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國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被害人黃雁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8-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 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 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0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入監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家暴犯 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 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 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4-20250120-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 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 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 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 -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個案輔導記錄等 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 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2-20250120-1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簡-47-20250120-1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 載之「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更 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外」, 並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看而已,沒有偷東西;螺絲 起子不是我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那上廁所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持螺絲起子破 壞被害人陳偉浤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 竊取,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被害人控制以等待警方到場, 嗣數分鐘後警方到場,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復於 被告身著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長度約21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 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卷 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3頁)及扣案之螺絲 起子照片(見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在上開地 點看、在上開地點上廁所,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㈡此外,一般住家室外熱水器,衡情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速偵卷第16 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速 偵卷第1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 無任何破壞被害人前開熱水器之恩怨動機,此益徵被告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實係意圖破壞該固定在住家 外牆之熱水器後,予以拆卸竊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 管,意圖破壞後竊取被害人前開熱水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欲竊取之前開熱水 器,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兇器 ,客觀上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犯 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8年間未再觸犯刑 事法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49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1公分,見速偵卷第25、33、34 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不僅客觀上對人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危 險性,且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實具有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 4巷179弄12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陳偉浤所有且放置在室外之 熱水器之冷熱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陳偉浤之 熱水器。嗣陳偉浤發現上情,將之壓制在地,始未為得手,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只要去那裡上廁所,但伊 當天確實沒穿鞋子,身穿綠色上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浤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屬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17
PCDM-113-簡-5932-202501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 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 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 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 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 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 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 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 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 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 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 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 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 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 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 「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 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 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 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 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 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 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 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 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 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 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 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 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 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 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 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 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 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 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 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 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 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 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 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156-20250117-1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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