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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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昌毅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胡茂崧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韋彤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陳皓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宗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胡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兆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曾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詹學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李兆曜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江東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朱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政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旻炫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簡宏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蕭翰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魏呈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陳奕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鍾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胡翔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江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郭富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鍾尚霖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林昌毅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茂崧,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林昌毅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林昌毅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前來,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宏育及徐兆群、陳皓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彤、胡楷及丙○○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胡 楷、簡宏育及丙○○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胡楷、簡宏育及丙○○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陳韋彤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林昌毅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胡楷、簡宏育及丙○○則在場助勢;林昌 毅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陳韋彤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林昌毅與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蕭翰蔚(綽號 惡魔)與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曾敏豪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蕭翰 蔚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蕭翰蔚等人發 生口角,詎蕭翰蔚等一同徒手毆打曾敏豪(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曾敏豪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林昌毅此情,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韋彤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蕭翰蔚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鍾尚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 馬因此在該9 號包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林昌 毅、胡茂崧及曾敏豪等此方,與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彼方遂發生互毆等肢體衝突,陳 韋彤則在場為被告林昌毅等此方助勢,鍾尚霖亦在場替蕭翰 蔚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此等聚眾互 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客人等畏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指示服 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及曾敏豪等,暨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相繼離去。 三、緣蕭翰蔚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魏呈翰及陳奕嘉,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林昌毅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胡茂崧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陳韋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昌毅與陳韋彤,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蕭翰蔚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曾敏豪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江東祐所駕駛同 時搭載詹學竹及李兆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蕭翰蔚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蕭翰蔚乃嗆聲要來掃等語,曾敏豪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蕭翰蔚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魏呈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勤(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蕭翰蔚及魏 呈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翰蔚駕駛搭載 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江侑翰駕駛搭載胡翔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郭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易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林昌毅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蕭翰蔚等人前來後,林昌毅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陳韋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胡茂崧、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陳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林昌毅、胡 茂崧、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陳韋彤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 霖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林昌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 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蕭翰蔚見狀,乃指示魏呈翰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 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 勤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林昌毅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 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㠙及陳易勤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陳韋彤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林昌毅因不滿蕭翰蔚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胡茂崧另與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曾敏 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林昌毅復與 胡茂崧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林昌毅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林昌毅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胡茂崧,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胡茂崧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昌毅;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江東祐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胡茂崧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林昌毅、詹學竹、江東祐及林 旻炫等人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 鏡、後擋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 側板金、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 窗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 燈罩、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 晴雨窗等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避,林昌毅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林昌毅及胡茂崧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 林昌毅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 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蕭翰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胡茂崧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林昌毅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徐兆群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蕭翰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魏呈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陳奕嘉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鍾尚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胡翔偉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江侑翰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郭富華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簡宏育 、丙○○、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皓揚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楊宗翰坦承 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489頁);又訊據被告胡楷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我全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 近之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 ,上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 人手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 又訊據被告徐兆群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 制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 不應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 簡宏育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楊宗翰開的車到 現場,我看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 亂,我第一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 88、489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 稱:我有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 場有點混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林昌毅)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林昌毅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林 昌毅在報地址,林昌毅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陳韋彤,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林昌 毅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胡茂崧)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簡宏育(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林昌毅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陳韋彤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陳韋彤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陳韋彤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林昌毅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林昌毅)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陳 韋彤)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林昌毅有動手打我,胡茂崧也 有用拳頭打我,楊宗翰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皓揚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陳皓揚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陳 皓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林昌毅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簡宏育及丙○○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徐兆群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林昌毅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林昌毅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林昌毅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胡茂崧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徐兆群、簡宏育、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陳韋彤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林昌毅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林昌毅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徐兆群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楊宗翰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楊宗 翰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林昌毅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林昌毅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林昌毅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林昌毅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胡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林昌毅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胡楷沒錯。