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家豪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84-20241121-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塗文芳 被 告 楊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966-20241119-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6,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04,203 404,203 2 利息 404,203 113年5月17日 113年7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49/365) 3.790% 2,057 3 違約金 404,203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17/365) 0.379% 71 合 計 406,33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73-20241029-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 ,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5
FYEV-113-豐小-821-20241025-2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張素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 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 201.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8分之18,又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 0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862元(計算式:2,201.57×20,405 ×18/648=1,24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75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異動索引,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另應查報 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 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 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2-2024102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卉絨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4分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跨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往後倒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 駛訴外人王達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先違反交通規則,伊車輛尚未移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793-202410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V-113-豐小-84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