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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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3、31149、32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蔡孟哲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哲(下 稱被告蔡孟哲)於聲明上訴狀稱: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 不當之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 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一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下稱 被告程鼎翔)於聲明上訴狀稱: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不 當之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罪 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一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17頁);上訴人即被告郭育聖(下稱被告郭育聖)則 以上訴理由狀載明「僅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 其他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一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41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哲、郭育聖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4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29913卷第15至16、27至28、38至40頁;原審卷第154、 159頁;本院卷第431頁),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又被告蔡孟哲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 原審卷第38頁),並已全數繳回,有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59頁);被告程鼎翔於警詢稱:本案報酬為5600 元(見偵29913卷第15頁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告訴人吳佳穎、編號二之告訴人賴葶雅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且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吳佳穎1萬7111元、告訴人賴葶雅600 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1、 293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程鼎翔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蔡孟哲、程鼎翔 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育聖有獲取犯罪所得,則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12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3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有無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 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程鼎翔、被告郭育 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1、75、434頁 ),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 告程鼎翔之刑部分,及其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告郭育 聖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程鼎翔、郭育聖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遂行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程鼎翔、郭育聖於本案 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 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合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此部分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郭育聖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傅立丞達成 調解、被告程鼎翔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吳 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鼎翔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參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就被告郭育聖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至十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程鼎翔固以其原為美髮師,因疫情期間失業,以打臨工 為生,卻發生車禍,面臨巨額求償,才上網尋找兼職而涉入 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郭育聖則以 其僅為車手,非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且始終坦承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檢察官則認被告郭育聖所為各該 犯行,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41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程鼎翔、郭育聖上訴意旨 所稱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之被告郭育聖未能賠償除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即 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傅 立丞以外之其他告訴人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郭育聖雖依約向原 判決附表參編號五(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傅立 丞履行賠償完畢,惟此本為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無從 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謂此部分量刑不當;又被告郭育聖 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十(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2、10)所示告訴人賴葶雅、康耘瑄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第347至348頁),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難認其有給 付賠償之真意,亦無從僅因被告郭育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2部分成立調解,即從輕量刑。從而,檢察官、被告程鼎翔 、郭育聖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 告蔡孟哲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蔡孟哲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蔡孟哲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13年8月11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 參編號一、二之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見原審卷 第265至266頁),卻迄今已達半年之久仍未履行分毫,此經 被告蔡孟哲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上開2位告 訴人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291、293頁),難認其有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賠償之誠意,原判決未能審及此情,就此部分 量刑自有未當。被告蔡孟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檢察官就被告蔡孟哲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哲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蒙受 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蔡孟哲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雖與 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卻迄今未履行賠償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孟哲 所犯之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蔡孟哲尚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有於 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於本案中定其執 行刑,併此指明。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程鼎翔、郭育聖固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程鼎 翔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 調解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吳佳穎1萬7111元、告訴人賴葶 雅6000元,均尚有拖欠賠償金額,且其目前尚涉有詐欺另案 ,經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就被告程鼎翔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 告郭育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蔡孟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業於原審審理時全數 繳回,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重複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40 5頁),實屬贅納,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附表參所載「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一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孟哲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二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孟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一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二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三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四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五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六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八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九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十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3-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張銘恩 陳綋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恩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綋寬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 第240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漢哲、陳綋寬、張銘恩(下稱夏漢哲等3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長哲」、「Roger Chen」、「louis ch」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夏漢哲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綋寬擔任監控手以及收水,負責 向夏漢哲收取款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張銘恩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夏漢哲收款;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安排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等。夏漢哲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 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鑾碧,致其陷於錯誤,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 攜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鑾碧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印章 、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以表示其為出納專員,代表公司 向鄭鑾碧收取投資款項,張銘恩則在上開地點監控取款過程 ,待夏漢哲向鄭鑾碧收取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款項 交付與陳綋寬,陳綋寬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邱瑞和,然邱瑞和先前已多次遭 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攜 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瑞和出示工 作證欲收取150萬元之際,連同在場監控之陳綋寬、張銘恩 等3人均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145頁)。 (二)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社群 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邱瑞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 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陳 綋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負責向夏漢哲收取款 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過程,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 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漢哲等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 夏漢哲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夏漢哲等3人始終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兼衡被告夏漢哲 等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頁、第95頁、第155頁 ),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夏漢哲等3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在113 年8月2日當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被告陳綋寬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犯後積極認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查,被告陳綋寬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 綋寬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陳綋寬與告訴人鄭鑾 碧、邱瑞和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為確保被告陳綋寬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綋寬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40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3編號1 所示之手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夏漢哲等 3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40408號卷第31、101、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夏漢哲等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30 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 