當天就是陳韋彤、簡宏育、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丙○○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陳皓揚、徐兆群、丙○○、 陳韋彤及胡楷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林昌毅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胡楷 外,尚有指認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徐 兆群、簡宏育及丙○○,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林昌毅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胡楷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胡楷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胡楷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胡楷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胡楷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胡 楷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林昌毅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陳皓揚、楊 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及陳韋彤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及徐兆群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簡宏育及丙○○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胡茂崧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林 昌毅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蕭 翰蔚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蕭翰蔚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蕭翰蔚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曾敏豪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胡茂崧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曾敏豪則 辯稱:當時蕭翰蔚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林昌 毅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陳韋彤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林昌毅而已,林 昌毅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魏呈翰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蕭翰 蔚打林昌毅,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陳奕嘉辯稱 :當時是蕭翰蔚與林昌毅有爭執,蕭翰蔚打林昌毅,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胡 翔偉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蕭翰蔚與林昌毅在吵架, 後來蕭翰蔚就打林昌毅,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江侑翰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郭富華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鍾尚霖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去蕭翰蔚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蕭翰蔚發生爭執,後來曾敏豪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胡茂崧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蕭翰蔚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蕭 翰蔚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蕭翰蔚等7、8人繼續打胡茂崧,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胡茂崧駕車搭載離去,曾敏豪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胡翔偉 偉)及編號16號(即蕭翰蔚)是在現場打我、胡茂崧及曾 敏豪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蕭翰蔚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胡茂崧,是蕭 翰蔚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胡茂崧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曾敏豪1 個人去蕭翰蔚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林昌毅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蕭翰蔚)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林昌毅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林昌毅及曾敏豪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曾敏豪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胡茂崧及林昌毅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蕭翰蔚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蕭翰蔚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蕭翰蔚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林昌毅 及胡茂崧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林昌毅、胡茂崧?)相片編號20號(即江侑翰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蕭翰蔚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胡翔偉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胡翔偉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林昌毅、胡茂崧及陳 韋彤講,林昌毅及胡茂崧出去時,就被蕭翰蔚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胡翔偉及江侑翰,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蕭 翰蔚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林昌毅及胡茂崧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蕭翰蔚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曾敏 豪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林昌毅)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林昌毅,林昌毅及 胡茂崧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曾敏豪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林昌毅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林昌毅。(當時 誰跟林昌毅一起?)還有胡茂崧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曾敏豪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曾敏豪及林昌毅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蕭翰蔚出手毆打林昌毅,林昌毅也 還手打蕭翰蔚,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蕭翰蔚、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都 有出手打人,鍾尚霖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林昌毅、曾敏豪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胡 茂崧)。當時林昌毅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林昌毅。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陳奕嘉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曾敏豪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蔚起口角,蕭翰蔚就打曾敏豪,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曾敏豪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蕭翰蔚有 搥了啾啾(即林昌毅)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魏呈翰及鍾尚霖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蕭翰蔚與 曾敏豪包廂內的人吵起來,蕭翰蔚有徒手打林昌毅,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蕭翰蔚及林昌毅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在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 蔚起爭執,蕭翰蔚就推曾敏豪,曾敏豪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林昌毅)臉被蕭翰蔚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蕭翰蔚、魏呈翰及陳奕嘉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蕭翰蔚,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魏呈翰、陳奕嘉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胡翔偉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林昌毅、陳韋彤、曾敏豪。我有看到蕭翰蔚毆 打綽號啾啾之林昌毅,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林昌毅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蕭翰蔚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曾敏豪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蕭翰蔚及林昌毅,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陳韋彤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江侑翰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曾敏豪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曾敏豪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魏呈翰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郭富華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蕭翰蔚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蕭 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我。 曾敏豪被蕭翰蔚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曾敏豪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蕭翰蔚)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胡翔偉)打一巴掌,曾敏豪就 推胡翔偉,魏呈翰、江侑翰及我就出拳打曾敏豪,曾敏豪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曾敏豪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蕭翰蔚及胡翔偉,我們就上去擋,蕭翰蔚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林昌毅)被蕭翰蔚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胡 翔偉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林昌毅揮拳要 打蕭翰蔚,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曾敏豪與蕭翰 蔚起口角後,誰打曾敏豪一巴掌?)小貢丸(即胡翔偉) 、蕭翰蔚打曾敏豪一巴掌。當時在曾敏豪離開包廂前,我 跟魏呈翰及江侑翰也有出手打曾敏豪。