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政安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90-20241224-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於113年 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昭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 13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 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職為挖土機駕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旺 來」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於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執行搜 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昭霖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旺來」給伊海洛因,伊 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但沒有用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 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 於 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 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採 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非法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 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 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亦有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不 能排除係同時施用,且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自無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是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 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645-20241224-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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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原簡-40-20241220-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聖 傑」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見審理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 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投院揚刑 群113交易字第2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部分:依卷內照片,被告僅車頭超出巷 口,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車速不快,因接近巷口時,被 告車頭出來,來不及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聖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營北路136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 營北路136巷與向上六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釔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涂聖傑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碰撞陳釔均機車,致 陳釔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釔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7-20241219-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甲○○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甲○○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甲○○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甲○○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甲○○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元豪,對許元豪詐稱以新臺 幣(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許 元豪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 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 本案帳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林佳惠,對林佳惠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 1臺等語。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皇賓,對陳皇賓詐 稱以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 致陳皇賓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3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陳于捷(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陳于捷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 遊樂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陳于捷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珈璇,對許珈璇詐稱 以68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許 珈璇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 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 至本案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蔡函頻,對蔡函頻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 等語。致蔡函頻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 月4日1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何怡如,對何怡如詐稱以30 00元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何怡如陷於錯誤,依「張玟婷」 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文馨,對許文馨詐稱 以250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乙○○,對乙○○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椅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甲○○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 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 二卷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 至1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 訴人許元豪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警一卷1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另有告訴人林佳惠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皇賓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于捷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 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珈璇之簡訊紀錄(警一卷 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何怡如之簡訊紀錄 (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 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許文馨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 (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許元豪、林 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 、乙○○共9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 、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 ○○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 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 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235至251頁) 。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253頁),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與母親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320-20241219-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3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間隔1分鐘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8 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坦承(見院卷第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幀暨檢驗結果照片2 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見警卷第27-29、35-41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2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24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73、119-123頁 )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 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吸食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針筒2支、吸食吸管2支,均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經送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7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 5 針筒 2支 6 吸食吸管 2支
2024-12-19
NTDM-113-易-608-20241219-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3、94、10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 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裝置藝術,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9頁)、 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94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其上亦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 上開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可參,且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2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2個 5 藥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員林客運竹山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5日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與延正路口前緝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0 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扣案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傑、阿弟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 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 .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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