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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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呼(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已犯有3次業務侵占罪,其中1次之告 訴人及犯罪方法均與本案相同,另1次亦係利用擔任樂器公 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可認被告屢犯不改,考量其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以卷內量 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固陳稱自113年9月7日起,每日均還款800 元,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 人所稱:近三個月,約有10天沒有給付,每次轉帳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惟原審就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一節已有審酌,且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 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3-202412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 ,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 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 ,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 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 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 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 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 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 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 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 ,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 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 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 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 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 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 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 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 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 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 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 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 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 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 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 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 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 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 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 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 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 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 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 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 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 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 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 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 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 ,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 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 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 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 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 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 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 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 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 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 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 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 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 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 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 ),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 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 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 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 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 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 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 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 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 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 ,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 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 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 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 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 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 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 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 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 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 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 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 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 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 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 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 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 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 ,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 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 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 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 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 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 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 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 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 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 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 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 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 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 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 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 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 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 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 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 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 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 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 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 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 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 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 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 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 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 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 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 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 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 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 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 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 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1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沛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 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沛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下稱C裁定),而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9與C裁定附表編號 8至10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於B、C裁定分開定刑,致三裁 定接續執行後合併刑期長達19年8月,過度不利評價,對受 刑人過苛,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而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各罪 與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 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下稱指揮函)否准,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本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 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B裁定編號7至9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C裁 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 檢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臺中 地檢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 19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卷核閱屬實。則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 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執行卷 內受刑人之「113年7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受刑人請求重新 定刑之範圍為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8月8日中分檢錦慎113執聲他 165字第1139015718號函認同此範圍),上開指揮函說明二 、卻記載「查臺端所犯前案(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67號 裁定),其中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而後案 (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 間為105年8月29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 許。」似誤認B、C裁定附表均屬受刑人請求重定之罪,未就 受刑人聲請範圍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進行審查,自應 認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 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釐清受刑人請求合併重新定刑範圍,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針對是否 符合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妥適之審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48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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