(曾敏豪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林昌毅)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蕭翰蔚有打林昌毅,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 富華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蕭翰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蕭翰蔚,9 號包廂之曾敏豪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曾敏豪出包廂,蕭翰蔚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林昌毅被打,還有聽到曾敏豪一直問蕭翰蔚: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曾敏豪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胡茂崧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胡茂崧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胡茂崧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陳韋彤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蕭翰蔚發生肢體衝突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林昌毅與被 告陳韋彤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陳韋彤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陳 韋彤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陳韋彤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陳韋彤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 翰等均辯稱:只有蕭翰蔚打林昌毅而已,林昌毅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蕭翰蔚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林昌毅,被告林昌毅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蕭翰蔚此方尚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共6 人,被告林昌毅 這方亦有被告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蕭翰蔚、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林昌毅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蕭翰蔚,暨同時將被告林昌毅拉離開被告蕭 翰蔚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蕭 翰蔚與林昌毅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蕭翰蔚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林昌毅,且被告林昌毅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蕭翰蔚 與林昌毅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魏呈翰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曾 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翰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及陳韋彤等人因 被告曾敏豪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及鍾 尚霖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林昌 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林 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所辯均與真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陳奕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蕭翰蔚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鍾尚霖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蕭 翰蔚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胡翔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江 侑翰開的車去現場,是陪蕭翰蔚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江侑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胡翔偉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郭 富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蕭翰蔚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曾敏豪於同 日凌晨有與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至911 車行找蕭翰 蔚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曾敏豪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蕭翰蔚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曾敏豪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蕭翰蔚跟曾敏豪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蕭翰蔚駕駛ABJ-7035號搭載魏呈翰、陳奕 嘉及鍾尚霖,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搭載胡翔偉,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蕭翰蔚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蕭翰蔚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魏呈翰丟擲爆裂物之人是蕭翰蔚,是魏呈翰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蕭翰蔚當時在911 車行與曾敏豪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曾敏豪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蕭翰蔚有跟曾敏豪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蕭翰蔚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郭富華為被告蕭翰蔚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蕭翰蔚 之必要,況且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郭富華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曾敏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蕭翰蔚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林昌毅、胡茂崧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蕭翰蔚就生氣離開,之後江東祐開車載我 及詹學竹、李兆曜去911 車行與蕭翰蔚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蕭翰蔚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蕭翰蔚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蕭翰蔚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及 江侑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蕭翰 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 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江侑 翰、胡翔偉及郭富華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蕭翰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敏豪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曾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蕭翰蔚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蕭翰蔚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蕭翰蔚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陳奕嘉及鍾尚霖又何需因唯恐被告蕭翰蔚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蕭翰 蔚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魏呈翰、陳奕嘉於警詢時均供述:蕭翰蔚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鍾尚 霖於偵訊時供述:蕭翰蔚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蕭翰蔚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胡翔偉於警詢時供述 :是蕭翰蔚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蕭翰蔚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蕭翰蔚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蕭翰蔚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 到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蕭翰蔚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蕭翰蔚去的?)對。(後來蕭翰蔚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蕭翰蔚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蕭翰 蔚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鍾尚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魏呈翰就聽從蕭翰蔚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蕭翰蔚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是蕭翰蔚以手勢叫魏呈翰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蕭翰蔚叫魏呈翰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蕭翰蔚以手勢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蕭翰蔚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林昌毅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魏呈翰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蕭翰蔚駕駛搭載 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曾敏豪搭乘被告江東祐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蕭翰蔚,接著,亦係被告蕭 翰蔚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蕭翰 蔚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蕭翰蔚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魏呈翰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魏呈翰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陳韋彤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魏呈翰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魏呈翰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蕭翰蔚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陳韋彤以及其餘林昌毅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魏呈翰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蕭翰蔚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曾敏豪及江東祐、詹 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陳奕嘉、鍾 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蕭翰蔚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蕭翰蔚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李政奎、林旻炫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朱志龍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林昌毅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蕭 翰蔚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林昌毅、胡茂崧、持乙槍之被告陳韋彤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被告詹學竹、李兆曜 及林旻炫、被告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曾敏豪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林昌毅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林昌毅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蕭 翰蔚毆打一節,業據被告蕭翰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林昌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蕭翰蔚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林昌毅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蕭翰蔚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時供述:蕭翰蔚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曾敏豪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蕭翰蔚駕車搭載 魏呈翰及陳奕嘉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李兆曜、詹學竹及江東祐。(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胡茂崧駕車搭載陳韋彤及林昌毅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蕭翰蔚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林昌毅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林昌毅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林昌毅等因不滿被告蕭翰蔚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蕭翰蔚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林昌毅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胡茂崧帶往911 車 行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昌毅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林昌毅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陳韋彤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陳韋彤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胡茂崧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陳韋 彤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陳韋彤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陳韋彤於 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 時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 外,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 短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陳韋彤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 被告胡茂崧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 仔長褲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 製有前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401至4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 、374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 人絕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胡茂 崧,堪以確定。至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 告陳韋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 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 本穿著之白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 之後再進入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 去如此情事,且觀諸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 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 此情;在本院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陳韋彤即為開槍之 人後,原本滯留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 後突然回國始到庭之被告胡茂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仍未曾供述有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 院第二次審理且被告陳韋彤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 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胡茂崧才 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 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告陳韋彤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 如此陳述?