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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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62-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4號、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黎奕珊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 得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 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 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原名黎夢垂)、被告LE THI TRANG(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 ,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黎奕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黎奕珊託請謝○○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 之友人馬○○(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黎奕珊、黎秖 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 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與 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 。經馬○○同意並與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分別 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 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 旅費之被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 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黎奕珊與馬○○回國後 ,再由被告黎奕珊、謝○○等協助馬○○,於105年12月26日, 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 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及被 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 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依據被告黎 奕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 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 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 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 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 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黎奕珊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 氏莊、謝○○、無結婚真意之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黎奕珊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陳○○,以被告黎奕珊、黎 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與 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 灣國籍。被告黎奕珊、謝○○、被告黎氏莊、陳○○等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分別於105年12月18 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黎 奕珊,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 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黎奕珊協助返國之陳○○,於106年7月17日,持 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依據陳○○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陳○○及被告 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依據被告黎奕 珊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 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陳○○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 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 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黎奕珊、黎秖瑩、黎氏莊(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馬○○、陳○○、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 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 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奕珊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 ○○、陳○○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陳○○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黎奕珊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陳○○結婚,被 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 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 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奕珊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 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 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陳○○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 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 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陳○○離婚, 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一事,是被告黎秖瑩 、黎氏莊分別與馬○○、陳○○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 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跟馬○○是真結婚 ,馬○○有去其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去越南的機 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其跟馬○○有先暫 時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馬○○是住同一個房間,也有 性行為,其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有一 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 與馬○○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 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 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謝○○及陳○○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 被告黎奕珊與馬○○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 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黎奕珊、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其 跟陳○○是真結婚,陳○○還有到其越南的家鄉跟其父母見面, 陳○○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 其跟陳○○是住在被告黎奕珊的家裡,其跟陳○○是住同一個房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 氏莊與陳○○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陳○○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陳○○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 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陳○○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陳○○之 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陳○○間有性行為, 而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陳○○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陳○○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奕珊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陳○○認 識,馬○○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 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黎奕珊,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 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 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 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 黎秖瑩與馬○○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陳○○分別於105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黎奕珊,共同赴越南 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 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陳○○於106 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 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陳○○持戶籍謄 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 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陳○○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原審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原審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且為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馬○○、謝○○及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原審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原審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原審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之入 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 馬○○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 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 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 