應無於111 年1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取款31萬3000元等情,亦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既無借款不還之情事,因認告訴人散布被告借款 不還乃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於該案偵 查中經具結為前開證述,其所證內容均非惡意虛構捏造以誣 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原判決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 取財及誣告、偽證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 不合。 七、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有所違誤:  ①原審判決理由第11頁第1行以下認定「『taiwanese_peple』應為 本案證人即辯護人聲請所傳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之一 」等情,然卷內並無全何任何證據足以限縮 「taiwanese-p eple」之使用者範圍,依經驗法則,至多僅能限縮於「知悉 本案訴訟之人」,而「知悉本案訴訟之人」除原審判決所列 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3人外,亦應包含被本人,自未能 排除暱稱 「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係被告本人所使用 。是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將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 使用者限縮於證人鄭○○、張銘仁、林靜宜3人之一,依法已有 違誤。  ②原審認定暱稱「taiwanese_peple」之IG帳號為證人鄭○○使用 有所違誤: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定暱稱「taiwane se-peple」之IG帳號為其使用,且該等帳號並無任何專屬於 證人鄭○○之聯繫因素,原審逕以證人鄭○○曾家暴被告而認其證 言不可採,進而推論暱稱「taiwanese-peple」之IG帳號為證 人鄭○○,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③原審認定暱稱「taiwanese-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之 對話係證人鄭○○與告訴人之對話,難以認同:  ⑴原審審理中,證人鄭○○與告訴人均否認其係上開對話之真實性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佐上開對話確係證人鄭○○與告訴人之 對話,原審對於被告所提出、經對話雙方否認之對話予以概 括採認,自難苟同。  ⑵又暱稱「taiwanese-peple」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 斧鑿甚深,刻意人為痕跡非淺,如:「你知道我們家住哪? 」、「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一個多月沒 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 ?、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 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等用語均為貼合,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所刻意提出,然於該等對話所載時間即111年2月1日,告 訴人與「語」、「語語」尚未決裂,「語」、「語語」何以 該等手機已返還告訴人?且該等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 於該時間確未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如何將同一手機同時贈 與2人?又何以證人鄭○○既與被告同居中,且當時雙方感情應 尚屬融洽,對於其與告訴人之聯繫事項未與被告討論?被告若確 實收受告訴人之卡片、何以未與證人鄭○○確認來龍去脈?是上 開對話顯非證人鄭○○與告訴人之真實對話。  ⒉原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①原判決認本案手機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等情,顯與 卷內證據不符:原審判決第15頁認本案手機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於111年1月21日時,應仍在告訴人處,無非係以判 決附表二之對話為其依據。然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至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止,其基 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此有通聯紀錄光 碟附卷可參,該基地臺與被告當時居所(臺中市○區○○○0段00 號)僅相距450公尺,而未曾與告訴人所在地之臺中市大甲區 有何交集,且告訴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 置,於111年1月1日傍晚至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止,確實 多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后里區,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及本案手機於上開期間,應非告訴人所持有,原審判決基礎 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  ②自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基地台位置可推知「原審附表二 對話」,實不可採: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基地台位置於 附表二對話所示「將由告訴人移轉至證人鄭○○」之期間即11 1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其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臺中市○區○○○ ○○○00號」(見上訴書附件一),並無任何基地台具體變動之 情況,與告訴人所在更無任何聯繫因素,則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既未移動,自當未有何經告訴人寄送予證人鄭○○之 情事,足認附表二所示對話顯係虛構,卷內並無任何具體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有何寄送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 證人鄭○○之情事。  ⒊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  ①本案核心爭點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有無於111年1月21日在臺中 市中區交付31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否認有於當日與告訴 人碰面、更遑論向告訴人取款,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當日 向其取款31萬3,000元,上開事項於偵查中經與被告及告訴 人再三確認,足認被告辯解之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係二 律背反之事實,不存有誤解、誤認而共存之可能。  ②被告辯解之內容無非係以「純為無妄之災,與告訴人毫無聯繫 ,卻突遭告訴人虛捏借款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特殊 點在於被告之辯解既將自己定性為全然不知發生何事之人, 何以補充他人(包含告訴人及前男友鄭○○)誣陷其之動機、如 何讓被告自己知道「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此等被告「自 己不會知道之事實」即在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以下事 件,且本案需下列事件同時成立,被告所辯稱之事實方能成立 :  ⑴告訴人與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聯繫,遭該帳號使用 者騙取錢財,然其於第一時間(依偵16552卷一第155頁,最 早時間應為111年2月4日下午2時28分)即決意放棄對實際使用 「語」、「語語」帳號之人追償,向不特定多數人改誣指被告 係實際向其借貸之人。且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 所在地亦須在臺中市○區○○○○○○00號附近,尚能與客觀之通聯 紀錄相符。  ⑵被告同居男友證人鄭○○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未經其同意即 取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 而遲至本案起訴前(112年6月9日)均未告知被告,而被告遭男 友鄭○○拿取需每月繳納月租費之月租型、0000-000000號門 號達1年半之久,而為其所不知。  ⑶使用「語」、「語語」帳號之人於與告訴人尚未有任何齟齬 之情況下,於111年2月1日前某日,因不詳原因將本案手機交 還告訴人。  ⑷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與證人鄭○○聯繫表示請其轉交手機予被告 ,證人鄭○○同意後,以店到店方事收受本案手機而從未告知 當時同居之被告。  ⑸鄭○○收受本案手機後,插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 000-000000號門號。  ⑹告訴人主動與證人鄭○○聯繫,證人鄭○○同意僅以5萬元於審理中 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述,而甘冒偽證之風險(依被告審判中 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小黑團』騙了被告50 0萬元」』,被告又宣稱「小黑團」為證人鄭○○,則何以證人 鄭○○若真曾騙取被告500萬元,而本案僅以5萬元即甘冒本件 偽證風險?  ③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於偵查中透過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所載之證據知悉上開⑴之事實,於審理中透過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二所載之對話截圖知悉上開⑵至⑹之事實,是本案除上 開事件需同時發生外,告訴人與證人鄭○○亦均須有「不懼謊 言遭拆穿、私底下告知被告實情」之習慣,亦須有「已知對 方會截圖保存證據之情況下,執意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本案 事實之原貌」之習慣,被告方得以建構其欲向法院呈現之事 實,進而可以依其立場知悉「自己不會知道之事實」。然本案 上開⑴至⑹之事實均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鄭○○所否認,告訴人 及證人鄭○○亦否認雙方有任何協議或連繫,又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之對話截圖顯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本案原判決以告訴人 及證人鄭○○均否認其真實性、與客觀卷證不符之對話截圖而 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間接認定上開⑴至⑹之事實均同時成立 ,其事實之認定,自有未洽。  ④本案被告透過前開真實性存疑之對話截圖使其知悉「自己不會 知道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均為一般社會通念少見之變態事實 ,而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曾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逕認證人 所言不可採,然證人鄭○○對家暴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證人鄭○○ 因家暴被告之過往究致其對被告心生怨恨或心生虧欠?此等 怨恨或虧欠究是否影響與2人感情事項無關之其他案件,均 難速認。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曾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逕認 證人鄭○○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不可採,自嫌速斷。  ⒋關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①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與被告確認其持用之手機門號,被 告 均答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使用之 門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77頁、 第83頁;偵16552卷二第245頁)等語,且偵查中最終與被告 確認之時間為112年4月14日,距案發時已1年3月,而被告於審 理中方改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遭證人鄭○○竊用等語,其前 後供述不一。  ②另被告早於111年9月與證人鄭○○分手,證人鄭○○如何在此等分 手狀態下繼續使用?何以需每月繳納月租費之月租型之0000-0 00000號門號遭竊用1年3月卻渾然不知?證人鄭○○於審理中否認 曾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0號門號 。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宣稱均在其身上之0000-00000 0號門號曾出現於臺中市大里區,認0000-000000號門號至遲 於111年1月21日起為證人鄭○○所使用,然被告與證人鄭○○斯 時為同居男女友關係,且當時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甫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鄭○○於該案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 依卷內證據,證人鄭○○當時亦應尚未有家暴被告之行為,則足 認被告與證人鄭○○於111年1月間感情應屬融洽,或有共同努力 目標。則被告既於111年5月17日、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均明確 供述0000-000000號門號在其身上等語,則未能排除0000-00 0000號門號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交付證人鄭○○使用之可 能,原審判決逕認上開門號為證人鄭○○所單獨使用並排除被 告之控制,自嫌速斷。  ⒌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   ①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除於停留時基地台重疊外,於門號持有 人於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11 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起之移動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  ⑴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申辦後之 基地台多位於「臺中市○區○○○○○○00號」(如上訴書附件二) ,與被告已有相當地緣關係,更與被告宣稱另一宣稱均在其 身上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休息時所連線之基地台 相符,依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並未有任 何留存於告訴人處、由告訴人以店到店方式交付證人鄭○○之 情事。  ⑵經比對被告另一宣稱均在被告身上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 人於1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11 1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於移動狀態下高度重疊,此部分 請詳參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㈡(如上訴書附件三),則上開2門號 既有上開3時點高度重疊,移動方向、移動時間、停留時間均 相互吻合,重疊之時間均非短,足以特定0000-000000號門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同一人持用,足認被告確有將111 年1月1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使用,足以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  ②被告前案之抗辯及提出之證據   本案原審固以被告前遭指訴偽造對話截圖之前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不 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不良素行,然前案被告除遭前案 告訴人林雨柔指訴偽造對話截圖外,被告於前案之抗辯方式 與事實建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均係於訴訟過程中,透 過「不確定真正使用者為何之社交軟體帳號」告知被告其「 應該要不知道的事情」,而該等證據資料為被告所擷取後提出 於訴訟程序,讓被告得以將其建構之事實植入閱覽者之心證 中,此有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63頁以下之110年1月22日 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書附件四),該案中被告亦係 透過不知使用者為何之「小梨子」、「寶寶」告知被告前案告 訴人林雨柔之陰謀,於對話中亦出現「寶寶」與「林雨柔」之 對話截圖,則此部分即該答辯狀壹、七、八部分之論述及所檢 附之被證6、7,屬檢察官未及提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 項,請予以結合其他卷內證據,完整評價。  ⒍另被告提出與「我五迷,我驕傲」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提 及「哈哈哈,那麻煩妳趕快去查 我LINE可沒刪過 若發現 妳偽照對話,會多一條偽照文書呢」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 101頁,此部分對話亦經告訴人提出,堪認為真實)。再被告 於審理中提出與「小黑團」之對話截圖中,「小黑團」曾提 及「隨便說個不是我發的 說帳號被盜說你偽照就好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11頁),被告固於審理中供述「小黑團」為證人鄭○ ○所使用,然前開2對話中對於「偽照」文字之使用習慣尚屬 罕見,請併予審酌。  ⒎本案詐欺金額為31萬3,000元,雖相較於詐欺集團動輒上百萬 、上千萬之不法所得難認巨大,然本案所出現之對話截圖提 及「妳覺得法官會理我們這些小事情?」(見偵16552卷二第29 頁)、「我問過我哥了...檢察官跟法官根本不會理這種小事」 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195頁),蔑視司法機關對於任一個案 、無論大小所付出之努力及重視,此等對話邏輯上必然為被告 或告訴人其一方所惡意製作。且本案出現被告持以證明對其 有利事項之對話截圖, 然為被告宣稱為對話一方之人所否認 之次數眾多,且被告本案前亦非無曾遭指訴偽造對話截圖、 且於訴訟中出現不確定使用者為何人之社交軟體帳號告知其 「真相」之情事,是此等對話截圖數位證據之採認,自應謹 慎,否則逕採虛構之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將間接造成 他方之侵害,亦與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誡命不符。本 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閱覽被告提出其與「我五迷,我驕傲 」對話紀錄後之初(見偵16552卷一第109頁以下、卷二第9頁 以下),憤怒難耐,難以想像竟有當事人竟採用如此惡劣手段影 響偵查程序,因而依據該等對話紀錄產生對告訴人極差之印 象,數度當庭嚴正告知告訴人勿使用不正手段恫嚇被告(見偵16 552卷二第54頁、第57頁,然此時尚未經提示該等對話紀錄予 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能辯駁),亦對於告訴人之聲請予以高度 防備(見交查卷第5頁),然經逐一比對卷內客觀性最強之通聯 紀錄,始發現事有蹊蹺,發覺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補强證據、 亦發覺被告提出之如起訴書編號23之證據有高度偽造可能, 始為本案之決定。