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雅瑩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振豪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 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電商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0時 26分、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匯款48,000元、158,000元至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匯款28,0 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234,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23 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商合同書、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1至169頁),並有系爭將 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 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 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 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 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 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 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 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34,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34, 000元之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 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234,00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22-202412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53-202412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8萬1,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7
CDEV-113-橋簡-857-20241227-2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玉姿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a mes 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BC」聯繫原告,佯稱:因 貨款遭海關扣下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8分匯款200,15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共150,000元、112年3月14日0時14分許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50,000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被告並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 200,1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200,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 警五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彙總登 摺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五卷第43、45、47、49、51至52頁、警六卷第 7至9、11、2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 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00,150元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200,1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1-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潘韋樺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ung Le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義大利天然氣公司 工程師,零件損壞需送修,請先代為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282,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被告再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11時38分許於兆豐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被告並自行 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8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並有系爭兆豐帳 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見警七卷第9、11、21、23、 25、27至29、49、5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282,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2-202412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4-20241226-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原 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因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至2月間,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於113年2月23日簽發 交予被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嗣後已尋得其他資金 來源,而未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 告,經原告點收無訛後,原告始簽立領款收據證明予被告,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是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原告(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領款收據證明各 1份為佐(見司票卷及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 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見司票卷及本院 卷第65頁),已可認原告確有於113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000,000元,且已親自點收完畢,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證明 並經原告用印、簽名,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亦如數交付借款全額無訛。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款項,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雖主 張其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收受借款1,000,000元等語,然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無從以原因關係 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胡懿修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000,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簡-816-20241226-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龔暉仁 被 告 董淑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0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18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27-20241226-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郭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5
CDEV-113-橋小-108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