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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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林錝志 附民被告 林佳燕 住○○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重附民-1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 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 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 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 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 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 ○○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 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 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 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 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 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 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 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 ,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 」,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 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 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 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 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 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金訴-517-202412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暉閔(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 要前往外國簽訂合作合約,且均有遵期到庭,應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而被告於 該案審理中,有遵期到庭,又經被告主動提出其出境及入境 之機票,且出境之期間僅有5天,堪認被告前揭請求有據, 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聲-667-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查。經查,被告 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自明(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車上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 酒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於民國於113年4月2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住家之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 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所任 職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某公司上班。嗣張哲華因另案 遭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主動坦承其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徵得張哲華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113B088)、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被告 於113年4月3日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08 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駕駛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為367ng/mL, 顯已高於法定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行政院函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5-2024121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驚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辦桌外燴、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林承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頡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林圮街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3 段105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黃鈺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林承頡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鈺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林承頡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鈺閔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註銷仍行駛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A機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機車、B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18

NTDM-113-投交簡-552-20241218-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7號 附民原告 陳希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7-202412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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