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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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 ⑴抗告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20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 裁定(下稱B裁定)該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27年2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日期為民國10 7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3月5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贓物及肇事逃逸等14罪,已重複定刑4次為有期徒刑6年外, 其餘附表編號15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日期在10 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 年9月24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3月間某日至 同年10月12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8年1月19日,本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即另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等6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6罪、編號7所示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效應等),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有 利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此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贓物 及肇事逃逸等14罪,依其原確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 接續執行。 ⑵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5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一組,合併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另以B裁 定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各輕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A 、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 裁定合計應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 ⑶則依上開情狀觀之:①檢察官顯對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已判決確定,並經「4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定刑基礎 之宣告刑,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 ,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6罪所處 之刑,聲請「第5次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前審裁定 並未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 ,而全部重複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6罪,再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前、後4次裁 定對於附表1至14所示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抗告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②又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等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 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8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則原所定應執行刑自失其附麗,已不復存在。因 此,A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即應以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撤銷,抗告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5年8月為基礎,加計A裁 定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宣告刑,方屬妥適。是檢察官未查,逕以第一審即臺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附表依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行為基礎,而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4年, 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⑷基上可知,關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刑事大法庭裁 定之見解,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有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 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6月27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 覆:「台端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 字第253、38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 依職權所裁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687號卷附上開請求狀、函文可資覆按。惟檢察官於上 開函文中,並未就前揭各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 據此,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㈡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A裁定最後事實審為本院,B裁定最後事 實審則為臺南地院,至抗告人主張之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 5至20所示等6罪合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南地院。依抗告人上述請求之重新 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要跟B裁定之各罪定 刑,則依前述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南地院(即B裁定 附表編號7所示),原審法院(即臺南地院)即係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抗告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27 日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87字第1139047066號函覆:「台端 所述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由本署113年執更字第253、38 3號指揮書執行中,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度係法院依職權所裁 量。」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抗告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述函覆抗告人係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因 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應 予以審查。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等6罪應合 併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B裁定並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按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 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無 不當,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具體實質確定 力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已分別經4次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等14罪,於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再就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重複再 行第5次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如 何認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撤銷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將附表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抗 告人旋於本院更審時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即應以第 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為據,而非維持第二審撤銷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為依據?以及本院前審裁定再 就已經4次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14 罪刑,全部第5次重複與同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6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致前、後5次裁定對於同一宣告重複定刑,抗告人 是否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5次評價之危險?檢察官未依本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如A裁定附表編號18部分有期徒刑 「5年8月」之宣告刑為基礎,而遽依第一審判決論處有期徒 刑6年之宣告刑,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聲請定刑 多出4個月之宣告刑基礎,於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則檢察官所為上開 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抗告人據此依法向原審法院提 起聲明異議,原審亦未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 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即A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臺南地院於1 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即B裁定),再先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253號 、113年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臺南地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 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 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 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 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5日;而觀諸B 裁定附表之記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在107年3月5日之後,基此,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 ,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裁 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 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 ㈢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 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況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 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 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 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抗告人自行拆解組合後而定執行刑之 結果,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 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6-20250331-1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 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 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 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 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 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 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 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 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 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 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 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 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 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 、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 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 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 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 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 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 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 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 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 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2025-03-27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91-20250317-1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為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 祥及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與 ○○○○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 ○○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 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 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 ,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 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 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 