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OO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乙○○、 子O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子O 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被告乙○○、子OO、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 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乙○○、子OO、甲○○未提出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丑OO之三女,丑OO曾於100年間與 伊約定每年贈與伊20萬元,直至伊死亡為止,並經伊同意(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後丑OO即自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固定於12月底(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贈與20萬元與伊,並於 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告丙○○於其死亡後仍應繼續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後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亦依約於 108年及109年之12月間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料被告自 110年起,便未如期按年給付伊20萬元,經伊於111年7月9日 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共4年之贈與款項合計80萬元及自114年起按 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丑OO生前並未指示伊「每年」匯款20萬元給原告 ,否則應會將該旨記載於丑OO於10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公證 遺囑;縱認丑OO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要求而已, 伊既曾完成匯款行為,即已符合丑OO交代事項。又伊於丑OO 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 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乃因伊於丑OO死亡後 ,在丑OO遺物中發現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伊顧慮原告生活 較為困難,為維護原告自尊,乃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原 告,非謂伊有每年匯款2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伊仍應自 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倘 以原告死亡之日為止,總給付數額甚為可觀,且無法確定終 止之日,伊自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乙○○、子OO、甲○○,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㈡丑OO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丙○○於丑OO死亡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用此 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 ㈣丙○○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 ㈡查丑OO與原告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丑OO生前有如附 表所示於100至107年間之每年年底贈與原告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之情觀之,丑OO定期、無 償給予原告財產,屬繼續性契約,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 之贈與。惟丑OO已於108年6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原則上即於丑OO死亡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415 條立法理由:「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丑OO生前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囑咐被告,交代被告 應於丑OO死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丑OO四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 ,因為原告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 贈與原告20萬元,但那次原告跟被告都不在場。後來我每 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原告,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 原告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 給原告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告,並且拿出紙條寫 出要匯款給原告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 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乙○○看到紙條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被告。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告匯 款20萬元給原告。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告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 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⒉證人即丑OO長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婚姻是父 親做主,原告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原告 ,讓原告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收入,要照 顧原告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 款20萬元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原告有 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原告,以免以後變 卦,父親說會交代被告,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 給予照顧、幫忙。父親意思是被告要用父親之前給被告的 錢繼續匯款給原告,沒有強調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遺產 ,因為父親生前就有給被告很多財產,被告光用租金來支 付就很足夠,並非用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給付給原告。 沒有要求姊妹分攤20萬元,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女兒來支付 。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 ,但父親說死後會請被告繼續匯款給原告的事情,我沒有 當場聽到。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 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原告帳號表示 要匯款給原告,那張紙條我拿給原告,原告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⒊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關於丑OO因憂心原告離婚後之生活, 有意以系爭贈與契約多加照顧原告,並曾強調會交代被告 等節,固然互核相符。但證人二人與被告間現有分割遺產 訴訟繫屬中(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48號),證人二人與 原告同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易有偏頗之虞 ,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丑OO死後仍應繼續履行,其 二人雖均稱父親有意照顧原告至原告百年後,即應有其他 事證佐證。證人二人雖均證稱父親曾書寫紙條且其上有原 告之帳號,然此外的內容則均不復記憶,原告亦未能提出 該紙條,則該紙條內容究竟是丑OO用以提醒自己,或確有 交代所有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即有可疑 。再者,若丑OO有意於身故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似無由僅被告 一人負擔;況丑OO有無於生前向被告告知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交代內容為何、係以遺產或被告個人財產照顧原告等 ,證人二人均未親見親聞,已難認被告知悉系爭贈與契約 將於丑OO身故後由其個人單獨履行。又證人二人均未指稱 丑OO之意乃「被告以其個人所繼承之丑OO之遺產贈與原告 」,證人乙○○甚至堅指係以丑OO生前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即 被告個人財產給付,除前述丑OO有無指示被告尚乏事證可 認,縱依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證稱丑OO生前指示被告之內 容較近似於:在丑OO死後,被告以贈與人身分以「被告自 己財產」贈與原告,即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丑 OO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生效力;與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單獨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合。 ⒋被告於丑OO死亡後,曾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果有再(按:應為在)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 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以母親 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 款20萬元給原告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 8及109年之12月間各贈與原告各20萬元應可認定。然承前 述,丑OO指示被告之內容為何,上開證人二人均不清楚, 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則是否另有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丑 OO死後系爭贈與契約定期給付之債務,甚或是丑OO要求被 告另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被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 均有未明,即無法證明丑OO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 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且僅被告單獨履行。既未能證明丑 OO有特別之約定,即難認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於丑OO死亡後 仍應單獨由被告履行。原告基於受贈人之身分,向被告請 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5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丑OO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卷,下稱橋院補字卷,第21、23頁)。 2 101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5頁)。 3 102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7頁)。 4 103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9頁)。 5 104年12月21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1頁)。 6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3頁)。 7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5頁)。 8 107年12月24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7頁)。
2025-03-20
KSYV-113-家繼訴-13-20250320-1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炳陞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劉韋汝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呂炳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五、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己○○、未○○與少年游○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可認己○○、未○○知悉游○嘉真實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發」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己○○ 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未○○、少年游○嘉則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未○○與少年游○嘉即分別依「順發」 等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為未○○提領,編號12至15為少年 游○嘉提領)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己○○收取後,再由己○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己○○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僅坦承與未○○共犯部 分)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至6至10、122至12 6、140至142、146至14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本 院金訴緝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至67至71、146至14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就曾否認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 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為(共1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為(共8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 行;被告己○○、少年游○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犯行,被 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未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一天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月結,但未滿30 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 ○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己○○於 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一天2,00 0元,本案共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全部分犯行, 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114年3月10日、3月18 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㈦被告己○○、未○○就所涉洗錢犯行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被告未○○ 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分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 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 各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多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己○○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 、9、14、15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未○○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年邁父親;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 入帳戶並由被告未○○提款或被告己○○收水之款項,分別係被 告己○○、未○○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 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 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參以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4、15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已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6,000元,此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未○○雖已與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 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未○○ 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己○○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己○○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 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壬○○、辰○○,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後,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辰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沈育瑩、王彣琳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依卷附沈育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於112年4月22日22時47 分、48分匯入1萬元及3,100元款項後即於23時11分遭圈存; 依卷附王彣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於112年4月22日23時00 分匯入14,985元款項後並未有人提領。