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景芬
相關判決書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波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向訴 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所標得,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審 酌兩造不爭執彼此間無該買賣真意,亦未曾給付價金,並依 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莊素嬌之證述,可知兩造係透過呂良 旺、呂素珍媒介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自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因上 情距今已久,呂素珍與呂良旺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同,尚符常 情;亦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繳款書,即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 所購,呂子昌於另案更證稱被上訴人非其人頭。是被上訴人 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346-20250312-1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魏 早 專 劉魏玉蓮 魏 玉 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順 寬律師 陳 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庭 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張曉蕙自訴外人魏 早賢受胎而生,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受魏早賢撫育,依 法視為魏早賢之婚生子女。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伊為魏 早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魏早專、劉魏玉蓮及魏玉招為魏 早賢之兄、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 及繼承權,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魏早專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同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下稱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下稱分割共有登記),復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存款 新臺幣(下同)314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不法侵害 伊之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魏早賢間之 親子關係、伊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及命魏早專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人塗銷分割共有登記並連帶給付伊314萬5,84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業以1,620萬元擅自出售編號7土地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伊繼承之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就上開請求塗銷分割 共有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 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早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未 撫育被上訴人,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基於撫育子女之意思,不 生認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由其阿姨即訴外人許 家茹代理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就魏早賢之 遺產僅受分配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0分之1,其就此外之其餘 遺產自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張曉蕙,張曉蕙與魏早 賢未曾締結婚姻關係。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魏早專為魏早賢之長兄,劉魏玉蓮、 魏玉招為魏早賢之姊。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魏早專名下。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11年5月9日 ,由上訴人以1,62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其鑑定結果:在劉魏 玉蓮、魏玉招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提下,推導其生母檢驗及比對 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 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法 則;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3人組累積姑 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 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劉魏 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下稱 系爭鑑定)。足見被上訴人乃劉魏玉蓮、魏玉招母親之內孫女, 劉魏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足。而魏早專自承被上訴 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之父 女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魏早賢之次兄魏早財、三兄魏早喜依 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且無事證足認渠等生前與 張曉蕙有所牽扯。是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堪以 認定。魏早賢於被上訴人出生後,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曾於 過年及重要節日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 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參與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典禮並合影留念,足認魏早賢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 經魏早賢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魏早賢之婚生 子女,其與魏早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魏早賢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魏早賢之兄、 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系爭協議僅有上訴人之簽章,其文 義並表明係上訴人自命為魏早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 魏早賢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家茹參與系爭 協議。上訴人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 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為魏早專所有,另將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共同提領系爭存款轉存至魏早專帳戶,共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在、其對魏 早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早專塗 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 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 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 不予調查。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間血統之 問題,其確定判決具對世效,事關公益,要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 認效力規定之適用;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被上訴人與已故之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鑑定,研判劉魏玉蓮、魏玉招 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兄弟間既存有血緣親子 關係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 之親子血緣關係,自攸關被上訴人與魏早賢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研 判,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魏早 專自承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為由,擯棄不予調查,進 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72-20250226-1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74-20250214-1
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沈明發 代 理 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春紅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36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與相對人所生子女沈伯諭會面交往,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高雄地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民法第12 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是適用本規定而得主 張繼續享有相關權利或利益之對象,係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再抗告人之子沈伯諭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 年1月1日滿18歲,惟其非主張會面交往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者 ,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以沈 伯諭年滿18歲,已擁有主觀思考能力,是否與再抗告人進行 會面交往,自應尊重沈伯諭之意願,由其獨立決定判斷,法 院當無強制介入之必要。再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與已成年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不應准許。高雄地院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25-20250122-1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8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35-20250115-1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邱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淑芬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 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縣○○鎮○○路 16之3號房地(下稱參考房地)與伊聲請假處分之同上路20之2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均屬集村農舍,惟前者坐落土地為單 獨所有產權,且無套繪管制;系爭房地坐落土地則部分為共有土 地、部分經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產權較為複雜,市場交易行 情遠低於參考房地。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遽以參考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將第一審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41萬元,提高為563萬2,985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 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縣○○鎮○○段000建號建物及同段339-34地 號土地謄本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0-20241211-1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 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 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 、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 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 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 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