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俊明
相關判決書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鄭衣喬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 過友人認識被告陳界文。詎被告見告訴人工作穩定,有一定 積蓄,向告訴人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告訴人訛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 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告訴 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告訴人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事後告訴人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 利潤、返還款項,然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 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告訴人完全與被告失去聯 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 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載明被 告侵占之犯罪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地位於 臺中市境內。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屏東縣,亦均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乃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3-27
TCDM-114-易-545-20250327-1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人 游士德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士德(下稱受刑 人)因民國11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遭觀護人撤銷假釋殘刑 一事。事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檢驗有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但當時觀護人有開二例,讓受刑人選擇,一例是到草 療戒毒,二例台中勒戒所勒戒,以上受刑人都願意承受。況 且,法院來文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那時在外地工作,回到 家中,家人不識字,且已過了上訴時間。唯不能讓受刑人不 服,是政府由來德政以微罪不罰,又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 分,與司法不能相併,懇請鈞院審查,以讓受刑人有以往一 樣案例。爰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 刑部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 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 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 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 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 113年12月2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有 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9082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執更己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內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 ,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如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 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 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791-20250317-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糸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糸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糸紝與告訴人林卉妡因民事侵害配偶 權案件致生糾葛。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梧 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向,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 車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經告訴人要 求移動機車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 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糸紝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自己的機車騎在告 訴人所駕駛的小客車前方,但否認有強制罪之行為,辯稱: 我的目的是向林卉妡要錢,林卉妡應賠我新臺幣30萬元,經 法院判決確定,但強制執行沒有效果;我主觀上沒有強制之 犯意,亦無妨害林卉妡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卉妡可以自由離 開,可以繞過我通過,我沒有拔她的鑰匙,或施加其他強制 力;林卉妡有機會逕行離開現場,依我的機車的停放位置判 斷,左側距離路邊仍有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空間,案發當時 ,分隔對向車道之往來車輛陸續通行,林卉妡可以選擇倒車 後左偏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 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 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 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 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 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 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 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 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 」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 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 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 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 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 ,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 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 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 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 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把機車停在 其所駕駛小客車前方,不讓其伊離開,妨害其自由云云。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警詢陳稱:我於113年5月 31日8時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62 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突然遭何糸紝騎機車敲車門並對我大 小聲,何糸紝還把機車橫放在我前方不讓我前進,我說我要 上班,請她讓我過去,何糸紝還是不讓過,我就報警處理; 何糸紝用她的機車擋住我的去路,並用肉身擋進我,使我完 全沒辦法移動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何糸紝把機車停在我車 子前面,因為我急著上班,但她不離開,還因此造成雙向交 通阻塞;一開始何糸紝車先停在馬路中央我的駕駛座旁,敲 我的車窗,接著馬上將機車騎到我的車子前方,不讓我繼續 行駛,之後機車就一直停在我的車子前方,我請她離開她都 不要離開,導致我後方的車輛阻塞,後方車輛想要超越我們 ,導致他們跨越雙線至對向車道,造成對向的車輛也阻塞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何糸紝就在馬路中間敲車窗, 我車子車門打開之後,她就在那邊咆嘯辱罵,之後她不讓我 過,就橫停在我的前面;何糸紝的機車有發動,騎到我車子 前面停,讓我車子不能過,那時候已經交通阻塞了,我的車 子如果過會撞到她的車子,前後都有車子阻塞了,我動彈不 得;何糸紝先敲我駕駛座旁邊的窗戶,我窗戶有搖下來;她 說她要判決全部的錢,我還說我沒有錢,她機車就騎到前面 ;我有說我要上班,請她離開,我講3、4次了,何糸紝就說 上班很偉大是嗎,她也要上班,就是不離開等語。 ㈢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僅係將自己的機車橫停在告訴人的小客 車前方,對告訴人之身體,並沒有施加強暴行為,也沒有對 告訴人的小客車,有任何攻擊行為;告訴人僅以口頭請被告 離開,並沒有因想要移動小客車之舉動,而遭到被告進一步 的積極阻攔行為,則被告並無對人施加強暴行為,亦無對物 施加強暴行為而達到間接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 因機車停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前方,該當對告訴人達到間接強 制,而妨害告訴人無法行駛駕駛之權利,容有合理懷疑。 ㈣告訴人雖指稱,後方有車,對向也有車,造成交通阻塞,其 小客車無法動彈云云。