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
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
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