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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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重訴-71-2025033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果汁包178包(含包裝袋) ⒈驗前總淨重合計約522.2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31.33公克 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6997卷第163頁) 2 香菸17包(含包裝袋,外包裝呈現3大包) ⒈驗前總淨重合計約344.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46997卷第163、16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7號 被 告 黃維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維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 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0 0包、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之香菸21包而持有 之。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78包(總毛重715.12公克,純度約6%,總純 質淨重31.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香菸17包(總淨重344.48公克,其中黑白包裝10包【17 3支,毛重216.9公克】、白色包裝1包【18支,毛重20.68公 克】、黑金包裝6包【93支,毛重116.1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之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驗而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4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 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用的,因大量購買 會比較便宜始一次購入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經送 鑑驗,均僅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未驗出含有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本案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 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對話 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尚難僅憑於被告處扣得大 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 情事。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414-20250331-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游庭 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錦江之配偶陳憲明 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林健銘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李 瑞中之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劉宜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 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宥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奕君之轉 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之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被害人楊峰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佩穎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戴翊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品 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 余泳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欣妤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廖期均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連文綺 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詠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宥霖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害人許晉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得隆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鴻珮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朱笠緣之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登入歷程、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金 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 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 、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查詢錢包地 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禾字第113053 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者條款說明資 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1130610001號 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歷程紀錄、交 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 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故 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僅有被害人許晉嘉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 之3萬元,然綜合被害人許晉嘉與證人賴宥霖(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後, 除匯出上開款項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賴宥霖代為匯款,證 人賴宥霖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賴宥霖匯至本案帳戶之 金錢則是被害人許晉嘉轉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 ,顯見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 賴宥霖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 賴宥霖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許晉嘉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 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受騙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金額 為3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許晉嘉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 人賴宥霖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 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許晉嘉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乙○○(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林 宥辰(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林佩穎( 金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黃得隆(金額2千元 )、編號23黃鴻珮(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 號25丁○○(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 每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黃得隆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 第1期分期款予乙○○(5千元)、林宥辰(2千5百元)、林佩 穎(1千元)、黃鴻珮(2千5百元)、丁○○(1千元)、丙○○ (2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 千5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 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 至21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 時,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 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游庭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吳錦江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林健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李瑞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劉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林宥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劉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楊峰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戴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李品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余泳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廖期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連文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鄭詠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鄭詠鴻及許晉嘉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許晉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黃得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黃鴻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朱笠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朱笠緣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1-202503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第34343號、第34538號 、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 、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佳儀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 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經核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一至 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佳儀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柯泓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柯泓任聯繫,佯稱因購買USDT、獲利甚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雲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1250元至合庫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28萬9800元至林佑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9500元至侯汶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9萬9980元至永豐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4900元至永豐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2時57 分許,匯款70萬元至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7- 00000000000,下稱一 銀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宏儒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道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蘇佳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2 黃怡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假 冒個人幣商,與黃怡寧聯繫,佯稱購買USDT、獲利甚 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3700元至合庫帳戶。 