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家豪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 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 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 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 「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 。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 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 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 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 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 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 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 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 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 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 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 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 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 「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 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 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 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 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 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 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 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 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 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 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 ,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 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 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 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 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 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 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 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 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 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 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 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 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 「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 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 ,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 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 。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 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 、「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 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 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 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 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 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 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 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 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 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 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 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 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 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 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 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 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 ,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5
FYEV-113-豐小-821-20241025-2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張素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 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 201.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8分之18,又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 0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862元(計算式:2,201.57×20,405 ×18/648=1,24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75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異動索引,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另應查報 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 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 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2-2024102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卉絨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4分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跨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往後倒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 駛訴外人王達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先違反交通規則,伊車輛尚未移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小-793-202410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V-113-豐小-848-20241015-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家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81,572元正未給 付,其中68,712元為消費款;12,86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712元 許家豪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51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