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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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映萱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魏正棻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就學(含新生入學報到)相關事宜,暫得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及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又雙方目前分別居 住於臺北及高雄兩地,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共同住居高雄,且已屆小學 就學年齡,須於114年0月00至0月00日間至小學辦理新生入 學報到。惟因兩造尚未就子女親權歸屬達成共識,為免影響 子女權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准許於本案事件終結 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 ○○之就學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迄未就子女親權 歸屬達成共識,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確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於高雄,為及時維護子女之就學權益,應有暫令聲請 人得單獨為其辦理就學事宜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3-家暫-22-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之子,甲○○○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 承人,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 事宜時,聲請人A01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 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 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即子輩A01、受監護宣告人即配偶甲○○○、其他子 輩丁○○、戊○○等4人,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即由上開人等按人數平均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應繼分應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1 ,840,012元(計算式:7,360,047元÷4=1,840,011.75元,個 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已於114年1月24 日向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故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受監護宣告 人甲○○○得自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中取得之部分,嗣經匯 款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帳戶,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其匯款額已逾受監 護人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核定價額,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 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 五、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甲○○○間又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會同戊○○開具 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婿即戊○○之配偶,是關 係人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 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同法第1 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 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表: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669/100000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三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1、丁○○、戊○○分別共有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17,78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712,000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000 15,061元 由A01、丁○○、戊○○各自取得1/3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28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00000000 61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2,582,984元 由甲○○○取得1,839,854元,由A01、丁○○、戊○○各自取得247,71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69元 由甲○○○單獨取得全部 8S-0000-0000-日產-1275 0 由A01單獨取得全部

2025-02-14

PTDV-113-司監宣-18-202502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2-20241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8

