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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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温吉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吉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1行:李俊鋒、温吉成均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或 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目的設立、經營公司,通常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營運,顯無須提供金錢要求他人提供證件僅 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營運,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而供其 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不法用途使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已有預見,李俊鋒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温 吉成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吉安」(音同)之成年友 人之邀,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該段期 間登記名義人為李俊鋒)、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 間(該段期間登記名義人為温吉成)均擔任偉豐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責,詎李俊鋒、温吉 成分別於擔任偉豐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依不明之人指示 申請取得相關期間之偉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均交予偉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 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第2頁第3行:李俊鋒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 籍不詳實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 間」欄所示申報營業稅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任何銷售行為,虛偽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 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至6「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 該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 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 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期 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以此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3、第2頁第4至11行:温吉成與偉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實 際負責人間明知偉豐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6「時間」欄所 示期間,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營業人有何銷售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 表二編號1至6「統一發票內容」欄所示記載虛偽交易內容 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付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各營業人,供附表二編號1至6「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各該營業人取得該 不實統一發票後,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15日內,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 地國稅局稽徵單位分別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期營 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 號1至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負有納稅義務之營業人分 別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6「逃漏稅額」所示期別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温吉成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偉豐公司股東林詣鴻提出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2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 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 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 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 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 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 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先後擔任偉豐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 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李 俊鋒、温吉成分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指示提供 身分證件先後擔任偉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資 料申領統一發票分別交予該不明之人使用,由該偉豐公司 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各營業人各期營業 稅,是被告李俊鋒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被告 温吉成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安」之成年人間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接續犯: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同一 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李俊鋒與共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各期、被告温吉成與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 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 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俊鋒、温吉成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各稅期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頭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數罪:    被告李俊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温吉成就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加起區辨,認被告2人本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逕認構成接 續犯部分,顯有誤會。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營公司之意 ,竟圖不法利益,而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 人,領取統一發票交予不明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 助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營業人申報扣抵 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 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所分工程度,危害稅捐稽 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逃 漏營業稅金額,及考量被告李俊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温吉 成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 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 被告等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各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鋒依不明友人邀約, 擔任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李俊鋒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可徵被告李俊鋒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温吉成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本件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温吉成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温吉成並無犯罪所 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被告李俊鋒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間)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 編號 開立日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1、2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萬3500元 2萬3175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3萬5256元 1萬6763元 YU00000000 38萬4880元 1萬9244元 YU00000000 48萬5000元 2萬4250元 YU00000000 64萬1250元 3萬2063元 YU00000000 42萬4320元 2萬1216元 YU00000000 45萬2990元 2萬2650元 2 101年3、4月份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88萬7382元 4萬4369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69萬4067元 3萬4703元 AH00000000 90萬5740元 4萬5287元 AH00000000 43萬9526元 2萬1976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110萬2500元 5萬5125元 AH00000000 74萬5238元 3萬7262元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00元 130元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AH00000000 4700元 23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33萬3048元 1萬6652元 AH00000000 36萬6000元 1萬8300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23萬4000元 1萬1700元 AH00000000 1萬4400元 720元 3 101年5、6月份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145萬元 7萬2500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79萬3520元 3萬9676元 BW00000000 