3 洪名旭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9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名旭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12月28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郭至樸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7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至樸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8分匯款150萬元、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劉邦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邦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8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春桂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3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偵查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羅嫻 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56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蕭麗香佯稱:可內線交易等 語,致蕭麗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 麗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48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1月2日,向洪慧茹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 洪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慧茹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6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向葉君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 資APP可獲利等語,致葉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葉君瑩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 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告訴人葉君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存款憑條。 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YDM-114-金簡-23-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奮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 ,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 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 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 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 ,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 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 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 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 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 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 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 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 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 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 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 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 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 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 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 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 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 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 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 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 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 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 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 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 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 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31
SLDM-113-訴-1170-20250331-2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緰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宥緰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7 月間,經通訊軟體Slowly認識暱稱為「李強」之人(下稱「 李強」,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圖得與 「李強」間感情曖昧之情愫歡愉,杜宥緰即與「李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杜宥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認識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姚敏芳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杜宥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杜宥緰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杜宥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 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 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 萬5千元至鄺榮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 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姚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5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杜宥緰固坦承其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 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 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 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 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 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 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 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 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 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 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 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 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 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 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 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 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 ;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 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呂培甄中信帳戶、鄺榮生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3、89、119至123、185至189、193至199頁、審訴卷第37至 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 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 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 ,我是提供帳號給網路上認識交友軟體的男生叫做「李強」 ,他有傳給我他的護照,他是美國人,因為他要寄包裹給我 ,就跟我要護照、身分證,我就請他傳他的給我,我只有拍 存摺封面給他,沒有給「李強」密碼、提款卡。我跟「李強 」是用交友軟體Slowly聯絡,我用中文,他用英文,我沒有 跟他對話的通訊軟體資料,因為我那時找謙聖國際法律事務 所的王聖傑律師,律師說是詐騙我就把他刪掉了。