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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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等罪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無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0

PTDM-113-聲-1366-20250110-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1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霖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下稱 本案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 行(義務勞務部分,詳後述),其違反緩刑所命條件如下:  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臺北地檢署前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未予理 會;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相關情形,通知書上並載:請 務必至臺北地檢署一談,或事先與臺北地檢署聯絡,若無正 當理由未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 罔聞,亦未遵期到案繳納判決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 月20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093 2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 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123727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網 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向臺北地檢署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至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部分:   義務勞務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 0下午9時至10時許,參加勤前說明會,累積完成時數1小時 後,即未再到案繼續接受義務勞務執行,又受刑人至113年8 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 尚餘11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北檢力敏112年執 緩952字第1139113406號)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 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未曾提起上 訴,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本案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又觀諸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欄亦明確記載倘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因為11 3年6月至10月間去住院,所以無法服勞役及繳錢;好像有收 到臺北地檢署的通知1次,但當時沒有錢去繳,原本預計等 期限屆至前再去繳,後來去住,院勞役跟罰金沒有履行等語 ,並庭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觀諸受刑人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12年9月至12 月間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僅因斯時尚無經濟能力繳 納而未予理會,是其顯係知悉應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且上開 通知書所載履行期日距其住院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尚半年 有餘,於此期間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給 付公庫之正當事由,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僅於本案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經本院傳訊後,始於本院訊問程序表達願重新繳錢之 意願,顯然未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 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撤緩-80-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犯行,衡其情節, 已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 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 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08月11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酒後與乙○○發生爭 執,並持吸塵器砸毀乙○○所有該住處大門玻璃、電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 屏東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被 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雖均係因酒後所生犯行,然二者罪名不同,相距近5年,爰 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 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07

PTDM-113-簡-1652-202501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已肇事致生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仁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市○○ ○巷0弄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1)日9、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與邱秀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仁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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