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文姍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 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 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 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 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 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 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 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 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 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 、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 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 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 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21-20241227-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6號 原 告 郭學優 被 告 趙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322,093元(含本金3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2,09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補-3196-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政農 被 告 劉海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青蓉(歿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之兄弟姐妹,且於蔡青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蔡 青蓉之繼承人。蔡青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適伊駕駛訴外人王玉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四 維四路外快車道直行,詎蔡青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葉子 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758 元始能修復,王玉瓊對蔡青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 2年12月8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蔡青 蓉求償系爭車損。而被告為蔡青蓉之繼承人,其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劉海棠(以下合稱甲○○等2人)則以:由原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時尚有車號000-0000綠色吉 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於不當超車後, 緊急煞車左轉,妨礙蔡青蓉在原車道上前行,蔡青蓉不得已 才偏離原有行車路線肇事,系爭吉普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 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又蔡青蓉生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系爭車損亦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應向泰安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始為正辦。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青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小 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附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光碟),復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 核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採信實在。甲○○等2人固抗辯 系爭吉普車不當超車,且占用蔡青蓉所在行向車道為肇事主 因,應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蔡青蓉於事發後僅向到場員警陳稱:「我沿四維 三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我向右變換車道,對方(即系爭車 輛)在我右後方,我右前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 為閃避系爭吉普車而變換車道,佐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蔡青蓉所在前方車道並無他車 阻礙前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王玉瓊所有,王玉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 ,而有財產損失,王玉瓊對蔡青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王玉瓊已於112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照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21、93頁 ),原告據此向蔡青蓉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為有 理由。 ㈢再者,蔡青蓉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係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為蔡青蓉之兄弟姐妹,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而為蔡青蓉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 48、50至54、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蔡青蓉所負 系爭車損之賠償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甲○○等2人固抗辯原告應 逕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云云,並有卷附 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覆蔡青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紀錄、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蔡青蓉未曾就系爭 事件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 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並未因蔡青蓉投保保險而受填補,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 使自不受前開保險契約所影響,甲○○等2人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王玉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3元、鈑金費21,3 52元、塗裝費28,39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而系爭車輛是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王玉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1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7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3÷[5+1]=33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13-336]×20%×[7+11/ 12]=2,655.25),可見新品零件費2,0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13-2,655]<336),應按殘價336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36元、鈑金費21,352元、塗裝 費28,393元,合計50,081元。從而,原告自王玉瓊受讓其對 蔡青蓉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081元,應堪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自王玉瓊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81元本息,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因王玉瓊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171頁113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屆滿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24-20241227-1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撤 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 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 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6,041,865元(含本金4,35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691,8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2732-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棠欽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68-20241226-1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8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福工程行即呂宗融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78-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寶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75-2024122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德仁(原名: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3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41,3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6,890元,合計158,255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5元,及其中141,36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電子交易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簡-2262-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 月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9,348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8,486元,合計57,83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2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4元,及其中49,3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