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 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 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 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 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 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 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 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 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 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 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 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 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 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 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 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 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 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 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 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 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 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 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 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 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 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 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 ,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 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 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 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 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 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 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 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 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 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 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 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 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 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 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 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 ,均屬無據,難以憑信。 (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為○○○○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 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 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 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 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 ,○○○○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 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 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 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 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 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 ,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 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 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 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 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 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 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 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 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 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 ,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 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 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 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 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 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 ○○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 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 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 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 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 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 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 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 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 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 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2025-02-11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劉源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嘉義地檢署雖有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惟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受刑人雖有形式上表示意 見,但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 關,故在前案中,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受實質上保障已 非無疑。惟在後案中,縱原指揮書遭地院廢棄後,嗣執行檢 察官在換發指揮書時,若僅僅只在備註欄載明不予准許之事 由,而根本未在程序上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 事由為何之情況,例如提訊到庭或任何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會,應難謂符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 定意旨。準此,原審裁定認為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聲明 異議的理由,故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云云,但原審 裁定似混淆在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所審酌的是執行檢察 官在後案中並無給予受刑人相關的程序保障,並要執行檢察 官以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就執行方式即是否易刑之相關 事由詢問,或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 等程序保障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僅僅審酌聲明異議狀之內 容,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或實質上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應欠 明瞭。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為 感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 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 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 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 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 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 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刑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 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 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 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 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 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 」、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 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 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等情,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 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就「後案」(註:業於113年9月30 日經原審裁定撤銷)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難認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 件並無在檢察官提訊受刑人前,即由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 罰金聲請之情,故依上開意旨,自無從認本件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已有符合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此, 原裁定徒以依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 指揮書時於備註欄之載明,可見已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所載意見,且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業 經檢察官函復,足認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仍重新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由後,維持原處分 ,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且就實體之裁量亦無違法 不當等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抗-583-20241219-1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健浩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事後坦 承犯行並調解成立,被害人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等因 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 所犯強制猥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參考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或5年 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有何特殊情形而未 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未具體敘明,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所 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 之朋友 關係,對甲 為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漠視甲 之性 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靈創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調解成立 ,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目前均有依約分期 賠償甲 ,有原審法院詢問甲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2年1月,原判決依 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 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可憑,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 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 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遵期履行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 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詳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本件 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 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出於恣意,或有 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性質上為 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訂定提供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 ,並無當然拘束法院所應宣告緩刑期間之效力,是檢察官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憑以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原侵上訴-12-20241128-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交付121萬725 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23公 斤之安非他命成品並販賣之,且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審認定 減縮,而被告既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共同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已預見並勇於面對日後重刑之執行,且被 告之財產亦均已扣押,被告應無逃避執行之可能及意圖。