「李強」 說要寄包裹到我家,裡面是他要來臺灣居住的東西,要付包 裹的運費,所以我就提供被告臺銀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 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來臺灣。 我還有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讓「李強」匯款給我,這是在111 年10月至11月間的事,我沒有見過「李強」,曾在視訊的時 候見過,但影片不在了,我不知道怎麼證明「李強」的年籍 資料為真,當時我們都在聊宗教,很投緣,有考慮進一步交 往,「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視訊時「李強 」是講英文,我沒有講話,我用LINE打中文在手機上面讓「 李強」看,他用LINE打英文給我,「李強」只會講及使用英 文。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李 強」說他111年8月他住在三重某個飯店,有用GOOGLE MAP定 位傳給我看他在三重某個地方,也拍了在三重河堤騎腳踏車 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臺灣。「李強」說他是醫生,要去南 蘇丹時會跟我在桃園機場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被告臺銀帳戶收受並匯出款項 之「李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 強」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雙方為彼此 之終身伴侶,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其僅憑其所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丈夫「李強」 之指示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 ,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人員, 約做了13年,高職國貿科畢業,我在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 臺銀帳戶中的5萬元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在111年10月14日 從被告郵局帳戶轉2萬元到別人的帳戶,是「李強」請我把 錢這樣轉,當時因為疫情無法外出,所以「李強」又請我轉 出去,我只記得「李強」跟我說要怎麼做,其他我都沒有印 象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既與金 融機構運作有關,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再衡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46歲(見審訴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 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觀之,應可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李強」建立 極盡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形下,單憑「李強」片面之詞即依指 示收取、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必然係違法之事,仍在不顧法 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 、交付款項,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 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本案詐 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7至149、167至174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97至 105頁)。惟查,被告與「李強」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 體接觸「李強」確認其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 李強」建立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以強烈情感為基礎之「夫 妻」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李強」為定居臺 灣而請被告收受並轉匯款項之話術,實係被告為維護其所認 知之親密關係而保持僥倖之心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且被告確實與「 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 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 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 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 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 活、工作之經驗,即逕予認定其已與「李強」建立親密信賴 關係,率依「李強」之指示遂行為使「李強」能夠在臺灣順 利定居而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李強」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此 方式達成博取「李強」信任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強」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 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李強」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33、22 8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 強」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 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 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 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催收人員,月收入約為 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 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訴-1189-2025033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蕭鈺靜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簡嘉毅 徐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被告乙○○迄今仍有婚姻關係。由原證1、2被告 2人間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起、113年3月12日之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婦之 夫,雙方卻執意交往並互稱老公老婆,系爭對話紀錄滿溢著 愛意,並有許多充滿性暗示的對話,從系爭對話紀錄可推知 被告2人有赴外過夜,確實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上,被告乙○○和原告的婚姻基於開放式關係的共識,雙 方曾多次討論過也曾一起參與5到6次性愛聯誼。在這種基礎 下,被告2人的關係並不違背婚姻的約定。原告對此完全知 情並同意,並且曾在某些情況下與我們共同參與。 (二)所謂「充滿性暗示對話」,在109年與被告乙○○的對話,完 全是在疫情期間的性幻想交流,並未有任何實際行為發生, 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而且在109年對話中有一部分的對話 是在106年就發生的事情只是因被告乙○○在詢問被告甲○○詳 細的經過,且被告乙○○當時並沒有IG的帳號,一直都是使用 臉書訊息回復。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問「對於原告起訴 狀主張被告2人自110年11月6日起,有諸多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包含:傳送原證1、2之訊息、實際從事性行為、超越正 常男女分際的交往,有無爭執?」,被告乙○○答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係就法官所問問題已為自認 ,堪信為真實。然嗣被告2人具狀否認有實際從事性行為, 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都只是疫情期間之性幻想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267頁),並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對於法官問「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自110年11月6日 起,有實際從事性行為,是否承認」,被告2人均答稱「否 認」(見本院卷第29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2人固有互傳下列內容:於110年11月6日起,被 告甲○○:「你想要嗎?下次幫你試試?」及「。。你看我被 狗狗用腿軟。。我幫你玩蛋蛋腿軟」,被告乙○○回覆:「看 妳跟狗狗做愛內射」、「抱睡」。及至113年3月12日,被告 乙○○:「我要磨蹭按摩」、被告甲○○回覆:「哈哈哈、這個 也要啦!」、被告乙○○:「親、等妳幫用」及「親、抱、用 力撞妳嗎?」、被告甲○○回覆:「等你撞擊」。被告乙○○: 「我沒不讓妳來睡阿、親親表情符號」,被告甲○○回覆:「 哼哼。。沒良心的老公。。」,並有「你要養你婆和你兩個 小的。。而且我也不可能找你。。」、「笨笨的公、呆呆的 公」、「想抱抱。。。想賴在你身上」。被告乙○○回覆:「 親」。被告甲○○:「抱抱睡」、「說好要陪我的」、「親親 抱抱、不生氣了、愛你」、「哈哈哈、乖乖想親親了」、「 要抱抱、要親親、要窩窩、唉」,被告乙○○回覆:「等出關 吧」。被告甲○○:「親」,被告乙○○回覆:「妳自己想無套 做嗎?在還沒跟我一起時」。被告甲○○:「要不是因為對你 感覺很熟悉。根本應該也不會去。」,被告乙○○回覆:「因 為沒離婚?」,被告甲○○:「其一吧!」、「而且那時候也 沒想在找一個。。」、「如果那時候不是遇到你。。也應該 不會答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頁),由上開對話 全文,以及被告乙○○回覆:「等出關吧」,堪認被告2人辯 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在疫情期間之性幻想對話,但並未實際從 事性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實,自認人即被告乙○○已證明與事 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乙○○和原告的婚姻基於開放式關係的 共識,雙方曾多次討論過也曾一起參與5到6次性愛聯誼。在 這種基礎下,被告2人的關係並不違背婚姻的約定。原告對 此完全知情並同意,並且曾在某些情況下與我們共同參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108、266-2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觀諸被告乙○○提出之諸多對話紀 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9-288、305-440頁),無從認定其 所述為真,且經法官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問被告乙 ○○:「哪一次的證據內有提到原告認識被告甲○○並容許你們 二人相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被告乙○○答稱「沒 有」(見本院卷第454頁),法官問「對於被告辯稱原告知 情同意與乙○○之配偶權為可從事換妻行為及開放式關係(包 含有曖昧關係、親密行為、身體接觸、性行為等,見本院卷 第295頁),證據何在?」,被告乙○○答稱「都只有口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則原告既否認如前,被告2人復 未就其等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固難認被告2人有實際發生性行為,然由 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2人互傳性幻想之對話、被告2人 坦承確實有開放式關係之曖昧關係,仍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 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 工作、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 及個人資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8月22日、被告 甲○○自113年11月2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549-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527-20250331-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智泓 被 告 王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 42號、第7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補充為「加入盧惠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1行「帳戶」以下補 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末 2行至末行「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庚○○則獲得報酬5000元」、末行「 流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並補充「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編號2至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補充「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二」以下補充「編號1」、 編號7「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8「編號1」更正為 「編號3」。