而本案於審理中,又再出現大量被告所宣稱 「證人鄭○○告知被告真相及來龍去脈」、「證人鄭○○恫嚇被告 」之對話截圖,此等對話截圖固影響心證,足以摧毀審判者 對對話一方之信任,然亦足以導致審判者過度思索、擴張「一 連串變態事實是否確實可能同時發生而對被告犯罪之成立容有 合理懷疑」之可能,不合理的放大審判者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 此等受影響之心證,均係出於真假莫辨、偽造成本低之對話 截圖,難認可靠。故本案之眾多對話截圖存有爭議,原審判 決援引之判決書附表一、二之對話截圖更存疑慮,原判決對 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有者、移動狀況認定亦有誤會,請 審酌檢察官未及提出之客觀證據即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 析(即檢察官通聯分析報告㈡)及被告前案抗辯暨所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綜合其他卷內證據,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 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 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 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 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 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 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 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告訴人均 相互指責對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偽造云云,然就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除有上開通話訊息內容之截圖在卷 可憑外,復據證人鄧○○結證明確。原判決認定暱稱「taiwan ese_peple」應係知悉本案訴訟之人,而限縮在證人鄭○○、 林○○及案外人張銘仁,復就其對話內容進而論斷應係證人鄭 ○○,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一第113頁所示帳號( 即「我五迷,我驕傲」)是其帳號(見偵16552卷二第238、 239頁),「我五迷,我驕傲」是其暱稱(見原審卷第294頁 )等語;且附表二所示暱稱「我五迷,我驕傲」與「taiwan ese_peple」對話中,其中111年2月1日對話內容係「我五迷 ,我驕傲」係委請「taiwanese_peple」轉交致贈手機與「 伊比」,並說明欲和「伊比」和好,及雙方聯繫交付該手機 之方式,嗣「taiwanese_peple」於111年2月3日告知已取得 手機及後續處理手機及卡片之情形,迄於111年2月7日「tai wanese_peple」詢問「我五迷,我驕傲」因借錢之事而導致 報警等情,就彼等對話內容並無扞格之處。原審據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認附表二之對話斧 鑿甚深、刻意所為,即認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手機於111年1月1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1日上 午11時許,基地台位置多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該基 地台位置離被告住處僅相距450公尺,此與告訴人在臺中市 大甲區有何交集,且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1日傍晚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 許止,多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后里區等情。然被告申設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 站;又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1月21日與告訴人所稱在臺中火車站相符;告訴人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2 1日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手機通聯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5至72頁) ,堪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未出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且被告亦否認當日有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已難認告訴人指訴稱其至臺中火車站附近 領款並交付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申辦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非臺中火車站,僅有其申設 之本案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 火車站,佐以警方調閱臺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僅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 1日12時54分許駛入該車場,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111年1月21日12 時54分至55分許行駛在停車場內,並無從辨識車內之人及該 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搭載他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鐵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16552 卷一第15、57至59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固有駕 車至臺中火車站,然就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各申設之2門號 (共4門號)手機,其中僅有告訴人申設之本案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臺中火車站相符。以現今一般人多係攜帶手機隨身觀 之,如被告及告訴人同赴臺中火車站附近取款,衡情其等2 人應各自攜帶手機隨行,而被告否認其有到場,核與其申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並未顯現在該處相符,告訴人則稱其當日駕車至臺中火車 站並在附近領款,倘告訴人已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使用,則 其理應持用自己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告 訴人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未出 現,合理推論應係告訴人當時至臺中火車站時係持用本案手 機,而難依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確有偕同告訴人到場收款, 自無足認定被告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之事實。上訴 意旨雖詳為勾稽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 然縱以本案手機自111年1月1日申設後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 時許止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多距離被告住處相近,而與告 訴人住處甚遠,且本案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基地台位置或有重疊,堪可認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然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未足以此可疑之 處即認定本案手機確係由被告持用及向告訴人借款事實。  ⒊又上訴意旨另就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模式分析,認被告不存有 誤解、誤認而共存之可能。惟姑不論告訴人提出其與「語」 、「語語」帳號對話內容中是否確有暱稱「語」、「語語」 之人,或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既辯稱其並非 「語」、「語語」之人,且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證人即被 告母親鄧○○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使用「語」、「語語 」或「蜜蜜」等暱稱,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對話紀錄 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則告訴人提出之與「語」 、「語語」之對話,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證人鄭○○是 否同意以5萬元之代價而甘冒偽證風險 ,該金額與鄭○○是否 騙取被告500萬元相較是否合理,均無足影響本案之判斷。 