又 被告羈押至今已逾二年,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持續 遭羈押在案,將無人繼續負擔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基於親情之羈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若命 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處分,使被 告能於入監執行前返回子女身邊,亦應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 進行,是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請酌定適當之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子字第897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 ,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 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1056-20241121-1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隆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2、37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品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分別:㈠因與鄭如宏有糾紛,且於112年9月間發生 口角,心生不滿,即於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25顆(其中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擊發);⒊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其中8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⒊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顆;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事實二所示 時、地擊發);因而持有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7顆,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㈡112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 不詳成年人購入: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B槍);⒉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因 而持有B槍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 二、謝品隆因與鄭如宏發生糾紛,心生不滿。112年9月11日下午 9時50分許,謝品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永信金貸 款公司拜訪友人劉宗宜,適見鄭如宏在場,一言不合,先對 鄭如宏揚稱「你在嗆什麼」、「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 ,旋持隨身攜帶之A槍及子彈,朝鄭如宏身後牆壁射擊1發非 制式子彈,隨後走出門外,復轉身持A槍及子彈朝向公司, 鄭如宏尾隨走出,謝品隆再持A槍及子彈向鄭如宏大腿射擊1 發制式子彈,致鄭如宏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 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 )。謝品隆隨即拾起該制式子彈彈殼1顆放入攜帶之黑色袋 子後離開現場。其後由均不知情之「阿榮」駕駛林信宇所有 自小客車,一同接送謝品隆至高雄市鼓山區「阿輝」住處, 林信宇則將謝品隆交付帶走之上開黑色袋子放置車內。同日 (11日)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已擊發非制式子彈 彈頭1顆、彈頭碎片、底火等。翌日(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警獲林信宇同意,在其車上搜索扣得謝品隆所有黑色袋 子及內有上開已擊發制式子彈彈殼1顆。112年10月25日,經 警依法拘提謝品隆,並由謝品隆引導,至新北市○○區○○○00 號旁廢棄工廠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A槍1枝、子彈37顆, 及尚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如附表編號 5、6所示B槍1枝、子彈2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 當事人、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法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已明。㈡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鑑定函係由本院囑託機關即 該局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後出具之書面報告,且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已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該書 面報告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復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隆(下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槍、彈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 均有殺傷力(均詳附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 被告裝填入A槍攜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擊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9至141、187至18 9頁),故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亦坦承未許可持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槍、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未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續 持有A槍、子彈及B槍、子彈,各係行為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次購 入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 犯行,時間有別,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即自首及報繳由 司法警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B槍、子彈之期間非短,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故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供出扣案A、B槍及子彈係向游日 祥、楊宏偉介紹之不詳人購買(見偵2卷第271至273頁), 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因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扣 案A、B槍經送驗,亦未能驗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從追查確 認槍枝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頁),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持有B 槍、子彈射擊被害人鄭如宏成傷,嗣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為持有A槍、子彈射擊,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A槍、B 槍及子彈之事實,全部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 理,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㈠被告係持有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4 1頁),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持有B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 自有未合。㈡被告持有A槍、子彈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原 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同有未當。㈢被告在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B槍、子彈前,自首及報繳由司法警 察扣押,進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槍、子彈部分 ,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A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成傷,應 構成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持B槍、子彈,且射擊被 害人身體,僅成立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固 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A槍部分量刑過 重,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持B槍、子 彈射擊被害人身體,有事實誤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B 槍、子彈部分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持有B 槍、子彈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被告 前科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再未經許可先後持有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槍、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甚且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成傷; 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嘉慶,證明被告堅持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 ,而為量刑參考。但被告持有B槍及子彈部分,已經依自首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 明,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已鑑定試射完畢,未 扣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不滿被害 人放話欲輸贏,心生持槍報復之意,於112年9月11日下午9 時50分許,得知被害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泡茶聊天,可預見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射擊,因人體遍佈血管 ,且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擊中重 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攜帶A槍、 子彈(原起訴B槍、子彈,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A槍、子 彈,下同)前往,入內後即對被害人稱「你在嗆什麼」、「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嗎」,並持A槍、子彈射擊,因而擊 中被害人身後牆壁,嗣被告走至門口,又轉身持A槍、子彈 指向與其極為接近之被害人,被害人擔憂被告再次開槍,故 抓住被告右手往下撥,詎被告脫離被害人之抓握後,旋持A 槍、子彈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 血管及軟組織損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六、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其因被害人一直挑釁,且 身材較高壯,恐其所持槍、彈遭搶,故對牆壁擊發1槍, 其後在門口,同為防止槍、彈遭搶,始再擊發1槍,但僅 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之意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宏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拒絕借款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即取出槍枝瞄準後開槍,瞄準其左大腿開 槍,依其感覺僅是單純警告,並沒有要置其於死地等語( 見警卷第30、3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進 去後講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曾經手持槍朝上對空鳴槍,走 到門口時朝其左大腿內側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374頁), 故被告是否有殺被害人之故意,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宗宜於警詢陳稱有聽到槍聲,沒看到 開槍過程,看到牆壁有彈孔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朝著牆壁開了1槍……看到被告舉槍, 不確定是否朝向被害人,中彈位置在被害人位置旁之牆壁 ,被告離開後有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今天是給面子,才 沒有讓被告死等語(見偵2卷第462、463頁)。則依證人 劉宗宜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持槍射擊確係基於殺害 被害人之意。 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刑 案現場跡證分布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信金貸款公司大門 進入左側擺放泡茶桌,泡茶桌後方為牆壁,一側為玻璃門 ,一側為辦公桌,空間狹小,泡茶桌後方牆壁上留有1個 彈孔,泡茶桌上及附近留有彈頭、彈頭碎片、槍枝底火( 見警卷第187至203頁),足見被告進入該公司開槍時,距 離被害人僅隔泡茶桌之寬度,且被害人所處之位置,移動 不易,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應可輕易瞄準其頭部或其 他身體重要部位射擊,且可連續擊發,然被告係朝被害人 身後牆壁射擊1發即轉身離去,實難認被告擊發第1槍時有 殺人之犯意。 ㈤經原審勘驗現場門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自公司走出, 旋轉身持槍指向門口,被害人隨著走出靠近被告,該時被 告手持A槍接近被害人胸口,約1、2秒,被害人撥開被告 持槍之右手,被告後退及槍口朝下,而後再舉槍朝被害人 射擊,被害人遭射中跌坐在地,被告仍在被害人周圍徘徊 ,或舉槍指向被害人,其後始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又被害人遭開槍擊中, 受有左大腿複雜性骨折、血管及軟組織損傷,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衡情,被告持槍 與被害人在門口對面站立,槍口非常貼近被害人胸口,倘 被告有殺人犯意,豈有未立即瞄準被害人要害開槍之理? 嗣被告開槍擊中被害人左大腿,被害人跌坐在地,當時亦 無他人在場,被告倘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已有相當時間 可再開槍瞄準射擊,然被告竟未再乘機開槍追擊,在在均 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確認被告有殺被害人之犯意。 綜上各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 為,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持槍射 擊被害人成傷,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被害人 於警詢已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3頁),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A槍、子彈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槍 2 制式子彈2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A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5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 6 制式子彈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B槍子彈,均已試射,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
2024-10-31
TNHM-113-上訴-96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