再依卷內被告未○○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至20頁),被告未 ○○自沈育瑩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22時 27分、自王彣琳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 21時33分,且卷內並無被告未○○試圖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款項或提領失敗畫面,亦無被告 未○○有受上游指示提領壬○○、辰○○受騙款項或被告己○○收受 款項之相關證據。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係於相近時 間匯入被告未○○曾提領之人頭帳戶,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 領車手眾多、分工細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詐術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相近及人頭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己○○、未○○涉有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由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辛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0時5分、同日1時 4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9,312元至林芯儀台新銀行、梁文 信中國信託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未○○依「順發」指示於同日 0時19分起至1時52分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次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己○○後,被告己○○遂依「順 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2被害人辛○○),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相同,被害人辛○○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 完全相符,僅被害人辛○○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 同人頭帳戶,此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57至61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 編號10對被害人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資料 1 庚○○ 以蝦皮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2/4/22 21:34 21:37 21:42 49,988 12,100 29,988 (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沈育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庚○○、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27至28頁】 ⒉沈育瑩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42 2,000 112/4/22 21:46 20,000 112/4/22 21:47 10,000 2 壬○○ 以帳戶異常,需進行解除為由。 112/4/22 22:47 22:48 10,000 3,100 (遭圈存未提領) 3 丙○○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112/4/22 20:59 21:26 49,985 49,985 王彣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1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4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丙○○、寅○○、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35至36、39至40頁】 ⒉王彣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4 寅○○ (提告) 佯稱臉書商家協助升級為黃金會員為由。 112/4/22 21:29 35,234 (其中22529元為寅○○所有,其他金額為他人轉入) 112/4/22 21:16 10,000 5 辰○○(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為由。 112/4/22 23:00 14,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未提領) 112/4/22 21:31 60,000 112/4/22 21:32 20,000 112/4/22 21:33 5,000 6 戊○○(提告) 佯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須由銀行解除為由。 112/4/22 16:24 16:26 16:27 16:30 70,988 47,988 22,001 8,01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范宇蓁-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6:4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 ⒉范宇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6:48 60,000 112/4/22 16:49 20,000 7 卯○○(提告)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由銀行客服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21:41 21:44 99,988 18,060 彭寬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5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至泰山分行)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卯○○、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8、51頁】 ⒉彭寬美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2:00 20,000 8 丑○○ 以郵局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 112/4/22 23:46 23:49 23:52 49,989 49,998 19,989 112/4/22 22:01 20,000 112/4/22 22:02 18,000 112/4/23 00:0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60,000 112/4/23 00:02 60,000 9 丁○○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16:31 16:41 49,989 99,985 徐暐瑄-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7: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頁】 ⒉徐暐瑄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7:02 20,000 112/4/22 17: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112/4/22 17:08 20,000 112/4/22 17:09 20,000 112/4/22 17:09 10,000 112/4/22 17:10 20,000 112/4/22 17:11 19,000 10 辛○○(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伯宇」應予更正)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協助解除為由。 112/5/4 17:12 29,989 趙偉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4 17:15 (第1、2、4、5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店) (第3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至新貴子店)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辛○○、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7至61、64頁】 ⒉趙偉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81至18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5/4 17:16 10,000 112/5/4 17:26 30,000 112/5/4 18:47 20,000 11 巳○○(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協助取消為由。 112/5/4 18:44 18:57 18:58 30,000 30,000 2,350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4 18:48 10,000 112/5/4 19:00 20,000 112/5/4 19:01 12,000 12 子○○(提告) 以露天購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須驗證付款為由。 