而證人鄭○○確於交往期間曾毆傷被告,且與被告間亦有債務 並未清償完畢,同居期間有向被告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8 4、385、386頁),並有110年9月 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借款契約書及追討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31、161頁),而證人鄭○○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31日利 用男女朋友關係以購屋頭期款為由詐騙被告交付其500萬元 ,其同意歸還被告,及其110年9月9日毆傷被告等情,有其 等2人於111年9月3日書立之悔過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63至46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鄭○○非無相當之怨隙,且 鄭○○早於110年9月9日即有毆傷被告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稱 被告與證人鄭○○當時被告前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證人鄭○○於該案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卷內證 據,證人鄭○○當時亦應尚未有家暴被告之行為,則足認被告與 證人鄭○○於111年1月間感情應屬融洽,或有共同努力目標等情 ,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審經調查後不採證人鄭○○ 不利被 告之證述,應係對證據調查之取捨判斷,核屬法院職權適法 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就所述被告之抗辯與 其行為模式分析,此無非係就卷證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邏 輯上固非無此可能,惟此尚未足認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被 告有罪之無疑確信。  ⒋上訴意旨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第26 3頁以下之110年1月22日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書附件 四),該案中被告亦係透過不知使用者為何之「小梨子」、「 寶寶」告知被告前案告訴人林雨柔之陰謀,於對話中亦出現 「寶寶」與「林雨柔」之對話截圖,則此部分即該答辯狀壹、 七、八部分之論述及所檢附之被證6、7,屬檢察官未及提出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之主張與答 辯,與本件本無必然關連,況證人鄭○○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實際情形是其女友黃宜慧在洗澡,所以其就代其女友並以 她手機和林○○對話等語(見偵16552卷二第323頁),該案被 告及林○○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 偵16552卷二第263至269頁);另被告提出與「我五迷,我 驕傲」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提及「哈哈哈,那麻煩妳趕快 去查 我LINE可沒刪過 若發現妳偽照對話,會多一條偽照 文書呢」等語(見偵16552卷一第101頁)。再被告於審理中提 出與「小黑團」之對話截圖中,「小黑團」曾提及「隨便說個 不是我發的 說帳號被盜說你偽照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 頁),上開對話中對於就被告與暱稱「小黑團」者均使用「 偽照」一詞而有相同之錯誤,然用語之錯謬相符,是否為同 一人所為,尚非必然,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用語有相同之錯誤 ,尚難認被告與「小黑團」即為同一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 疑點,並未能遽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被告所辯可疑之處詳為指陳,惟   被告本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其所辯縱有可疑,然就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誣告及偽證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偽證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 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65至189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幫我跟黃宜慧講我不會出庭」 被告之母鄧○○(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妳誰?」 「taiwanese_peple」 「我給你看對話,你應該就知道了」(傳送暱稱「taiwanese_peple」與暱稱「我五迷,我驕傲」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記錄截圖) 「taiwanese_peple」 「啊我不會出庭幫黃宜慧」 被告之母鄧○○ 「鄭?」 「taiwanese_peple」 「反正她現在有給我五萬,我不會出庭,她是來買我這些對話跟出庭的」、「但我不想害黃宜慧,雖然我不知道實際是什麼事」、「啊但她既然看重對話,我也可以給你們」、「啊出庭我就不會去了」、「之前對不起,啊我找不到黃宜慧的帳號就傳給你」 被告之母鄧○○ 「你跟阿姨見個面好嗎?」 「taiwanese_peple」 「不用了,你們不要把我拖下水,跟我沒關係」 被告之母鄧○○ 「不要讓我誤會你在幫王綺瑩可以嗎?」 「taiwanese_peple」 「我兩邊都幫啊」、「啊不然你們也給我錢,不然不用還錢也可以」、「看要出庭也好講吧」 被告之母鄧○○ 「你讓她受傷,現在能彌補這個錯,為何你不好好出面」 「taiwanese_peple」 「妳覺得我有想彌補的意思嗎」、「我就來問,你們要花多少錢買這個對話」、「還是你們要讓我不還」、「自己想」 被告之母鄧○○ 「奕軍(應為毅軍之誤載)你在威脅阿姨嗎?」 「taiwanese_peple」 「我沒說我是誰」、「不用在那裡套」、「對話收回了,我看你能截什麼」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發訊人 訊息內容 111年2月1日 「我五迷,我驕傲」(位於對話欄左方,下同) 「在嗎?!想麻煩你一件事情!」 「taiwanese_peple」(位於對話欄右方,下同) 「怎麼了」 「我五迷,我驕傲」 「你還有跟伊比聯絡嗎?還是分手了?」 「taiwanese_peple」 「幹嘛」 「我五迷,我驕傲」 「想跟他和好…我有寫一張卡片跟買一部手機要送她!但有用過了…我會包裝好要給她…跟她i11一樣顏色~她應該會喜歡…」、「可以幫我拿給她嗎?」 「taiwanese_peple」 「她有手機應該不需要」、「而且你可以自己密她拿給她」 「我五迷,我驕傲」 「我怕她不會理我」、「你訊息回完之後就刪掉吧!」、「明天你有放假嗎?我拿給你」 「taiwanese_peple」 「是什麼手機,我可以看嗎」、「我明天放假,你要約哪」 「我五迷,我驕傲」 (傳送廠牌三星之淺綠色手機照片1張)「三星的…本來我朋友在用…!她還我了」、「我不需要用這麼多臺~想說送她!」、「約你們家?」 「taiwanese_peple」 「但她用哀鳳不是嘛,妳幹嘛送1臺三星給她」、「她可能不會用吧」、「你知道我們家住哪?」、「而且你不是喜歡她?」 「我五迷,我驕傲」 「想說這支顏色跟她以前拿的i11顏色一樣~!她會喜歡啊!?」、「我現在沒有喜歡她了…想說就當好朋友而已」、「我不知道…看你約哪裡好了」 「taiwanese_peple」 「那我先問看看她會不會拿安卓的吧」、「約中華路1段7-11」 「我五迷,我驕傲」 「一心牛排下面?」、「如果她不會用這種的…你就拿去用吧…!如果她可以跟我和好就好」 「taiwanese_peple」 「對」、「是喔,剛好我也想用其他牌子手機看看」、「我會幫你和好」 「我五迷,我驕傲」 「真是太謝謝你啦!不然我前面失戀療傷太難過了!!好不容易振作…一個多月沒跟她講話沒見到她了…」、「明天跟你約15:00嗎?」 「taiwanese_peple」 「好」、「沒事,你們就當朋友」 「我五迷,我驕傲」 「我記得你名字,還是我寄店到店給你?」 「taiwanese_peple」 「可以啊」、「門市-全家臺中鑫華店」 「我五迷,我驕傲」 「好」、「手機門號用我的」、「後三碼876」 「taiwanese_peple」 「好」 111年2月3日 「taiwanese_peple」 「我拿到了」、「手機他自己有哀鳳的,所以我會自己留著用,卡片我放她抽屜了」 「我五迷,我驕傲」 「她有看到卡片嗎?!」 「taiwanese_peple」 「我到時候跟他講」 「我五迷,我驕傲」 「謝謝你!~」 111年2月7日 「taiwanese_peple」 「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說她跟你借錢啊?」、「她現在很生氣要去報警了」 「我五迷,我驕傲」 「這你不要管」、「你先擋著她~!不要讓他去」 「taiwanese_peple」 「啊你們不是一個多月沒聯絡了,她是怎麼跟你借?」 「我五迷,我驕傲」 「沒事~!你不用知道太多~!反正就這樣~!」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76-2024122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 附表所示1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 ,向被告報運進口12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 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第11202194號處分書,認定林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林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5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2筆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提 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3頁、訴願卷二第 18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4至20頁、原處分卷 二第8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 達於同年月25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 受大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41頁、訴願卷第15頁) 。