92萬4360元 4萬6218元 BW00000000 68萬6920元 3萬4346元 BW00000000 85萬9270元 4萬2964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120萬8630元 6萬432元 BW00000000 68萬1482元 3萬40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64萬7000元 3萬235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4萬元 1萬7000元 BW00000000 91萬元 4萬5500元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4萬元 2000元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8萬7177元 4359元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萬7758元 2萬2888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6萬6110元 1萬3306元 BW00000000 36萬5120元 1萬8256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8萬6476元 4324元 BW00000000 39萬元 1萬9500元 BW00000000 4000元 2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BW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4 101年7、8月份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93萬8050元 4萬69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K00000000 85萬6740元 4萬2837元 DK00000000 89萬2380元 4萬4619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92萬630元 4萬4032元 DK00000000 96萬527元 4萬8026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62萬4810元 3萬1241元 DK00000000 50萬9320元 2萬5466元 DK00000000 74萬0200元 3萬701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8萬5740元 1萬4287元 DK00000000 73萬1650元 3萬6583元 DK00000000 21萬1060元 1萬055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37萬0000元 1萬8500元 DK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DK00000000 17萬4000元 870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萬0000元 1萬2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7萬4000元 2萬3700元 DK00000000 2萬3200元 1160元 101年8月 DK00000000 45萬6000元 2萬2800元 DK00000000 10萬1048元 5052元 5 101年 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21萬6060元 1萬080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Y00000000 45萬820元 2萬2541元 EY00000000 81萬3750元 4萬688元 EY00000000 39萬2640元 1萬963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83萬6463元 4萬1823元 EY00000000 68萬4320元 3萬4216元 EY00000000 77萬9500元 3萬897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49萬2000元 2萬4600元 EY00000000 2萬1238元 1062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EY00000000 37萬7000元 1萬8850元 EY00000000 1萬2571元 629元 6 101年11、12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67萬8450元 3萬3923元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M00000000 82萬3716元 4萬1186元 GM00000000 71萬4235元 3萬5712元 GM00000000 58萬5820元 2萬9291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89萬2573元 4萬4629元 GM00000000 76萬4869元 3萬8243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萬元 1萬1500元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3萬3300元 2萬6665元 GM00000000 45萬3800元 2萬269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5萬5900元 2萬2795元 GM00000000 43萬1900元 2萬1595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5萬8000元 2萬79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萬6000元 2萬1300元 附表二:被告温吉成擔任偉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102年1月3日至103年1月6日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時間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內容   (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逃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2年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41萬3410元 2萬67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N00000000 68萬750元 3萬4038元 KN00000000 51萬2420元 2萬5621元 KN00000000 39萬8270元 1萬9914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84萬1660元 4萬2083元 KN00000000 63萬6372元 3萬1819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9萬1989元 2萬9599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1萬6280元 2萬5814元 KN00000000 75萬3940元 3萬7697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萬7750元 1萬4388元 KN00000000 59萬8463元 2萬9923元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KN00000000 9萬元 450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9333元 467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萬1714元 2586元 2 102年3、4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3050元 1萬915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L00000000 61萬7680元 3萬884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4萬3370元 4萬2169元 LL00000000 92萬5460元 4萬6273元 LL00000000 24萬3900元 1萬2195元 LL00000000 55萬6080元 2萬7804元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68萬300元 3萬4015元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5萬2900元 2萬2645元 LL00000000 59萬4730元 2萬9737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82萬6590元 4萬1330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49萬3820元 2萬4691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69萬2900元 3萬464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LL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萬5000元 1萬1250元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18萬8500元 9425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 LL00000000 3萬2190元 1610元 3 102年5、6月份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91萬6470元 4萬582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J00000000 57萬2630元 2萬8632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0萬7408元 4萬370元 MJ00000000 78萬5290元 3萬9265元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2萬1480元 3萬1074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8萬8520元 1萬4426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4萬7470元 2374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萬8571元 1429元 MJ00000000 3萬8095元 1905元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萬4000元 17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萬2000元 4100元 MJ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MJ00000000 2萬7143元 1357元 4 102年7、8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6萬1820元 8091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65萬2832元 3萬2642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5204元 1萬8760元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3萬6988元 1萬6849元 NG00000000 19萬3902元 9695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55萬元 2萬7500元 NG00000000 65萬元 3萬25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NG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萬元 1500元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1萬5000元 750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20萬1238元 1萬62元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18萬8000元 9400元 NG00000000 4萬5000元 2250元 5 102年9、10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25萬0680元 1萬2534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63萬5410元 3萬1771元 PE00000000 39萬7500元 1萬9875元 PE00000000 63萬7970元 3萬1899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8萬3650元 2萬4183元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3048元 1652元 6 102年11、12月份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89萬0862元 4萬4543元 温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C00000000 