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榮崇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3,808元(含工資17,058元、材料費46,7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 ,733元(計算式:17,058元+4,675元=21,73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孟聰亦同有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孟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10,林孟聰之過失程度 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20元(計算 式:21,733元×3/10=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3-2025033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杉泰 訴訟代理人 吳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朱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2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 車道,正待直行車通過時,遭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車輛僅前保桿右側輕微受損,系爭車輛左側後門、 葉子板受損,雙方同意私下和解。又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 有2輛公車通過,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系 爭車輛也有疏失。被告只是小學畢業,警方當時將現場圖畫 好要被告簽名,但現場圖並非判決書,警方也非法官,怎麼 可以在上面寫誰要賠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亦有疏失,然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卷第39-4 1頁)觀之,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至外側 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後門處),足見被告車輛 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 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雖辯稱現場圖不是判決書 ,警察也不是法官,怎麼可以在上面寫說誰要賠誰云云,惟 現場圖記載A車允賠B車之車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朱曦之簽 名(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朱曦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朱曦之車損。被告上開辯解,亦有所誤。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6,621元,屬補漆 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56,621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286-202503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祿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2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日昌路口, 因駕駛車輛不慎失控,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陳姯 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 9,648元(零件費用7萬6,948元、工資費用3萬2,700元)等 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駕駛車輛不慎失控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輛修復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1至6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失控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姯穗,故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0萬9,648元(零件費用7萬6,948元、工資 費用3萬2,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 月(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 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2,8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6,948÷( 耐用年數5 +1)≒殘價12,825;2.(取得成本76,948-殘價12,825)×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9/12)≒折舊額64,123;3.( 新品取得成本76,948-折舊額64,123)=扣除折舊後價值12 ,8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萬2,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525元。原 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28-202503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 ,5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 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 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6
CDEV-114-橋小-181-2025030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楊忠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134-2025030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馮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北 向西南沿濱海路1段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臺 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朱時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320元(經等比例計 算營業稅,含工資46,520元、零件313,800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維修照片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又原告自陳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未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之數額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 0,1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保險簡-239-2025022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陳鈺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776-20250224-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 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7
KLDV-114-基簡-162-202502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 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 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 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 ○○○○○○○○○○○○○○○○000○00○00○○00○00○○○○○○○○○區○○街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 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 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 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 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 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 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 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 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 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 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 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 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 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 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