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4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42至51、57至67頁、訴願卷第2至 5、8至18、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4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間另曾有 共計83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5、 155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未查證確認林 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委任報 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 ,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69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2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2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2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2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 (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07 AX 106270F5WS 210110350401 627CB0117353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25 AX 106270GT13 210110391435 627CB0123731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09 AX 106270J65G HFFTB21135423CEX 627DZ0039010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802 AX 106270R7Z6 HFFTB21177801G 627CB0149855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110 AX 1062712K8W HPTTB21267E937G 627DZ0057893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229 AX 1062718YYS TEPTTP211480068 627DW0000065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30 AX 106270H848 TEPTTP210610068 WC00015349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3 AX 106270FSYS 210110351767 627CB0118643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7 AX 106270G1UU TEPTTP210550067 627DZ0035231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28 AX 106270M3UY TEPTTP210720067 40334682213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05 AX 106270N4WM FYL2107020273 40334682738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20 AX 106270PY04 HFFTB21171462EX 627CB0147274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35-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等2人,除林○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於拋棄繼承前,孫 林○○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9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10月間,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資 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網址:ht tp://www.myrig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 ,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 ,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 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 rve,下稱「LR」)支付,其因自身有購買LR數位貨幣經驗 ,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該 MRA點擊廣告事業,可在國內建立屬於自己的MRA點擊廣告事 業網路,乃將此構想告知友人顏○○(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甲○○(在對外經營事 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顏 ○○、甲○○聽聞陳志標之介紹以後,亦均認同如可自行成立「 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申請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 之相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 ,更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 決定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與陳○○合作在國內經營該事 業推廣事宜。蔡錦焜嗣經甲○○介紹加入負責招攬投資人事宜 ,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有罪,現已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經甲○○、蔡錦焜之介 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負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帳 務處理與招攬投資人事宜;另陸○○(原名為陸丹怡,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已上訴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自102年3月起受甲○○僱用負責為投資 人辦理申請註冊、收付款項等事宜。 二、蔡錦焜與陳○○、甲○○、丙○○、陸○○、顏○○等人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仍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 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以顏○○所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 」)為據點,推由陳○○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 數,甲○○、顏○○則負責綜理該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 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則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加 入,丙○○以為投資人辦理每筆註冊收取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幣別以外,均同)300元註冊費之代價受僱於甲○○,陸又綺 則從102年3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 ,丙○○、陸○○2人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 付獎金等業務。蔡錦焜、陳○○、甲○○、丙○○、陸○○、顏○○6 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 擊廣告事業」,會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5個單位之Ads帳戶 )需繳交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 300元「註冊費」),會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 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 算)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 以10%計算之「組織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 ,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可持續領取22至44 週之獎金(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藉以誘使如附表一之1所示人員同意投入如附表一之1所示 資金,並依甲○○、陳○○、顏○○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 予蔡錦焜、丙○○、陸○○、甲○○等人,或匯款至不知情之甲○○ 友人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華南銀行帳戶)、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華南銀行帳戶 )、由顏○○所使用其姐姐顏○○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錦焜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錦焜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收受資金達3,544萬3,100元(如附 表一之1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蔡錦焜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先前業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檢察官本案未有新事實、新證據即就同一案件重新起 