112/5/5 19:32 1,285 葉建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52,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子○○、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8、91至92頁】 ⒉葉建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3 乙○○ 以網路購物下單無法結帳,須配合銀行客服處理為由。 112/5/5 20:10 20:18 49,985 23,985 112/5/5 20:36 1,000 112/5/5 20:37 20,000 14 癸○○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26 44,123 張智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104頁】 ⒉張智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5 20,000 112/5/5 20:46 4,000 112/5/5 21:04 20,000 15 甲○○(提告)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56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5 21:05 20,000 112/5/5 21:05 10,000 112/5/5 22:02 112/5/6 00:05 29,985 99,985 王秀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2:05 (第1、2、3、4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5、6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2:06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5/5 22:08 500 112/5/5 22:09 17,000 112/5/6 00:27 60,000 112/5/6 00:28 40,000 112/5/5 20:15 20:53 49,985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蔡旻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蔡旻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2 20,000 112/5/5 20:43 9,000 112/5/5 21:06 20,000 112/5/5 21:07 20,000 112/5/5 21:08 10,000 112/5/5 21:09 500 112/5/5 21:28 21:55 112/5/6 00:13 49,985 99,985 28,028 王秀美-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39 (第1、2、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4、5、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8、9、10、11、12、1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40 20,000 112/5/5 21:41 9,000 112/5/5 22:11 30,000 112/5/5 22:12 30,000 112/5/5 22:13 30,000 112/5/5 22:14 1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1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3 17,000 112/5/5 20:32 20:37 99,985 49,985 林靜香-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林靜香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54 20,000 112/5/5 20:55 20,000 112/5/5 20:56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8 20,000 112/5/5 20:59 10,000 112/5/5 21:20 21:26 99,985 49,985 王秀美-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26 20,000 112/5/5 21:27 20,000 112/5/5 21:28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30 20,000 112/5/5 21:31 1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30-202503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1263號、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 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 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 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 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 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 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 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 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 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 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 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 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 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72-20250319-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劉華文 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林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登 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為同事,原告於11 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間發現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經原告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意思,甲○○始坦承其在 婚前與被告間即已非以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關係往來,並於 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及職 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往來逾2年,且渠等不定期相約於汽車 旅館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 有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的對話截圖內 容是伊跟原告配偶甲○○的對話內容,伊看不懂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內容有短少,依照伊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 對話,短少的內容是4點29分、4點36分之後,伊有說「就算 有空也不能出去」;113年6月4日這一天的對話,伊在7點56 分後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也沒 有要做什麼事情」。因為伊手機更換過無法提出完整內容。 對話內容是伊發給原告配偶的沒有錯,這個內容是伊跟甲○○ 吵架的對話內容,還有第三位同事的事情而吵架,吵架內容 是與工作相關。吵架的狀況下,甲○○會拿伊跟甲○○之間在婚 前時的情感狀況來說服伊讓步。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伊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伊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存續,所以伊沒有在知 情的狀況下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對話 ,如果原告身心靈受創,不應該再由甲○○來跟伊對話。原告 不滿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訊息之後才 來跟伊要求賠償金額,甲○○與原告也有利益關係,伊與甲○○ 婚前確實有良好的關係,但婚後並沒有。原告應該是需要現 金,所以要錢不到才與證人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 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 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 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 格法益之侵害。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0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原告、甲○○、被告均曾任職同一家公司,其後原 告離開該公司,被告仍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並自甲○○結 婚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甲○○有逾越一 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乃甲○○與 被告間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又證人甲○○證稱:伊跟被告是同事,約於107年6月認識。