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1651-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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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庭豐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騎車衝撞之方式,將 停放在該處由吳怡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徐尉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吳怡 成之上開機車左剎車拉桿、左後照鏡、後車輪擋泥板、防燙蓋及 螺絲等損壞,徐尉琇之上開機車前H殼、左剎車拉桿、前面罩、 前龍頭蓋板、左側條及左後照鏡等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怡成、徐 尉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庭豐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1-42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後,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事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張念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5236卷第29-30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吳怡成及徐尉琇提出之估價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5236卷第23頁、第35-5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5523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2人之機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5-51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動機、使用手段,雖與於前案相異,惟二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情、合理方式 紓解個人情緒,徒因個人心情不佳即以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物之方式宣洩,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5236卷第25頁),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