但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3頁) ,告訴人對向車道並無塞車情形,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黑 色小客車及藍色機車,都可以繞開告訴人之小客車再回到告 訴人前方的己向車道;故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之小客車 並未因被告之機車停在前方,而達到無法動彈之程度;告訴 人在本案現場,尚非無倒車一小段距離後繞開被告之機車的 空間存在,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 受被告壓制。 ㈤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 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 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 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 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 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依卷內事證,被告客觀上雖曾把機車停 在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但其動機係依法院之確定判 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到離開 現場之過程中,被告並無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 人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亦無做出其他要阻擋告訴人 自由駕車離去之舉動,前後時間也僅10多鐘,持續時間不長 。被告雖欲藉自己機車及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且 此種方式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造成被告受傷 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 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但被 告仍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 被告所為雖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但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 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易-4690-20250303-1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子銘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乙11 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及9年。受刑人請求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 罪)之刑,排除合併定刑之範圍外,以B裁定剩餘其罪之刑 與A裁定所列全部其罪之刑,准予再應執行刑。受刑人認原 定刑方式,係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有 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為A裁定之5年5月,加計B裁定編號2 至6,減去已執行完畢之4月為8年8月,在8年8月以上,14年 1月以下(5年5月+8年8月)定執行刑;與原本之A、B各自定 刑後再接續執行,最高可相差5年9月(14年5月-8年8月=5年 9月),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已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符合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 前就上開A、B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 否准;故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 23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4143號案)不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的執行指揮處分。但查,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 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 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A、B 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30年有期徒 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本件A、B兩裁定均已確定,且各有定應執行之刑基準的裁判 確定日期,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而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在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之各罪分割、合併,而重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在客觀 上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亦無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必然可得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 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 判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 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就A裁定所示 之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部 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A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B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於自110年5月8日早上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8年12月27日 ②109年1月5日 ③109年1月9日 ④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109年10月11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2-17
TCDM-113-聲-3672-20250217-1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本院核發 保護令後,已分開居住;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復未 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係被害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因而滋生事端, 被害人亦自承有歸責之因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對其女朋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 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乙○○已知悉上情。惟乙○○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頭部,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而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文哿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1-13
TCDM-114-中簡-15-20250113-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毛嘉迎 毛嘉明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余秀冬 許欣旖 黃識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 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處分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 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 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字第737號卷第2 至8頁、第31至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 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女牙醫師一人暴衝打傷三人?全案在銀行貴賓室內,有聲請 人乙○○姐妹,被告丙○○、戊○○、丁○○,依偵查結果,認乙○○ 一人打三人。以聲請人乙○○係牙醫師,因手臂舊傷,無法過 度使用力氣,又非勞動密集工作者,亦非前科暴力、精神異 常之人,如何因贖回基金爭議莫名爆打三人?被告丙○○、戊 ○○、丁○○是銀行協理、理專,在銀行工作一、二十年以上, 如遭暴力毆打,依該行員工在20、30人以上,又有警衛保全 人員派駐現場,配置警政通報系統專線,為何被告丙○○在保 全警衛人員到貴賓室協助時,飭令離開,不要報警?反是聲 請人乙○○呼叫要求報警未遭理會;於斯,整件衝突呈現「一 人打三人」、「女牙醫師暴打三名女銀行員」、「三人無端 被打傷,打碎牙齒混血吞」的異常情事,與生活率(自然率 )不合,以被告丙○○、戊○○、丁○○於爭執拉扯時,拒保全警 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聲請人離開後,提告 聲請人乙○○、甲○○傷害、妨害自由,與基本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事件過程已認聲請人甲○○勸阻雙方爭執拉扯,為何牽 連無辜聲請人甲○○?在偵查中,聲請人乙○○、甲○○不堪訴訟 困擾,同意和解並聲請調解,被告等3人強勢拒絕,依此悍 然作為,絕非善良可欺之「打不還手,駡不還手」忍讓之人 ,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成傷, 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此為生活自然率, 以被告等3人不敢提出完整內部錄音監控系統,原處分對不 利被告之事如何不足採信,未予敘明,顯有處分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聲請人乙○○在偵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 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 撕裂,被告等3人為掩飾犯行,硬將聲請人乙○○列為妨害自 由之共犯,不實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由聲請人乙○○之 證詞,聲請人乙○○、甲○○之驗傷、衣服遭拉扯撕破照片,原 處分對不利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 ,所為處分未臻適當合法。 ㈢聲請人甲○○遭攻擊立即要求報警,未獲銀行人員、保全警衛 理會協助;聲請人甲○○因被告戊○○栽贓吼叫打人,聲請人甲 ○○更出示手臂傷痕予陳秀琪副理看,在爭執過程,聲請人甲 ○○因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量,被拉扯會疼痛,於此情況 下,女性牙醫師如何爆發強烈攻擊傷害被告等3人而毫髮無 傷未遭反擊而全身而退,亦不符生活率。 (二)誣告部分 ㈠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為究係「惡性騷擾 」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嫌率斷,遽認其不 實告訴不構成誣告,未臻適當合法。 ㈡本案事件起因於被告為賺取高額基金佣金,騙取告訴人母親 投資基金,在協商基金贖回過程中,與聲請人甲○○拉扯爭執 ,致傷及乙○○。告訴人單純因母親受邀投資高風險基金受害 至銀行協商解約贖回基金,協傷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 管之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 與警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等3人係掌控全場,被告等3人之主場優勢有 :「銀行場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 全連線」、「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 ,故被告等3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兩造會商 過程一切在被告三人掌握中,告訴人姐妹均為女性,有相當 社會地位,因被告設局致母親損失投資受害,被告釋出補償 而達成協商,甲○○姐妹應邀赴約,何來威脅、妨害被告自由 ?聲請人姐妹是為求贖回投資,在基金贖回過程前後,是被 告出爾反爾言行不一,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贖回,如何屬妨 害自由行為? ㈢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 ,當時被告丙○○先看完和解書內容主動把被告戊○○名字加入 ,然後自己先簽名再拿給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簽完名, 再拿給被告戊○○簽名,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 工、保全警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在銀行內有錄影設 備,警衛保全,如遭脅迫畏懼,被告為何阻止保全警衛協助 ?為何阻止報警?聲請人甲○○在背面寫下文字要被告等3人 認錯簽名,遭被告拒絕,被告如受脅迫,為何敢拒絕?被告 在協議下簽署和解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使長者投資高風 險基金,而非畏懼退讓,完全不涉任何違法妨害自由行為。 ㈣被告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提供檢察署,詐為告 訴、答辯之用,因被告變造證據致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 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 處分,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依傷害罪起訴,故本案有准 予自訴,以進行調查、審理之必要。請准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系爭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原處分不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 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原處分認告訴人甲○○、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丙○○、戊○○ 、丁○○有傷害行為,惟告訴人甲○○、乙○○陳稱之傷勢究竟為 何,並無經醫院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單就告 訴人甲○○、乙○○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尤難以遽然認定告訴人 甲○○、乙○○成傷之部位為何,更難遽然判斷該處傷勢究為挫 、擦、瘀或何種傷勢,自難據以評斷該傷勢照片之真實性, 及縱該傷勢非虛,其與被告丙○○、戊○○、丁○○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值探究,尚難逕以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戊○○、丁○○有何傷害犯行。再 告訴人甲○○固提出事發當日所著之上衣照片,欲證明其所著 上衣因遭被告丙○○、戊○○、丁○○拉扯而破損,惟觀諸該衣服 照片所示,僅衣服縫線稍微脫落,其原有衣物蔽體保暖之功 能並未因此而減損,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 分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僅依聲請人 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確有受傷;即使認聲請人確有受傷,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所之 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毀損罪以毀棄、損壞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衣物之功能在於蔽體保暖, 聲請人甲○○之上衣雖有縫線脫落的情形,但仍在可予修補之 範圍,並未達於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原有蔽體保暖之功能也 毫無減損,亦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與刑事實務向來通說之見解相符;故原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①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00號卷第199至210 頁),可見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15:30:41)、聲請人 甲○○出手推被告戊○○(15:31:34)、聲請人甲○○出手拍打 被告丁○○(15:31:48)、聲請人甲○○出手攻擊被告丁○○及 被告丙○○查看自己左手傷勢(15:42:55)等情,足見聲請 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丙○○、戊○○、丁○○之行為,然卻未 見被告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等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戊○ ○以不觸及聲請人之方式,張開雙手阻擋聲請人甲○○逼近被 告丁○○,及被告丙○○將被告戊○○拉至一旁,避免雙方發生肢 體接觸。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3人有傷害、毀損等犯行, 難認有據。②聲請人等有提出受傷照片及上衣損壞照片,然 聲請人甲○○涉嫌對被告丙○○、戊○○為傷害行為部分,業據原 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等3人因此而與如聲請人發生 拉扯,應係基於自衛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是共同基於傷 害或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③聲請人雖 主張被告丙○○等如遭暴力毆打,為何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 報警處理,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然銀行屬服務業之一環,在 可以忍受之範圍內,大多不會與客戶產生對立,致影響該銀 行在客戶間之評價。被告丙○○案發時身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經理,其為安撫客戶即聲請人等之情緒,希望平和處理, 而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 語。按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內資料,認 聲請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等3人之行為,然卻未見被告 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之情形,故無傷害、毀損之故意 ;即使聲請人確有受傷,以及聲請人甲○○之上衣確有損壤, 也是被告等3人基於自衛所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至於被 告丙○○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亦係被告丙○○臨場 基於銀行業務特性所為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不符;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補充理由論證充分,合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二)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 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 ,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 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 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 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因基金贖回問題生有爭議等情, 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 3人主觀上認為因受告訴人之施壓及當時情境始簽立處分書 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難認被告 等3人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純為其法律見解不同 或不諳法律所致,仍與虛構設陷之誣告罪嫌有間,即無從以 誣告罪嫌相繩。