又被告胡茂崧辯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 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較諸被告胡茂崧初始走入 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 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充分可證,則謂擔心 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胡茂崧,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 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 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後,自德豐路198號 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有違常理之事。況且 被告胡茂崧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走進德豐路198 號 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卻反而當場在眾目 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被告林昌毅所交予 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開槍射擊犯行? 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起 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處之監視器畫面 之過程中,被告陳韋彤已坦承畫面中之甲男即其本人 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身穿相同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出現,益 徵被告胡茂崧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實有悖,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韋彤因此所為虛假之詞,無足採信 ,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之人除帽Τ 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陳韋彤,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江侑 翰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 1 個是往蕭翰蔚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 往門口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 ,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 號是蕭翰蔚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德豐路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 畫面時間03:4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右手持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 :44:03至03: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 方開數槍(依所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 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於畫面時間03:44:07至03:44:11時,甲男( 即被告陳韋彤)右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 方連開數槍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 翻拍照片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 3、384、387頁),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頁)觀之,被告蕭翰蔚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 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 陳韋彤確有開槍擊中該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 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胡茂崧並非在 該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 現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是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 間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 彈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 果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 至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陳韋彤在德豐 路19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胡茂崧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陳 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 部分犯行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 整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 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 4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 2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 外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 透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 空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 物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 53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 以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 彈(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韋 彤確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 護人辯稱被告陳韋彤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 槍時我還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 上還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語甚詳,被告魏呈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 。(ABJ-7035號車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 玻璃、後檔玻璃還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三第162、163、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你們到達現場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 對,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 100號卷三第162、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 ,被告陳奕嘉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 000-0000號)停在德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 被打中約7、8槍,我跟魏呈翰及鍾尚霖趕緊下車躲在 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 ,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 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一第94頁背面、146頁), 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 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 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 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 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 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 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20、188頁),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江侑翰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則 被告蕭翰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際,斯時車 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陳韋彤所明 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均非普通 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堪認得以 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 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韋彤 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陳韋彤顯然 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被告 陳韋彤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陳 韋彤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朱志龍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蕭翰蔚等駕 駛多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林昌毅等自監視器畫 面看到此情,是以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 、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江東祐、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 告朱志龍亦同在其中而一起衝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江東祐及林旻炫等於警詢時均供述甚明(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且觀諸被告林旻炫於 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曾敏豪、李兆曜、江東祐、詹學竹、朱志龍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朱志龍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 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 朱志龍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曾敏豪、江東祐及 林旻炫等所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朱志龍空言辯解 ,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各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胡茂崧、曾敏豪、江東 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 共犯攜帶兇器以壯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 兇器繼續助勢之舉止,並利用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胡茂崧、曾 敏豪、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 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間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 ⑶從而是認被告林昌毅、陳韋彤及朱志龍所為上開辯解,均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蕭翰蔚亦 率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林昌毅 率眾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 勢壯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蕭翰蔚等此方,與被告林昌毅 等彼方,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 情緒作用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卷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辯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胡茂崧是 朋友,胡茂崧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 才拿起來看一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胡 茂崧,我只是偶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 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 01、519至521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我當時喝醉,我搭朱志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 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 ,叫車回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 回去德豐路198號,我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均坦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曾敏豪辯稱: 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 掉了云云、被告詹學竹辯稱:我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李兆 曜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了,我沒有下車云云 ;又訊據被告朱志龍僅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沒有人,我也沒有 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東祐坦承攜帶兇 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8至503、519 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經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 害人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 至132、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林昌毅、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及朱志龍均坦承有搭車 或駕車前往該911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6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60、61、73、74、86、87、91、92、126、127頁、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1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 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5幀、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 幀、槍枝照片6幀(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 至199-8頁)、91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 現場勘察照片共229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 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 卷二第212、234至2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 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等人之行動通訊載 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80、81、84、85、90至97、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 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 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 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 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 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 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 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 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 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告胡茂崧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訛。 ⑵被告林昌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昌毅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 男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 手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胡茂崧收受並 持有;之後被告林昌毅夥同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 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共同至 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胡 茂崧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 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到達之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及朱 志龍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是以依渠等舉止態 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犯行所持用之工具 攜帶下車,從而林昌毅斯時既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手 ,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有支配權限之主 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林昌毅所辯係因好 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真,則其在出 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該槍枝觀看, 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供稱之好奇心 ,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胡茂崧在911車 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遭疑與持槍 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其卻反而 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係在被告胡 茂崧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林昌毅自己持該槍枝在手, 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前係被 告林昌毅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看及 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後 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林昌毅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林昌毅所辯僅短暫拿 在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林昌毅所 辯無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 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 要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 們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再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林昌毅係先 遭被告蕭翰蔚毆打,之後被告蕭翰蔚前往德豐路198號 商談和解事宜時係等被告林昌毅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 不滿被告蕭翰蔚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 去911車行前,亦係被告林昌毅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繼而被 告林昌毅係搭乘被告胡茂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1車行,同車之被告胡茂崧即開槍 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號後,又由被告林昌毅持槍在 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被告林昌毅基於報復滋事之 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 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式槍彈予被告胡茂崧開槍 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林昌毅確居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自該 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林昌毅辯稱並非首謀云云, 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陳韋彤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陳韋彤係搭乘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朱志龍、曾 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詹學竹於警 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 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60、161、179、1 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 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6、398至400頁 ),顯見與被告陳韋彤同車前往911車行之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人從未供稱被告陳韋彤有在中途下車 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所為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韋彤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與被告陳韋彤並 無仇恨怨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 否認,是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陳韋彤前往而非自己 前去既以推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渠等有共同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陳韋彤有至91 1車行此情節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 李兆曜等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朱志龍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 1,陳韋彤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 走了,陳韋彤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 59頁),然查被告朱志龍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 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 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8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 0日準備程序時,斯時被告陳韋彤亦同時在庭,被告朱 志龍尚且供稱: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 著幾個人及載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 停在什麼地方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陳韋彤於同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 睡覺,就是已經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亦絲毫未提及有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 自行離去之情事,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 後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 月後於本院受訊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朱志 龍,暨斯時也完全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陳韋彤,竟 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 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 悖於常理。再參酌被告陳韋彤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且持棍 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陳韋彤真如其所 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 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返回德豐路198號?綜上 足認證人即被告朱志龍所為此部分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 告陳韋彤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陳韋彤空言辯稱並未前 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同往911車行,此 外,尚有被告胡茂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昌毅、被告江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 達時,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 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 到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 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胡 茂崧下車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 炫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榔攤,在告訴人林暐 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時,在車行 門口,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有前述911車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 龍及江東祐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離開, 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 ,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門口檳 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的被告朱志龍、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又豈有可 能不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 遭棍棒砸車,接著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 均有前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 擊及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 埕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人隨 同被告林昌毅前往911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 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被告蕭翰蔚等人,出發前被 告朱志龍及林旻炫有持棍棒,接著被告林昌毅即在德豐路 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胡茂崧,抵達車行後,被告 胡茂崧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 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陳韋彤、曾 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就毀損及恐嚇 犯行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林旻炫間具有犯意聯絡,彰 彰明甚。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 及江東祐等空言否認此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林昌毅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 車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 害,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 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 兆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楊宗翰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楊宗翰防禦權之 行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陳皓揚及徐兆群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 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林昌毅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林昌毅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林昌毅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林昌毅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林昌 毅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林昌毅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林昌毅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昌毅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 群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 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林昌毅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 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均堅 詞否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 語。