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文姍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陳經瑋 被 告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47%),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1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 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為憑,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8-20241226-1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鐘晉毅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輝煌,在訴訟繫屬期間經夢萊 茵河畔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 員,另推選鄭光雄擔任主任委員,由鄭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 13年3月8日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鐘泰庭(歿於10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野澤幸 子、鍾慧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3房屋(面 積55.48坪),鍾泰庭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面積27.74坪),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為鐘泰庭之子女,於鐘泰庭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其自繼承開始時 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系爭大廈原訂管理費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嗣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1 年2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 1年3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100元(下稱系爭決議),經 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4個月),每月應 納管理費為2,219元,合計164,206元(計算式:80×27.74=2 ,219.2,2,219×74=16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774 元,合計74,898元(計算式:100×27.74=2,774,2,774×27= 74,898)。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239,104元未 付(計算式:164,206+74,898=239,104)。爰依系爭規約第 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因鐘泰庭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等情,有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即因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基於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衍生而來,核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前開不可分之債務 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納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55.48 坪的1/2,即面積27.74坪為計算基礎,於111年2月28日以前 按每坪80元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按每坪100元計算,有10 1年2月至11月鐘泰庭繳費收據及系爭決議足佐(見本院卷第 305至325、90頁),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共74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219元計算;自111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2,7 74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收繳明細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239,104元(計 算式:[2,219×74]+[2,774×27]=239,104),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8日起(按前開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932-20241224-1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惟名、林氏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1995-20241224-2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6年2月22日,利息自111年2月 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 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 積欠借款本金27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資力不足,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2,75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9,256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2,012元
2024-12-24
KSEV-113-雄簡-2195-20241224-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爭議,業以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信用卡 約定條款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引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161元、已到期之利息72,336元,合計115,497元未還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沖償明細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 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2037-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侯俊壕 被 告 楊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觀看被告在SKOUT交友APP之 直播影片時,發現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率爾將記載伊本名 及地址之書狀、信封(下稱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向不特 定之人公開(下稱系爭事件),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而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本票向伊索討借款99萬元,經伊對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雄 簡字第13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訴訟),並接獲原告 在系爭本票訴訟繫屬期間寄送予伊之書狀繕本及信封(即系 爭信件)。詎原告在伊直播時,以暱稱「擺渡人」提問伊簽 發本票之緣由及訴訟審理情形,伊為回答該提問始在直播鏡 頭前不經意打開系爭信件,並唸出原告在書狀內辱罵伊之話 語,未料竟遭原告側錄興訟,然而伊前開作為非出於洩漏原 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所為,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出現之時間 短暫,且未據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 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範疇,同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 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 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直播影像光碟及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9、53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被告亦自 承因系爭本票訴訟取得原告寄送系爭信件,並在直播鏡頭前 方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公開系爭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 ),觀諸直播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在直播鏡頭前方向不特定 之視聽大眾出示系爭信件,使其得由信封上清晰記載寄件人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由 書狀內容末段手寫署名「侯俊壕113.6.11」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37頁),獲知足以識別原告人別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 所為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洩漏於不特 定視聽大眾,且其利用方式非屬合乎系爭本票訴訟目的之必 要作為,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伊因遭原告以假帳號匿名攻擊、挑釁,感到委 屈,始不經意在直播鏡頭前拿出系爭信件,並唸出書狀內容 讓粉絲為伊評理,非以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原告未受 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 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在直播鏡頭前公開原告姓名之時間, 即公開書狀署名之時間為29秒(即側錄時間2分:11秒至2分 :40秒);公開原告聯絡方式之時間,即公開信封地址之時 間為43秒(即側錄時間4分:07秒至4分:50秒),有錄影畫 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87至91頁),顯非一閃即 逝之不經意行為,佐以直播影像截圖顯示,網友在被告直播 唸出書狀內容後,留言「一直強調自己離婚了」、「該反擊 了,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可見被告在鏡 頭前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然僅1分多鐘,惟已使原告 陷於遭網友肉搜,並藉此攻擊原告之危險中,要難謂原告未 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其姓名、住所遭被告違法利用,以直播方式公 開於視聽大眾,致隱私權受侵害,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惟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 料之方法及時間久暫,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早餐店 維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愛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至50萬 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考 量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短暫,在公開期間上線之人 數為38人至42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形,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額為1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64-20241224-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瑞萱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瑞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五福一 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適被告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 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67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 後之修繕費為2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翁 瑞萱,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瑞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僅輕微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施以烤漆即足回復原狀,要無 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屬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須更換後保桿、駐車 電眼座(左右外)、後保下巴、駐車電眼座(左右中),及 後保桿右後鍍鉻飾條等零件,有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1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後保桿僅受 輕微碰撞,毋庸更換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引 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大燈因兩車碰撞而破損(見本院卷 第200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 就輕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 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1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 零件費38,489元、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7,235元,合計51,6 74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6,4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489÷[5+1]= 6,4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2,2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8,489-6,415]×20%×[1+11/12]=12,295.03),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38,48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194元(計算 式:38,489-12,295=26,194),應按26,194元計算其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 7,235元後,合計翁瑞萱所受財產損害為39,37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翁瑞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堪認原告與翁瑞萱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51,674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瑞萱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9,37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翁瑞萱向 被告請求賠償2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翁 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3年6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399-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芝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31-20241223-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099-20241223-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其中之78, 3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按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自斯時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簡-280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