訴,違反訴訟程序,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12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經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 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二)陳志標等人於102年1月組成「華人智富團隊」,由被告及陳 ○○、甲○○、顏○○負責綜理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 募投資人,丙○○、陸○○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並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為名義,會 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1個Ads帳戶)需繳交1萬6,800元,會 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 獎金」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 乘以1,500元計算之「組織獎金」,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 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藉以誘使投資人吳○ ○等人投入資金等情,被告前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2542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 在卷可稽。對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招攬投資之方案 內容、招攬之時間、招攬之投資人暨投入之金額等節,均與 前案相同,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三)起訴書所列之以下證據,本院認係屬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⒈證人成○○於108年9月20日前案審理中(即本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7號,下同)之證述:在MRA網站不能進入後,我們是一 直問為什麼廣告點不出來,我打去問,應該是會計丙○○接的 ,他就叫我們再等等,我就問蔡錦焜,蔡錦焜說有在處理, 我的印象是甲○○、蔡錦焜有說要去香港週轉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A第140頁)。  ⒉證人王○○於108年10月1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有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是蔡錦焜介紹我參加,介紹他人投資MRA事業 的介紹人也有點數,因為這是一個點數的回饋,我那時候也 有介紹一些朋友參加,我也有獲取介紹的點數等語(見本院 卷A第168至170頁)。  ⒊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之後,且係在 前案不起訴處分時點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依據 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足認被告 具有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 官依上開新證據,據以對被告再行起訴,並無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為證人甲○○、證人陳○○、證人陸○○、證人夏○○、證人成○○、證人謝○○、證人王○○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是上開各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屬無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於本案中行使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至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9至160、252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足認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前案中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8至337、356至36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 本判決引用前案中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 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也有 跟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也有帶有興趣的朋友前去瞭解,這 些朋友如果要投資的話,其也有幫忙轉交投資的金錢,介紹 其他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有推薦獎金,其也確實有拿 到推薦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辯稱:我跟其他會員一樣是一般會員,我不知道我的 上線甲○○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與陳○○、顏○○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經陳○○、甲○○交 代而從事何事務,且招募會員係任何人均可為之,被告並無 與陳○○、顏○○、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違反銀行 法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招攬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的推薦獎 金,此部分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顯不相當的報酬云 云。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 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⒉被告本案是 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⒊被 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與甲○○等人間是否有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投資方案,也有跟 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也有帶有興趣的朋友前去瞭解,這些 朋友如果要投資的話,其也有幫忙轉交投資的金錢,介紹其 他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會有推薦獎金,其也確實有拿到 推薦獎金,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參加MRA點擊廣告事 業投資方案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前案偵查 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1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 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依卷內「MyRightAd事業簡報」之記載,「MyRightAd提供投 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lAds=100USD)」 、「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 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 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每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週(2 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 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 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 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lx6%=6/=>期滿共領$ 132;2個Ads:2x7%=14/週=>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 24/週=>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週=>期滿共領$79 2;5個Ads:5xl0%=50/週=>期滿共領$1100 (一週可以領10% ,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週=> 期滿共領$4400 (期滿:22週)」(見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 54頁正反面)。