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供述:曾敏豪1 人前往蕭 翰蔚所在包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林昌毅出去 包廂外看狀況,才剛出門就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曾敏豪 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林昌毅及胡茂 崧出來要了解狀況,他就被蕭翰蔚的人揍了。(現場是否 蕭翰蔚帶頭率眾毆打你們?)沒有,是胡翔偉先出手後, 其他人就圍上來。林昌毅及胡茂崧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及於偵訊時供述: 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蕭翰蔚那邊的人就跟著出來, 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在吵架。(蕭翰蔚有 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 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林昌毅及胡茂崧等 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不是蕭翰 蔚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陳奕嘉於偵訊時供述:這是偶 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 第145 頁);又被告江侑翰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一 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叫 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 林昌毅及胡茂崧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 蕭翰蔚才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 ,顯見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 毅及蕭翰蔚各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 出認為被告林昌毅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胡茂崧及曾敏 豪、陳韋彤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 暨認為被告蕭翰蔚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蕭翰蔚、魏呈 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鍾尚霖均需依渠 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體依憑及證據資 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各係 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 係在被告林昌毅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蕭翰蔚、魏 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就前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蕭翰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核被告魏呈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魏呈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 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 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而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類物品, 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詳,且觀 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曾敏豪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蕭翰蔚 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以被 告蕭翰蔚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呈翰 、陳奕嘉及鍾尚霖,並邀集被告江侑翰駕車搭載被告胡翔 偉,被告郭富華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 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 郭富華等人就提供助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 絡,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均不知悉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 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 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被告魏呈翰所攜帶之鞭炮 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 時係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丟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述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陳奕嘉、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認被告陳 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兇器乙情並無 認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 39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奕嘉、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蕭 翰蔚及魏呈翰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蕭翰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脅迫罪;被告魏呈翰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等語,惟渠 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擲一節尚無認 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 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陳韋彤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 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彤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被告陳韋彤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 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韋彤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韋彤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卷四第320頁), 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曾敏豪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曾敏豪所涉犯罪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所為 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胡茂 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 等均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 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 及林旻炫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 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胡茂崧並未為此部分犯行, 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所為前揭經判處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胡 茂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曾敏豪 、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 核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胡茂崧所為此 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業經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 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胡茂崧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 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亦 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 林旻炫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 曜及朱志龍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陳韋 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 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毀 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詹學 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蕭翰蔚及魏呈翰等所為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 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 ,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 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 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 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 第一段至第四段)間;被告曾敏豪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間;被告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林旻炫等所為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 )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林昌毅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詹學竹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政奎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毅 、詹學竹及李政奎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 案件均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 質,足見被告林昌毅、詹學竹及李政奎等3 人均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除被告林昌毅所犯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之罪外,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胡茂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胡茂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 前,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 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未 查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 告胡茂崧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 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 渠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 告胡茂崧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毅(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 昌毅指揮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蕭翰蔚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蕭翰蔚指揮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林昌毅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曾敏豪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蕭翰蔚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鍾尚霖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 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 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 暨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均未陳述被告 林昌毅、暨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等亦均未陳述被告蕭翰蔚,分別對渠等有指揮 且發起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 織的特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 關係又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林 昌毅和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 ○○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曾敏豪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 蕭翰蔚和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 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亦完全付之闕如 ,從而何以認被告林昌毅有指揮且被告胡茂崧等人有參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 揮且被告魏呈翰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均已 不無所疑。