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 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110年12月2日遷入( 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馬○○、 被告黎奕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 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 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 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 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 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 ○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 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 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 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 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 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 、被告黎氏莊與陳○○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 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 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 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 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 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 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 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 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陳○○ 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奕珊請託謝承弼先後覓得馬○○、陳○○分別 與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假結婚」而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 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得國籍或得主辦人依親居留 等情事,無非以被告黎秖瑩與馬○○、黎氏莊與陳○○徒具婚姻 之形式,並無結婚真意而另有所圖所致。惟就夫妻結婚時, 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 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依親、取得國籍,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秖瑩與馬○○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並有至被告黎 秖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秖瑩與馬○○在越南認識後,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秖瑩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被告黎奕珊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22 84卷一第203至206頁、原審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 被告黎秖瑩與馬○○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於越南 與被告黎秖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 1、107至108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秖瑩 與馬○○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有至被告黎秖瑩之越 南家中探視其父母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於被告黎 奕珊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秖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黎奕珊、證人即黎 亦珊之女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 ,證人即110年1月21日查訪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科員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無法判斷馬○○與黎 秖瑩同居云云(見他卷第95頁),然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黎秖瑩來臺後與馬○○曾同住等情 ,亦堪認定。  ⑶被告黎秖瑩與馬○○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秖瑩與馬○○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馬○○並有於被告黎秖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秖瑩 與馬○○亦有親密互動,且馬○○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秖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秖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原審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秖瑩與馬○○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又與被告黎秖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徒具形式之假 結婚有別。  ⑷證人馬○○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云云(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 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被告黎秖瑩 與馬○○迄111年2月11日離婚,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倘若被告黎祇瑩本無 與馬○○結婚之真意,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 使被告黎秖瑩來臺灣定居取得身分證,則彼等自得在被告黎 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因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止婚姻關係 ,衡情當無再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年半之久。是證人馬○○所 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云云,已屬可 疑。  ⑸又證人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黎秖瑩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原審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為被告黎秖瑩所否認, 且被告黎秖瑩未在「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有員警 報告書可憑(見他卷第185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 婚、真賣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1月1日 指派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為子辰美甲坊,店長黎奕珊為被 檢舉人親姐妹,黎店長表示黎秪瑩來台5年,平時與夫住在 案址4樓,美甲採全面預約制,黎秪瑩亦在該址擔任美甲師 ,該店面僅有1個出入口,總樓層為4層,平常有店長、店長 女兒及黎秪瑩夫婦居住,訪談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亦無不法 情事,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顯見除前揭内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觀察屋內情況, 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秖瑩與馬○○之衣 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 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外,警 方另接獲電話檢舉而前往查證亦無不利被告黎秪瑩之相關事 證,證人馬○○此部分證述,已難遽採。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 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之意,即係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而具備婚姻 之實質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 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 持家計,至多僅係結婚的動機,尚不影響婚姻的效力,縱認 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亦無從逕予認定雙方即無 結婚之真意。  ⑹證人即馬○○之母楊○○於警詢時證述:其從未見過被告黎秖瑩 ,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結婚等語(見他卷第191頁) 。然其亦證稱:其很少跟馬○○聯絡,也沒有馬○○的聯絡方式 ,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 證人楊○○已多年未見過其子馬○○,也甚少與之聯絡,甚至並 無聯絡方式,則證人楊○○不知道馬○○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其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黎秖瑩與 馬○○並無結婚之真意。  ⑺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馬○○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存款多 寡與結婚之意願,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未足以積蓄不多、經 濟狀況之良窳,逕認馬○○與被告黎秖瑩並無結婚之真意。  ⑻綜上,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秖瑩與馬○○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秖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參以其等2人迄被告黎秪瑩於109年6月2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之111年2月11日已逾1年6月始行離婚等 情,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尚非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觀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確係假結婚,而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黎氏莊與陳○○結婚前後過程觀之:  ⑴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陳○○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黎奕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原審易228 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陳○○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堪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等情事。  ⑵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陳○○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陳○○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述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原審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陳○○婚後之親密行為:   證人陳○○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云云(見偵2249 9卷第256頁、原審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陳○○之間於離婚後之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   陳○○: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陳○○: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陳○○: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陳○○: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陳○○: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陳○○: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陳○○:不會痛。   (中略)   陳○○: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陳○○: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陳○○: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陳○○: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陳○○: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陳○○: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陳○○: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陳○○: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陳○○: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陳○○: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陳○○: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陳○○: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陳○○: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陳○○: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過去彼此間親 密行為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時係使用過去式而 為陳述,對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 ○○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 陳○○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甚可疑,已難遽信。  ⑶證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跟其假結婚的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 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陳○○於108年10 月4日兩願離婚。倘陳○○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為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 、取得身分證,衡情理當迄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行離婚,然 被告黎氏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即與陳○○離婚。則證人陳○○前 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 實而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 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其去臺中市○○路000號「蘭亭檳 榔」,其一到達後,就叫其到該址的3樓,上樓後就有多名 男子將其圍住,並不讓其離去,嗣黎奕珊與另一名男子上來 ,該名男子就對其說黎氏莊假結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其當 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再給其後續的費用,怎麼會變成 是來向其索討這筆假結婚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 萬元,如果不處理這筆費用,就不讓其離開;強迫其簽本票 者係曾○○;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6張本票云云(見 偵21947卷第60、61頁)。倘被告黎奕珊係安排黎氏莊與陳○ ○假結婚,以利被告黎氏莊來臺定居並取得國籍,則擔任「 人頭丈夫」之陳○○,衡情理應獲得報酬,而非自費擔任人頭 而積欠介紹人黎奕珊款項,證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黎 奕珊約定其娶黎氏莊成功來臺灣會先給10萬元,辦理結婚手 續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21947卷第58頁),然證人陳○○ 竟稱黎奕珊竟再向其索討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顯與事理 有違,且此等遭到索討費用之舉,反而更與透過介紹人有償 覓得婚配,而遭婚姻仲介追討欠款之情節相侔。又證人陳○○ 嗣於警詢時改稱:其要變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 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信;且證人陳○○復於偵查中供證稱 :其沒有欠黎奕珊錢;是黎氏莊欠的;其不太清楚為何黎氏 莊欠黎奕珊姐姐錢,說是買地在越南云云(見偵22499卷第2 57、262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願意還錢, 他說要幫他老婆忙;但他沒有還過錢;錢要還給黎奕珊姐姐 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9頁)。倘該索款簽立本票一事係黎 奕珊為其妹黎氏莊對其之欠款而向陳○○催討,則此與債主向 夫追討妻所積欠款項之情形相彷,而被告黎氏莊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陳○○有為其承擔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易2884 卷第134頁)。若陳○○、黎氏莊確係「假結婚」,殊難認證 人陳○○會為被告黎氏莊承擔債務或黎奕珊向陳○○追討黎氏莊 之欠款。  ⑷準此,被告黎氏莊與陳○○在越南認識後,陳○○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 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 與陳○○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此與臺灣 人普遍於農曆過年期間闔家團聚圍爐吃「年夜飯」的傳統習 俗相符,足見證人陳○○確以被告黎氏莊為妻子、家人至明。 且被告黎氏莊於108年10月4日即與陳○○離婚,尚未取得我國 身分證,已難認其等結婚之目的確係為黎氏莊取得我國國籍 ,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結婚時,其是喜歡被 告黎氏莊的等語(見原審易1049卷第103、324頁),殊未足 認被告黎氏莊與陳○○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陳○○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黎秖瑩假結婚可以取得 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其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且被告黎奕珊、黎秖瑩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馬○○確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假結 婚報酬。又證人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黎奕珊於被告 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其,並表示「這是 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212頁), 則證人馬○○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 結婚之報酬或係結婚之禮金,已非無疑。另證人謝○○於警詢 時雖指證稱:其介紹馬○○與黎奕珊之妹假結婚,復介紹陳○○ 與黎奕珊另1個妹妹假結婚,其均沒有獲利、沒有抽傭;單 純以朋友立場幫忙云云(見偵21946卷第48、49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黎奕珊要其去找人;其有邀約馬○○、陳○○與外 籍人士假結婚云云(見偵22499卷第253、254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是不是假結婚 ,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其也不清楚,其只有介紹馬 ○○給被告黎奕珊認識而已,但馬○○跟其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 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 時候拿到錢的其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 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對於被告黎秖瑩 與馬○○間之實際婚姻狀況並無所悉,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之自白。  ⒉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後有跟被告黎奕珊說「 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易2284卷 一第417頁),則證人陳○○於被告黎秖瑩來臺時所取得之10 萬元,究係假結婚之報酬或其他金錢糾葛,亦難遽認。且證 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的報酬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4頁),亦足認證人謝○○對於陳○○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一事並無所悉,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陳 ○○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陳○○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指證 亦多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證 人馬○○、陳○○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與其等對象即被告黎秪 瑩、黎氏莊有無結婚之真意,尚屬二事,被告3人復均否認 本件犯行,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假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假結 婚對象陳○○2人,在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將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節明確 證述在卷,若被告黎秖瑩、黎氏莊為真結婚,則上開證人2人有 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又何須讓自身受刑事責任之緩起訴 ,而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等人證述之理?甚至接受緩起訴後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為假結婚?原審僅以外籍配偶是否為了來 臺工作而結婚,係結婚之動機,並不影響婚姻之效力為由,逕 認雙方有結婚之真意,而忽略證人馬○○、陳○○2人始終如一 之證述內容及探究渠等證人背後之利害關係等情,其認定顯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⒉偵查中檢察官已向金融機構函調證人馬○○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約新臺幣萬餘元上下,如何能負擔動輒數十萬 元之跨國結婚經費?