後 來感情愈來愈好,所以走得比較近互動比較親密。因為伊與 原告之間已經懷孕,所以登記結婚,這段期間有跟被告斷掉 ,小孩8個月大以後,約111年的7、8月間又開始找被告,跟 他訴苦,才又熱絡起來。會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 發生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 手幫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 手幫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有時是伊邀請被告去摩鐵, 有時也是被告心情不好的時候邀請伊,互相都有邀請。不記 得幾次,沒有特別計算。被告會回家開自己的車來載伊去林 口的歐悅。詳細日期伊沒有特別去記,都是上班的日期,剛 好工作忙完有空檔、或是伊心情不好,才會去。旅館費用大 部分都是被告付的,但伊之後會補貼,但不是每次都補貼。 伊與被告對話截圖中(本院卷第15頁)伊問被告有空嗎,是 要跟被告約,看被告有沒有空來找伊,找伊以後再決定去哪 約會、散步之類的。因為原告看到對話紀錄,所以113年1月 1日開始中斷上摩鐵的關係。現在只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至118頁),再佐以甲○○傳送:「你又沒空」、「ㄌㄩㄝ 」、「啦啦啦啦啦」、「ㄌㄩㄝ」、「所以你有空嗎」、「但 也時間剩沒很多」、「他接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予被告;被 告回傳給甲○○:「我再快也是五點半了」、「可能真的沒時 間」、「今天無法」(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被告與甲○○ 討論會面時間。而被告與甲○○任職同一家公司,甲○○如係因 公司工作或一般普通朋友會面,衡情無需要問被告:「他接 完孩子才會回來嗎」。且被告與甲○○間往來對話內容:「你 來講怡君的事情的時候」、「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 要跑掉」、「我很緊張」、「緊張到想要把你抓住」等語, 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被告與甲○○間交往 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 實之信賴。 ⑵被告雖辯以:在原告與證人甲○○婚後,只有在甲○○升職後為 了慶祝而去吃飯。其與甲○○間之往來對話內容是談論工作的 事情,惟觀之被告傳送:「這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 「這樣講算渣男嗎」,甲○○回傳:「其實互相知道為什麼就 會好多了啦」、「你問我我還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 知道你以前跟現在壓力有沒有不同」、「只有你知道答案了 」、「是抱抱的問題嗎還是自己壓力真的變大」、「我不知 道0.0」、「只是剛跟你分開的時候我也很不適應」、「但 是我修復了我跟華文之間的關係」,對話內容為被告與甲○○ 間關係或甲○○與原告間關係,顯難認係被告與甲○○就任職公 司之工作討論內容。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都是透過甲○○來跟伊談話,如果原告真的 身心靈受創,不應該一直由證人甲○○跟伊聯絡,這樣不合理 。原告不滿證人甲○○於懷孕前跟伊有約會的關係,所以看到 訊息之後才來跟伊要求金額,原告應該是需要現金所以要錢 不到才與甲○○透過這種方式要現金,要求不到才提告云云,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 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被告雖辯稱對話內 容尚有其他部分原告未提出,「關於112年12月28日的對話 中提到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 息給對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 沒有辦法。」、「依照我的記憶,12月28日這一天的對話, 短少的內容是4 點29分、4 點36分之後,我有說『就算有空 也不能出去』, 113 年6 月4 日這一天的對話,我在7 點56 分後,我有說『現在這個狀況我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我 也沒有要做什麼事情』。關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中提到 緊張的想把你抓住,但是在這段對話的後面我有傳訊息給對 方說明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 法,我知道原告有婚姻存續,所以我沒有在知情的狀況下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惟不否認其餘對話內容為真正,則審酌被告向甲○○傳送如附 表所示「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見本院卷第17 頁);甲○○向被告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 ,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交代」(見本院卷 第35頁),及被告向甲○○傳送:「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見本院卷第37頁)、「感覺做甚麼事情你都不需要」、「 應該要變成你想要的樣子才可以」(見本院卷第39頁),可 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範疇,再佐以證人甲 ○○證稱:「(問:被告表示他跟你是同事,而且有發生吵架 的事情,你在本件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手機資料期間,即原告 在截圖上所標示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4日期間,有跟 被告吵架嗎?)答:6月4日的對話紀錄是在吵架。 除了這 天之外,其他不是吵架。」、「(問:6月4日為了何事吵架 ?)答: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印象中當時是被告已經知道 原告知道我跟被告的關係,原告不開心,所以在公司我希望 跟被告有基本正常互動就好,但有時會因工作上的其他事情 ,二個人脾氣很大都不講話,所以那一天才會傳訊息跟被告 說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見原告提出之 甲○○與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的對話內容,縱有被告所辯省 略或刪除被告傳給甲○○訊息說明以現在是不允許的狀況下, 即便是有空的狀況也沒有辦法等語,充其量僅為被告於112 年12月28日當天傳訊與甲○○表示當天情形不能為上開行為, 難認被告與甲○○間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 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 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出去約會,有去摩鐵,可是沒有發生 性行為,只會有親密的動作,例如擁抱、親吻、互相以手幫 忙,可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是覺得最多的極限是用手幫 忙,伊自己抗拒再進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 被告與甲○○並未有性器官接觸之情形,而證人甲○○固證稱其 以手幫忙,惟並未證述有以手插入性器官,且甲○○證稱其個 人因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所排斥明確,是以依證人甲○○證述內 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甲○○與被告有發生性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發生性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如附表所示 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 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 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 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平均約10 萬多元,與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亦為碩士學歷,業經 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限閱卷),併參酌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見 限閱卷內被告陳報之資料及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 1 112年12月28日 真的很想抱緊,我怕你又要跑掉 本院卷第17頁 2 112年12月28日 我很緊張,緊張到想把你抓住 本院卷第17頁 3 113年1月1日 甲○○傳送:「晚安,要想狗狗,雖然我很不乖,可是我時常想到你」,被告回以:「不用你交代」,「Default的,這部分都很乖」 本院卷第35頁 4 113年1月1日 不知道該說什麼,先抱抱 本院卷第37頁 5 113年6月4日 還是因為太久沒真的抱抱了/這樣講算渣男嗎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2025-03-19
