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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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 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 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 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 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 ,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 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 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 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 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 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 、「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 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 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 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 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 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 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 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 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 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 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 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 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 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 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 「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 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 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 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 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 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 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 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 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 、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 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 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 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 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 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 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 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 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 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 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 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 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 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 、「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 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 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 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 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 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 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 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 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 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 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 ,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 ,「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 ;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 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 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 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 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 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 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 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 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 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 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 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 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 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 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 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 (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 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 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 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 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 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 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 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 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 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 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 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 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 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 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 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 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 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 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 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 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 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 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 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 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 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 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 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 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 、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 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 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 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 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 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 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 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 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 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 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 (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 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 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 、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 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 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 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 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 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 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 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 」;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 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 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 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 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 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 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 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 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 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 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 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 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 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 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 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 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 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 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 、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 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 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 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 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 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 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 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 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 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 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 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 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 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 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 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 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 《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 、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 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 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 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 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 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 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 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 (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 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 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 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 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 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 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 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 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 」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 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 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 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 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 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 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 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 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 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 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 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 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 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 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 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 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 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 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 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 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 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 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 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 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 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 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 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 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 「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 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 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 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 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 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 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 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 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 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 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 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 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 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 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 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 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 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 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 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 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 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 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 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 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 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 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 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 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 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 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 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 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 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 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 、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 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 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 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 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 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 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 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 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 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 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 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 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 ,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 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 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 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 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 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 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 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 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 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 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 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 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 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 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 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 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 (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 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 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 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 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 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 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 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 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 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 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 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 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 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 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 、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 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 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 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 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 」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 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 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 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 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 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 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 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 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 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 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 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 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 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 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 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 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 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 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 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 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 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 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 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 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 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 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 ,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 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 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 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 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 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 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 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 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 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 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 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 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 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 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 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 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 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 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 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 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 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 「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 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 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 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 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 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 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 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 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 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 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 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 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 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 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 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 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 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 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 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 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 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 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 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 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 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 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 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 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 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 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 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 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 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 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 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 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 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 」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 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 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 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 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 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 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 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 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 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 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 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 」、「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 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 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 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 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 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 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 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 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 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 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 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 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 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 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 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 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 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 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 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 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 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 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 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 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 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 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 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 ,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 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 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 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 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 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 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 ,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 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 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 (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 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 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 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 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 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 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 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 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 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 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 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 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 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 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 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 ,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 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 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 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 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 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 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 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 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 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 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 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 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 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 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 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 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 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 ,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 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 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 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 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 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 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 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 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 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 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 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 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 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 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 ,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國訴-2-20250311-2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前稍早某時許 ,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馮進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南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發現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23
KSDM-114-交簡-17-20250123-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記載應更 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1行已記載被告 「踰越門窗」之事實;理由欄甲、貳、二第4行至第14行亦 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之法律說明,並記 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文字。是原判決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 說明,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1-20
KSDM-113-易-450-20250120-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群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 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13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 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 品行(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2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本案吐氣酒測值並無不可 憑採之處,且較血液酒測值有利於被告,故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 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空調工人、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日17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路00○ 00號住處出發,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董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芳秀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力群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復因陳力群質疑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達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意願,經警陪同陳力群 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 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即達百分之0.26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董芳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董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26)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2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南投地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NTDM-113-交易-275-202412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時 間欄之記載應補正為「112年9月28日」、關於告訴人潘明枝 匯款時間「21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 見偵卷第29、8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匯入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4頁)、告訴人潘明枝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辯護 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5 、57、73、79、93、95、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係被動 依他人指示而為行動,惡性非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經檢 察官蒐證偵查後,對於檢察官所質疑之不合理處,猶仍空言 否認抗辯,難謂態度良好,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潘明枝、牙 柔薏,並配合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所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57、95、101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 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 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述 ,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明枝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牙柔薏部分) 賴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賴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明知虛擬貨幣USDT幣(又名:泰達幣)價值係與美元 掛鉤,且一般人均可於公開交易之虛擬貨幣平台購買USDT幣 ,個人並無販賣較交易時美元匯率為高之USDT幣之利基,主 觀上預見倘以較市場行情為高之價格販賣USDT幣,仍有素昧 平生之買家願意購買,極可能係陷於錯誤下之詐欺被害人,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OKX取得來源不明之USDT幣 ,並在OKX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對外販賣。嗣賴彥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潘明枝、牙柔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向賴彥廷在OKX所經 營之「誠品商鋪」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 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賴彥廷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內,再由賴彥廷操作OKX將潘明枝、牙柔薏以高於市價百 分之10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嗣因潘明枝、牙柔薏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枝、牙柔薏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⒈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22時8分,受有來自告訴人潘明枝5萬元、牙柔薏2萬1,500元之款項。 ⒉被告坦承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係渠在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係渠賣家。 ⒊被告係以現金或請託朋友匯款與幣商交易。 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潘明枝於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告訴人牙柔薏於112年10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提款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2萬元。 ㈢ 被告提出之「誠品商鋪」畫面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以「誠品商鋪」販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⒈證明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潘明枝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陳靜芝」之介紹。 ㈤ 證人即告訴人牙柔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牙柔薏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 ⒈證明告訴人牙柔薏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牙柔薏之所以向被告經營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係出於「向陽」之介紹。 ㈥ TRONSCAN公開帳本查詢結果、USDT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新台幣歷史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⒈112年9月22日、27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TM7FQJ8jabkTcVRkDu1SbuEQNxzZbuJfRK」,無端匯入5,000個、1萬2,000個USDT幣(分別折合新臺幣16萬、38萬餘元)。 ⒉被告以上開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2時32分許,打入600個USDT幣至告訴人牙柔薏指定之「TQ7KFhy9U6XfuWYSReTzRkJ3VGqm5qQqsX」電子錢包、112年9月28日22時1分許,打入1,394個USDT幣至告訴人潘明枝指定之「TM5vMKcxLYwDXtH6fjFaSW5a92jLuHKyra」電子錢包。 ⒊被告出賣USDT幣之匯率,較一般匯率高出10%。 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111年至113年所得財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財產狀況,應無力於112年9月間,購買如此高額之USDT幣。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潘明枝、牙柔薏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⒈ 潘明枝 (提告) 112年9月日 佯裝為Line「向陽」之人,詐稱:可透過WideHigh應用程式投資期貨,並以「OKX」購買USDT幣以在WideHigh儲值云云,致潘明枝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向賴彥廷購買1394個USDT幣,該等USDT幣則儲值到「WideHigh」客服指定的錢包地址(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嗣潘明枝欲提領「WideHigh」帳面獲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後台調整)未果,始悉遭詐。 112年9月28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廷) 112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 12萬元 ⒉ 牙柔薏 (提告) 11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佯裝為faceboook暱稱為「陳靜芝」之人,詐稱:可透過gc shopping開立商店並上架商品云云,使牙柔薏誤信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牙柔薏應從「陳靜芝」指示,將新臺幣轉匯為虛擬貨幣供上開商店交易使用,並向「陳靜芝」介紹之「誠品商鋪」購買USDT幣,並將該等USDT幣打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的虛擬錢包地址。 112年9月28日22時8分許 2萬1,500元 同上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68-20241231-1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田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 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王○達成和 解,刑度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關係,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以手持鋁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前臂,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0、107 頁),且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如前述㈠所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寬厚。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 他原審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則以,被告雖有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述,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尚非甚高刑度,且得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原簡上-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