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 人馬○○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 問,理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詎原審除未就此 等有疑部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 揭疑點未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⒊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所提出之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 觀諸所謂出遊與生活照片,就被告黎秖瑩部分,有在家內備餐 、用餐時拍攝者(被攝者均未看鏡頭),有在商店購買日用 品時單獨拍攝證人馬○○者,亦有被告黎秖瑩、證人馬○○在床上 裸上身、裹棉被但2人頭髮整齊、神色未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 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者;就被告黎氏莊部分,則有被告黎氏莊 與證人陳○○躺在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 社會常情下,夫妻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大相逕庭 ,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該 等照片之存在,僅能顯示被告等人欲透過假結婚而不願遭移 民署人員識破而遭遣返之意甚堅而已,實難逕憑該等照片做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被告黎氏莊於審理時方提出之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 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同意而錄下,已屬私人不法取證所 得外,又縱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之間曾有性行為,或離婚 後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表示2人有親密關係等情, 然社會上無婚姻關係而有性行為、或以親密暱稱互相稱呼者 所在多有,如何僅以該對話錄音遽認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於登記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若被告黎氏莊與證人陳○○ 為真結婚,則日常生活中之對話紀錄應如恆河沙數,然本案被 告卻僅能提出寥寥數張、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須於 訴訟中竊錄與證人陳○○之對話以為佐證,實難認被告黎氏莊與 證人陳○○之間之相處與一般夫妻雷同。然原審在證人陳○○已 再次出庭就該對話錄音之來龍去脈予以完整說明之狀況下, 仍摒棄證人陳○○始終如一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 ,而對被告黎氏莊等人為有利認定,容有不當。  ⒌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中( 見偵21946卷第79至87頁),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 像我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 身分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 快樂,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 麼多」、「我是無聊的」等語,並參照此對話時間為107年8 月間,此時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已為結婚登記1年多,然 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內容,反更像證人馬○○一 開始係為錢財而答應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後,嗣後始萌生追 求之意,亦徵雙方一開始並無結婚之意,惟原審捨此證據不 採,一昧偏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尚難令人折服等語。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 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 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 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 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 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黎秖瑩之結婚對象馬○○、證人即被告黎氏莊之結婚對 象陳○○雖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主 觀上並不具有結婚真意、因假結婚受有報酬等情,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本案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9月27日匿名檢舉黎秖瑩 、馬○○假結婚一節,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見他卷第3頁) ,惟「金豪門越南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場 所,固定編排臨檢勤務,經查詢臨檢紀錄,黎秖瑩於110年1 月迄今(即111年3月18日)未在該處所 有被臨檢之紀錄等 情,有員警111年3月18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日接獲 未具名檢舉人檢舉黎秖瑩假結婚、真賣淫,經員警至現場訪 談後建請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99頁),就該檢舉內容關於 假結婚、真賣淫一事,已難採憑。且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 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 觀察屋內情況,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 秖瑩與馬○○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衣褲,而 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秖瑩與馬○○及家人一起生活居 住於該處等情,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7至至79頁)、内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108011897號書函所附歷次查察紀錄表(見他卷第87至 91頁)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結婚後並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證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黎奕珊於10 8年7月10日要求其處理與黎氏莊假結婚之費用而遭強迫簽立 6張本票云云(見偵21947卷第60、61頁),復改稱:其要變 更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等人是要其償還黎氏莊來臺 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不是假結婚的費用;其 係口誤云云(見偵21947卷第257頁),非惟其說詞反覆,且 依其所述可知被告黎奕珊與陳○○間確另有糾紛過節之事實。 而被告黎秖瑩、黎氏莊來臺灣前後各與證人馬○○、陳○○互動 密切,證人馬○○、陳○○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自難 認證人馬○○、陳○○等人自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 行。  ⒉又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既捨證人馬○○之證詞不採,且就證人馬○○ 之資力是否足以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一節亦有疑問,理 應就前揭事實未臻明瞭處予以辨明,原審除未就此等有疑部 分進行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在存有前揭疑點未 予釐清前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等語。然原判決理由「馬○○是否確 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 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查本案偵查階段 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四、㈡ 、⒈、⑻)等敘述,固難認妥適周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 旨參照)。證人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然存款金額非 鉅,然其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見他卷第 124至129頁),則馬○○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尚非無疑;且個人金融 帳戶存款多寡與結婚之意願,尚屬二事,跨國婚姻與個人經 濟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個人積蓄多寡,逕認被告黎秖 瑩並無與馬○○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意旨另就相關婚紗照、出遊、宴請賓客等照片,或有在 家內備餐、用餐時拍攝者、被拍攝者未看鏡頭、在商店購買 日用品時單獨拍攝、床上裸上身、裹棉被但頭髮整齊、神色未 顯旖旎者,或於進行祭祀活動燒金時所拍攝或有夫妻2人躺在 床上卻由第三人拍攝之照片等,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下,夫妻 之間會選擇拍照留念之時點或方式有別,可見該等照片當初應 係為應付移民署稽查而刻意拍攝等語。惟卷附相關照片相關 人物、場景、服裝各有不同,已難遽認確係應付稽核檢驗所 為。且拍照攝影如何運鏡、構圖、取景、取材,本係涉及拍 攝者個人品味、偏好、習慣及技術,被拍攝者有無擺拍、妝 容、姿勢等,亦因人而異,均未可一概而論;而夫妻互動、 生活方式,本即無固定模式,尚難以個別照片畫面所表現不 同之解讀,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更遑論據以 自辯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意旨認被告黎氏莊於審理中提出之 113年4月26日對話錄音,係於訴訟中被告黎氏莊未經證人陳○○ 同意而錄下,縱或屬實,然尚非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而原審就此對話內容涉及陳○○與被告黎氏莊談論親密行 為之過往甚為露骨,且談論性交等狎暱用語係用過去式,對 話中猶提及性交姿勢等性行為之動作細節,且陳○○言詞中對 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 等人之認定,尚無違誤。  ⒌上訴意旨另以警方經證人馬○○同意而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中,107年8月間證人馬○○對被告黎秖瑩稱:「就像我 喜歡妳,可是我知道妳不喜歡我」、「妳再3年就能拿到身分 證了,然後妳就可以恢復單身跟妳喜歡的男生在一起幸福快樂, 我會祝你幸福」等語,被告黎秖瑩回覆:「你也不要想那麼多」 、「我是無聊的」等語,雙方對話不似真正夫妻之間之爭吵 內容等情。惟就對話內容觀之,馬○○或稱「情人節快樂」且 一再提及「妳男朋友…」等語意似指祝福對方及彼此並非伴 侶之用語,然被告黎秖瑩再三回以「我在跟自己講話我沒有 跟別人講話你看得清楚一點」、「你想太多了」、「你也不 要想那麼多」等語,且過程中多為馬○○之發言(見偵21946 卷第77至87頁),其內容多係馬○○含怨負氣之言語,被告黎 秖瑩則多安撫敷衍之回應,然就其對話時間係107年8月間即 結婚登記(105年12月26日)後近2年所為,至多可認對話當 下彼此感情不諧、或有怨念,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黎秖瑩於登 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上 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53-2025030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怡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賴 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秋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 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20人,致黃英專等20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黃英專等20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委由洪○○提出 告訴)、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 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怡燕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7-11統一超商以ibon寄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賴秋玉」,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賴 