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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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何廖秀玉 何景隆 何仁豪 何建忠 何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新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何廖秀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中興段429-2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7.79 二層:56.98 三層:56.98 四層:20.18 合計:191.93 陽臺:18.85 1分之1 太原南一街22號

2025-03-06

TCEV-113-中簡-405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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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334元(計算式:100,000元-6,666元=93,3 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296-202501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 原 告 邱詩晴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57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7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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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饒文苓 被 告 張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通 譯 黃紫青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9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簡-29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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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 原 告 陳佑寧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媚蓮 訴訟代理人 莊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113年11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7

TCEV-113-中簡-379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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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已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4 8個月,計已逾付租金新臺幣24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收租金,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小-30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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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彤 被 告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1

TCEV-113-中簡-34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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