PCDV-113-訴-2210-20250319-1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鄭羽恬 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結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原告一家三口本幸福美滿,被告乙○○卻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較利於兩造女兒之成長,原告委曲求全而原諒被告乙○○,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前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過夜,原告遂瀏覽被告二人之社交軟體TikTok(被告甲○○之帳號:不要亂看;被告乙○○之帳號:@vickycheng710308)後,驚覺被告乙○○於婚內出軌,亦經被告乙○○所承認不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家庭美滿、鶼鰈情深,利用原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長時間未能返家時,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合意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再次背叛兩人之婚姻後,頓感晴天霹靂,多年來辛苦工作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家庭一夕間分崩離析,原告心痛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上情,而 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 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惟因 被告二人現已將許多貼文移除,原證三之曖昧貼文實僅 為冰山一角,且被告二人毫不避諱旁人眼光之行徑,使 原告與被告乙○○之許多共同朋友與家人皆知悉被告二人 之婚外情,亦加劇原告之痛苦。 ⒉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住宿二日,且被告乙○○ 更不時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之住處居住,此舉已嚴重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⒊又,原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時常返家或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職業於時間上之不便利性而大肆 發展婚外情,原告面對此事僅能於軍中獨自承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傷害原告甚深 。 ㈣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時間長達數月,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每每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原 本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殘破不堪,原告與 被告乙○○已無法攜手共營家庭,且被告二人仍常於社群軟 體上發文昭告約會行程與親暱照片,最終原告與被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之作為導致原 告家庭如今傷痕累累、已然破碎,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 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不僅毫無悔意,亦拒絕承認錯誤、拒 絕道歉,被告二人之種種行為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以估量,被告二人長期對原告心靈之荼毒已致原告心力交 瘁、身心殘破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乙○○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因身為職業軍人而無法時常返家,惟自小孩出生 後,每月均匯錢至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0)有 原證四為證,原告確實有負責被告乙○○母女之生活費開 銷。且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依舊每月付錢撫養小孩 至113年2月。後小孩3月改至草屯由被告乙○○之母親及 妹妹照顧,2月開始改匯款至被告妹妹鄭羽涵帳號,每 月除新臺幣(下同)20,000元撫養費外,另子女安親班 、衣服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均未負擔相關費 用。是以被告乙○○答辯稱原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對子 女均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情誼開始發生齟齬之真 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發 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所致。當時原告早已 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兩造女兒之成長、並珍 惜長年之夫妻情誼,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乙○○,相信被告 乙○○經此次出軌後已懂得珍惜原告之付出並回歸家庭。 詎料被告乙○○於111年12月再次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始致原告心灰意冷,並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 乙○○離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就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等情, 的確是事實。但是在我發現我對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情份 在的時候,我就一直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認識被 告甲○○前,我已向原告提離婚,但原告非但不願意離婚 還掐我脖子,但我不曾報警。 ⒉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後會印出寄到法院,可以證 明,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時,與原告之夫妻情份已 經不在,且原告不願意離婚。另外,也可以通知我母親 丙○○作證以證明此事。 ⒊從我與原告結婚到後來,原告有一些官僚訊息,且我們 的女兒出生後原告都不聞不問,雖然原告在去年3月以 前都有給我們女兒生活費,但後來就都沒有,已經快一 年沒有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我們是共同監護子女,但 原告對我女兒棄養。當我父母住院時,原告也沒照顧小 孩,所以我跟原告感情發生破綻的一切都是累積而來, 不是我一下就不愛原告了。 ⒋我寫好多次的離婚協議,請原告簽名,但原告都沒簽名 ,但是我沒有訴請離婚。一直以來我都說要與原告離婚 ,但原告不願意簽字,現在還要告我,我覺得不合理。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與被 告甲○○發生婚外情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乙○○、甲○○在 社群軟體之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 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發生二 次共宿日光鋼鐵精品旅館之情形,當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有據。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伊所陳稱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通知伊母親即訴外人 丙○○到庭作證,然訴外人丙○○亦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 所辯之情,尚屬不能證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二人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在,而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被告乙○○亦應先訴請離婚, 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是有何破綻 ?破綻發生之原因為何?婚姻之破綻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 情形?並在已與原告完成離婚後再與被告甲○○為男女間親 密行為,被告乙○○捨此不為,在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 。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無視被告乙○○與原告 已結褵多年,利用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時間未能返家之情況 ,多次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傳送曖昧訊息,並在社群軟體上不顧他人目光公開兩人 戀情,又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使原告受有程度不輕之精神 痛苦,另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官階為少校,被告乙○○任 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詳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 兩造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4-訴-5-20250319-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 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甲○○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處斷刑之基礎上於 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 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 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誤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3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