秋玉」等情,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英專、邱珮靖 、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容、黃雅歆、藍 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辛沛瑜 、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等20人遭詐騙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金融 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害人的角色,其在社群 上找代工,因對方跟其說要申請補助,在代工協議也有寫到 此部分,加上當時有兩個人一起聯繫其,除了「賴秋玉」, 另外一位是「姚玲」在臉書MESSERGER 上講的,對方有傳照 片說有做家庭代工有領到補助金,其才會非常確信,之所以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有說要拿卡片做實名登記,並且 要買手工代工材料,才需要其的提款卡密碼,因其接觸的手 工代工幾乎好像都是這樣,才會誤信是真的,其事後才發覺 是被騙,發覺後有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 、楊芳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洪婉菁、方子銘、楊 承恩、王怡萍、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 、林家以等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滙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各該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英專、邱珮靖、陳品嘉、蔡霈萱、黃琪棻、陳兆敏、楊芳 容、黃雅歆、藍珮如、洪慈蔚、方子銘、楊承恩、王怡萍、 辛沛瑜、田天祥、蕭淨倢、黃東立、葉庭瑀、林家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30卷一第193至195、211至212 、235至237、265至266、283至285、307至312、341至345、 371至375頁;偵39230卷二第3至5、29至31、53至63、77至78 、95至96、109至111、129至131、153至154、167至169、18 1至185、207至211、237至238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以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自承工作一般公司就是提供帳戶帳 號供滙款即可,之前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78頁),且被告行為時已逾40歲,早已成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專科肄業,擔任不動 產經紀公司行政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其有一 定教育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辯稱:其 第1次提供6個帳戶,第2次提2個,其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 先後各提1個,提供帳戶是對方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之外, 還說1個帳戶政府提供1萬元補助,第1次寄出的有2個帳戶不 能使用,因其忘記密碼,所以後來才補寄2個云云(見偵292 30卷二第264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最多可申 請獲得6萬元;當初因為缺現金找代工,急於找手工代工; 當時真的非常缺錢,沒有多想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被告意在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金錢,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姚玲」、「賴秋玉」都是透過LINE,沒 有實體電話,也沒見過面等語(見偵39230卷一第24頁), 可認被告與「姚玲」、「賴秋玉」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又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接受薪資或補助款滙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 、帳號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既已知悉 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其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 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 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 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賴秋玉」取得其帳戶資料 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 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 交付附表一所示8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賴秋玉」不法 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惟於偵查中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上訴亦否認犯 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 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 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按被 告上訴復行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到相應報酬等語( 見偵39230卷一第2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 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處於薪資繳完所有貸款,同時還 要還款給之前跟親朋好友的借款,導致生活壓力不堪負荷, 想再多賺點收入,所以才找手工可配合正職的工作時間,其 正職工作時間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但會機動性加班 ,不能確定下班時間,所以才想著找手工工作利用閒暇時間 賺取點生活費。其在臉書上找到手工代工社團,其談話内容 都已呈給警局、法院,就臉書當初與其聯繫對話的「姚玲」 ,當初也是拍照給其看他申請的補助金後 ,以及那時通訊 軟體LINE的「賴秋玉」傳給其的代工協議書,還有「賴秋玉 」傳給其看其他應聘者的實例,加上自己有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去查詢,所以不疑有他地相信,導致發 生後續事件。現在的其每月要還新光銀行貸款12,500元、和 潤貸款(車貸)7,188元、中租貸款(車貸)4,252元、21世 紀貸款(商品貸)2筆分別為4,772、4,180元,親朋好友的 借款每月還5,000元,光基本還款總合要37,892元 ,扣除資 後剩5,108元,且還要支付生活開銷,甚至自己醫療保險都 已無力缴納而暫停中,其第一時間發現帳戶異常無法使用時 ,驚覺不對,立即向165報案,同時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再到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做筆錄,因驚覺受騙當下立 即作出該有的報案程序,請法院能對同樣受害的其作出更適 當的判決云云。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賴秋玉」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代作工作並 申請補助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具有一定教育之教 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 帳戶1萬元之金錢,復自承未見過「姚玲」、「賴秋玉」等 人,顯見其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代工作 或取得補助,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滙入款項 ,並無需提供對方自己帳戶之支付、轉滙功能予對方使用之 必要,被告既已知悉其先後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8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 仍在無法確定「賴秋玉」等人之真實身分、對「賴秋玉」並 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 ,即依「賴秋玉」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顯有認識。又縱認「賴秋玉」對被 告隱瞞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係用以充當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藉以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秋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即倘 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係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則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而非謂被告對 於「賴秋玉」取得其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 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係基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辯以因為求職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自非正當理由,且縱認其事後查悉帳戶遭警示而報 警,亦無足解免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29日2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7 113年5月3日18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清單 1 黃英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英專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2.黃英專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99至201、205至2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 邱珮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邱珮靖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邱珮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2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珮靖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2.邱珮靖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13至223、231頁) 3.邱珮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3 陳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品嘉,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實名認證未完成,請陳品嘉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21,01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2.陳品嘉之相關報案資料: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39至242、255至263頁) 3.陳品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43至2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4 蔡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蔡霈萱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蔡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霈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2.蔡霈萱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69至273、279至281頁) 3.