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第三層」更正為「第四層」。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至14 時25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泰股門市ATM」、編號5提領時間111年5月9日14時2 8分至14時29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五門市ATM」。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庚○○、己○○、丁○○、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盧惠婷、林柏崴、袁紹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3日調 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 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 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 丁○○。而被告甲○○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 被告庚○○、己○○、丁○○、甲○○,均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被告庚○○、己○○、丁○○部分,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庚○○、己○○、丁○○,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庚○○、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就被告甲○○部分,因認以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丁○○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 己○○、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盧惠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庚○○、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庚○○、己○○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被害人、被告丁○○前揭所為則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庚○○、己○○、丁○○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被告庚○○所託,為記 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基 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 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 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丁○○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庚○○、丁○○分別取得 之利益、被告己○○、甲○○則未獲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至告訴人辛○○、乙○ ○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4人因而未與該2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庚○○、己○○現在監執 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作,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版模、臨時工工作,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前開3罪、被告丁○○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庚○○、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庚○○、己○○、丁○○既 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5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戊○○以10 萬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庚○○、丁○○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庚○○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被告己○○、甲○○固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收 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己 ○○、甲○○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庚○○、己○○、丁○○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另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丁○○則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甲○○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以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丁○○、李俊廷、陳時恩(李俊廷、陳時 恩所涉詐欺等罪,另行通緝)於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提領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庚○○、己○○,丁○○並因 而獲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與被告丁○○、同 案被告陳時恩說若要繼續 從事詐欺就要去收購帳戶 才能運作之事實。 2.證明規定人頭帳戶進帳22 次即得獲得報酬之事實。 3.坦承被告丁○○、同案被 告陳時恩、李俊廷於提領 完如附表三編號之款項 後,贓款會交與被告鍾尹 凡收款清點數額後指示被 告己○○記帳,並負責給 予車手報酬工作之事實。 4.坦承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記帳及分錢角色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三編號5提領者 為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於車手收到贓款後,負責記帳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 提領之事實,並於提領後 將贓款交予被告庚○○、 己○○之事實,並以提領 1次500元之條件,由被告 庚○○給予報酬1000元之 事實。 3.證明以提供賺錢機會為 由,要求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約定按提領報酬 平分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手寫帳務明細 證明被告己○○記載本案贓款帳務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帳戶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 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如 附表二經層層轉匯,並遭 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己○○、丁○○ 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與詐欺集團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3罪、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同被害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淳凱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淳凱玉山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2 黃泓容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泓容玉山帳戶) 第二層 3 甲○○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永豐帳戶) 第三層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中信帳戶) 第三層 5 李俊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臺銀帳戶) 第三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中信帳戶) 第三層 6 林柏崴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柏崴中信帳戶) 第四層 7 陳威余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威余彰銀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8 林亞蓁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台新帳戶) 第二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永豐帳戶) 第三層 9 袁紹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袁紹倫中信帳戶) 第四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110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14萬5,000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82萬元 黃泓容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15元 李俊廷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12萬15元 李俊廷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52萬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68萬5,015元 甲○○永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林柏崴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3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4時許/ 30萬元 陳威余彰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6分許/ 52萬6,015元 林亞蓁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8分許/ 52萬6,500元 林亞蓁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之人 偵查案號 1 李俊廷 李俊廷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庚○○、己○○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2 李俊廷 李俊廷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5時40分許 12萬元 3 陳時恩 林柏崴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洲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4 丁○○ 丁○○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5,000元 5 丁○○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庚○○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111年5月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8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