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相關判決書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楊玉昭 被 告 陳可頡 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減縮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 國112年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因而受胎產下訴外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 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大頭貼擷圖資料,被告只是如兄妹般拍照,並無 不正當交往。又被告甲○○懷孕期間,被告乙○○因案在桃園看 守所遭羈押,訴外人王○○非被告乙○○血緣子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左右確實有產下訴外人 王○○,但該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跟社工通報遇 人不淑。又被告甲○○僅為被告乙○○前員工,沒有外遇行為, 且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 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大 頭貼擷圖資料,只要是相關好友都可以擷取,本身不能證明 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 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不正當交往且發 生性行為而產下訴外人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大 頭貼及對話紀錄擷圖及妊娠超音波圖、初生嬰兒照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卷內亦有被告乙○○入 桃園監獄受刑,被告甲○○前往探視之會客資料(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可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倘被告 間確實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則衡情不會有如情侶般親暱合照 之行為,且將之設為通訊軟體大頭貼(見本院卷第9頁擷圖資 料),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訴外人王○○之血緣父親身分亦明顯避重就輕為被告甲○○辯稱 :訴外人王○○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像社工通報遇人不淑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原告當庭聲請訴外人王○○與 被告乙○○做DNA聲請鑑定,經本院詢問被告配合意願時,被 告均明確拒絕,被告乙○○僅推稱:如果有人要告我就要做DN A鑑定,就做不完云云,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則推稱: 我們過得好好的,為什麼要做DNA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對於相關鑑定所表現態度與常情下極欲澄清無不正 當交往之當事人表現明顯有悖。綜上,本件原告已為上開相 當舉證,而本件被告又拒絕配合相關鑑定,其拒絕理由亦難 認正當合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足信為真,原告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上開不正當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產子之共同不法侵害。至被告乙○○雖又辯稱:甲 ○○懷孕期間,我因案在桃園看守所受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 54頁),然衡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訴外人王○○約於000年00月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12年5-8月某段時間 有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則於訴外人王○○受 胎時點,被告乙○○顯非在監所受拘禁之狀態,是自難憑其上 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 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 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且至少發 生性行為1次,又令被告甲○○因而懷孕產下訴外人王○○,確 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自96年10月7日結婚(見本院不公 開卷內被告乙○○戶籍查詢資料)迄112年年間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存續期間已約15年餘,而被告具體 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使被告甲○○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 非輕,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與本件起 訴狀繕本同時送達被告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乙○○為114年1月24日受 上開文書之送達,被告甲○○為114年2月25日受上開文書之寄 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則原告原告就上開 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受送達日 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4年1月25日,被告甲○○為11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632-20250328-1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 0月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民國86年9月3日結 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與關係人王○○發生婚外情,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94年11月18 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之婚生子 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林○○之親生子。又 林○○已死亡,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年○月○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年○○月○○日離婚, 林○○則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鄭○○、林○○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林○○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 為王○○與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是聲請人與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 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 與林○○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林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V-114-家調裁-22-20250321-1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與甲○○進入 原告家中幽會,直至次(29)日0時12分始離去,期間並與 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 期間固有進入原告與甲○○之家中,但僅有跟甲○○於1樓客廳 說話,並未進入原告與甲○○住處之樓上空間,亦無與甲○○發 生性行為,伊並未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無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 29日0時12分期間於原告與甲○○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 情,無非以原告住處門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 即原告與甲○○之子丁○○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9頁),固可見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朝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走去,並於同月29日0時12分有自原告與甲○○之 住處門口方向走出,惟原告所提此些照片,僅為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見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期間進出原告與甲○○之住處,然並無從見得被告進入 原告與甲○○之住處後之行為內容為何,且依該2張截圖照片 觀之,被告於先後進入及離開原告住處時,其服裝、穿著、 妝髮並無明顯改變,亦未見任何異狀,亦未見甲○○之身影, 則本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 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 2.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5月28日進入我家中,應該是與我父親(即甲○○)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前揭證述,係以「 應該」之推測之語為陳述,則其就所述上揭情節是否確定與 事實相符,衡情自己亦不肯定,且證人雖為上述證述,然其 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我父親的性行為,是因為我 父親跟我承認我才得知,我於當天經我母親(即原告)上傳 上述1.所示之影片後,父親有承認帶被告回家,我有打給我 父親問他怎麼會帶回家、到底想幹嘛,我沒有問細節,就問 說怎麼會這麼誇張,父親就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依證人證述情節,亦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親聞 被告與甲○○之性行為,而證人雖亦證述甲○○有向其「承認」 ,然依證人所述其得知上情之過程,亦可見證人自始至尾均 未向甲○○確認究竟與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從事何具體行為,則 證人證述甲○○向其「承認」乙情,衡情亦係證人對於甲○○經 質問後之「道歉」行為所為之主觀解讀。是以,本件依證人 丁○○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 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3.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5月28 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 ,然未能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原 告雖稱被告與甲○○於深夜(21時38分至翌日0時12分)進出 原告家中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惟本件被告前任職於 甲○○之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原告所能舉證單一一次於夜間進 出原告與甲○○住處之行為,尚難遽然斷認被告與甲○○已逾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 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而僅憑原 告所能舉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即被告於 上揭期間有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29-20250307-1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名 字詳卷)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可證明告訴人王○○(名字詳卷,即上 訴人之子張○○【名字詳卷】之配偶)臉上、身上沒有受傷之2張 照片已消失,故請調取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開 庭現場之監視器,當時投影螢幕上有播放該2張照片為證,如無 該錄影檔,則請傳喚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辯護人為證, 第一審審判長亦因有見證該2張照片,才於113年4月26日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係告訴人罔顧倫理綱常,上訴人才會用 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告訴人並未受傷,如今2張照 片不見了,原審誤信告訴人之誣陷及加工造假傷害所開具之驗傷 單,實屬冤案,上訴人理應無罪。另請為家庭圓滿促成雙方和解 ,上訴人願意包10萬元紅包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9月14日傷害告 訴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 係告訴人身為媳婦,卻出言忤逆,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驅離上 訴人,上訴人始以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並未成傷 ,告訴人胞姊王○○(名字詳卷)於警詢時、張○○於偵查中均為 相同證述,且觀張○○拍攝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臥床之照片2張 ,當時告訴人臉部、身體確無受傷跡象,告訴人係利用剖腹產 時羊水滲入血液循環至心臟、肺臟、頭部產生之後遺症、高血 壓等病症,刻意在血液循環不順暢、深層靜脈栓塞的痠痛部位 用力按摩,製造皮膚泛紅之受傷假象,再前往醫院驗傷、拍照 ,藉此誣陷上訴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前條 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19頁),而第一審法院則 於113年4月26日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見原審卷 第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係因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 ,始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徒憑己意,遽 指第一審之審判長幫忙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顯有誤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人之母王○○○(名字詳卷)之證詞, 暨卷附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傷 勢照片、長庚醫院函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無僅以單一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第一審法官、檢察官、辯 護人以證明卷內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院臥床, 臉上並無傷勢之照片2張,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 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8-20250122-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 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 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 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 「…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 ,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 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 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 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 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 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 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 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 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 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 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 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 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 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 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 ,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 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 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 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 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 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 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 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 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 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 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 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 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 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 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 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 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 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 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 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 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 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 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 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 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 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 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 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 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 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 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 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 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 ○○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 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 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 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 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 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 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 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 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 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 