再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及乙 ○○間偶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 恐嚇及強制犯行;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 豪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曾 敏豪至被告蕭翰蔚等所在包廂內敬酒時遭毆打,其返回後 告知被告林昌毅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方在如事實欄第二 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雙方雖有商談和解 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蕭翰蔚此方先至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告林昌毅彼方接 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因而各別為前 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僅屬個別發生 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 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 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 宏育及丙○○等、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 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 更無從證明渠等各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 、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 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林昌毅等各為如事 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蕭翰蔚等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林昌毅等、被告蕭翰 蔚等,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 敏豪、簡宏育及丙○○等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 遽為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蕭翰蔚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丙○○、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毅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對告 訴人乙○○及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不思妥適解 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 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蕭翰蔚首謀而聚集被告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在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林昌毅亦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 奎及林旻炫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被告陳韋彤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林昌毅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交予被告胡茂崧持有外,又首謀 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為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毀損 及恐嚇犯行,被告胡茂崧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槍射擊,殃 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情形、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 、丙○○、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 旻炫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韋彤僅坦承少部分犯行, 對於妨害秩序、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 再飾詞辯解、被告胡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胡茂崧雖坦承 自身犯行及自首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示時地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 實之發現、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否認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 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劉驊毅達成和 解;復衡酌被告林昌毅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胡茂崧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韋彤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從 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陳皓揚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宗翰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胡楷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徐 兆群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敏 豪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詹學竹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李兆曜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被告江東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朱志龍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政奎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旻 炫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簡宏育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蕭翰蔚之 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開店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魏呈翰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陳奕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鍾尚霖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胡翔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江侑翰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富華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 昌毅所犯各罪、被告胡茂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罪、被告陳韋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曾敏豪、李兆曜、朱志龍、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胡茂崧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彤 共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 槍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 物,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陳韋彤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①所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林昌毅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 (十三)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徐兆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36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詹學竹、江東祐、林旻炫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 示犯行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 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霖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鍾尚霖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鍾尚 霖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尚霖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鍾尚霖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鍾尚霖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鍾尚霖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鍾尚霖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鍾尚霖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鍾尚霖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鍾 尚霖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鍾尚霖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陳奕嘉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鍾尚霖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鍾尚霖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鍾尚霖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鍾尚霖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鍾尚霖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陳奕嘉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鍾尚霖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鍾尚霖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鍾尚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鍾尚霖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鍾尚霖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尚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尚霖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鍾尚霖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鍾尚霖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胡茂崧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林昌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林昌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蕭翰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魏呈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陳奕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鍾尚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胡翔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江侑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郭富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林昌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胡茂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曾敏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李兆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朱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蕭翰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魏呈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陳奕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鍾尚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胡翔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江侑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郭富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林昌毅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胡茂崧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陳韋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李兆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朱志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林昌毅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徐兆群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曾敏豪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詹學竹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李兆曜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江東祐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蕭翰蔚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魏呈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陳奕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鍾尚霖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胡翔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江侑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郭富華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奕嘉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訴-225-20250331-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26頁),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3 月6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在本院卷第29~34頁可參,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第36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婚-455-20250331-2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 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 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 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 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 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 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 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 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 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 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 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 ,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 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 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 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 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 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 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 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 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 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 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 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 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 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 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 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 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 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 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31
