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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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以 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0頁),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取的,當 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 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 ,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等語。惟查: (一)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 承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竊 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 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可 先認定。 (二)本案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 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 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上址工地地號查詢圖、上 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參以本案竊賊 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 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理,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 行竊之竊賊之一。 (三)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委請承辦警方前往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李鴻住處查訪(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4年3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經本院提訊證人李鴻到庭,然據其 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因要找工作,於112年年底曾住 在伊家,住幾天就離開,幾天後又回來。被告去伊家住時有 開A車過去(經提示偵卷內附之A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伊 不了解被告住在伊家時,是否有人將A車開出去,伊沒有開A 車出去,伊自已有汽車,伊家有同住之伊外甥,伊外甥如要 開車,會跟伊借車,不必借被告A車去開,伊也不了解被告 是否曾經在半夜1、2點開車出去,伊沒有注意被告手機是否 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則證人李鴻之 上述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A車 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 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 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 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 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 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人對於所管領之汽車 使用方式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為何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說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 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 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後於原審改稱: 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 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 ,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 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 (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自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 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 等3人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因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人),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105 、107頁之送達回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易-188-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7頁),並其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7-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第3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吳孟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初期照護、腦震盪、頭暈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2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吉 楊鈞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吉、楊鈞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竣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嗣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楊竣吉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楊竣吉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 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楊 竣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楊鈞皓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 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 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18-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1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哲丞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 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各次竊得之現金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鳳池、張碩洋、林櫻玫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2091號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 實際存在,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哲丞犯竊盜罪,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9-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大麻1包,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持有 本案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品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李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本署候訊室,李盈穎因另案為警逮 捕,解送至本署,為法警施以身體檢查時,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盈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包大麻應該 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拿的物品裡面之東西云云。惟查,上 開毒品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 品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226-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原於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 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鳳梨娛樂城」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不特定人 至「鳳梨娛樂城」APP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 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 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開APP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陳因招攬證人蔣紹騰(原名:蔣易勳)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佣金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無 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高於上開1,000元金額之利益, 堪認被告在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取得「鳳梨娛樂城」APP之帳號「0000000」、「 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APP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 該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及提供不 特定賭客該APP之帳號及密碼,由各該賭客先行匯款至李家 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進行儲值後(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再以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APP,由賭客自行操作「撲克牌」 、「推筒子」、「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與李家原 對賭。如賭客贏牌,則由李家原賠付賭金,如賭客輸牌,則 由李家原收取賭金,另每1名賭客入場操作賭博遊戲,李家 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嗣因賭客蔣 紹騰(原名蔣易勳,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上開賭博遊戲贏錢,李家原無力償還,即將蔣紹騰之帳號剔 除,蔣紹騰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家原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鳳梨 娛樂城」APP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 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蔣紹騰 對賭,沒有提供場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蔣紹騰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蔣紹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會員帳 號資料5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證人蔣紹騰等人對賭,並抽取 水錢作為報酬,每一個玩家進來玩可以抽1000元等情,是其 前後供述不一致,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鳳梨娛樂城」APP之經營者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此 部分除證人蔣紹騰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8

TCDM-113-中簡-165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庭豐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騎車衝撞之方式,將 停放在該處由吳怡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徐尉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吳怡 成之上開機車左剎車拉桿、左後照鏡、後車輪擋泥板、防燙蓋及 螺絲等損壞,徐尉琇之上開機車前H殼、左剎車拉桿、前面罩、 前龍頭蓋板、左側條及左後照鏡等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怡成、徐 尉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庭豐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1-42頁),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後,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當事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張念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5236卷第29-30 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吳怡成及徐尉琇提出之估價單,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5236卷第23頁、第35-5 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5523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2人 之機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告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5-5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動機、使用 手段,雖與於前案相異,惟二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 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情、合理方式 紓解個人情緒,徒因個人心情不佳即以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 物之方式宣洩,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 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12偵55236卷第25頁),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3-易-1651-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 1段由西川一路向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直行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雷 湘榮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雷湘榮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 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珍受有心悸、頸部關節和韌帶 扭傷、安全帶勒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雷湘榮、陳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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