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達成調解,若渠等依約給付完畢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 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夏漢哲等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恩所涉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偵字第13713、13 7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查,被告張銘恩就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銘恩另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 ,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本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 鄉長」、「姐姐」、「李小」等人,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 犯罪組織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伯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鄭鑾碧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林雅婷」、群組「財富集結之地」、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上午不詳時點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⒈告訴人鄭鑾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5頁) ⒊鄭鑾碧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操作合約書、通聯紀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9至223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瑞和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劉莉莉」、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可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 150萬元(未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⒈告訴人邱瑞和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7至232頁) ⒉告訴人邱瑞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3至237頁) ⒊告訴人邱瑞和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9至241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被告夏漢哲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X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8頁) 2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4張 4 印章 4個 5 嘉實投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6 北富銀投資收據 1張 7 新臺幣 2萬3,000元 附表3:被告張銘恩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67至173頁) 2 新臺幣 1萬元 附表4:被告陳綋寬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4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間,在社群平台「X」上,以暱稱「小謝」張貼「裝備找我 可以私」之販毒交易訊息,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 。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購 毒者與乙○○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 賣毒品彩虹菸2包(1包18支)之合意,乙○○再傳送甲○○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接續由甲○○ (暱稱「烏鴉」)與員警約定在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苗 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甲○○攜帶毒品彩虹菸2包(經鑑定所含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到場員警 ,旋經警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為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警方又循線於113年3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2252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2389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社群 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 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小 謝」個人頁面在卷可佐(見偵2252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 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2389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7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2252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其中2包價值共計為4, 000元,被告甲○○擬以7,000元販賣與員警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252卷第117頁),被告甲○○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同案被告乙○○可藉由本件犯行朋分 1,000元之交易價金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甲○○預計可藉由本件犯行獲取2,000元之交易 價金,則其藉由本件犯行牟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予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暱稱「小謝」張貼販毒 交易訊息,並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達成以7,000元之價格 ,交易毒品彩虹菸2包之合意,並再傳送被告甲○○之聯繫方 式予員警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張貼販毒訊息,並知道被告甲○○有 在販賣毒品,但我只是幫忙被告甲○○找買家,我沒有營利的 意圖,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乙○○是受同案被告甲○○所託才會張貼販毒訊 息,但並沒有介入實質交易,而且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 5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社群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 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小謝」個人頁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前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 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 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 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觀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紀錄,員警詢問「你那邊是什麼東 西」、「(飲料圖示)嗎」、「有沒有(彩虹圖示)」後, 被告乙○○回以「你要喝的嗎」、「有」,員警又以「那我要 (彩虹圖示)」、「2包報價」,被告乙○○則回以「7000」 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 52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乙○○與員警間就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乙 ○○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這是販毒,而買家跟我說毒品交 易數量之後,我就去問被告甲○○價格,之後就把價格報給買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又被告乙○○於提供 被告甲○○之聯繫方式與買家(即員警)後,復詢問被告甲○○ 交易狀況等情,亦有被告乙○○、甲○○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偵2252卷第88頁至第92頁),可見本案毒品交易至關 重要之數量、價格均係在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中達成一致 意思,被告乙○○復於轉介員警與被告甲○○聯繫交易地點後, 持續關心交易情形,則被告乙○○主觀上既明知他人從事販賣 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卻為議價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當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責。  ㈣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而走險;且 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調整其純 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1包彩虹菸,被告乙○○可以抽5 00元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被告乙○○說過如果本件交易成功,他可以拿1,000元 、我跟被告乙○○之間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 0頁),衡諸同案被告甲○○已明確供稱被告乙○○可藉由本件 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且其與被告乙○○間未有糾紛,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乙○○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 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 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已與 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彩虹菸之合致,而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購買, 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並未完成毒 品之交付,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另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固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黃紀堯」,惟本案並未因 此查獲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員警113年10月15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黃紀堯」之人 交付毒品與被告甲○○之具體事證。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有何 因被告甲○○之供述查得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 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 無獲得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被告甲○○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以予厲禁,且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查,被告甲 ○○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顯見被告甲○○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無可堪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應認被告甲○○於本件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 ,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行,實值非難;復 衡酌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購毒者,故本案毒品彩虹菸尚不至於 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另酌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 配合檢警指認,進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與本案毒品來源無 關),有本院搜索票、被告乙○○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3 8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乙 ○○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乙○○在本件主要係負責與購 毒者聯繫交易細節,並由被告甲○○於交易地點負責持毒品交 付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衡以被告2人本 件擬販售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及金額;暨衡被告甲○○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做、需要照顧母親及小孩;被 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炸雞店家、無人需要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乙 ○○,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 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 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 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 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其指認下引 導檢警查獲同案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甲○○ 所為係販賣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 論是對購毒者抑或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顯罔顧政府 徹底滅絕毒害之決心,是考量被告甲○○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 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 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 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包彩虹菸), 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本案查獲 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乙 ○○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至第95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手機是供我私人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否認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或預備用 於本案犯行。衡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亦未見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3包 送驗香菸3包,內含54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送驗淨重66.7016公克,驗餘淨重66.6532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52卷第177頁)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甲○○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乙○○所有,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MLDM-113-訴-24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訴-192-20250106-6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吳東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足見其 確有深刻反省,否則意圖販賣之「意圖」純屬主觀,若非上 訴人自白自難查獲。且本件查扣毒品僅其中一小部分有此販 賣意圖,如仍須承受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所為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百餘包,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 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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