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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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出:「按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麗卿、 龍潔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受傷 係因被告造成而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云云。惟查,告 訴人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自己所述完全不同,以致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顯見 本件仍具有再審之事由:  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警詢先稱:「他一下樓就馬上對 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 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宣稱先「拉頭髮」、再「賞耳光」 、再「推擠跌坐在矮桌」、接著就「暈倒」。  ⒉嗣後改稱:「(被告)把我拉到我家廁所,拉扯我頭髮及毆 打我,推我去撞擊門及牆壁」,改稱為「先拉到廁所』、再 「拉頭髮」、再「推去撞門及牆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審判時又改稱:「他就賞我一巴掌…他 開始要對我施暴,我就逃到桌椅那裡…他就拉我頭髮…我撿手 機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拖到廁所打我,後來我很暈 了」,又改稱先「賞耳光」、再 「拉頭髮」、才「拖到廁 所毆打」。  ⒋綜上,本件事情經過單純,然而告訴人卻前後共有三種完全 不同之事情經過順序,告訴人最一開始之說詞順序為拉頭髮 、賞耳光、跌坐在矮桌上,然後改稱為先拉到廁所、拉頭 髮 、推去撞牆及門,接著再改稱為賞耳光、拉頭髮、再拉 到廁所毆打,完全不一樣,告訴人隨便排列組合順序,甚而 每次發生的動作也都不同,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而原判 決僅依據驗傷單及照片,卻完全漏未就告訴人三次陳述過程 之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仍具有「新規性」 ,再加以本件並無任何得認為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被 告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應准予再審。  ㈢次査,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不僅非如原判 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 逕庭,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觀諸110年11月17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證人龍潔 玉及證人陳麗卿所為之訪查紀錄:   ①證人龍潔玉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②證人陳麗卿部分(偵查卷第38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 (一審卷第28頁第20行):(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 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張晁瑀打我,鄰 居有看到……」 ,可知證人均表示其並無目睹本件傷害之過 程,然告訴人卻宣稱證人有看到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之 供述相互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又佐以證人與聲請人 較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告訴人為可信,故告訴 人所為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⒉其次,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言相互參 照,即會發現其二者間就本件事發之時點亦存有長達一小時 以上之落差:   ①陳00:(問:為何聲請保護令?)因為張晁瑀今天突然回我 家,我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約18時50分至1 9時左右他從我住家樓上下樓……他一下樓就馬上對我施暴 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 後來我有暈倒大概約同日20時我醒來才至南投基督醫院就 醫……」(偵查卷第2頁)。   ②證人陳麗卿:「【問:你剛才提到的時間點(即證人陳麗 卿與證人龍潔玉欲共同前去告訴人陳00之住處時)大概是 在幾點?】我沒有看時間,應該是在七點以前,可能六點 多吧……」(一審卷第325頁第28行)。   ③證人龍潔玉:「(問:所以你聽到吵鬧聲後,一個小時内 ,你去看陳00的時候,就發現照片上顯示的陳00傷勢?) 是 。」(一審卷第431頁第8行)。   假若確如告訴人所宣稱,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聲請人否 認之),並導致其暈倒直至20時才醒來,則證人又何以在19 點以前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為告訴人頭部拍攝受傷 之照片?故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然而,原判決並未對「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間,就『有無目睹 傷害之過程』與『事發之時點』兩者皆已存有重大矛盾」一事 加以實質判斷,全然忽略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實已存有嚴重 瑕疵,卻徒以告訴人、證人該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率然認定 「聲請人有傷害陳00」,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 基礎而具有明確性。  ㈤又查,110年 10月25日聲請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實係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企圖向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返回南投老家,以霸佔聲請人母親所留下之房產, 然告訴人向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現已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一審卷 第43至47頁),且查,112年1月9日聲請人返回南投老家後 ,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其子張百濤,揚言對聲請人不利,張 百濤聽聞後隨即持鋁棒返家恐嚇聲請人,又於聲請人逃離現 場後仍然駕車在後緊追不捨,此事件後經聲請人向法院對張 百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從而,自告訴人為霸佔家產 而聲請之保護令遭到法院駁回、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 之保護令經法院准予核發等情事,益徵告訴人並無較聲請人 為弱勢,更可一再坐實告訴人為霸佔家產無所不用其極,故 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有高達3 種完全不同之順序 、版本及內容,且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並 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 」亦大相逕庭,然原判決並未就此告訴人、證人間供述所存 有之矛盾,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 ,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則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復參核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相關卷證, 並就相關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業經本院前訴訟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業已詳敍【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鄰居有打來告知我聽到雙方爭吵的聲音,事後我們有去陳00住處關心她,要前往之前有看到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去,我沒有進入陳00之住處,是她出來應門,當時我看到陳00頭有傷勢,有流血、破皮及紅腫,且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龍潔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聽到隔壁有大聲喧嘩的聲音,之後我看到陳00之小叔從她住處往外走,我就跟陳麗卿說有聽到大聲喧嘩的聲音,陳麗卿基於關心鄰居有去陳00之住處查看,我當時一直在我住處沒有前往查看,之後陳麗卿把陳00扶出來大門玄關,並向我表示陳00頭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勾稽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雖就有無一同前往陳00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然對於證人龍潔玉有聽到喧嘩聲後通知證人陳麗卿,並看到被告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且當日陳00頭部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認被告張晁瑀此項辯解為可採。從而,陳00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張晁瑀拉扯頭髮及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就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取捨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而認【尚難僅以陳00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被告張晁瑀對陳00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陳00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等情,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仍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具所謂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23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64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 函否准何正民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下稱抗告人)若於 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 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 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顯然對其不利;蓋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 較高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須降為四級處遇, 甚為不利;且抗告人已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 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檢察 官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之可能,並無事實可憑,有裁量恣意 及怠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為 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 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 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 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 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 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 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 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 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 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 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 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 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 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 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 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 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 