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 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 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 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 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 、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 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 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 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 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 ,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 ,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 ○○、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 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 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 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 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 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 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 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 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 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 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 :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 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 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 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 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 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 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 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 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 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 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 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 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 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 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 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 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 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 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 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 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 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 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 ,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 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 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 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 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 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 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 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 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 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 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 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 、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 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 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 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 「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 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 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 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 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 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 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 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 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 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 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 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 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 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 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 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 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 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 ,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 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 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 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 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 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 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 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 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 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 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 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 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 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 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 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 、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 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 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 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 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 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 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 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 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 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 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 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 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 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 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 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 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 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 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 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 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 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 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 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 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 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 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 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 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 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 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 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 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 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 、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 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 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 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 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 ,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 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 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 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 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 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 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 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 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 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 、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 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 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 ,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 、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 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 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 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 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 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 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 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 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 ,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 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 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 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 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 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 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 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 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 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 」、「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 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 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 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 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 、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 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 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 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 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 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 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 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 ,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 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 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2025-01-21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 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AHR-5257號車牌2面」 ,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 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 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 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至20分間,陸續 徒手拿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林○○所設置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 酸洗衣球1盒與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各1 個(據林○○稱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林○○ )」,另增加「證人魏○○、王○○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 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 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價值 ,且嗣後業經查扣發還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向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 -1600號車牌2面(下稱A車)後,駕駛上開A車搭載王○○自高 雄市北上,嗣於同年月5日6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號旁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外。趙韋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 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 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 箱文具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載同王○○離去(魏○○、 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99-20250113-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56號 聲 請 人 王○○ 王○○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翟○○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 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乙○○、甲 ○○係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翟○○」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 人既仍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翟○○」為繼承人,則難謂 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YV-113-司繼-635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