是由上開文宣内容,即可知MRA點擊廣告事 業承諾在22週的投資期間内,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點擊廣告 獎金,投資人只要以100美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 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 值6美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惟如投資人1次加入5單 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 可認「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在22週的投資期間内就可以 取回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 時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345至1.35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MRA點擊廣告投資方案,保證支 付投資人固定收益,最低投資100美元、領取22週之年化報 酬率最少92.75%(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資報酬率、年 化投資報酬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 受存款」範疇無訛。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招攬MRA 點擊廣告事業會員的推薦獎金,此部分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之顯不相當的報酬云云,顯係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意義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本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我也會跟一些朋友講,可是大家都是自願參加 的,我的下線應該沒有幾個,就是跟一些親朋好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及證人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是 蔡錦焜介紹我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當時蔡錦焜說可以介 紹人可以累積獎金,我也介紹蠻多人,包含我先生,結果後 來這個點擊廣告投資事業屬於詐騙的,就我朋友那些,我把 錢都退給他們了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35頁反面),且 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介紹張○○、王○○、乙○○、 夏○○等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是夏○○的朋友,不是 我介紹的,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 1,500元計算之組織獎金,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 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卷第172頁);其於前 案偵查中亦稱:夏○○有再介紹姬○○、成○○,乙○○介紹林○○等 語(見偵14917卷1第96頁);及其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亦證稱:我大概介紹10個人左右進來投資,分別為夏○○、乙 ○○、何○○、張○○、王○○,其他我忘記了,成○○、謝○○、姬○○ 、王杜○○、侯○○、郭○○、林○○、孫○○等人是夏○○的下線,我 有跟他們介紹過MRA點擊廣告事業的內容,我的下線再拉人 進來我可以獲得獎金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79至80頁) ,可徵被告固係向其親友介紹MRA點擊廣告事業,然透過被 告之親友又再向各自之親友介紹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使被告得以不斷吸收資金,且被告未限定親友招攬之對象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招攬吸收資金 之對象顯係不特定,符合銀行法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是被 告前開辯稱:其是跟朋友分享此投資方案,其跟一般會員一 樣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 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 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 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 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二)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夏○○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中證述的筆錄是正確 的,我的上線是蔡錦焜,因為我不懂如何推銷,所以我都把 想要介紹入會的朋友帶去跟蔡錦焜見面,我們都約在捷運西 門站衡陽路上的里豆咖啡店見面,由蔡錦焜以前述說法來說 明MRA事業的獲利方式,吸引我介紹的朋友加入會員,我以 及我介紹的會員,我們都是當場領現金交給蔡錦焜,我會把 我要介紹的人先介紹給蔡錦焜認識,然後蔡錦焜帶我們去板 橋公司,把錢交給板橋公司的人,好像是甲○○等語(見104 金訴17卷五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⒉證人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夏○○介紹的,夏○○介紹我 時,他的介紹人蔡什麼焜說在電腦上點擊廣告就可以賺錢, 我的投資款項是以去銀行電匯的方式交給蔡錦焜,夏○○跟蔡 錦焜有帶我去板橋的辦公室,陳○○跟他女朋友在那邊點擊廣 告,蔡錦焜就說陳○○他們一直點廣告,賺了很多錢,加入MR A剛開始每個禮拜有聚餐,是以拿紅包的方式,有一位先生 跟蔡錦焜把錢包在一個紅包裡面,我拿了大概兩次,當初我 有一個同事謝○○,我有跟他講這個事情,他覺得不錯,因為 我講的不是很清楚,我就有介紹他給蔡錦焜認識,蔡錦焜有 帶他去板橋,謝○○就毅然決然投資了20幾萬,那時候我還問 他說你這樣投資會不會太多了等語(見104金訴17卷五第45 至47頁)。  ⒊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我是蔡錦焜介紹加入MRA點擊 廣告事業,蔡錦焜說可以先加入,然後可以點擊廣告,接下 來蔡錦焜帶我去板橋辦公室,才認識甲○○,因為是蔡錦焜帶 我去,所以我跟蔡錦焜是一起在聽甲○○解釋這個事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我介紹的方 式都是找朋友,會帶到板橋F1的代辦中心,甲○○會解說,有 時我會幫忙解說,就是向我的下線的朋友解說,我也會幫忙 跟我的朋友解說,我約招攬10個左右,時間很短,只是想多 賺點錢,我的上線叫我匯侯○○、何○○的帳戶,再請丙○○做帳 ,有時下線會委託我匯錢給上開帳戶等語(見他8206卷第19 1頁反面至第192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MRA點擊廣 告事業係追求高額獲利,為取得推薦獎金,仍積極、主動推 銷、招攬多數投資人,並帶投資人前往板橋辦公室聽取甲○○ 之介紹,且亦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經手其招攬會員之投資款項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之犯罪故意甚 明,且顯與甲○○等人互相利用,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錦焜介紹我到MRA來做註 冊,主要都是幫蔡錦焜底下的人做註冊,蔡錦焜會帶會員過 來,申請文件填寫是會員會自己填寫,我只負責幫他們做註 冊KEY單到電腦而已,註冊費用一單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187、190頁),及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蔡 錦焜找的人,想要參加這個賺錢模式的人,有的年紀比較大 ,可能不會電腦,丙○○去幫他們做這些電腦的文書協助,丙 ○○幫他們做文書工作下來時間好像蠻久的,所以有跟他們收 勞務費用,大概2、300元左右,那時候要決定這個金額的時 候,因為會員大部分都不是我的,所以我有跟蔡錦焜商量過 才決定這個錢,這個錢不是我們出的,是會員自己本身不懂 電腦的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審酌證人 丙○○、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丙○○、甲○○上開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丙○○、甲○○之證述應可採 信,而由丙○○、甲○○之證述,可徵丙○○在本案中係為被告所 找之會員協助註冊打單,並向會員收取一單約300元之費用 ,益徵被告介紹丙○○至板橋辦公室協助註冊打單乙情,目的 係使其所招募之會員順利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足認被告 顯與甲○○、丙○○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亦無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 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 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 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 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 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文宣中說 明MRA公司係外國公司,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確有M RA公司,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有以MRA 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 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 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不具MRA公司之法 人負責人身分,但其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 司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之規定,又本案所吸收資金之數額未達新臺幣1億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前述 