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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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被告周士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 第65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 960公克,驗餘淨重0.09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10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9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上校」 、「雷哥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宛倩」等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宛倩」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向蔡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提供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供蔡淑如下載,致 蔡淑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 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蔡 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孫張智涵(TELEGRAM暱稱 「顏清標」)於113年8月初加入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收受「暴龍上 校」、「雷哥飆風」所郵寄之黑莓卡及轉匯之車馬費1萬元 ,及接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識別證QR code檔案後,並 依其等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李 益翔」之署押,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與蔡淑如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見面收取1,000萬元,蔡淑如 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暴龍上校」、「雷哥飆風 」即指派孫張智涵前往交易,孫張智涵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淑 如見面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蔡淑 如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淑 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翔」及蔡淑如,孫張智涵欲收取1,00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 款項。 二、案經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第40-44頁 、本院卷第54-55頁、第6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發還領據(偵卷第26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28-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3 0-34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及詐騙 告訴人之「吳宛倩」,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李益翔」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吳宛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李益翔」工作識別證,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 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之簽名,再交付告 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3、62-63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3頁),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要旨,僅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業於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 述,得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 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 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正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甫成年 ,本次為初犯,現正就學中,此有被告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思慮不周致觸刑章,自始至終均坦 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 彌補犯下之過錯,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 之犯行未遂,當場為警查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面交之款項總計固高達810萬元,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收取, 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濟困窘始為 本案犯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是尚 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4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 一所示),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 署押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尚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有 獲得車馬費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業已繳回,如前所述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元及冥用紙鈔,均係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26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簽名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第28頁反面 營業員欄 偽造「李益翔」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同上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9萬元、冥用紙鈔 告訴人所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2024-12-24

PCDM-113-金訴-2003-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3號 原 告 蔡淑如 被 告 孫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63-20241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承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鄭承頎(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蕭生霖(下 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 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有被害人刑 事陳報狀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24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1 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案件, 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然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判決給付 ,累計已給付18萬元,尚缺6萬元未清償,有被害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  ㈡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稱:113年5月沒有付 錢是因為我當時遇到車禍,我有在113年7月的時候補齊款項 ,現在24萬元都已經給付完畢了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答覆:被 告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有 遲誤履行負擔之情事,然現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已無聲請 意旨所指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撤緩-262-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 下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總部」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蓉」(下稱「郭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蓉」於民國113年9月初聯繫李 哲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哲豪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7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嗣經李哲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許柄煌於113 年10月初加入上開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好運來」之指示,收 受「好運來」傳送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並依其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伺機再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哲豪約定於113年1 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面以 收取款項,李哲豪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好運來 」即指派許柄煌前往交易,嗣許柄煌抵達約定地點與李哲豪 見面,許柄煌即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 作證向李哲豪行使,再交付載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偽造印文及「陳政豪」偽造署押之收據予李哲 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陳政豪」及李哲豪,許柄煌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 得款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4-76頁 、第79-80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7-68頁、第76-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 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李哲豪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被告扣案手機2支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 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56反面-5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好運來」,以及詐騙告訴人之「郭蓉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係依「好運 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在火 車站密碼櫃,以此方式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上開印章犯行或該等印章之存在。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未扣得印章,是亦難認另有偽 造該印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 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行使之,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則尚未行 使,即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均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好運來」、「水果總部」、「郭蓉」等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 」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其中「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所 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部分僅有成立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之QR code 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被告復於收據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其中附表 二編號3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則未行使,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犯行未遂,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再參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鷹架工、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7-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書均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未遂,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0月17下午2時47分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右列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親簽「陳政豪」之署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65130)共2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49-50頁 董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2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2 同上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2紙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51-52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佩寧 被 告 閻煌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1038-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 原 告 王家毓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15號、112年度偵字第7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 間10時14分55秒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陳盛 、陳湘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陳盛、陳 湘緹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詹明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至於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我於112 年間曾遺失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了,因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寫密碼附在提款卡上,後來有 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但沒有補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並 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 第73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 8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2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林陳盛、陳湘緹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緹、 被害人林陳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偵 二卷第13-15頁),並有告訴人陳湘緹提出之轉帳證明(偵 一卷第17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陳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之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足見附表所 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後,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將郵局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補辦,但要去掛失郵局 提款卡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郵局不讓我掛失,我是於11 2年4、5月間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是我要去郵局轉帳出 去的時候,找不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才知道遺失了,遺失 後,我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等語(偵緝卷第 15-16頁);後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卡片掉了,我工作 就忘了去報警,好像在臺北市掉的,時間約在112年5、6月 間,包含身分證都掉了,因為我都放在皮包內,我銀行及郵 局密碼都會忘記,所以我寫起來一起放在皮包內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郵局提款卡是和身分證、健保卡同一天遺失的,身分證在 遺失後半年有去申請補發,故我郵局提款卡也是在112年11 、12月間遺失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的), 因為我當時在外地工作,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4-68 頁),被告關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發現之時間及 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⒉查被告不曾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報遺失物之相 關紀錄,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 66216號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5頁),核與被告前述偵查 中辯稱有去報案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 18日及113年5月16日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過,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卷第23-28頁)在 卷可證,是關於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與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所辯內容相異,難信其所述屬實。況若被告於11 2年間即已知悉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一併遺 失,依照一般智識經驗,被告申請補辦身分證時,理應就其 餘遺失之提款卡,一同向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 理補發,惟被告除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紀錄外,別無其他 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紀錄等情,亦據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6216號函(偵緝 卷第25頁)在卷為佐,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係與國民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 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 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 其微。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 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任何人 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惟被告 竟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 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 用電話、網路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 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 49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工作數十年之經驗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 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 認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 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我每天都在工地工作,不缺那個錢云云(偵緝 卷第16頁),惟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做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及洗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業經認定 如前。至於被告是否係因資金需求之動機而出售帳戶與他人 ,僅涉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無從僅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陳湘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 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湘 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74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陳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9元 2 陳湘緹(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湘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48,917元

2024-10-22

PCDM-113-金訴-13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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