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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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素芳管領之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4-苗簡-61-20250123-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 載「集團員」更正為「集團成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偉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薛藜」、「黃敏瑜」、「鈞舜 投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 ,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廖秋雯財 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 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 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2 兩色印台1個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藍芽耳機1組 7 文件板1個
2025-01-21
MLDM-113-訴-636-20250121-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於112年1月14 日出監)」、第8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懸掛7FF-90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工作(見偵查卷第 91頁),無視原已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 第109頁)之事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 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2次)、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次均入監服刑,又甫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 罪名,更於前案為警查獲(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 )後約3個月即再犯,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 被告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 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妨害性自主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1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南田街與永康街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7
MLDM-113-交易-394-20250117-1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 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 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 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 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 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 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 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 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 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 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 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 ,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 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7390卷第6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第841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祐丞於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 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前,趁林芷淇疏於管理財 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林芷淇 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下稱0925號小客車,已發還)。嗣林芷淇發現遭竊,旋報警處 理,經警在花蓮縣○○鄉○○村○○○○○○○○○○道○○○○○○○○0000號小客 車,始查獲上情。 ㈡葉祐丞於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徒步行經蘇一銘之住所 (址設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見蘇一銘所有並停放 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下稱7108 號小客車),進入車內後發現放置有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鑰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前揭 電動門鑰匙打開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進入後,在玄關處竊取 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 控器1個,並經將7108號小客車駛離而得手(均已發還)。嗣 蘇一銘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一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淇 及蘇一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0925號小客車、本案71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 條件,請不另論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 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092 5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 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芷淇 所有之本案0925號小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一節,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之財物為限 ,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 ,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 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0925 號小客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屬被告自己犯竊 盜罪所得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成立贓物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89-20250107-1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LINE」後應補充「 傳送」、第10列之「剌死」應更正為「刺死」)。 二、被告何凱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6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恐嚇前科(見本院卷第12、17頁,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恐嚇罪 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葉鎧瑞、謝雅曼之權 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2名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2名被害人 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6頁)、2名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原因一致,手法相同, 時間間隔僅約1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 第7930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與葉鎧瑞因共同經營事業有不愉快,對葉鎧瑞及其友 人謝雅曼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後列行為 :㈠何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包括有「你有槍是嗎?來拿出來看啊」、「看誰的比 較大用(臺語,按:指大枝的槍)」、「不怕死是不是?看你 有多少槍,看誰的比較大用(臺語)」、「沒看過大用的喔( 臺語)」內容之語音訊息恫嚇人在苗栗縣之葉鎧瑞,使葉鎧 瑞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何凱倫於113 年2月13日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含有「你敢挺他是不 是,老子剌死剛剛好而已,我連你也找(臺語)」、「你們兩 個車牌不要讓我遇到,老子一定找你找到底,看我會怎麼處 理,你最好不要跑車,你都不要跑車,我看你要跑去哪(臺 語)、「不要讓我遇到,我叫人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恫 嚇謝雅曼,使謝雅曼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葉鎧瑞、謝雅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 語音訊息翻錄檔案、警製及本署勘驗譯文各1 份可據,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感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6
MLDM-113-苗簡-1483-20250106-1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