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 稱甲案,該案羈押日數18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 定【下稱乙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 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 民國104年1月19日,羈押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8日止 計18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6年6月11日);甲乙案罰 金刑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333 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2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1月2 8日),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33-46頁 ),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共170日,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 否准其請求【即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A函】(原審卷第79- 81頁),抗告人對A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觀之本案執行指揮函(A函),雖於說明欄記載:「㈡…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 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併科罰 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通常接續於有期 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籌措罰金額。本件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12日,距今尚有長期 時日,即便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   …」等語。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即遭羈押   ,並於104年1月19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0年,抗告人現仍 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 求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A函所假 設「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 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 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 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 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執行,無從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 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 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 自由,上開A函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 利,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甲乙案雖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7萬元確定,惟抗 告人係因甲案程序而受羈押186日,與乙案並無關連,二者 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是甲案所受羈押186日僅 能據以折抵甲案罰金刑4萬元部分,無從抵充乙案罰金刑15 萬元,亦無法全數折抵甲乙案所合併定罰金刑17萬元,A函 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然依A函說明欄復記載:「 縱本署准予同意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4萬元,亦尚有併 科罰金13萬元需執行,顯無實益」等語,則未進一步說明何 以此種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無實益,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 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 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難認已 敘明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 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甲案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罰金4萬元 部分優先折抵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已表明因無資力 繳納罰金,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4萬元,其有期徒刑 之執行,仍因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 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 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部分罰金刑(4萬元),對其較為 有利乙節,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亦難 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 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 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 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   ,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 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自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對檢察官A函之執行指揮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A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羈押日 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416-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 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 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 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 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 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 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 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 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 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 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 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 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 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 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 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 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 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 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 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 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 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 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1-2024123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羅宇珊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2-附民-44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林珉慧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2-附民-44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 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 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 」。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 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 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 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 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 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 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 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收件地址、收件人「LILING ZHAO」等收件人聯絡方式,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 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 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 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 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 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 ,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 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 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 己不利的陳述,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地址及電話等收件資 料,係陳緯帆向不知情的被告索取後提供與「李白」,陳緯 帆與「李白」較為熟識,且有吸食毒品之慣習,收受事宜是 由陳緯帆所主導,故包裹實際收取人應係陳緯帆,被告確不 知貨物之用途。而陳緯帆有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 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 帆所需要之物。被告誤信陳緯帆之說詞,但念及男女朋友間 之感情,遂一時糊塗於偵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供述,此外,被 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被告係因而提供收件 資料,亦無違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 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若認為被告具有本案犯意,因被告僅提供收件資料,其行為 尚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 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 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 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 ,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 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臺中關111年 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 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 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 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 由被告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 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 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 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 :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 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 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 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 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 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益證被 告應知悉有國際郵包乙節。  ㈢被告於郵包寄出之時,並未居住於○○地○○○○路000號,收件人亦非真實,僅留可得聯絡之行動電話,然而郵寄或宅配業務之興盛,無非在於便利、迅速及安全將貨物送至特定之處,一般人均會指定送達至方便領取之處,被告欲收受上開郵包,卻未以實際居住及真實姓名收受,僅能由送貨者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收貨,此舉無非意在利用收受貨品不必查核身分之便利,同時過濾收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此可由上開被告與郵務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郵務士詢問「今天要送到00路000號,會有人在嗎」時,答稱「現在不在,你可以有黃單可以放嗎」等語,可為佐證。參諸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被告使用假名、非實際居住之收件地址,顯然就此有所警覺及認識,且在此情形下,「李白」實無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寄送上開郵包至被告提供之處,被告於知悉郵包已送抵後,最終並未領取上開郵包,當係查覺東窗事發。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包內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被告並未居住於收件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實現運輸毒品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李白」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就提供收件人資料之緣由,於偵查中曾稱:我在Teleg ram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 ,「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 寄地址及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 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 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 「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 」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 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 告與暱稱「白」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 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至107頁 ):   「111年1月22日    被告:台幣4000多嗎    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       亞馬遜    被告:阿是多少       算不明白       哈哈哈哈哈    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    被告:1:28嗎    白 :對       我看一下 稅後    被告:好       這個也是嗎    白 :(傳送照片)       稅後+運費       (傳送照片)       這一個    被告:4,558.68    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       馬克杯,我明天看    被告:好    111年1月23日    白 :那個杯子       都找不到」   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 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 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 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 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 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 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 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 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 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 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 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 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云云;辯 護人並陳稱被告提供寄送資訊給陳緯帆,由陳緯帆轉知「李 白」,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同年9月13日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 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 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 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 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 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第1299 號卷第97頁);於原審另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 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 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 訊給「李白」(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 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 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 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 去領包裹(見本院上訴319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本院 前審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 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 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 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 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本院上訴31 9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一盞造型獨特 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 植大麻的燈具(本院上訴319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12年 8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稱:我與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 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 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 家的時候才發現(見本院上訴319卷第350至351頁)。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 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 「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 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 」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 植大麻用燈具云云,其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疪。  ⒊證人陳緯帆固不否認認識「李白」及購買上開燈具(見本院 上訴319卷第114、241頁),但終始否認知悉「李白」寄送 上開郵包之事,且證人陳緯帆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 頁),本案案發後,警員曾至被告與陳緯帆同住之處搜索, 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或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97卷第33至37頁),且本案「李白」 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燈具外包裝箱上所示寄送日 期為西元2012年1月13日。本案郵包寄送時間與燈具寄送之 時間相隔近1年,該燈具與本案郵包內之大麻菸油客觀上難 認具關連性,尚無以之認定陳緯帆有被告所指之大麻需求, 亦無從補強被告指證係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 郵包乙節。是除被告有瑕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認定陳緯帆與「李白」間有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行,而應 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係其提供寄件資訊給「李白」,較 為可信。是本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遭陳緯帆利用而提供收件 地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非屬幫助犯,辯護人辯 稱被告只是遭陳緯帆利用提供收件資料,屬幫助犯云云,自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包裹既已運 抵臺中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 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 ,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 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由陳緯帆將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李白 」,主張被告已供出共同正犯陳緯帆,而陳緯帆業經檢察官 發動偵查及起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陳緯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陳緯帆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為無 罪諭知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陳 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7至79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 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 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 害,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詳 如下述),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復爭執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節,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 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 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 疑似大麻葉 1包

2024-12-30

TCHM-113-上更一-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附民-22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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