KSDM-113-聲自-96-20250331-1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 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 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 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 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 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 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 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 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 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 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 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 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 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 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 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80-20250331-1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智泓 被 告 王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 42號、第7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補充為「加入盧惠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1行「帳戶」以下補 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末 2行至末行「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庚○○則獲得報酬5000元」、末行「 流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並補充「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編號2至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補充「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二」以下補充「編號1」、 編號7「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8「編號1」更正為 「編號3」。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第三層」更正為「第四層」。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至14 時25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泰股門市ATM」、編號5提領時間111年5月9日14時2 8分至14時29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五門市ATM」。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庚○○、己○○、丁○○、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盧惠婷、林柏崴、袁紹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3日調 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 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 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 丁○○。而被告甲○○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 被告庚○○、己○○、丁○○、甲○○,均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被告庚○○、己○○、丁○○部分,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庚○○、己○○、丁○○,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庚○○、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就被告甲○○部分,因認以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丁○○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 己○○、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盧惠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庚○○、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庚○○、己○○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被害人、被告丁○○前揭所為則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庚○○、己○○、丁○○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被告庚○○所託,為記 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基 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 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 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丁○○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庚○○、丁○○分別取得 之利益、被告己○○、甲○○則未獲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至告訴人辛○○、乙○ ○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4人因而未與該2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庚○○、己○○現在監執 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作,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版模、臨時工工作,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前開3罪、被告丁○○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庚○○、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庚○○、己○○、丁○○既 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5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戊○○以10 萬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庚○○、丁○○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庚○○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被告己○○、甲○○固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收 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己 ○○、甲○○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庚○○、己○○、丁○○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另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丁○○則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甲○○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以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丁○○、李俊廷、陳時恩(李俊廷、陳時 恩所涉詐欺等罪,另行通緝)於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提領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庚○○、己○○,丁○○並因 而獲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與被告丁○○、同 案被告陳時恩說若要繼續 從事詐欺就要去收購帳戶 才能運作之事實。 2.證明規定人頭帳戶進帳22 次即得獲得報酬之事實。 3.坦承被告丁○○、同案被 告陳時恩、李俊廷於提領 完如附表三編號之款項 後,贓款會交與被告鍾尹 凡收款清點數額後指示被 告己○○記帳,並負責給 予車手報酬工作之事實。 4.坦承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記帳及分錢角色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三編號5提領者 為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於車手收到贓款後,負責記帳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 提領之事實,並於提領後 將贓款交予被告庚○○、 己○○之事實,並以提領 1次500元之條件,由被告 庚○○給予報酬1000元之 事實。 3.證明以提供賺錢機會為 由,要求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約定按提領報酬 平分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手寫帳務明細 證明被告己○○記載本案贓款帳務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帳戶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 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如 附表二經層層轉匯,並遭 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己○○、丁○○ 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與詐欺集團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3罪、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同被害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淳凱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淳凱玉山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2 黃泓容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泓容玉山帳戶) 第二層 3 甲○○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永豐帳戶) 第三層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中信帳戶) 第三層 5 李俊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臺銀帳戶) 第三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中信帳戶) 第三層 6 林柏崴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柏崴中信帳戶) 第四層 7 陳威余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威余彰銀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8 林亞蓁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台新帳戶) 第二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永豐帳戶) 第三層 9 袁紹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袁紹倫中信帳戶) 第四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110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14萬5,000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82萬元 黃泓容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15元 李俊廷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12萬15元 李俊廷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52萬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68萬5,015元 甲○○永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林柏崴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3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4時許/ 30萬元 陳威余彰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6分許/ 52萬6,015元 林亞蓁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8分許/ 52萬6,500元 林亞蓁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之人 偵查案號 1 李俊廷 李俊廷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庚○○、己○○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2 李俊廷 李俊廷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5時40分許 12萬元 3 陳時恩 林柏崴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洲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4 丁○○ 丁○○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5,000元 5 丁○○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庚○○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111年5月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894-20250328-1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