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補充稱: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等提告妨害自 由之內容,係因聲請人甲○○先有肢體衝突,聲請人乙○○接著 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 等語,表明如果被告等3人不願簽署切結書,則要與被告等3 人耗在銀行之意,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等3人簽署放棄追究聲 請人甲○○責任等切結書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乙○○於案發時稱:「我要講一件情, 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余經理, 今天大家都是當事人,這件事情誰要再追究下去的話,我們 全部今天就要做個決定...」等語,有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等3人提告妨害自由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而難逕以該罪 相繩。查法律適用具有專業性,被告等3人係依事發經過客 觀而為陳述,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其主觀上認聲請人以滯 溜銀行不離去為由,要求被告等3人簽寫切結書等,符合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要件,再委任有專業法律知識之 律師林志忠、鄭家旻提出告訴人,連律師都難 以立即判斷 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被告 等3人對刑法之強制罪的要件解釋有誤,亦屬情理之常,難 認有誣告之故意;故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甲○○手臂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氣, 如何一人打三人;且聲請人甲○○與被告等3人爭執拉扯時, 被告等人拒保全警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再 行提告;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 成傷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證人乙○○在偵 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 ,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撕裂;原處分對不利 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處分 未臻適當合法。另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 為究係「惡性騷擾」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 嫌率斷;本件協商基金贖回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管之 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與警 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被告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係掌控全場,被告之主場優勢有:「銀行場 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全連線」、 「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故被告提 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 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被告丙○○、戊○○、丁○○均 簽名其上,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工、保全警 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被告等3人在協議下簽署和解 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而非畏懼退讓,不涉任何違法妨 害自由行為;被告等3人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 提供檢察署,詐為告訴、答辯之用,因被告等人變造證據致 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 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處分,及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 依傷害罪起訴。本案被告等3人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 且原處分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爰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但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光 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但本院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系爭錄影 光碟、錄音光碟如果有遭剪接、變造,係聲請人甲○○在其被 訴傷害案件中,應請求調查之事項;或就被告等3人所受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再行偵查及提起公訴,與能否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 聲請人甲○○出手推被告戊○○、出手拍打被告丁○○,及被告丙 ○○查看自己左手傷勢等情,聲請人甲○○確係接二連三對被告 等3人有肢體動作,聲請人甲○○也因傷害被告丙○○、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聲請人甲○○顯非所自陳之無攻擊能力 的人。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難以判斷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的真實性,且聲請人如確有受傷,與被告 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聲請人甲○○之上 衣雖有縫線脫落情形,但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雖未 說明不採聲請人乙○○之證言的理由,但所為之結論不生影響 。再議處分書另補充判斷理由,認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甲○○ 有傷害行為,係被告等3人出於自衛,即使造成聲請人受傷 及聲請人甲○○之上衣受損,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無傷害及毀 損之故意。 ㈢被告等人係認聲請人乙○○、甲○○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 聲請人乙○○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 情做好」等語,共同脅迫被告等3人分別簽署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切結書,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出告 訴。而聲請人乙○○與甲○○一同前處理母親基金回贖事宜 , 聲請人甲○○有對被告等3人之肢體動作,業如上述,聲請人 乙○○接著又揚言要滯留銀行內,不管被告等3人上班場所的 營業時間之限制,故被告等3人才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脅迫 ;被告等3人在告訴狀係據實記載糾紛經過,並沒有捏造或 虛構事發經過,僅係被告等3人對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有誤; 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欠缺誣告之「故意」,所為認定不違反 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毀損、誣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 告等3人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簽立人 切結書內容 1 丙○○、戊○○、丁○○ 今日111年9/20在永豐銀行3F因處理許欣宜(旖)理專失職造成乙○○金額損失之事,當事人余經理、戊○○、許理專在場,有所造成所有的傷害在此簽名不予以後追就(究)所有民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與自訴權。 2 丙○○ 就乙○○贖回富蘭克林基金,以9/19淨值22,146.01為準,客戶於9/20下單贖回,9/20與9/19淨值之差異數,獲利部分由客戶所有,9/20與9/19差異負數由永豐銀行吸收。 3 丙○○ 就乙○○贖回基金之所得(美金)同意其承 作定存時,承作利率為4.5%,承作時如因Fed升息,致利率上升,以當時較高之利率 承作。 4 丁○○ 富蘭克林基金贖回入帳日T(9/20)+2(9/22)。
2024-12-31
TCDM-113-聲自-46-20241231-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甄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甄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甄存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甄存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附表編號3之2罪,則 均為傷害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似,時間 則相近為同一日),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3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 ,共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甄存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7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62、20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79、14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判決確定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得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27
TCDM-113-聲-4126-20241227-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