蔡霈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5 黃琪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黃琪棻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黃琪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棻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琪棻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3.黃琪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1至3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6 陳兆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電動牙刷訊息予陳兆敏,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連結失效,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陳兆敏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陳兆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ATM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7,055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07至309、310至312頁) 2.陳兆敏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15至323頁) 3.陳兆敏所提供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25至3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7 楊芳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IG刊登塔羅牌抽獎內容廣告,楊芳容瀏覽後即與其聯繫,對方稱在舉辦消費抽獎活動,商品性價比高,楊芳容於匯款消費後,對方復佯稱其抽中手機、現金,請其與提供之LINE連結與金管會專員聯繫兌現細節云云,致楊芳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34,031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1至345頁) 2.楊芳容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49至3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8 黃雅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鞋子訊息予黃雅歆,要求其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其賣場帳戶遭凍結,請黃雅歆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並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9,988元 江怡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歆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2.黃雅歆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77、383至387、399至401頁) 3.黃雅歆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389至39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9 藍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藍珮如,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藍珮如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19,989元 江怡燕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藍珮如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至5頁) 2.藍珮如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至25頁) 3.藍珮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7頁) 4.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29,985元 10 洪慈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洪慈蔚,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洪慈蔚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洪慈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5分許 49,986元 江怡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慈蔚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9至31頁) 2.洪慈蔚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32至36、39至47頁) 3.洪慈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48至52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9,126元 11 洪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洪婉菁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洪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9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53至63頁) 2.洪○○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7至71頁) 3.洪婉菁之委託書(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6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2 方子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方子銘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日12時3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7至78頁) 2.方子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79至89頁) 3.方子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3 楊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承恩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楊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5至96頁) 2.楊承恩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97至10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4 王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王怡萍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7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萍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2.王怡萍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15至125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5 辛沛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辛沛瑜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辛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6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沛瑜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 2.辛沛瑜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35至1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6 田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抖音軟體刊登金融貸款廣告,田天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不良等導致放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4分許 19,985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田天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2.田天祥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57至164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7 蕭淨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蕭淨倢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蕭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3,5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淨倢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2.蕭淨倢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73至17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8 黃東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黃東立,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貨款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黃東立依指示設定云云,致黃東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1分許 49,974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立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2.黃東立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189至199頁) 3.黃東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0至20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113年5月4日12時2分許 19,123元 19 葉庭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傳送欲向其購買商品訊息予葉庭瑀,要求其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賣場供下單,後佯稱供下標之賣場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冒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請葉庭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 149,123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瑀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2.葉庭瑀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13、233至229頁) 3.葉庭瑀提供之匯款資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路○區○○○○○○○○○○○00000號卷二第215至221、233至23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 林家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賣家刊登販賣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林家以瀏覽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佯稱有門票販售,誘使其完成交易細節云云,致林家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 7,000元 江怡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以警詢指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2.