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子俞
相關判決書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2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 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 」)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 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 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 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 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 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 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 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 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 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 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 ,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 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 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 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 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 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 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 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 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 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 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 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 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 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 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 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 、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 ,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 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 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 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 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 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 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 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 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 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 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 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 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 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 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 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 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 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 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 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 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 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 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 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 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 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
2025-02-10
NTDM-113-訴-198-20250210-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 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4-聲保-19-20250121-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頓彭梅菊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號之雜貨店時,見該雜貨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頓彭梅菊放置在櫃 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頓彭梅菊當下發現有人進入店內,走出察 看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頓彭梅菊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並有 進入該雜貨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是要進去買香菸,但是看到沒有 人,我就出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於112年08月31日7時許,遭一名 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入內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遭竊金 額大約為兩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頓彭梅菊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至47 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後首次到案時,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且無提供他人使用,惟辯稱略以:我當 天只是剛好騎車經過那邊,我沒有偷人家的2千元,且我也 沒去過該雜貨店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第二次到案時 亦辯稱當天騎機車經過被害人雜貨店時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進去店內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 改口:「經過回想我有停在旁邊,看到一隻小狗長的黑黑的 ,本來要抓,後來跑掉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 1、2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那天有騎機車到 那邊,並且也有進去雜貨店要買香菸,但是我看沒有人就出 來了,因為我還要工作。之前偵查中說要進去抱小狗的事, 是因為我進去有看到小狗,順便要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其對於案發當時有無進入被害人雜貨店內,為何 進入該店內等節,說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自監視器 畫面截圖中亦未看見有何黑色小狗,則被告上開所辯,真實 性已屬有疑,自難遽採。 ㈢又證人陳永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本案處理員警, 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大約是從當天6點30分的錄影畫面 開始查看,從6點30分到提供給法院的6點55分中間,沒有其 他人出現在被害人的雜貨店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害 人雜貨店處,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知,案發時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雜貨店內、入內未久即走出並騎車離去 之人,係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見偵卷第39至43頁),與證 人警詢中證稱係遭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竊走財物之情節相符 ,堪認案發時點前後,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被害人 雜貨店內,故除了短暫進入上開雜貨店內旋即騎車離去之被 告外,被害人之財物並無遭其他可疑之人竊取之可能,堪認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竊盜前科記 錄(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29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150-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外快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佐助」之人所屬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維尼出任務」之詐騙集團,何廷宇、「佐助」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 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適楊麗寬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於 網路瀏覽時點選該投資理財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世聰」之人便將楊麗寬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 其助手即LINE暱稱「巧芸Una」供楊麗寬諮詢投資事宜,「 巧芸Una」再將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介紹給楊麗寬, 「亞飛官方客服」即假借投資名義詐騙楊麗寬,致楊麗寬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 「佐助」指示何廷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0巷0號前,向楊麗寬收取現金50萬元後,旋 於附近之小巷內將款項轉交予「佐助」所指示前來收取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何廷宇則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廷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6、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寬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楊麗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Google街景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為憑 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佐助」、「黃世聰 」、「巧芸Una」、「亞飛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0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 ,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 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 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127、141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防水工程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 撫養(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 評價)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維尼出任務」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77頁),業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起訴書起訴,於112年8月16日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故於同 年月24日始受理本案在後之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佐助」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緝-7-20241231-1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田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 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王○達成和 解,刑度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關係,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以手持鋁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前臂,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0、107 頁),且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如前述㈠所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寬厚。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 他原審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則以,被告雖有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述,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尚非甚高刑度,且得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2-20241231-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陳姵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害人BK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 係,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人A女於111年間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詎被告乙○○竟於111年11月27日媒介A女前往臺中市 某處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嗣被害人A女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 ○樓被告乙○○、甲○○等人租屋處,因被害人A女未將性交易所 得攜回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竟心生不滿,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將被害人A女推倒, 使其撞及額頭,嗣被告乙○○、甲○○再分別持刮痧板等物品毆 打被害人A女背部,致被害人A女受有左前額鈍傷、背(下背 )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 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 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另撤回告 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 (起訴後),即生效力。 四、經查: 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 基於前揭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BK00 0-Z000000000A(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告訴被告乙○○( 見偵卷第69頁)之效力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甲○○;另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僅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 11頁),惟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犯即同案被告甲○○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2-易-599-20241230-1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擦撞原告陳彥臻駕駛車號000-0 000車輛,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 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 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 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在案,並對外公告而終結,且 該案判決迄未經提起上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辦案進行資 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該案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 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依法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附民-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