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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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龍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壹罐、水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至23時51分間之某時,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見青含秀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1056號】(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23時55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 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家樂福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陳龍勝為真正持卡人青含秀分別消費購買奶粉1罐、水果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而交付奶粉1罐、水果 1盒予陳龍勝。嗣青含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龍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那上面的照片不像我,上面的圖片我覺得 看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不可能為了700、8 00元去做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糖尿病發作,警察打電話來 到我家去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了,沒有等到他通知,警察 在問筆錄的時候一直問東問西的,我就搞不清楚,他就拿照 片給我看,我住的社區有三處出口,我住家接近汽機車及人 員進出口,離大門較遠,而當時警方截取的10張照片,只出 示門口一張供我查閱,警方截取的大門模糊照片,也與我事 實生活習慣不符,我只承認家樂福超市鄰近住處,我有常去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盜刷物品,警方是以誘導式口供 ,且錄影取證時間為6月27日,8月23日警方才通知做筆錄, 我年逾70歲,已無法記憶清楚當初購買之東西,其餘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青含秀就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旋遭人盜刷購物 乙節事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電梯磁扣過卡紀錄、家樂福基隆安樂店113年6月27日 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青含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青含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非 虛妄,應堪憑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持卡購物之過程,不 僅有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7頁】,且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人物影像,亦清晰可 辨,本院將畫面中持卡購物之戴口罩男子與在庭被告相互比 對後,發現二者不論是外觀、身型,甚或頭部左側髮旋之缺 角情形,洵堪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該男子 離開超市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最終進入地點為 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亦為本件被告居所所在之處,並比對該 社區之電梯磁扣過卡紀錄,顯示登記於被告上址住處之門禁 卡於該時段有遭使用之情形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下圖】。再 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 監視器擷圖予你觀看,該身穿白襯衫並手提購物袋,使用登 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該手提袋内沒有 水果」、「(問:尚有何人持有該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 樓之門禁卡?)只有我跟我太太曾恬宜各持有1張門禁卡」 、「(問:據你所稱,你不知道該身穿白襯衫在家樂福超市 盜刷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男子為何人,然該男子卻可以使 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城上城社區,你 的門禁卡是否遺失?)門禁卡在我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1 至12頁】,足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本人侵占後,再持以 刷卡購物無誤。退萬步言,縱卷附之電梯前照片影像有些許 模楜【見偵卷第29頁上圖】,惟上開門禁卡既未曾遺失,又 僅係在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持以使用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有 何例外出現另外第三人持卡進出之其他可能,被告所辯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之水果禮盒外觀【見偵卷第25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之全聯購物袋呈現之四邊長形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9頁上圖 】,相互對照比較以觀,亦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 月9日警詢時自承:水果送人了,奶粉我喝完丟掉了乙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院亦當庭播被告陳龍勝之警 詢光碟錄音檔以茲比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 已高,忘記當初買什麼東西了,一般水果盒很大,平常袋子 放不進去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龍勝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又持以在家樂福超市 刷卡購物,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購物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至39頁、第33頁、第37頁】,核被告陳龍勝就犯罪事 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 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 思交予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 持以在家樂福超市消費刷卡消費,用以詐欺取得超市販售之 商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  四、本件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上述,而其詐欺犯罪 所得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988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33-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 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 「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 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 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 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 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 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 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 、「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 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 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 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 」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 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 「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 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 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 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 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

2024-12-11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補充均係由被告 李佩君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陳 麗君」簽名後行使之,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陳淑玲」 更正為「李佩君」,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陳淑玲受 騙金額12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扣案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現居○○市○○區○○街00號○○0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均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佩君、「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向陳淑 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李佩君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 達上址,並向陳淑玲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陳 淑玲交付123萬元予李佩君,李佩君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麗君」 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陳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淑玲,李佩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 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淑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陳淑 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蔡宇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玲收取123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23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 麗君」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訴-7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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