罪名,惟此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 法人負責人、陳○○、甲○○、丙○○、陸○○、顏○○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 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負責招攬會員,其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故依刑法第31條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之租金收入12,000元,無負債,住自 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其他需要我扶養 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品行素行   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6 3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 ,以前揭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 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 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之規模 如附表一之1所示合計3,544萬3,1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除有如 附表2所示退還部分投資人款項以外,並未賠償大部分被害 人所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 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 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 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固負責招攬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惟 其並非主要經營者,則被告招攬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可獲取之介紹人推薦奬金,可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 方式如附表2所示,估算被告本案獲取之推薦奬金共計13萬8 ,600元,扣除被告退款予投資人合計5萬400元,認被告尚保 有8萬8,200元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 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31

TPDM-112-金訴-55-202410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楊坤霖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余慶吉 陳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 號毀損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佳憲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 12年11月11日0時30分許,夥同被告乙○○、訴外人少年林○○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楊佳憲住處索債,因未遇楊佳 憲,楊佳憲之父即原告復當場拒絕處理債務,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2人及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木棍 、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以及 攝影機2部、大門玻璃、紗窗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致系 爭車輛及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期間,被告甲○○復持木棍 作勢毆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財物損害66,595元、精神慰撫金59,855元,總計為12 6,45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共有2台車,系爭車輛之前就一直放在原告住處沒在使用 ,被告如果賠償原告,原告也不會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只 毀損玻璃,沒有毀損車內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楊佳憲有債務糾紛,被告甲○○乃於上 開時間夥同被告乙○○、林○○,前往楊佳憲之前開住處索債, 因未遇楊佳憲,而原告復當場拒絕為楊佳憲處理債務,雙方 遂發生爭執,被告2人及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磚塊、木棍、廢棄輪框等物,敲砸現場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窗、板金及系爭物品,致系爭車 輛及系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並 同時持木棍作勢毆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原 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42號卷第48、76頁)。又被告2人所為之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之共同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 爭物品受損,又被告甲○○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恐 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2人應就其等 對原告所為之共同毀損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則應就其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 被告甲○○單獨恐嚇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財物損害:  ⑴系爭車輛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係於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1,600元(含零件24,800元、鈑金工資及 烤漆16,800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 。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4,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11日發生本件 毀損事件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 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4,80 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33元 【計算式:24,800÷(5+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 金工資及烤漆16,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933元【計 算式:4,133+16,800=20,933】。  ⑵系爭物品部分:    查系爭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更換大門玻璃、紗門、攝影機 之費用分別為500元、16,000元、8,495元,共計24,995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商品明細表及銷貨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27-28、30頁),堪認屬實,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甲○○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畏懼 ,精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農,111、112年度所得 為20元、6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甲○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農,111、112年度所得為199 ,348元、211,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 ,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45,928元(計算式 :20,933+24,995=45,928);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為4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5,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113年3月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被告乙○○自1 13年3月2日(附民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529-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林○○ 住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年成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債 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7

ULDV-113-司繼-135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