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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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映萱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魏正棻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就學(含新生入學報到)相關事宜,暫得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及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又雙方目前分別居 住於臺北及高雄兩地,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共同住居高雄,且已屆小學 就學年齡,須於114年0月00至0月00日間至小學辦理新生入 學報到。惟因兩造尚未就子女親權歸屬達成共識,為免影響 子女權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准許於本案事件終結 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 ○○之就學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迄未就子女親權 歸屬達成共識,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確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於高雄,為及時維護子女之就學權益,應有暫令聲請 人得單獨為其辦理就學事宜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3-家暫-22-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2-20241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繼補-446-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14

KSYV-113-家補-669-202410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 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 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 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 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 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 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 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 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 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 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 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 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 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 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 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 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蕭春美等20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 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 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 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 原告乙○○○ 180 3,488,464 原告丙○○○ 180 3,488,464 原告丁○○○ 180 3,488,464 原告己○○○ 120 5,232,696 原告甲○○○ 60 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 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 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江謝錦茂(即原告甲○○○之子)在 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 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 茂、江建鋒、周慶祥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 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 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 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 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 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 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 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復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 外人江淑慎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 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 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 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 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 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 )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 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 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 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 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 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 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 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 ,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 ,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 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 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 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 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 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 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 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 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 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 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 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 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 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 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 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 ,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 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 祀產,被告依規約及 2/3 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 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 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 ,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 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江謝 赤枝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 決,即與佃農邱水木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 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 約,而非如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 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 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 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 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 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 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 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 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 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 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 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 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 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江謝深淵、江 謝永發、江謝瑞火,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江謝萬水繼承 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 謝阿頭繼承人為江謝聖培、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 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 )×(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 ○○○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 為(1/10)x(1/3)x(1/2)為1/60,並與江謝盛培均分 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江謝壬乾、江謝壬成為繼承人 ,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 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 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   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 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 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 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 「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 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 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 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 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 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 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 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 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 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 」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 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 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 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 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 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 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 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 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 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 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 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 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 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 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 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 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 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 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 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 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 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 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 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 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 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 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 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 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 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 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 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 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 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 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 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 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 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 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 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 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 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 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 ,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 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 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 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 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 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 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 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 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 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 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 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 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 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 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嗣江梯出賣土地 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 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 ,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 ,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 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 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 、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 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 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 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 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 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 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 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 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 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 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 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 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 交易價額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 增值稅(卷頁出處) 1 大庄段693地號 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 166,372,000 110.9.15/同買家 15,675,209(卷五P9) 2 建國段166地號(170/340) 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 223,735,000 110.9.15登記/蘇家智等人(卷4) 1,297,014(卷五P483) 3 建國段232地號(170/340)   4 建國段238地號   5 建國段239地號(170/340) 832,611(卷五P491) 6 建國段247地號 577,446(卷五P493) 7 建國段248地號(170/340)   8 建國段250地號 1,465,941(卷五P495) 9 建國段251地號(170/340) 37,690(卷五P497) 10 建國段252地號(170/340) 56,144 (卷五P501) 11 建國段253地號 723,441(卷五P499) 12 建國段254地號(170/340) 932,488(卷五P.503) 13 大庄段681地號(170/340)   14 大庄段689地號   15 大庄段694地號   16 大庄段701地號   17 大庄段702地號   18 大庄段704地號(170/340)   19 大和段802地號 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 259,611,999 111.8.19登記/謝易蓁等人(卷3)   20 大和段803地號   21 大和段804地號 8,666 (卷六P21) 22 大和段808地號   23 大和段809地號   24 大和段810地號   25 大和段811地號   26 大和段812地號   27 大和段814地號   28 大和段888地號   29 大和段889地號   30 大和段890地號   31 大和段891地號 5,329(卷六P25) 32 大和段895地號 63,552(卷六P29) 33 大和段896地號   34 大和段897地號   35 大和段898地號   36 大和段899地號 20,419(卷六P35) 37 大和段900地號   38 大和段901地號   39 大和段903地號 43,661(卷六P65) 40 大和段904地號 55,889(卷六P69)     總額 649,718,999 增值稅總額  22,628,111 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627,090,888 *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被告舉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 1 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 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 系爭同意書第3條 0 2 仲介費(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 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 900萬元 3 建地整地費 2500萬元 被證12 0 4 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 460萬元 被證13 460萬元 5 代書費 799,809元 被證14 180,703元 6 漁池(溜地)補償款 2500萬元 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 0 7 109年派下員大會 278,200元 被證16 0 8 呂家墓園遷移費 107萬元 被證17 107萬元 9 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 1,136,000元 被證18 0 10 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 3000萬元(預扣) 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 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 11 雜支 130萬元 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 0 總計 282,344,009元 總計 21,121,612元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 (房份)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假執行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丁○○○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己○○○ 132 4,590,676元 153萬元 4% 原告甲○○○ 66 9,181,353元 306萬元 7% *房份分子皆為1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4

TYDV-111-重訴-5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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