61萬7950元 3萬0898元 QC00000000 53萬5298元 2萬6765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3萬1720元 4萬6586元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萬元 2萬2500元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17萬5586元 5萬8779元 QC00000000 20萬7931元 1萬397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66萬7046元 3萬3352元 QC00000000 51萬9600元 2萬5980元 QC00000000 82萬3965元 4萬1198元 QC00000000 75萬3350元 3萬7668元 QC00000000 81萬7271元 4萬864元 QC00000000 82萬9426元 4萬147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4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吉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温吉成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 止期間、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擔任偉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 樓】,於101年4月9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 0,業於103年6月20日解散,下稱偉豐公司)登記負責人, 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並得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 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取得借款、不詳酬勞而不違背渠等本意 ,分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於前開期間擔任 偉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鋒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291萬375元之統一發票共84紙 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5萬7,746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温吉成明知偉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偉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銷售額為3,538萬8,597元之統一發票共78紙予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 計逃漏營業稅共計176萬9,4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他人,並同意擔任不明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其擔任過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温吉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同意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而至稅捐機關蓋章,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取得何好處等語。 3 偉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俊鋒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被告温吉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分別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55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證明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於上揭擔任偉豐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162張,金額共計7,829萬8,972元。嗣經附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52萬7,185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統一 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俊鋒、温吉成所為,均係違反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2月至8月 12 775萬5,523元 38萬7,778元 2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月 7 417萬3,553元 20萬8,678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6 445萬9,663元 22萬2,984元 4 澳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1,450萬元 7萬2,500元 5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8月 18 1,303萬1,415元 65萬1,572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1月 8 310萬9,000元 15萬5,450元 7 鼎華娛樂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51萬5,875元 2萬5,794元 8 建定營造有限公司 101年11月至12月 4 187萬4,900元 9萬3,745元 9 台鋰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4月 1 2,600元 130元 10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4萬元 2,000元 11 杰恆企業社 101年3月 1 4,700元 235元 12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8萬7,177元 4,359元 13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6月 3 108萬8,988元 5萬4,450元 14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2月 19 528萬6,981元 26萬4,349元 15 群崴企業商行 101年5月 1 3萬元 1,500元 合計 84 4,291萬375元 175萬7,746元 備註:編號1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2月 18 1,044萬752元 52萬2,041元 2 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0月 5 283萬4,830元 14萬1,743元 3 晉陞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8月 10 657萬6,043元 32萬8,804元 4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6月 8 425萬3,153元 21萬2,658元 5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2年5月至8月 3 57萬8,360元 2萬8,918元 6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2月 10 338萬6,666元 16萬9,334元 7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2月 1 9萬元 4,500元 8 虎威通運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2月 8 579萬4,175元 28萬9,709元 9 金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3萬元 1,500元 10 盛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8月 1 1萬5,000元 750元 11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46萬7,452元 2萬3,373元 12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3月 2 19萬7,833元 9,892元 13 升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9月 8 49萬1,333元 2萬4,567元 14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2 23萬3,000元 1萬1,650元 合計 78 3,538萬8,597元 176萬9,439元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4-20250331-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與林士景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據被告於陳稱:新竹香山只是我二姐住的地 方,不是我住的地方;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時我租屋在雲 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而且對方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找 我,或是雲林西螺,跟新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見被告在新竹並無住居所。又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故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到庭可否視為兩造合意管轄云云。然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到庭僅就本院無管轄權為抗辯 ,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引用其書 狀,本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0

SCDV-113-訴-1264-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8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 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前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 料記載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轉運站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自其臺東縣○○市○○路00號4樓之租屋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博愛路口,因左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光碟及 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8-202503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3-訴-35-20250314-2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楷鈞 徐梵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雯萍 關 係 人 李哲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雯萍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 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 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公證書、 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繼承人李克文之親等關聯資料核對無訛,而被繼承人李克文 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其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 ○市○○街00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 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4

ULDV-114-聲繼-1-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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