林家以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1、247至251、255頁) 3.林家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見偵字第39230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30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易-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志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回 覆表示:其所犯詐欺罪,前後均坦承認罪,請為最有利、最 輕之裁定等語,並陳明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數罪併罰請定應執 行刑狀(見本院卷第61、63至6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兼任提款車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罪;及其所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之情形(參見附表 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聲請 書附表備註載誤載:編號2~5,應予更正),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 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鄧兆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下旬至 111年1月13日 110年12月起 111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80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起 111年1月起 111年1月起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6號(編號2至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2-30

TCHM-113-聲-15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之父李家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 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 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 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 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 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 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因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担任取款 車手,假扮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幸經識 破為警誘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除本案外,當日第一 件係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第二件係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向被害人收取55萬元 ,第三件始係本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同一 日即有多件相同之犯行;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另涉犯多 起詐欺相關案件,堪認其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 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52-20241230-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下稱 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 已於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尚待宣判,且案件並未確定 ,復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醫上訴-2-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岳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就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及 附表一編號2陳崇岳沒收部分、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 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崇岳、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 ㈢徐凱勵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 刑暨沒收部分)。 ㈤陳崇岳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崇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2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 2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愷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212頁),其等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崇岳(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 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徐愷勵擔 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劉金逢 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 國109年4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劉金逢所 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陳崇岳 與徐愷勵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 任空壓機銷售顧問,陳崇岳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愷勵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 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嗣經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於109年3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 、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 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陳崇岳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徐愷勵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 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 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嗣經天程公司 之協理黃東瑞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 向陳崇岳與徐愷勵查證,始悉上情。  ㈢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 司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崇岳就犯 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崇岳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 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  ㈢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徐愷勵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⒈撤銷改判刑之部分(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被 告徐凱勵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  ①原審對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科刑;被告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之科 刑部分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被告陳崇岳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 司)協議還款,並已賠償29萬9150元,有被告陳崇岳之辯護 人陳報之協議書、滙款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滙款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被告徐 愷勵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賠償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106萬元,除於原審已 給付之金額外,於本院審理中尚陸續給付,現尚餘28萬元一 節,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 第105至133、229至230頁)。  ⑵被告徐愷勵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部分合計金額6 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 萬4,849元外,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 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 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徐愷勵於113 年12月2日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一節,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崇岳賠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拓盛公司協議賠償並陸續給付 ,另被告徐愷勵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所犯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4、5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魏韻軒,且 已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天程公 司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就上開部分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 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愷勵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岳因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其與被告徐愷勵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 圖謀私利,被告陳崇岳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 ,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崇岳 及徐愷勵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 務之信賴,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 ,被告陳崇岳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另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被告 