KSYV-113-司繼補-446-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14

KSYV-113-家補-669-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 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犯罪工具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獲知吳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黎碩恩、陳穎毅(原名陳照騏,與黎碩恩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陳穎毅},有期徒刑6月、附負擔緩刑3年{黎碩恩} )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少年法 庭審理)相約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陳穎毅介紹 林義通等人擔任吳軍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 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謀議既定,蕭柏霖、林義通、黎碩恩、陳穎毅、少 年林○昌即與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陳穎毅,當日即由 林義通駕駛其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黎碩恩、陳穎毅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另搭 乘其租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吳 軍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 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等4人駕車抵 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 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埔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各1張,下統稱提款卡 )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甲○○○交付之財物後,旋由吳軍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電話 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少年林○昌,吳軍則駕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 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 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 後之吳軍或B車內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軍固坦承案發時間搭乘其租用之B車, 並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當日是由其同事魏士棋(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 司款項,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魏士棋都有收款,但其不知 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目的,其未參與詐欺取款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詐騙集團假冒檢 察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警卷第283- 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陳穎毅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吳軍相 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林義通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A、B車 照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 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11 0-115、123-128、141-142、145-159、160、166-184、225- 230、271-278、290-300頁、偵9500卷第31-37頁、偵10922 卷第55-59頁、偵10324卷第86-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乘之B車尾隨A車,並由被告指示A車之車手即少年林○ 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少年林○昌將領取之贓款交與被告 或B車內之人:  1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等開車到指定地點與B 車會合,由林○昌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提款 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後方B車之人等語(警卷 第22頁);林○昌領的錢直接拿給後車,後車一直跟著我們 (偵10922卷第72頁);「是後面白色那台車指示林○昌去領 錢和拿東西{向被害人拿東西}」、「林○昌透過蕭柏霖確認 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吳軍電話告知林○ 昌」、「(如何知道是吳軍指示林○昌)當時是後面那台車 」、「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 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吳 軍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 「(吳軍何時開始跟車)我不知道,但他在嘉義好像就在, 是中間才去跟吳軍會合」、「大贏家是吳軍、惡霸是蕭柏霖 ,這是飛機的帳號,吳軍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原審 256卷第346、350-352頁);證人即共犯林○昌證述:我們到 嘉義後,另一台車才來,提款完回臺中前,提款卡交給後面 那部車,每次提款拿到錢,一樣交給後面那台車」(原審25 6卷第334、339頁);「當天從臺中南下嘉義,有兩台車, 有一台車是我們,另外一台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拿2、3次的 錢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當時是林義通用手機與後面跟 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與後車 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 有兩個人都戴口罩,我有(把贓款)交給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之人(原審金訴緝23卷第43-46頁)。而證人陳穎毅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另一部車從台中一起南下, 並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駕駛B車之人,當時我看他( 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車手(即林○昌)領錢,有把錢拿給 後面那台車。當時A、B車有併行,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 ,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我們右邊,他車窗有搖下來, 我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人(警詢指認之被告 ),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等語(原審金訴緝第76-79 頁)。經核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就其等自台中 南下至嘉義時,即有另一輛車即B車尾隨在後,少年林○昌依 B車內之人指示提款後,有將贓款交與B車之人等重要之點, 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B車為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之 車輛,當日被告確有乘坐B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 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 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B車尾隨A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45-147、166、169頁),足認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 、陳穎毅上開證詞非虛。  2又證人即少年林○昌證述其領錢時,是由林義通將手機拿給伊 與後車(即B車的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伊提款卡密碼 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穎毅亦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 電話到林義通的手機,請車手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 面,後車從頭到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0頁);再參酌①證人林義通證稱當天 確定由林○昌接車手的工作,車手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告知 林○昌,林○昌通話對象是被告,是我先接到電話知道通話的 人是被告,被告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 給林○昌,林○昌要去嘉義何處拿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告打一 般電話中講的,被告與林○昌一直保持通話中等語(原審256 卷第350、351頁),已明確指證是被告與少年林○昌電話聯 繫指示領款。②被告當日是搭乘其租用之B車(白色自小客車 ),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B車既為被告所 承租,依被告供述當日是由魏士棋(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 ,傳訊其所稱當時同在B車之魏士棋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 送達通知書,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原審金訴緝23卷第67、103 、125頁之送達證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爰認當日駕 駛B車之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B車,竟尾隨A車密集提 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款,提領之款項分別為9 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果真如被 告所辯係為收取「小額貸款之利息錢」(本院卷第69頁), 何須尾隨A車並多次指示林○昌以提款卡提領「同一人」之款 項,已見其疑。③經比對車手林○昌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 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 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 、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15秒通話2193秒、17時 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通話1278秒各節(警卷 第271-27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 諸證人林義通、陳穎毅證述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 以電話指揮提款並交付贓款各節,及被告供述當日其非駕駛 B車,而是坐在副駕駛座,自有充分時間與林○昌聯絡指示提 款,復有收取林○昌交付之贓款之情事;是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確為B車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昌之人,其與A車林○昌等人 參與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林○昌領得之贓款,而有加重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因魏士棋 要收取小額貸款利息,陪同魏士棋南下,雖有收取A車之人 交付之現金,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未參與詐欺,其當日有上 開頻繁通話,是因與女友剛交往,見面時間不多,通話時間 才會久,其亦有與公司通話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林○昌就其領得之贓款是交與何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交 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警卷第65頁),於原審則先證稱交與 開車之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雖先後證詞不同,但經 原審質之此節,證人林○昌已明確證稱贓款有交給駕駛座, 也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5頁);而被告既 是當日指示A車林○昌領款及收取贓款,已如上述,縱林○昌 將贓款另交與與被告同車之B車其他人,亦為被告共同詐騙 告訴人等犯罪計劃之一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陳穎毅雖證稱當日是被告駕駛B車,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 即少年林○昌亦證據當日B車內連同駕駛共有2人(原審金訴 緝卷第44頁),是證人陳穎毅上開證詞,或是誤認或記憶錯 誤,但被告既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已如上述,尚難以證 人陳穎毅就當日駕駛B車之人之證詞有誤,即據認證人陳穎 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當日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 林義通聯絡。惟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 ,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原審金訴緝卷第 127頁);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如上述 ,尚難因此部分通聯紀錄無法調得,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 贓款,而與林○昌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 犯並無加重、減輕事由,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 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 照)。被告縱係於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等共謀犯案 ,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甲○○○實行詐騙之行 為,而推由其他集團成員為之,然其指示車手林○昌提款並 收取贓款,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 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證 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並不知道其 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昌實際年 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併予論罪,自有疏漏;2扣案之贓款4萬5,200元,僅宣告沒 收即可,另被告持用犯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壹張),既已扣案,亦僅為沒收之諭知即 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2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沒收規定,敘明是否就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 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司機、團購賣水果等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現任女 友同住,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共犯即車手林○昌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總計25萬元均已交付尾隨之B車內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亦 不否認車手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贓款則 放置在B車內包包(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被告既未能 指明該贓款流向,且又是直接指示車手林○昌領款,並有自 該人取得贓款之情事,當認其為最後取得該贓款之人,而有 實質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4萬5千2百元係 屬贓款,不得發還,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0萬4千8百元部 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金 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贓款 ,業據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表編號11-19部分,係另案共犯吳承翰於他 處領得之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另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則下落未明,雖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取得此部分財物,不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又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交付之提 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 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3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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