徐愷勵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魏韻軒款項,尚餘28萬元,另與附表三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天程公司64萬3593元完 畢;兼衡 被告陳崇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 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 、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 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徐愷勵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 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岳處如附表一編號 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徐愷勵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愷勵所犯2次犯行 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陳崇岳業務侵占所處之刑 ):  ①被告陳崇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崇岳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3業務侵占之犯行,然仍未能 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 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共計金額65萬7,264元,除 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並 由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 ,同意給付64萬359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徐愷勵獨自滙款至天程公司, 告訴人天程公司目前不原諒被告陳崇岳,原審刑度偏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崇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附表一編號2共犯徐愷 勵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賠償亦與被告陳崇岳無關,自不足 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被告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 、3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崇岳就附 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崇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就 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 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崇岳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 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崇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 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崇岳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拓盛公司2 9萬9,150元,扣除上開已償還被害人拓盛公司之款項,尚餘 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徐愷勵業已償還予 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28萬元,有被告徐愷勵與被 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33頁) ,上開544萬6,394元、2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陳崇岳已賠償29萬9,150元及被告徐愷勵已賠償尚餘28萬元 ,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574萬5,544元、37萬元,容有未合 。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崇岳部分就上開54 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部分就2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各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 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 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 權,則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 264元,原審審理中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 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 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平均計算2人分得之數應為30萬 1,207.5元。惟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復於113年12月2月 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233頁),被告徐愷勵上 開給付金額已逾其應分得部分30萬1,207.5元,亦逾2人合計 60萬2,415元,自庸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崇岳雖未與 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惟告訴人天程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部 受償,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取 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再就被告陳崇岳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0萬2, 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容 有未洽,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予以撤銷。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 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 076元),除被告陳崇岳已償還告訴人天程公司之110萬元外 ,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崇岳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天程公司和解、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原審並無不 同,自仍應予追徵、沒收,被告陳崇岳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愷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愷勵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附 表三)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 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同意刑 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 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且已悉數滙款至天程公 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且被告徐愷勵亦持續 賠償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之被害人魏韻軒,堪認被告徐愷勵確實積極彌補因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崇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有賠償部分金額,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天程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宣告 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陳崇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崇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徐愷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愷勵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愷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陳崇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崇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崇岳所處之刑上訴駁回。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崇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金額 背書人 (盜蓋印章) 被背書人 行為人 1 CO0000000 110年6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42萬3,0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拓盛工業有限公司(蔡清峰) 被告陳崇岳 2 CO0000000 110年5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82萬1,5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3 AE0000000 110年3月12日 原淯鋒公司 空白 250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收發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4 AE0000000 110年4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被告徐愷勵 5 AE0000000 110年5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空壓機之型號 侵占空壓機之數量 預收貨款之廠商 預收貨款之金額 共計65萬7,264元,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被告徐愷勵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4萬3,593元與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1 109年5月11日 MLZ-80T155A 5HP 3臺 國逞公司 4萬9,113元 MLZ-80VH240A 3HP 2臺 3萬7,558元 MLZ-80TH240A 5HP 2臺 4萬4,062元 2 109年7月23日 MLZ-80V110A 3HP 4臺 4萬8,920元 MLZ-80T155A 5HP 6臺 9萬8,226元 3 109年10月30日 MLZ-80VH240A 3HP 1臺 1萬8,779元 MLZ-80TH240A 5HP 3臺 6萬6,093元 4 109年5月8日 MLZ-80T155SA 5HP 1臺 伯祐公司 1萬7,462元 MT-53 5HP 1臺 4,805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3臺 7萬7,559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2臺 4萬2,546元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MLZ-20TX3P220S 2HP 1臺 2萬3,333元 5 109年5月11日 MLZ-100T304A 10HP 3臺 關達企業社 9萬9,189元 MT-000 00HP 3臺 2萬9,619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993-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蔡美玉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77-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蔡伊婷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7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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